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MNOK PAITO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MNOK PAITO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 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雖為外國人,然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 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在酒後已達附 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騎乘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 於不顧,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本件幸未肇事,係初犯酒後 駕車,並已坦認犯行,暨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警卷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為外國人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惟考量其因工作在我國居留及其犯罪情狀等情,認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49號
被 告 KAMNOK PAITOON (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11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MNOK PAITOON(中文姓名:拍敦)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9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女友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民興街口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23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MNOK PAITOON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