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12號
KSDM,107,訴,912,201912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萍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6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萍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淑萍楊中文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 晚間,與楊中文西子灣約會時,因懷疑楊中文另結新歡而 發生口角,兩人不歡而散。嗣楊中文獨自返回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後,鄭淑萍心有不甘,遂再約 楊中文於同年9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楊中文住處樓下見面 。兩人見面後,鄭淑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凌晨1 時 25分許,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楊中文之胸腹部及左手臂刺 殺2 刀,致楊中文受有胸部穿刺傷併左心室撕裂傷及心包膜 填塞、橫膈膜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左下臂5CM 撕裂傷等傷 害。楊中文被刺後,隨即傳簡訊向友人張孟恬告知被刺殺之 事,並逃向○○路000 號大樓之車道警衛室向該處警衛求救 ,經大樓警衛報案後,員警到場處理並將楊中文緊急送醫救 治,始倖免於難。鄭淑萍又為透過楊中文之行動電話查看楊 中文之交友狀況,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楊中文逃往大樓警 衛室求救途中,與楊中文拉扯、爭搶楊中文之行動電話,嗣 楊中文因遭刺無力阻止,而由鄭淑萍將行動電話取走(已發 還楊中文)。
二、案經楊中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楊中文張孟恬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符合其他得為證據之法律規定 ,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為無證



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為了 不再讓楊中文跟別的女子通電話,才拿出水果刀想嚇嚇他, 結果因為楊中文過來搶水果刀,所以在拉扯的過程中,刺到 楊中文。我並沒有殺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朝楊中文之胸腹部及左手臂刺 殺2 刀,致楊中文受有胸部穿刺傷併左心室撕裂傷及心包膜 填塞、橫膈膜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左下臂5CM 撕裂傷等傷 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之事實,業據證人楊中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本來在西子灣散心, 因為聊到不愉快,我就先坐計程車回家。後來被告到我家, 打電話叫我下樓,叫我給她錢,結果我到樓下,還沒跟被告 對話,回頭要關公寓大門時,被告就拿刀刺過來,我說妳還 真的給我刺下去,被告就說要讓我死,再揮第二刀到我左手 臂,我當時來不及阻擋。之後我就拍照傳給張孟恬求救,再 跑去管理室,請管理員幫我叫救護車。後來我就坐在管理室 外面的椅子,被告拿了我的手機後就走了等語,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9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9 月2 日、同月19 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10 報 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手機通聯記錄、背 包、臉書貼文照片20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9 月17日 高市消防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國軍 高雄總醫院107 年09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創傷病歷、同院108 年01月30日醫 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創傷 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0月26日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 10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本案照片26張在卷可稽。 ⒉按心臟及肝臟均為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器官,若受有穿刺等 傷害,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9 月2 日、同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9 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創傷病歷、同院108 年1 月30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



創傷病歷可知,楊中文當時送醫急救,經診斷為胸部穿刺傷 併左心室破裂、心包填塞、橫膈膜破裂,及肝臟穿刺傷,如 不緊急手術治療,會有生命危險,當日立即接受左心室心臟 修補及橫膈膜修補等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持續觀察治療 ,住院逾2 週後始出院。亦即,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水果刀刺 向楊中文胸腹部,不僅傷及肝臟,更刺破橫膈膜與左心室, 楊中文於送往醫院時已命在旦夕,係因醫護人員急救得當, 始得避免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行為於客觀上實已足致人於死 ,而構成殺人之行為甚明。
⒊再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以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 人之故意為斷。具體而言,應視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 、攻擊之部位、下手之輕重程度,以及犯後之反應、態度等 因素綜合判斷。查被告本案係因感情糾紛與楊中文起爭執, 並於西子灣不歡而散後,特地持水果刀前往楊中文之住處, 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並非無侵害楊中文生命、身體法益之動機 及欲求。又被告與楊中文於案發現場見面後,隨即以所持水 果刀刺往楊中文之胸腹部,且其係由左胸斜刺進心包膜腔, 傷及心臟、刺穿橫膈再傷及肝臟,依傷勢深度研判力道應不 輕一節,亦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5 月1 日醫雄企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當時不僅係使用前端尖 銳,足以刺穿人體之水果刀,刺往內有心臟、肺臟、肝臟等 重要人體器官之胸腹部,且下手甚重,力道足以貫穿心包膜 腔、橫膈膜。又被告於刺傷楊中文胸腹部後,並未因此停手 ,反將刀刃抽出,再刺傷楊中文之左手臂,再再顯見被告於 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殺害楊中文之犯意。此外,被告於刺傷 楊中文後,眼見楊中文已逐漸失其氣力及意識,不僅未有任 何驚恐、失措,反為觀看楊中文行動電話內之交友狀況,繼 續與楊中文拉扯、爭搶行動電話,並於取得楊中文之行動電 話後,逕自離去,全然不顧已癱軟在現場之楊中文之生死。 尤有甚者,被告於取得楊中文之行動電話後,不僅先撥打電 話給證人張孟恬稱:我已捅了楊中文2 刀,要讓他死等語, 並使用楊中文之帳號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留言:「要為自己的 事付出你的代價,讓你知道不是什麼女人你都惹得起的。讓 你知道花心的代價是什麼,沒死算你命大,死了算你活該」 等語,此除據證人張孟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 並有臉書翻拍照片1 張存卷可參,益徵被告本案係基於殺人 之故意,而持水果刀刺往楊中文之胸腹部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係在與楊中文拉扯水果刀之過程中,不慎刺傷楊 中文云云,惟如前所述,楊中文胸腹部係受有穿刺傷,且遭 刺傷之力道甚大,與一般拉扯、爭搶刀械可能造成之切、割



傷、挫擦傷等情形,顯然有別。又一般人如欲爭搶對方手中 之兇器,其目的多在避免自己遭受對方持該兇器攻擊自己, 故爭搶之過程中,應係盡量使該兇器脫離對方手中,或使該 兇器遠離可輕易攻擊自己之範圍。尤其在兇器為刀具之場合 ,通常係往側面或地面拉扯,或盡量使刀刃或尖端處不要面 向自己,而應無在刀刃或尖端處面對自己時,往自己身體之 胸腹部方向使勁拉扯之理。再者,被告如確無殺害或傷害楊 中文之故意,而係在爭搶刀具之過程中,不慎將水果刀刺入 楊中文之胸腹部,則其當下理應立即停手,並詢問楊中文之 狀況或即刻安排就醫,但被告不僅未如此行動,反如前所述 ,將水果刀抽出後,繼續揮第二刀劃傷楊中文之左手臂,且 於楊中文因傷漸失氣力及意識時,與其拉扯、爭搶行動電話 ,並於取得楊中文之行動電話後,逕自離去,並使用楊中文 之行動電話與張孟恬通話表示「我已捅了楊中文2 刀,要讓 他死」等語,及在臉書上留言「沒死算你命大,死了算你活 該」等語,所為不僅與一般誤傷他人時所應有之反應不符, 更突顯楊中文胸腹部遭刺,係被告故意為之,是被告前開所 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強制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查看楊中文之交友情形,而與楊中文 拉扯、爭搶行動電話,楊中文終因遭刺無力阻止,而由鄭淑 萍將行動電話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 刺到楊中文之後,因為他的手機一直還有傳訊息的聲音,我 為了要看清楚他跟其他女子的聊天內容,就搶他口袋裡的手 機,後來警衛說要報警,楊中文點頭,我就把他手機拿走離 開等語,核與證人楊中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刺 完我後,又跟我拉拉扯扯,要拿我的手機,後來我坐在管理 室的椅子上,因為沒有力氣了,就把手機給她。被告拿我手 機應該是要看我跟別人聯絡的內容等語相符,復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時確實有在現場與楊中文 互相拉扯,並於楊中文坐下後,拿取楊中文之行動電話使用 ,並帶離現場(詳細勘驗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335 頁至第 337 頁)。又被告於案發後,使用上開楊中文之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與證人張孟恬對話,及以楊中文之帳號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發表文章等情,亦已如前述,益徵上開被告之供 述及證人楊中文之證述,應屬真實。又被告主觀上雖僅係欲 觀看楊中文之行動電話,以確認楊中文之交友狀況,而對該 行動電話本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明知楊中文並無義務 提供行動電話供其查看交友狀況,仍在違反楊中文之意思下



,以拉扯、爭搶之強暴手段,迫使楊中文終因被刺無力反抗 ,由被告取走行動電話,而使楊中文行無義務之事,是其行 為自已該當強制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從而,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 未論及強制罪,惟此部分之事實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 加以裁判(已有對被告補充罪名及權利告知)。又被告所犯 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即 屬未遂,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案發當晚未服藥,應 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適用等語,惟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 患有重度憂鬱症,長期有憂鬱、失眠及自殺意念,有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病歷暨病歷摘要 表1 份附卷可參,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但被告本案係 懷疑楊中文另結新歡,而與楊中文起爭執,並於西子灣不歡 而散後,特地持水果刀再至楊中文住處欲談判,復於刺殺楊 中文後,尚知爭搶楊中文之行動電話,以確認楊中文之交友 狀況。得手後,除撥打電話給其懷疑與楊中文曖昧之張孟恬 外,更使用楊中文之帳號在臉書上發表「要為自己的事付出 你的代價,讓你知道不是什麼女人你都惹得起的。讓你知道 花心的代價是什麼,沒死算你命大,死了算你活該」之留言 ,可見被告所為之目的與動機一致,全程意識清楚,對其行 為之內容、對象、可能產生之結果,均有明確之認識,且無 矛盾或反常之舉止,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前述之 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該等能力有因此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辯護人前開主 張尚無從採取,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與楊中文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行為時已年滿47 歲,應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卻不思以 理性解決兩人間之感情糾紛,反持水果刀朝楊中文之胸腹部 及左手臂刺殺,其中往人體極為重要之胸腹部刺殺部分,造



楊中文橫膈膜及左心室破裂,肝臟亦遭穿刺,生死僅在一 線之間,可見被告下手極重。又被告於刺殺楊中文後,不僅 未對自身行為感到任何愧疚或後悔,亦未積極為楊中文尋求 救護,反為查看楊中文之交友情形,繼續與氣力、意識均漸 失之楊中文拉扯、爭搶行動電話,且於取得楊中文之行動電 話後,逕自離開現場,並使用該行動電話之社群軟體留言, 絲毫不在意楊中文之死活,可見被告本案所犯殺人未遂及強 制犯行之主、客觀不法之犯罪情節均非屬輕微,而具有相當 程度之可非難性。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 理中,除有表示對楊中文感到抱歉外,亦已與楊中文達成調 解,賠償新臺幣20萬元,並取得楊中文之原諒,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稽,楊中文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意見稱:希望判被告輕一點,因為她也是一 時衝動等語,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不無受到來自楊中文之 刺激。末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堪認非差;又患有重度憂鬱症, 長期有憂鬱、失眠及自殺意念,有前述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病歷暨病歷摘要表可參,另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雖其上開症狀並未顯著影響其辨識其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對其控制自身情緒之 能力,有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非不能作為對其量刑有利之 考量,及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 罰。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使用之水果刀固為被告所有,惟 被告於事後將之丟棄而未能扣案,本院審酌水果刀係一般常 見工具,價值不高,而可輕易在市面上購得,其存在本身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未予沒收,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或社會防衛效果並無何影響或助益,故是否 加以沒收原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避免日後因執行沒收 、追徵程序而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楊中文之行動電話 1 支,業已合法發還楊中文,是亦不予諭知沒收。六、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雖以被告於告訴人楊中文逃往大樓警衛室求救時,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持前開水果刀將楊中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刺破,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