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祥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即曾有因酒後駕車犯行,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本次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車輛上路,而犯 本次第2 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駕駛車種為自用小貨車、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潘祥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祥龍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20時許起至108年10月11日1時 許止,在高雄市旗津區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50 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復興巷口 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 3時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祥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