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94號
KSDM,107,訴,694,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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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堃



      沈傳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肆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壽堃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沈傳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壽堃於民國101 年間為壽而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壽 而康公司)之負責人,因知悉開設和田景觀藝術有限公司( 下稱和田公司)之負責人李崑仁欲爭取地方政府之瀝青鋪設 工程,竟因需錢孔急,與沈傳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0月間起,向李崑仁 佯稱陳壽堃與時任高雄市長之陳菊熟識,化名「施敬翔」之 沈傳雄係陳菊之機要秘書,並與高雄市政府關係良好,可協 助和田公司取得高雄市政府發包之瀝青道路鋪設工程等語, 而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向李崑仁索取新臺 幣(下同)70萬元,致李崑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70萬元予陳壽堃。二、陳壽堃取得前開70萬元後,因李崑仁時常詢問何時能取得高 雄市政府發包之工程,為繼續取信於李崑仁,復另行起意,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 使時間前某時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 並以行動電話翻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使用通訊軟體傳送予 李崑仁而行使之。又因李崑仁仍持續催促、詢問何時能與高 雄市政府訂立契約,陳壽堃乃與沈傳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壽堃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行使 時間前某時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公文書,而 由沈傳雄以陳菊機要秘書之身分,向李崑仁說明高雄市政府 因故無法與和田公司訂立契約以取信於李崑仁,再由陳壽堃 以行動電話翻拍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使 用通訊軟體或以傳真方式傳送予李崑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文書行使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沈傳雄李崑仁對其為陳菊之機要秘書深信不疑,後因需錢 孔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李崑仁佯稱其可協助取得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臺中市 政府發包之工程,而以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向李崑仁索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款項,致李崑 仁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現金予沈傳雄。四、案經李崑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31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94 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壽堃固坦承其於101 年間為壽而康公司之負責人



,知悉開設和田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李崑仁欲爭取地方政 府之瀝青鋪設工程,與化名「施敬翔」之被告沈傳雄自101 年間起,向告訴人佯稱被告陳壽堃與時任高雄市長之陳菊熟 識,被告沈傳雄係陳菊之機要秘書,並與高雄市政府關係良 好,可協助和田公司取得高雄市政府發包之瀝青道路鋪設工 程等語,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 金70萬元予被告陳壽堃,及其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 人交付之70萬元係借款,伊並非向告訴人佯稱要打點高雄市 政府之官員而取得70萬元,會請被告沈傳雄佯裝為陳菊之機 要秘書係因取得上開款項後,告訴人頻頻催促要簽訂契約, 方與被告沈傳雄商量由其扮演陳菊之機要秘書以拖延還款期 限云云;被告沈傳雄固坦承伊化名「施敬翔」,以陳菊之機 要秘書身分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取得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 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 財及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係伊向 告訴人取得之借款,伊係於被告陳壽堃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後方看到上開偽造公文書,被告陳壽堃當時告訴伊 那是市政府的公文,伊不知道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係偽造之 公文書云云;被告沈傳雄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交付70萬元 之原因係被告陳壽堃向告訴人表示需疏通高雄市政府人員, 收款人為被告陳壽堃,被告沈傳雄完全不知情,亦未分得分 毫,被告陳壽堃亦稱於伊向告訴人索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款項時,被告沈傳雄並不在場,上開款項亦未分給被告沈傳 雄,被告沈傳雄就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實施之詐術,亦與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無關,被告沈傳雄就附表二編號2 所 取得之金錢實係借款,否則豈會約定利息且依約還款?被告 沈傳雄雖冒充高雄市長之機要秘書,然法定職務並無「機要 秘書」,高雄市政府工程之採購簽約並非機要秘書之職權, 被告沈傳雄冒用公務員之行為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 聯等語,為被告沈傳雄辯護。惟查:
㈠被告陳壽堃於101 年間為壽而康公司之負責人,因知悉開設 和田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欲爭取地方政府之瀝青鋪設工程 ,自101 年間起,向告訴人佯稱被告陳壽堃與時任高雄市長 之陳菊熟識,化名「施敬翔」之被告沈傳雄係陳菊之機要秘 書,並與高雄市政府關係良好,可協助和田公司取得高雄市 政府發包之瀝青道路鋪設工程等語,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陳壽堃;被告陳 壽堃取得前開70萬元後,因告訴人時常詢問何時能取得高雄



市政府發包之工程,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偽造如前開附表編號所 示之公文書,並以行動電話翻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使用通 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嗣因告訴人仍持續催促、詢 問何時能與高雄市政府訂立契約,而由被告沈傳雄以陳菊機 要秘書之身分,向告訴人說明高雄市政府無法與和田公司訂 立契約之原因;被告沈傳雄涉犯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沈傳雄已償還17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6頁、訴字卷 第72頁),核與告訴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市調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 70頁至第72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訴字卷第84頁至 第9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函文各1 份(見市調 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沈傳雄提供手寫詐騙告訴人之劇 本5 紙(見市調卷第27頁至第31頁)、和田公司之公司章程 修章條文對照表、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市調卷第56頁至 第57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5 月10日高市工務工字 第10632626200 號函1 紙(見偵卷第28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 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7 月5 日儲字第1060131411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 日交易 明細1 份(見外放卷1 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7 月10 日營存密字第10650181621 號函及函附和田公司帳戶資料1 份(見偵卷第47頁至第73頁)、被告沈傳雄106 年3 月22日 提出之匯款單據1 份(見偵卷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調詢中證稱:101 年10月間,蔡承諺帶我認識被告 陳壽堃,我向被告陳壽堃表示想承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的道 路鋪設工程,被告陳壽堃表示他與高雄市長陳菊關係很好, 因此他可以與本公司合作順利拿到工程;102 年3 、4 月間 被告陳壽堃與我洽談,在場人有被告陳壽堃陳壽堃之妻李 淑媛、自稱陳菊的機要秘書施敬翔(即被告沈傳雄)等人, 被告2 人向我表示,陳菊不需要拿回扣,可是需要打點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裡面的人,所以要求我準備100 萬元現金給被 告陳壽堃,打點順利後給和田公司承作工程的公文就會下來 ,但我因周轉關係頂多只有70萬元;103 年5 月20日,我準



備與被告陳壽堃一起前往高雄市政府辦理簽約,但被告陳壽 堃又向我表示,因為高雄市政府又查到他有殺人等前科,所 以壽而康公司還是無法簽約。103 年6 月間,我與被告2 人 見面,被告沈傳雄向我表示陳菊要求更換另一家公司來承做 市府道路工程案,我與被告陳壽堃決議以和田公司名義來承 作市府工程,被告2 人表示須由被告陳壽堃當和田公司大股 東,我當場表示同意。103 年6 月23日和田公司委託會計師 事務所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由被告陳壽堃掛名股東、 持股35萬股,但實際上他並沒有出資;104 年4 月間,被告 2 人和一位自稱高市府代表負責採購的官員到和田公司勘查 ,上開3 人向我表示,他們會將勘察結果盡快上陳,順利的 話公文很快就會下來,但和田公司迄今都未再收到高雄市政 府的公文、「(陳壽堃於102 年6 月19日向你收付70萬元現 金後,有無再向你要求打點高雄市政府官員費用?)有的, 103 年6 月間施敬翔私下打電話給我,陳壽堃這邊有很多問 題,導致簽約不順利,要我把陳壽堃排除在外,直接和他聯 繫,我回答做人不能這樣,他則向我表示需要30萬元打點高 雄市政府,我信以為真遂於103 年6 月3 日又從我上揭郵局 帳戶領出現金30萬元,並於當天在高雄市中正路之摩斯漢堡 內交付30萬元現金給施敬翔,他又向我表示,他與屏東縣長 機要秘書熟識,也可以協助承攬屏東縣道路工程,但也需要 50萬元打點屏東縣政府,另屏東縣某官員生日聚餐需花費6 萬6000元招待飲宴。」、「(你有無交付6 萬6000元及50萬 元給施敬翔以打點屏東縣政府?)有的,103 年6 月23日, 施敬翔與我約在高雄市中正路之摩斯漢堡交付6 萬6000元現 金交他。103 年6 月30日,施敬翔又與我約在高雄市中正路 之摩斯漢堡交付50萬元現金給他。我與施敬翔會面時,多次 問到高雄市政府公文何時會下來,施敬翔都會告知我明確的 時間,而我在該時間確實也收到高雄市政府的公文,所以我 就相信施敬翔才多次交付予他現金。」等語(見市調卷第48 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陳壽堃跟我說被告沈傳雄這個秘書跟陳菊很好 ,陳菊大小事都是被告沈傳雄處理,他說他可以打通市政府 所有公共工程,他假稱施秘書的身分說可以打通公共工程後 讓我取得案件。他們說不用招標的案件可以讓我內定取得工 程,我一開始沒有完全相信他,被告陳壽堃說市政府工程部 分還是要拿一些錢給被告沈傳雄讓他去疏通,他要1 百萬, 但因為我錢不夠,我隔幾天拿了70或80萬給他,當時是我太 太跟我一起把錢拿給被告陳壽堃之妻。錢給他們沒多久,被 告陳壽堃跟我說他有收到市政府工務局公文,後來他拍照用



LINE或微信把公文傳給我看,我因此更相信他說的可以協助 我公司取得工程的說詞。之後被告沈傳雄私下跟我要電話, 他說要跳過被告陳壽堃,他說希望我能陸續給他費用,這次 被告沈傳雄跟我要30萬,他說要打通關係,我跟我太太因此 在中正路的摩斯漢堡給他30萬元。後面都是沈傳雄跟我要錢 ,一筆是6 萬6 千元,之後還有50萬元,地點都是在中正路 摩斯漢堡。後來的金額都是沈傳雄跟我用同一個事由要求我 繳付金額,實際繳交金額時間、地點、款項都如我在調查局 所述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陳壽堃在我交付70萬元前,就介紹被告沈傳雄說他 是陳菊的秘書,被告沈傳雄當場也說他是陳菊的秘書,我於 102 年6 月間因為被告2 人說要打通高雄市政府的人員而拿 70萬元給被告陳壽堃,要給70萬元時被告沈傳雄沒有在場; 後來103 年6 月間被告沈傳雄表示被告陳壽堃這邊的問題太 多了,有前科導致人家在查,所以叫我直接私底下跟被告沈 傳雄聯繫,還叫我不能跟被告陳壽堃講,附表二所示之公文 是被告沈傳雄跟我說公文下來的時間,寄到被告陳壽堃的地 址後,被告陳壽堃傳微信給我說有收到公文,我記得我有要 求能不能寄到我和田公司的地址,但被告沈傳雄說不行,一 定要寄到被告陳壽堃那裡,我有拿收到的公文照片跟被告沈 傳雄詢問要簽約了為什麼都沒有消息,他說要再去問問看到 底什麼狀況,我有跟被告沈傳雄說過公文好像怪怪的,但被 告沈傳雄好像跟我說不要打電話到高雄市政府去問,怕問了 以後會產生不必要的麻煩等語(見訴字卷第84頁至第95頁) ;被告沈傳雄於偵查中提出之手寫劇本,其中「103.3/27」 中記載「103 年5 月20日要簽約,簽約大約2 星期,不能出 問題」、「6/ 17 」中記載「解決方式:我與長仔研究的結 果,找一間公司,你不要做負責人,但要做大股東並需要有 執行董事的職位,這樣才可以,要自己人的公司才能掌握, 剩餘的工作,我來處理,這個工作一定要完成」等語(見偵 卷第91頁至第93頁),均與告訴人前開所言「103 年5 月20 日要簽約」、「被告2 人表示要換一間公司承包」等情節相 符合,且告訴人就「被告陳壽堃介紹被告沈傳雄與伊認識, 並稱被告沈傳雄係高雄市長陳菊之機要秘書」、「被告2 人 一同告知需要款項打點高雄市政府人員,因此伊交付70萬元 與被告陳壽堃」、「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被告陳壽 堃翻拍後使用通訊軟體傳送予伊」、「被告沈傳雄私下聯絡 伊表示要跳過被告陳壽堃,需要款項打點官員」等情,前後 證述均相一致,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㈢被告陳壽堃雖辯稱70萬元係借款;被告沈傳雄雖辯稱伊不知



被告陳壽堃向告訴人索取70萬元之事云云,然此情業據告訴 人指證歷歷,且被告沈傳雄於調詢中供稱:「(承前譯文提 及『玻璃的事情』、『接觸的這個人』所指為何?)100 、 101 年間我經由朋友廖海籌介紹認識陳壽堃,有一次陳壽堃 打電話約我在高雄市○○○路00號S0WA見面,見面時陳壽堃 告訴我,他認識玻璃瀝青的供應商李崑仁李崑仁有意爭取 成為高雄市工務局玻璃瀝青道路鋪設工程採購原料的供貨商 ,由於該項生意利潤很好,為了從中拿到一些分紅,需要我 的配合讓李崑仁相信在高雄市政府那邊有管道可以幫他疏通 ,所以陳壽堃要我在李崑仁面前假扮高雄市政府無給職市長 室秘書,加強李崑仁陳壽堃的信任度,事成之後,陳壽堃 說會分一成利潤給我,所以『玻璃的事情』係指玻璃瀝青道 路鋪設工程,『接觸的這個人』是陳壽堃教我說的,係指何 人我不清楚」、「(【提示:高雄市政府函文資料1 份】提 示資料由何人製作?用途為何?)(經檢視後作答)這些資 料都是陳壽堃製作,當初他也有拿這份函文給我看,陳壽堃 拿出這些公文的用意,一方面是為了取信於我,讓我安心扮 演高雄市長無給職私人秘書施敬翔的角色,藉此獲得李崑仁 的信任,另一方面,也是為了取信李崑仁,讓李崑仁知道我 與陳壽堃在高雄市政府確有管道能幫助他拿到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玻璃瀝青道路鋪設工程。」、「(據李崑仁105 年10月 21日調查筆錄證稱,『陳壽堃是在102 年3 、4 月間第一次 約我至台灣首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華公司) 洽談合作事宜,而當時自稱陳菊機要秘書之『施敬翔』男子 也在場,我也是第一次見到他,渠等2 人那時皆有向我訛稱 表示說『要想拿到市府工程承包(作)權,就需要花錢打點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裡面的人』云云,他們大概是看到我有些 心動,更當場順勢要求我準備現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交給他們去幫忙打點,我當下一心想要承作市府工程賺錢, 加上他倆又信誓旦旦只要花錢打點就絕對可以得到工程,我 就信以為真,只是那時我沒有那麼多錢,會周轉不靈,只能 拿出70萬元,直到6 月間才從郵局帳戶領了80萬元,從中拿 了70萬元,在妻子顏菁瑩及友人蔡承諺陪同下,前往首華公 司親手交給陳壽堃』。對李崑仁交付陳壽堃70萬元一事,你 是否知情?此外,此也顯示你配合陳壽堃假扮市府秘書就是 為了誆稱打點官員費用,向李崑仁詐騙款項,這也凸顯李崑 仁願意交付你123 萬6000元並非借款,而是也是被你詐騙誤 導,對此你有何解釋?)我當時有以『敬翔』高雄市府機要 秘書的名義在場,也知道陳壽堃有提到需要打點官員一事, 但最後李崑仁到底有無給陳壽堃70萬元做為打點官員之用,



我不清楚。李崑仁交付予我123 萬6000元現金確實都是我向 他借的款項,我沒有用打點官員名義向他詐騙」等語(見市 調卷第5 頁至第8 頁背面),足見被告沈傳雄自始即知被告 陳壽堃並無管道可以幫助告訴人獲取工程,方須被告沈傳雄 扮演陳菊之機要秘書以取信於告訴人,乘機詐取金錢,且被 告沈傳雄亦於被告陳壽堃向告訴人表示需70萬元打點高雄市 政府人員時在場,僅不知告訴人事後是否交付70萬元,而與 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再觀被告陳壽堃於調詢中自承:「( 【提示:105 年9 月29日19時50分15秒錄音暨譯文資料1 份 】提示資料係否為你本人與李崑仁之通話?)(經詳細聆聽 後回答)是的,我因為經營公司周轉不靈,經由蔡承諺介紹 認識李崑仁,我知道李崑仁從事環保玻璃碎片的生意,所以 我與沈傳雄李崑仁表示,沈傳雄是高雄市長陳菊無給職的 秘書,可以協助李崑仁向高雄市政府取得一些瀝青工程的下 包工作,當時為了取信李崑仁,我提議沈傳雄以『敬翔』的 名義扮演高雄市長陳菊無給職的秘書,沈傳雄也認為此舉甚 好,李崑仁當時以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100 餘萬元,拜 託我們疏通高雄市政府官員,但因為後來工程並未取得,所 以要求我與沈傳雄將前述金額還給他。錄音中提到的『70萬 元』,我的本意是因為周轉不靈要借70萬元周轉,而李崑仁 則認為是我要疏通高雄市政府官員之用,我也沒有多做解釋 ,他當時是拿現金到我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 00○0 號)給我;至於錄音中提到的『100 多萬元』,我有 詢問沈傳雄沈傳雄向我表示,他確實有向李崑仁拿到100 餘萬,但沈傳雄李崑仁拿錢的目的、時間及方式,我不清 楚。(【提示:105 年10月11日21時22分04秒錄音暨譯文資 料1 份】提示資料係否為你本人與李崑仁之通話?譯文中李 崑仁表示『你那邊70,再加上15,85喔』、你回答『對對對 ,我知道』意義為何?)(經詳細聆聽後回答)70萬是前述 要疏通高雄市府官員的,15萬則是我公司要周轉的,才有總 共85萬的數字,我事後有還李崑仁2 萬5,000 元,剩下的錢 迄今均未還。」、「(據本處調查,提示資料均係你等以高 雄市政府名義偽造之文書,對此你有何說明?)如我前述, 該份資料確實是偽造的,目的是為了取信李崑仁,作為詐取 李崑仁疏通高雄市政府官員金錢之用。」等語(見市調卷第 32頁背面至第34頁),是被告陳壽堃亦於調詢中坦承伊與被 告沈傳雄合謀使告訴人相信被告2 人可以為其疏通高雄市政 府人員進而使和田公司取得工程,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索取 金錢,雖其稱本意係向告訴人借款,然其亦稱明知告訴人認 為被告陳壽堃所稱之借款為疏通官員所用之款項,仍利用此



一誤認順利取得70萬元,是被告陳壽堃係以「疏通高雄市政 府官員」為由向告訴人取得70萬元一情,亦堪認定。又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改以前詞置辯,被告陳壽堃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跟告訴人借錢時只說我要用錢,告訴人有問是 否要疏通用,我沒有回答,這部分被告沈傳雄並沒有參與, 後來我拿到70萬元以後,因為告訴人一直問說工程什麼時候 可以拿到,每天都在催我,當時我市政府的那條線斷掉了, 沒辦法拿到工程,但我又一直沒錢,所以才叫被告沈傳雄來 幫我的忙,假扮市長的秘書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背面至第 78頁背面),然以被告2 人之犯罪計畫而言,如非被告陳壽 堃以疏通市府官員為由,向告訴人索取70萬元,又何需被告 沈傳雄假扮市長秘書,並以各種藉口拖延告訴人欲與高雄市 政府簽約之要求?且被告陳壽堃既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 項係伊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為由置辯,自然不會承認被告沈 傳雄與其共謀佯裝為高雄市長機要秘書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 ,故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壽堃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沈傳雄 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2 人前開所辯,尚與常情有違,應 以告訴人所證述及被告沈傳雄一度坦承之「被告2 人共同向 告訴人表示需款項打點高雄市政府官員」一情,較為可採。 ㈣又被告沈傳雄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沈傳雄不知、亦未取 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等語,然觀被告沈傳雄於調詢中 供稱:「【前略】見面時陳壽堃告訴我,他認識玻璃瀝青的 供應商李崑仁李崑仁有意爭取成為高雄市工務局玻璃瀝青 道路鋪設工程採購原料的供貨商,由於該項生意利潤很好, 為了從中拿到一些分紅,需要我的配合讓李崑仁相信在高雄 市政府那邊有管道可以幫他疏通,所以陳壽堃要我在李崑仁 面前假扮高雄市政府無給職市長室秘書,加強李崑仁對陳壽 堃的信任度,事成之後,陳壽堃說會分一成利潤給我【下略 】」、「【前略】我告訴李崑仁,等他順利拿到玻璃瀝青道 路鋪設工程,陳壽堃給我答應我的一成利潤,我就會還錢給 李崑仁【下略】」、「(你配合陳壽堃假冒高雄市政府秘書 敬翔向李崑仁詐騙,陳壽堃有無給你任何好處?)陳壽堃當 初答應給我一成利潤,但陳壽堃到現在都沒有給我任何好處 。」等語(見市調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於偵查中 供稱:「【前略】之後陳壽堃去找李崑仁,他說什麼我就配 合他,他說會給我工程款一成,他說工程大概上千萬,所以 我的獲利大概有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6頁),足見被告 沈傳雄配合被告陳壽堃佯裝為高雄市長機要秘書,係因被告 陳壽堃向其表示「事成之後」會分享部分款項所致,然觀被 告陳壽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向李崑仁拿70萬元時,



已經有跟他說可以幫他拿到市府的工程?)那個時候還沒有 說到這個,那個時候我資金困難,常常在借錢,我跟李崑仁 說請他幫忙我一下,工程的方面我會盡力。」等語(見訴字 卷第81頁背面),足見被告陳壽堃在向告訴人訛詐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款項時,係因資金不足所致,因此在與被告沈傳 雄共謀由被告沈傳雄扮演高雄市長機要秘書時,方有「之後 會分享利潤」而非「現在就分享利潤」之事,則被告陳壽堃 既然自始即係承諾「之後會分享利潤予被告沈傳雄」,則被 告陳壽堃於取得70萬元時,未將上開款項朋分予被告沈傳雄 ,亦與常情無違,是難以被告沈傳雄未與被告陳壽堃朋分70 萬元之情,遽認被告沈傳雄就此部分予被告陳壽堃並無犯意 聯絡。
㈤被告沈傳雄雖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30萬元係伊向告訴人借 款所得云云,然此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且觀被告沈傳雄 亦自承佯稱為市長秘書取信於告訴人,被告沈傳雄於調詢中 自承:「因為李崑仁一直相信我是高雄市政府秘書『敬翔』 ,所以李崑仁才會一直借錢給我,我們沒有約定還款日期, 是因為我告訴李崑仁,等他順利拿到玻璃瀝青道路鋪設工程 ,陳壽堃給我答應我的一成利潤,我就會還錢給李崑仁」等 語(見市調卷第7 頁背面),足徵被告沈傳雄亦知悉告訴人 係因誤信其為市長秘書方交付款項,而被告沈傳雄亦於本院 審理中一度坦承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犯行(見訴字卷第 72頁),再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拿給被告2 人的 錢係向上游公司借得等語(見訴字卷第88頁),是若非告訴 人認交付款項予被告沈傳雄有利可圖,又怎會在其能力無法 負擔而須向他人借錢之情形下,率然出借30萬元予被告沈傳 雄?足見被告沈傳雄上開所辯,尚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堪認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 沈傳雄之30萬元,係因被告沈傳雄佯稱欲打點高雄市政府官 員之款項,並非借款。
㈥又被告沈傳雄雖稱伊於事後方知悉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 公文書係被告陳壽堃所偽造云云,然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會向被告沈傳雄詢問何時可以收到公文,被告沈傳 雄都有告知明確時間,我也有如期收到公文等語(見訴字卷 第84頁至第87頁背面),被告陳壽堃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是我偽造,被告沈傳雄亦知悉我有將偽 造之公文書拿給告訴人看,被告沈傳雄跟我說這樣好嗎、告 訴人有覺得怪怪的,我說怪怪的也沒有辦法,我是口頭跟被 告沈傳雄說我有把公文傳給告訴人,告訴人好像有把公文拿 給被告沈傳雄,被告沈傳雄又拿來給我看等語(見訴字卷第



87頁至第95頁);再觀被告沈傳雄於偵查中提出之手寫劇本 ,於「5/19」中記載「切實日期我會發公文予你」,於「10 3 年5/27」中記載「公文今天發給公司明天會收到」、「一 次3 個月是要送到哪裡會發公文或傳真聯絡」等語(見市調 卷第29頁),足見被告沈傳雄至遲於103 年5 月19日已經知 悉被告陳壽堃有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沈傳雄雖辯稱伊 雖然有看到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但當時並不知悉上開 文書為偽造云云,然觀被告2 人之犯罪計畫,被告陳壽堃既 係因無法協助和田公司取得市政府之工程,方須被告沈傳雄 假扮市長秘書取信於告訴人,則被告沈傳雄自然知悉高雄市 政府不會因工程事項發文予壽而康公司或和田公司,被告沈 傳雄對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公文為偽造之公文書當可 預見,甚而其更配合被告陳壽堃所言,以市長秘書之身分告 知告訴人何時會收到高雄市政府之公文以取信於告訴人,益 徵被告沈傳雄對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公文,與 被告陳壽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沈傳雄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㈦又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沈傳雄雖冒充高雄市長之機要秘書,然 法定職務並無「機要秘書」,高雄市政府工程之採購簽約並 非機要秘書之職權,被告沈傳雄冒用公務員之行為與其所犯 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聯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中,所 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 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 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 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 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 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被告沈傳雄以高雄市長之機要秘 書之身分向告訴人表示需款項打點官員以使和田公司順利取 得工程,而冒稱為高雄市長之機要秘書,並誆以需交付款項 方能順利取得工程處理,於外觀上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 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是被告沈傳雄就附表一編 號2 至9 之詐欺行為,成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無訛 。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 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本次修法同時增訂刑 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 定,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由被告2 人共同向告訴人 佯稱被告沈傳雄為高雄市長機要秘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為詐欺 行為,均為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情形,而修法後增 訂之上開規定既將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法定刑提高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 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 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
㈡次按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 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 字第5498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現今社會 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 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 方式傳送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 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查被告陳壽堃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被告陳壽堃雖 非交付偽造之原件,而係傳送偽造原件之照片,惟揆諸前揭 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照片具有與偽造原件相同之信用性, 可替代原件之使用,認與偽造之原件無異,自應該當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行為,而被告陳壽堃上開將偽造公文書拍照傳送



予告訴人之行為,僅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之方法,並未因此 將被告偽造公文書之性質變更為偽造準公文書,是被告陳壽 堃所行使者仍為公文書,而非準公文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刑法第339 條之4 雖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然被告沈傳雄就附表一 編號2 至9 之詐欺行為係接續犯(詳後述),而接續犯屬實 質上一罪,適用法律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本件被 告沈傳雄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6 月 3 日至104 年4 月20日,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是核被告陳壽堃沈傳雄2 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被告沈傳雄就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 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壽堃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被 告沈傳雄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 各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似手段,對告訴人為之,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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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首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首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壽而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田景觀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