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309號
KSDM,108,交簡,3309,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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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江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江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查詢表」更正 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 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 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 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 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 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



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11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 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 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 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於94年間 、106 年間亦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本次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 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 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莊江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江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簡字第5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8年9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旁之文 衡殿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月25日0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八德路與文西街口時,因安全帽帶反扣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有酒味,為警於同日0 時5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江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車籍資料查詢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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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