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367號
KSDM,108,交簡,3367,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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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洪淑春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明載被告自首等情,惟 本案係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22時18分許騎車與其他車 輛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旋即於同日22時45分許 對被告進行檢測,被告於檢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 關自首之情形,故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屬被告 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 本次酒駕已造成所附載乘客受傷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07號
被 告 王進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添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旁羊肉店飲用高梁酒1 杯,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鎮 區○○○路000 號前,因與邱兆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45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王進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兆璟、王運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 一) 、( 二) -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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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