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7號
107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婷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
被 告 林育丞
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鄭傑聰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曾筱婷、林育丞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59號、第3008號、第2954號)。及被告鄭傑聰因強
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755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庚○○(綽號:香蕉)、己○○(綽號:阿寶)、丁○○( 綽號:美國仔)、丙○○(綽號:查理),與張弘義等十餘 人,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在屏東市○○路000巷0號龍興KT V唱歌喝酒。席間,己○○曾告知丙○○、庚○○等人,其 與乙○○有金錢糾紛。同日約4、5時許,離開龍興KTV時, 原擬前往位於高雄市之美麗華酒店續攤,但因庚○○、己○ ○、庚○○均有飲酒,遂由丁○○駕駛AQU-368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己○○、庚○○、丙○○,由龍興KTV出發前往高 雄市。嗣於途經高屏大橋附近時,己○○憶及上開糾紛而心 有不滿,致欲找乙○○出氣,惟無乙○○之聯絡方式,遂藉 詞要向乙○○還錢等事由,而在車上以電話透過不知情之崔 瑞恩聯絡乙○○後,與乙○○相約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 與民主橫路口的鼎王火鍋店前見面,暨臨時請不知情之丁○ ○於抵達美麗華酒店前,先將車在鼎王火鍋店暫停。二、丁○○駕車抵達鼎王火鍋店後,己○○僅偕同身上藏帶武士
刀(未開鋒)之庚○○一起下車,丁○○、丙○○則續留車 上。己○○、庚○○下車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 聯絡,商定等乙○○駕車抵達後,渠等就分別從左右側後門 上車。嗣約同日6時32分許,戊○○駕駛AVT-1597號自用小 客車(BMW廠牌,簡稱:BMW小客車),搭載乙○○抵達上址 停車後,己○○及庚○○就分別從戊○○之小客車兩側後車 門上車。渠等2人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庚○○,立 刻持武士刀近貼架住駕駛座上之戊○○脖子;己○○則自駕 駛座後方,徒手抓著戊○○衣服領口。過程中,副駕駛座之 乙○○伸手抓武士刀,即遭庚○○恫稱:不放手將刺下去等 語,及持刀來回指向戊○○及乙○○嚇止之。而己○○乃以 台語逼問:嗆我的是誰等語。因乙○○、戊○○稱渠等不是 嗆聲之人,導致己○○不滿。己○○乃變更犯意,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利用車前座之人 均已受制於已方之狀態,詢問東西呢等語。暨於探頭查看後 ,發現駕駛座地板上置有1個牛皮紙袋,遂要求戊○○交出 該牛皮紙袋。親見上情之庚○○亦變更犯意,基於攜帶兇器 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續持武士刀架抵戊○○,至戊○○不 能抗拒,而將其所有且袋內置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牛 皮紙袋,交付予己○○。己○○並於要求戊○○將車輛熄火 、拔下車鑰匙後,攜帶牛皮紙,與持武士刀之庚○○,先後 下車跑至附近丁○○停車處,搭乘尚不知渠等強盜財物之丁 ○○駕駛之小客車離去。嗣經戊○○、乙○○報警處理,經 警查詢AQU-3680號車輛為丁○○所有,並透過丁○○指認己 ○○等人,及至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採驗指紋,暨於丁○ ○之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庚○○之武士刀刀鞘1把, 再於107年6月11日拘提庚○○到案(己○○通緝中)。三、案經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庚 ○○,就證人戊○○、乙○○於警訊,及同案被告丁○○、 丙○○、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院五卷385頁)。戊○○、乙○○、丁○○、丙○ ○,並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 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 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審理 時並已到庭接受詰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庚○○並稱同 意有證據能力(院五卷385頁),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聰傑固坦承於107年1月27日,在龍興KTV唱歌飲 酒後,曾攜帶武士刀搭車前去鼎王火鍋店,復曾隨己○○坐 上戊○○、乙○○所在之BMW小客車,暨曾以刀架住在BMW車 內之人等情。惟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在龍興 KTV時,未說要一起去強盜。離開KTV時,我有喝酒無法開車 ,就到我停在一旁的車上拿取武士刀。到達鼎王火鍋店時, 看到己○○下車,我就拿刀跟著下車。之後看到己○○從駕 駛座後座上車,我就跟著從副駕駛座後方上車。上車後,看 到己○○抓著駕駛座之人的衣服,然後我看到副駕駛座之人 要拿東西,我就拿刀頂著副駕駛座之人,我的用意是防身。 之後,己○○罵「是不是你們兩個讓我漏氣」之類的話,車 上2人都說不是他們,聽他們這樣講,我馬上將刀子收起來 ,而未一直持刀架著副駕駛座的人。然後己○○探頭看前面 的駕駛座,拿了那包東西後就下車,我看己○○下車後用跑 的,我就趕快下車。在車內,我沒有聽到己○○說「東西拿 出來」或「錢拿出來」之類的話。後來,在汽車旅館,我才 知道己○○拿的袋子內有毒品。我沒看到現金,也沒分剩下 的東西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庚○○持武士刀架住原在BM W車內之人的脖子,與強盜財物無關等語,為被告庚○○辯 護。
三、經查:
㈠、事發當日,被告庚○○、己○○、丁○○、丙○○及張弘義 等十餘人,在龍興KTV唱歌喝酒。因庚○○、己○○、丙○ ○均有飲酒,離開龍興KTV時,遂由丁○○開車載庚○○、 己○○、丙○○前往高雄市。該車抵達鼎王火鍋店前停車後 ,丙○○、丁○○續留車上,僅被告庚○○、己○○下車等 情,業經被告庚○○、己○○、丁○○、丙○○一致陳明在 卷,堪信為真實。
㈡、又:
1、離開龍興KTV時,原擬前往高雄市之美麗華酒店續攤,迭經 丁○○、丙○○自警偵訊時起陳明在卷。又渠等4人離開龍 興KTV之前,己○○並未聯絡到乙○○。之後開車抵達高屏 大橋時,己○○才以電話透過崔瑞恩聯絡乙○○,約乙○○ 在鼎王火鍋店見面等情,亦經丙○○、丁○○、己○○自警 偵時起一致陳明。並與崔瑞恩證稱:阿寶(即己○○)打電 話給我,叫我打電話給乙○○,要我跟乙○○說己○○要還 他錢,轉達乙○○現在要約在鼎王,我就轉達;阿寶好像是 用另一個通訊跟我聯絡,阿寶表示他已經沒有乙○○的聯絡 方式,叫我轉達乙○○等語(院五卷88、91頁)相符。2、又因崔瑞恩證稱:(己○○聯絡你,麻煩妳通知乙○○的時 間,是在案發當天早上5、6點的時侯嗎?)差不多,就接近 清晨為等語(院五卷93頁),即大約清晨5、6點接到己○○ 電話,確晚於張弘義所稱:庚○○等人約上午4、5時,離開 龍興KTV之間(詳後揭張弘義證述)。因此,堪信被告庚○ ○等人離開龍興KTV以後,在前往高雄市之行車途中,己○ ○才透過崔瑞恩聯絡乙○○。
3、從而,離開龍興KTV時,己○○既無主動聯絡乙○○之方式 ,又尚未經由他人聯絡,應該不能肯認「出發當時,乙○○ 是否在高雄市?能否立即見面?」。衡諸常情,被告庚○○ 與己○○等人,較無從屏東直接開車前往鼎王火鍋店等侯的 可能性。為此,被告庚○○等人離開龍興KTV時,原擬前往 高雄市之美麗華酒店續攤,途中透過崔瑞恩聯絡,藉詞還款 等語,才與乙○○相約見面,並因此臨時決定先到鼎王火鍋 店暫停等情,尚堪採信。
㈢、然:
1、在龍興KTV時,己○○曾說其與乙○○有金錢糾紛,丙○○ 問庚○○是否挺己○○等情,業經被告庚○○、己○○一致 陳明,核與證人張弘義證稱:107年1月27日,大約10幾個人 ,在龍興KTV唱歌,喝到快早上4、5點。快要走時聽到的, 結束要走時,丙○○酒醉,我聽到他說等一下要吵架等語( 院五卷96、98、99頁),並無重大歧異。2、為此,事發當日,己○○顯然是為解心中不滿才邀約乙○○ 見面。況且,己○○稱:在下車等賣毒品的人來之前,我就 先與綽號香蕉之男子(庚○○)計畫,待會上車時,我從駕 駛座後面上車,綽號香蕉之男子(庚○○)從副駕駛座後方 上車等語(警卷47頁),即下車後確有商議,上車後被告庚 ○○又立即持刀架住戊○○(詳後述)。益證當日己○○是 藉詞約出乙○○,並無還款等真意。
㈣、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持之武士刀,是龍興KTV出
發前,由丙○○所準備(詳追加起訴書)。然己○○、丙○ ○均稱:該刀是由被告庚○○準備及帶到現場。核與本院審 理時,被告庚○○證稱:該把武士刀並未開鋒,之前我有跟 人吵架,而放在另一台車上,離開龍興KTV要去美麗華酒店 時,因為我喝酒無法開車,要出發去高雄時,我就到自己的 車上,取出武士刀帶到高雄,武士刀是我帶過去的等語(院 五卷355、363、365、366、410頁)相符。況且,丁○○駕 車抵達鼎王火鍋店時,係被告庚○○持刀下車,及由其持刀 架指戊○○、乙○○(詳後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該刀已開鋒及佐證是丙○○將武士刀交予被告庚○○。依現 有事證,堪信是離開龍興KTV時,被告庚○○自行從另一輛 車上,取出未開鋒之武士刀,並攜帶到高雄市犯案。四、次查:
㈠、戊○○於警訊時證稱:副駕駛座後方的那個男子(庚○○) 一上車,就拿一把小支武士刀架在我的脖子上,駕駛座後面 的男子(己○○)抓著我的衣服。兩名男子在車上就開始說 :「嗆他的,是不是我」。當時我都不敢亂動,他們叫我將 車子熄火,並將車錀匙交給他們,當時他們就說叫我把車上 值錢的東西都交給他們,一開始我說沒有,之後他們探頭到 前面查看,結果就看到我的腳邊有一包牛皮紙袋,他們問我 牛皮紙袋內是什東西,我就說裡面是錢,他們就叫我把牛皮 紙袋交給他們,接著還問說還有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我說 沒有,之後就叫我跟乙○○趴著,他們就下車跑到鼎王火鍋 店上了一部深色的馬自達(警卷2頁)。嗣於偵查時具結證 稱:有2個人同時從後方上車,一人一個門,從我後方上車 的人(己○○),一上車就直接抓住我的帽T,衣服就破了 ,有人拿武士刀架在我脖子旁,沒接觸到脖子,當時我被嚇 到,問我們有無值錢的東西,我一開始說沒有,我駕駛座後 面那位(己○○)把頭往前看,我腳邊有一個牛皮紙袋,他 們問我那是什麼,叫我拿給他們看,我交給他們看,駕駛座 後面那位(己○○)把東西接走,還叫我把車熄火,錀匙交 給他等語(偵二卷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楊安家雖因時 隔已久,致未能立即肯認是何人拿刀架住其脖子。但仍證稱 :己○○探頭查看,其應己○○要求而將內裝現金之牛皮紙 袋交給己○○。過程中,其應己○○要求而趴在方向盤上及 拔鑰匙,坐我後面的人問嗆聲的人是誰等語(院五卷191至 200頁)。
㈡、又乙○○於警訊時稱:阿寶(己○○)坐在駕駛座後方,一 上車後,副駕駛座後方的男子(庚○○),就拿出一把小支 的武士刀,架在戊○○的脖子上要劃下去,我就徒手抓住刀
子,該男子(庚○○)就叫我把刀子放開,不然他要刺下去 ,我就將刀子放開後,對方就在車上說是誰嗆他的,我跟戊 ○○都說不是我們,對方就叫我們把值錢的拿出來,結果阿 寶(己○○)探頭看到戊○○駕駛座地板上有一包牛皮紙袋 ,他就叫戊○○拿過來,接著又叫戊○○把車子熄火,並將 車鑰匙交給他們,然後叫我們兩個趴著,他們就下車跑向鼎 王火鍋店,上一部馬自達的自小客。我右手掌有被刀子劃傷 等語(警卷8、9頁)。嗣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阿寶的朋友 (庚○○)從右後車門一進車,就拿刀子架著我朋友的脖子 ,一下子向著我,一下子向著我朋友,阿寶(己○○)則是 從左後車門進車子,對方說錢拿出來。搶錢後,叫我們熄火 ,還把車鑰匙拿走。過程中我有用手握他刀子,我的右手有 一點點受傷等語(偵二卷63頁反面、64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雖因時隔已久,致印象不明,先後所述略有歧異,但乙 ○○仍證稱:有持武士刀架著我朋友。問誰嗆聲後,才交出 錢。有人探頭查看前面,戊○○交出置於駕駛座內裝現金之 牛皮紙袋。過程中我曾伸手抓刀,持刀的人有叫我把刀子放 開,不然要刺下去,我手被劃到等語(詳院五卷65至86頁) 。
㈢、稽諸前揭戊○○、乙○○之證述,就「戊○○駕車載乙○○ ,抵達鼎王火鍋店後,被告庚○○、己○○分別從該車兩側 後門上車。上車後,己○○坐在駕駛座後方,並出手抓在駕 駛座之戊○○衣領。被告庚○○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持武 士刀架住戊○○脖子,並曾持刀來回指向戊○○、乙○○。 乙○○徒手抓刀,被告庚○○說若不放手將刺下去,乙○○ 遂放手。之後,己○○要求交出物品,嗣因己○○探頭查看 ,戊○○就應己○○之要求,將內裝現金之牛皮紙袋交給己 ○○。被告庚○○、攜帶紙袋之己○○,旋即下車快速離去 。過程中,戊○○曾應要求而將車熄火、交出車輛鑰匙」等 事實,業經證人戊○○、乙○○證述在卷。而上開「抓衣領 、持刀架脖子;己○○探頭查看發現牛皮紙袋,戊○○把牛 皮紙袋交給己○○攜帶下車離去;暨戊○○曾應己○○要求 而將車熄火、交出車鑰匙」等事實,更迭經己○○、被告庚 ○○陳述在卷,並有扣案之武士刀刀鞘1把及扣押物單清單 、鼎王火鍋店附近之監視翻拍照片可佐。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㈣、起訴意旨雖依被告庚○○、己○○、丁○○、丙○○所述, 認為己○○攜帶下車的牛皮紙袋內,有數量不詳含K他命之 毒品咖啡包及現金28萬元。然本案起訴後,檢察官另以:無 毒品扣案及其他積證據佐證,又不能排除己○○報復之可能
性,且戊○○所稱曾載乙○○外出賣毒之時間地點、毒品, 莫衷一是。而就「乙○○、戊○○,因持有前揭牛皮紙袋內 之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3項、6項」之 移送事實,為不起訴處分(院五卷249至251頁,高雄地檢署 108年6月26日107年度偵字第161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此 ,縱認被告己○○併藉購毒等詞,而約乙○○見面。但不論 乙○○有無前往販毒之故意及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及現有 證據,均僅得認本案戊○○交給己○○之牛皮紙袋內,僅裝 現金,而無毒品。至於乙○○、戊○○雖稱牛皮紙袋內裝現 金28萬元,但無證據及資金證明以實其說,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採信被告己○○所述,即該牛皮紙袋內僅裝10萬元 現金。
㈤、又被告庚○○雖以:聽到乙○○、戊○○說嗆聲之人不是他 們後,我馬上將刀收回,並未全程持刀架住乙○○。之後, 己○○才探頭查看駕駛座,及拿了包東西後下車等語置辯。 然:
1、戊○○明確證稱:「(過程中,刀子是否都一直架著你?) 對」、「(刀子架在你脖子上的人,他刀子架在你脖子上, 前後大約多久?)到他們下車」等語(院五卷200、201頁) ,被告前揭卸責之詞,應無足採。堪信被告庚○○上車後, 立即持刀架住戊○○,除為嚇止乙○○而一度持刀來回指向 乙○○、戊○○外。並於戊○○依己○○之要求,交出牛皮 紙袋的過程中,被告庚○○仍續持武士刀架住戊○○無訛。2、酌以從汽車後座,以武土刀近貼前座之被害人脖子。因座椅 阻隔及車內空間狹小,被害人實不易反抗或閃躲,持刀之人 並可輕易危害被害人性命。何況,事發過程中,戊○○、乙 ○○並未反抗,甚且完全依指示,將車熄火、拔出車錀匙、 趴著。由此,益證被告庚○○所為,確已達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至為灼然。
五、再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離開龍興KTV時,被告庚○○、己○○、丁○ ○、丙○○,已有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然丁○○、丙○○ ,均堅決否認渠等事先知悉暨曾與被告庚○○、己○○間有 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詳理由欄之「貳之二」被告丁○○、 丙○○答辯)。酌以己○○證稱:丙○○不知道來高雄是要 搶東西。(你們去搶錢,丙○○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丙○ ○以為我去理論,我請丁○○停在路邊,我去找朋友一下」 等語(偵二卷44、45頁),即明確證稱丙○○、丁○○都不 知道,也未共同商議如何強盜財物。
㈡、又:
1、己○○證稱:當天5點多,從屏東上來,到高雄約6點多,這 當中我沒想要搶西,只想要跟他(即乙○○)理論。我在對 方的車上,我先問他們之前口角糾紛的事,他們二個都說不 是他們。我問完,我覺得他們回答都說不是他們,我就覺得 不開心,我就臨時起意,我就問駕駛那位男生(即戊○○) ,東西交出來,他從駕駛座拿出紙袋,我拿了就下車。一上 車,我用手抓駕駛座那人的領口。庚○○怕對方有拿東西, 所以拿出武士刀,叫他們不要亂動,我才開始問他們之前發 生口角的事情等語(偵二卷44頁)。即稱坐上戊○○的車輛 後,因乙○○、戊○○不承認為嗆聲之人,其才臨時起意劫 財。
2、酌以:己○○所述事發過程之先後順序,與本院審理時戊○ ○所證稱:上車就有人拿刀架著我,順序是先架著,再嗆聲 ,然後再問一問,之後就看到紙皮紙袋,然後搶走,然後叫 我趴在方向盤上,拔鑰匙然後離開等語(院五卷200頁), 大致相符。即己○○及被告庚○○上車後,先質問是誰向己 ○○嗆聲,並於戊○○、乙○○否認為嗆聲之人以後,己○ ○才改口要求交出東西。所以,己○○稱上車後,其才臨時 起意,要求交付物品等情,尚非無據之虛語。
3、兼衡離開龍興KTV時,原擬前往高雄市之美麗華酒店續攤, 而尚未聯絡到乙○○(如前述)。渠等又不認戊○○,應該 不知道戊○○會陪乙○○一同前往鼎王火鍋店。更無在屏東 出發時,就預知戊○○的車上會有大筆現金。因此,被告庚 ○○、己○○、丙○○、丁○○,在龍興KTV時,應該較無 已協議如何共同強盜戊○○、乙○○財物的可能性。4、再參酌抵達鼎王火鍋店時,丙○○、丁○○均未下車;事後 丙○○又拒絕收取己○○欲交付之部分現金(詳卷附筆錄) ,以畫清彼此界線等事實。益難逕認丙○○、丁○○有共同 強盜之犯意聯絡。
5、綜據上開說明,己○○稱:質問是何人對其嗆聲以後,其才 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等語,合理且非無據,堪予採信。依現有 事證,尚逕認在離開龍興KTV之前,被告庚○○、己○○、 丁○○、丙○○已有強盜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㈢、惟被告庚○○、己○○坐上戊○○之小客車後,旋即出手抓 戊○○之衣領,及持刀架住戊○○脖子,並持刀來回指向戊 ○○、乙○○(如前述),應有恐嚇戊○○、乙○○安全之 共同犯意及客觀事實,至為灼然。嗣於己○○轉意劫財之過 程,被告庚○○知悉竟仍續持刀架住戊○○,致戊○○因不 能抗拒而交出內裝10萬元之紙袋。渠等2人之主客觀上,已 提升為共同持武士刀強盜財物之故意及分工,至為明確。
六、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庚○○共同恐嚇危害戊○○、乙○○之 安全,過程中變更犯意及客觀行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財物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 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 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 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 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 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 生影響。經查,本件事發過程,已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如前述),被告庚○○所為,應非恐嚇取財範疇。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加重強盜罪。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 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 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 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 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 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 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被告鄭聰傑雖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犯意而著手本案犯行,然過程中昇高為攜帶武士刀 強盜之犯意,及實施當該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評價上仍為一罪。又被告鄭聰傑、己○○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審酌被告庚○○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 。暨參酌被告之教育、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 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強盜財物價值、犯罪手段 及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案強盜所得之牛皮紙袋及10萬元,係由己○○帶離現場。 被告庚○○堅稱其未分得任何財物,當無於被告庚○○之判 決項下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庚○○持以犯案之武士刀 (未開鋒),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連同扣案之刀鞘沒收與 否並無法律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於107年1月27日,在 龍興KTV,獲悉己○○與乙○○有毒品買賣的金錢糾紛。竟 與己○○、庚○○,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己○○ 透過崔瑞恩約乙○○在鼎王火鍋店前,假藉欲償還債務。並 於當日5時許,由丁○○駕駛AQU-36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己○○、庚○○、丙○○前往上址。抵達後,己○○、庚○ ○先行下車,丁○○與丙○○留在車上,俟機接應。同日6 時32分許,戊○○駕駛AVT-15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抵達上址停車。己○○、庚○○分別從兩側後車門上車後, 庚○○持武士刀架在戊○○的脖子;己○○從駕駛座後方抓 著戊○○衣服領口,致乙○○、戊○○不能抗拒。並喝斥乙 ○○、戊○○將車輛熄火、交出車輛鑰匙及財物。戊○○因 而將內裝28萬元、數量不詳含K他命之毒品咖啡包的牛皮紙 袋交給己○○。認被告丁○○、丙○○,均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強盜罪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共犯上開強盜犯行,係以依 監視畫面及被告丁○○、丙○○、己○○所述,係由丁○○ 駕車同往鼎王火鍋店,及接應己○○、庚○○離開,事後渠 等又前往汽車旅館尋歡作樂為據。
三、被告丁○○、丙○○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於上開時 地由丁○○駕車載丙○○、己○○、庚○○抵達鼎王火鍋店 。被告丙○○並坦承聽己○○說到與乙○○間之糾紛後,其 有問庚○○是否要挺己○○。惟被告丁○○、丙○○均堅決 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行。
㈡、被告丁○○辯稱:丙○○、己○○、庚○○都有喝酒,所以 前往高雄市之美麗華酒店喝酒續攤,就由我開車。快到美麗 華時,他們說要先下車找人拿東西。我認為己○○、庚○○ 是下車去買毒品,因此就在鼎王停車,讓他們下去。己○○ 、庚○○下車以後,丙○○醒來,說要上廁所,所以我將車 開到對面,再開回來鼎王火鍋店。除此,我都在車上滑手機 。己○○、庚○○再次上車時,無人跟我說「快走」,我也 沒注意到有何不同。直到警察抓到我時,在車後座看到扣案 刀鞘,我才知有刀子這件事。離開鼎王後,我往美麗華酒店 方向開車,到了後,他們說不去了要回去,所以我才又開回 屏東。回程會先到丙○○家,就將車停在丙○○家之地下停 車場。過程中無人跟我說己○○、庚○○剛剛下車有跟人家 「拗」東西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在龍興KTV時未說要去強盜,原本要去高 雄續攤,是臨時多了找人吵架行程。但當時我在昏睡,所以 我不知道何人指示將車停在鼎王火鍋店。我醒來,發現車子 已停,就跟丁○○說要去尿尿。我上完廁所回到車上,發現 車上只有我跟丁○○。過了一會,己○○、庚○○才回車上 。離開鼎王火鍋店現場時,己○○才講跟庚○○有拿了一袋 「拗」來的東西,當時我不知道他們用何手段取得那包東西 。印象中己○○好像說「拗」到的東西是K他命,我不清楚 有無現金,因為他自己的車上也有放錢,我比較有印象的是 毒品。後來己○○有拿1萬元給我,但我認為事不關己而拒 絕。那時我想回家,就讓丁○○將車停在我家地下室停車場 。上樓後,我老婆發現我喝酒,很生氣跟我吵架,叫我不要 回來,所以我又跟他們一起去汽車旅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丁○○均未實際恐嚇、強盜戊○○、乙○○。 原難僅以事後一起前往汽車旅館,就逕論渠等以共同攜帶兇 器強盜財物之重罪刑責。
㈡、再則,離開龍興KTV時,原擬前往高雄市之美麗華酒店續攤 ,因庚○○、己○○、被告丙○○均有飲酒,才由被告丁○ ○駕車載渠等前往高雄市。事發當日,己○○雖對乙○○不 滿,但離開龍興KTV前,並未聯絡上乙○○,且亦無主動與 之直接聯繫。嗣於行抵達高屏大橋時,己○○才藉詞還錢等 語,透過崔瑞恩聯絡,約乙○○在鼎王火鍋店見面,並臨時 指示駕車之被告丁○○在鼎王火鍋店暫停。至於武士刀則是 庚○○自行攜帶,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丙○○交給庚○○等情 ,業如前述。而依卷附照片,庚○○在鼎王火鍋店下車時, 確將武士刀藏在衣服內。且因己○○係以還錢等事由約乙○ ○見面,因此難逕認被告丁○○、丙○○必定知道渠等下車 是要強盜財物。何且,己○○明確證稱:丙○○、丁○○都 不知道,也未共同商議強盜財物;及證稱坐上戊○○的小客 車以後,其才臨時起意劫取物品等語。現有事證,難逕認離 開龍興KTV時,庚○○、己○○、丁○○、丙○○已有強盜 財物之共同犯意,均已詳述如前。
五、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論被告丁○○、丙 ○○以攜帶兇器強盜之罪責。被告丁○○、丙○○是否涉有 公訴意旨指之重罪刑責,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2人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應為被告丁○○、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