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399號
KSDM,108,交簡,3399,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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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慶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3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附近某公園飲用啤酒後,先稍事休息 。再於同日19時12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華仁街與漢文街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經警發 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792號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於107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 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 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 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駕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自無 不知之理,竟再次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又被告 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 道路,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14號
被 告 王耀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送達高雄郵政87之67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先於108年 10月26日3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華山 路附近某公園飲用啤酒。嗣於同日19時12分前某不詳時間, 其明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同日19時12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華仁街與漢文 街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 同日19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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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