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倍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倍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7張」 更正為「現場照片29張」,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倍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而本案為其初犯酒後 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並 致蘇柏宇、林佟恩受有傷勢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事後積 極與蘇柏宇、林佟恩和解,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66號
被 告 史倍碩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倍碩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某麵攤內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路口 ,因未打方向燈直接右轉,與後方同向直行由蘇柏宇所騎乘 ,並搭載乘客林佟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蘇柏宇與林佟恩均倒地受傷(過失致該2 人受有 普通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9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倍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柏宇、林佟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