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妤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8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妤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丁妤珮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妤珮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 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 失甚明。又,告訴人蔡訓誌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之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 人受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 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為美髮,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丁妤珮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妤珮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8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與興中一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車輛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該路口超車時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適同 向由蔡訓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丁妤珮所騎乘機車前方直行往前,遭丁妤珮之上開機車車 頭擦撞其車尾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傷、左 足挫傷、右腕挫傷、右膝挫傷、前胸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蔡訓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妤珮之供述 │我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
│ │ │同向,我當時在其後面,因│
│ │ │為他騎得比較慢,我要從右│
│ │ │邊超車,在超車前他突然右│
│ │ │轉,沒有打方向燈,我煞車│
│ │ │不及就發生碰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訓誌之指│當時被告在我後面,行經快│
│ │證 │到興中一路與民權一路口時│
│ │ │,被告突然擦撞到我機車後│
│ │ │方,致我人車倒地受傷之事│
│ │ │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全部犯罪事實。 │
│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
│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 │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一)、(二)│ │
│ │-1、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 │
│ │紀錄表、監視翻拍照片、│ │
│ │事故照片等 16 張 │ │
├──┼───────────┼────────────┤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 │ │。 │
└──┴───────────┴────────────┘
二、核被告丁妤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