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000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周書楷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 行「汽車」更正為「自 用小客車」、第4 行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第6 行「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有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 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附件所示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案發後雖 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1 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見院卷附
108 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惟屆期未為給付(此業據告訴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嗣經 合法傳喚,仍未到庭說明未為給付之原因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陳度、經濟狀況(偵卷7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且對自己過失部分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如上述,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原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兼顧告 訴人之利益,警惕被告將來確實履行其已屆期而尚未履行之 與告訴人間調解條件,並於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上揭成立調解之條 件,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案 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如被告未履行上揭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80號
被 告 周書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楷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汽車欲從高雄市○○區○○路○段00000 號前 從路旁駛出,明知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 駛至中車道(機車可通行),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光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來不及 閃避而撞擊至周書楷車輛之左前方,造成000人車倒地, 受有左右手擦傷、右小腿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
(五)現場照片。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依 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