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瑩禧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5 日 )日1 時50分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 時50分許,適有員警劉家弘、許恩碩騎乘 警用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與自治街口,見陳瑩禧駕 駛上開車輛倒車並前行數次後,不慎撞擊停放在前方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隨即上前攔查,當場發覺陳瑩 禧身有酒氣而欲對其進行酒測,豈料陳瑩禧明知在場執行職 務之警員劉家弘、許恩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 當場以臺語「幹你娘」接續辱罵前揭2 名員警數次(所涉公 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逮捕返所後,於同日2 時14 分許對陳瑩禧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瑩禧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且經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並對在場員警劉家弘、許 恩碩口出上開穢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侮辱 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發動車輛,但只是坐在車內 吹冷氣,也沒有撞到停放在前方之他人車輛,且「幹你娘」 不過是口頭禪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乘坐在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內, 且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並對前揭2 名員警口出上 開穢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劉家弘、許恩碩之職務報告 、49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
簿、查獲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及蒐證影像光碟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發動後不 久,隨即亮起倒車燈向後移動,嗣後並前行撞擊停放在前方 之他人車輛,且前揭2 名員警見狀前往處理後,被告旋即自 駕駛座下車接受盤查等節,有上開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 刑案現場照片與蒐證影像光碟附卷可憑,是被告有於前揭時 、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其上開車輛乙情,堪可認定。再被告另 辯以上開穢語僅是口頭禪,其未有辱罵前揭2 名員警之意云 云,然徵之常理,現今社會上使用閩南語溝通之人,固有因 日常語言習慣,或為加強表述之力度,而習以較為不雅之字 眼作為口頭禪或發語詞者,故信口說出「幹你娘」之人並非 罕見,且日常生活中亦常見以此類俗稱「三字經」之語言表 示熱絡,故尚難僅因出現「幹你娘」此類不雅用語,即可逕 認有辱罵他人之意,而應審酌口出此類俗語之前因、背景等 情境,並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斷。查被告與前揭2 名員 警本不相識,當天僅因下車接受盤查,方與前揭2 名員警有 所接觸,此已與一般朋友、親人間係為表示感情融洽而使用 該類不雅詞語作為口頭禪、發語詞之狀況無法相提並論,且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嗣後與在場員警發生肢體衝 突,則在此情境下,殊難想像被告對前揭2 名員警口出上開 穢語僅係為表熱絡之意。況「幹你娘」等穢語,於閩南方言 中即隱含有對他人女性長輩為不敬行為,藉以貶損、侮辱他 人存在價值、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與地位之意,顯屬侮辱之 言語,乃眾所周知之事,且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於案發時對前揭2 名員警口出上開穢語,確實足以貶 抑員警之公務員形象且輕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人格,並 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不但影響公務員之社會地位評價,更 有顯露被告藐視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尊嚴之意,足見被告之 目的乃係不滿員警之取締,始以此羞辱性之言語辱罵依法執 行職務之前揭2 名員警,是被告對該2 名員警口出上開穢語 ,主觀上當有侮辱公務員之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先後以上開穢語辱罵在場執勤
員警,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復因不滿前揭2 名員警 依法執行攔檢勤務,竟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2 人辱罵上開 穢語,不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更未具尊重國家公 權力之健全法治觀念,所為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次酒駕 已擦撞他人車輛之危害程度,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 次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已屬被告5 年 內第3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 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