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申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申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申哲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11樓之4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先稍事休息。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下,於同日1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 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蕭申 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 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 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後態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未 肇事、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蕭申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1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申哲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11樓之4之住處內飲用啤酒, 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蕭申哲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申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