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291號
KSDM,108,交簡,3291,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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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淇(原名鄭啟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 翌(19)日0 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95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3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被告於5 年以內之108 年10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 果,認被告於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詐欺罪,所犯與本案罪 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 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而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 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鄭皓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鄭啟智)住高雄市○○區○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詐欺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18日23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9)日0 時15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翌(19)日0 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868 巷底,因企圖逃避路檢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皓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構成累 犯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與前案施用毒品及詐欺犯行之罪質 互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 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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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