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娟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80號、第2981號、第2982號、第2983號
、第2984號、第5112號、第5995號、第5996號、第59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1 樓「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 之員工,同案被告張先覺、戴修惠(均通緝中)則分別擔任 該公司之負責人、秘書。詎被告王麗娟竟與張先覺、戴修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加重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在網路及報紙刊登「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之廣告, 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看到上開網路及報紙上所刊登之廣告後 ,即撥打網路及報紙上所刊登之電話詢問相關事宜,由被告 王麗娟(佯稱為「王慄鵑」、Amanda、Hoya)、戴修惠(佯 稱為「戴盈」、Psyke )接聽渠等來電,並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佯稱該公司確實有代人申辦澳洲打工事宜,將在臺北、 中壢及高雄等地舉行說明會,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參加 上開地點「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再由張先覺、戴修惠及 被告王麗娟等人於說明會上向與會者謊稱「可代辦澳洲打工 渡假」、「雇主聘僱」、「律師送件」、「澳洲政府審核」 、「雇主擔保移民簽證」、「家人可以依親、子女可以讀澳 洲學校直到大學畢業」、「年薪至少6 萬澳幣(週領,匯入 戶頭)、稅後實領、有勞健保、雇主提撥9 %退休金」、「 四年任期、供吃住」、「入境第二年,直接取得永久居留權 」、「費用為全包,服務一條龍」、「簽證如果未通過,全 額退費」、「法院公證」云云並交付內容誇大不實之文宣予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 多次致電戴修惠、被告王麗娟詢問上開「澳洲打工渡假」之 簽約事宜,再依戴修惠、被告王麗娟所指示之時間、地點, 至附表所示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契約, 隨即由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認證或公證上開委託契約為兩造 出於己意簽名,以此方式騙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信賴。張先 覺即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約定阿爾索斯公司應於附表所示之 期間,協助告訴人申請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則須先行支付顧問費及代收代付等相關費用,費用如 附表所示,期滿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若未取得簽證,雙方同 意可延長1 季,如仍未能履約,阿爾索斯公司則全數退費; 阿爾索斯公司又於上開契約第2 條第5 款虛偽記載告訴人在 澳洲之工作地點,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張先覺。然張先覺、戴修惠及被告王 麗娟於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給付之相關費用後,竟未依約 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找到工作,又無法提出任何曾經替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辦理之相關資料,亦未依約退還款項,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王麗娟就附表編號1-1 、2 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附表編號4 、8 、9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就附表編號16所為,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 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庸就所 持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本案既經本院踐行提 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王麗 娟及辯護人互為辯論,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被告王麗娟 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下述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本院亦得逕 採列全案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 責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 而拒絕給付,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
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 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 意。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麗娟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麗娟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柏辰、施君憲、許清和、余清 華、張耀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順於警詢時 、證人(即阿爾索斯高雄門市員工)劉昶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公證書、LINE對話及簡訊翻拍內容、委託書、阿爾索斯公 司澳洲打工相關廣告文宣、張先覺親筆所寫之書信、公證或 認證費用收據、阿爾索斯公司所開立之委託辦理澳洲簽證費 用收據、張先覺、戴修惠及被告王麗娟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 像資料、阿爾索斯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阿爾索斯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張先覺、戴 修惠及被告王麗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王麗娟堅詞否認有何普通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18歲以上、未滿31歲「打工度 假」部分,告訴人提告我為共犯的部分,都是屬於31歲以上 之「工作簽證」部分,不屬於我的工作範圍等語。一、基礎事實部分
㈠被告王麗娟於民國102 年5 月至106 年10月1 日間,在阿爾 索斯公司臺北辦公室擔任業務專員,張先覺及其配偶戴修惠 則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及秘書。被告王麗娟任職期間對 外均自稱「Hoya」,離職後對外自稱「Amanda」等節,業據 被告王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訴一卷第157 頁反面) ,核與證人劉昶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訴二卷第 251 頁至第259 頁)。
㈡證人劉柏辰於99年底至100 年7 月28日之間某日,在報紙上 看到澳洲工作簽證等訊息之廣告後,即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建 國南路二段之中國文化大學進修推廣部參加說明會,復於10 0 年7 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77號之民間公證人詹 孟龍事務所內,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其協助申請澳洲「四年期 工作簽證」之委託書,該委託書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 公證,證人劉柏辰亦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先覺。雙方 另於102 年9 月29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圖書館,簽立八 年期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之委託書,證人劉柏辰於當日 再給付張先覺5 萬元。嗣後張先覺曾於103 年11月18日共匯 款5 萬元(分2 筆)、105 年2 月4 日共匯款10萬元(分4 筆)、106 年1 月26日匯款5 萬元、106 年3 月6 日匯款5 萬元至證人劉柏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計匯還25萬元予證
人劉柏辰。證人劉柏辰迄今未取得前開委託書所述簽證等節 ,業據證人劉柏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警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他三卷第61頁至第66頁反面、訴二 卷第239 頁至第251 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0 年7 月28日100 年度板院民公龍字 第100872號公證書暨所附同日簽立之委託書、費用收據、張 先覺寄予證人劉柏辰之文宣及信件、證人劉柏辰之存摺內頁 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 可參(警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7頁、他三卷第 107 頁至第128 頁)。
㈢證人施君憲於101 年10月8 日前某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建 國南路二段之中國文化大學進修推廣部參加澳洲工作簽證說 明會後,即於101 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77號 之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內,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其協助申 請「雇主擔保工作簽證」之委託書,該委託書於同日經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公證,證人施君憲則於同日先交付30萬元予張 先覺,再於101 年11月16日交付尾款6 萬元予張先覺,共交 付36萬元。雙方嗣於103 年8 月28日重新簽立委託書,由證 人施君憲委託張先覺協助申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雙方 並合意前開101 年10月15日經公證之委託書作廢。證人施君 憲迄今未取得前開委託書所述簽證等節,業據證人施君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他七卷第 2 頁反面至第3 頁),並有阿爾索斯公司開立予證人施君憲 之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 1 年10月15日費用收據、101 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339號 公證書暨所附同日簽立之委託書、證人施君憲與張先覺於10 3 年8 月28日簽立之委託書及張先覺寄予證人施君憲之信件 在卷可參(警二卷第63頁至第91頁)。
㈣證人許清和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在報紙上看到澳洲工作簽 證等訊息之廣告,即循廣告所載管道,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 功路上之救國團參加說明會,復於103 年11月26日,在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之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內,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其協助申 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之委託書,該委託書於同日經民間 公證人謝孟儒公證,證人許清和亦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 張先覺。證人許清和迄今未取得前開委託書所述簽證等節, 業據證人許清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 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他三卷第61頁至第66頁、訴三卷第46 頁至第81頁),並有證人許清和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擷 取照片、阿爾索斯公司開立予證人許清和之收據、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03 年11月26日103 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056 號公證書暨所附同日簽立之委託 書及張先覺寄予證人許清和之信件在卷可參(警二卷第97頁 至第106 頁、他四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㈤證人余清華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報紙上看到澳洲工作簽 證等訊息之廣告,即循廣告所載說明會訊息,前往臺北市中 正區延平南路某大學參加說明會,復於104 年5 月29日,在 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1 號7 樓之1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內,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其協助 申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代號187 )」之委託書,該 委託書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證人余清華亦於同日交付 現金30萬元予張先覺。證人余清華迄今未取得前開委託書所 述簽證等節,業據證人余清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他三卷第61頁至第 66頁、訴二卷第262 頁至第272 頁),並有證人余清華提出 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擷取照片、阿爾索斯公司開立予證人余 清華之收據、證人余清華於104 年5 月29日簽立之委託書、 張先覺寄予證人余清華之信函及重慶聯合事務所開立之公證 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38 頁至第148 頁、他四卷第 36頁)。
㈥證人林文順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在報紙上看到澳洲工作簽 證等訊息之廣告,即循廣告所載管道,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 功路上之救國團參加說明會,證人林文順於104 年9 月9 日 先交付現金12萬元予張先覺後,再於104 年9 月14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環北路400 號12樓之2 之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 所內,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其協助申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簽證代號187 )」之委託書,該委託書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 謝孟儒公證。證人林文順迄今未取得前開委託書所述簽證等 節,業據證人林文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25 頁至 第126 頁),並有阿爾索斯公司開立予證人林文順之收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04 年9 月 14日104 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248 號公證書暨所附同日簽 立之委託書及張先覺寄予證人林文順之信件在卷可參(警二 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他四卷第67頁至第70頁)。 ㈦證人張耀升於106 年4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查詢阿爾索斯公 司代辦澳洲工作簽證之訊息,並主動致電詢問,經與張先覺 相約於106 年4 月12日11時許,在臺中市新烏日高鐵站之摩 斯漢堡店,見面洽談簽約內容及澳洲工作性質等事宜,復相 約於106 年4 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肯德基店內 ,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其協助申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
代號187 )」之委託書,證人張耀升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8萬 元予張先覺。證人張耀升迄今未取得前開委託書所述簽證等 節,業據證人張耀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核交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證人張耀升與張先覺於106 年4 月26日簽立之委託書、阿爾 索斯公司開立予證人張耀升之收據、證人張耀升提出之廣告 文宣、網頁翻拍照片、事發現場照片及證人張耀升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1頁、第14 頁至第50頁、核交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45頁)。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麗娟與張先覺、戴修惠共同為起訴書附表 編號1-1 、2 、4 、8 、9 、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依 起訴書所列及上開所示之基礎事實,張先覺係阿爾索斯公司 之負責人,又係各該說明會實際負責講解說明之人,後續亦 由其親自出面與各該告訴人簽約並收取款項,亦即張先覺實 為本案構成要件實現與否最核心、關鍵之人,是張先覺雖因 尚在通緝中,本判決無從對其為實體上之論究,然其所為是 否該當於詐欺取財犯行,仍係審究被告王麗娟是否共犯本案 犯行之前提。經查:
㈠張先覺係阿爾索斯公司負責人,所營事業計有「JA05010 留 、遊學服務業、F209060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F4 01010 國際貿易業、IZ04010 翻譯業、I102010 投資顧問業 、I103060 管理顧問業、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該公司關於18歲以上、未 滿31歲「打工度假」部分,確有順利出國等節,業據證人劉 昶均於偵查中證述:打工度假簽證的人確實有出國等語(偵 六卷第105 頁),及告訴人陳朝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 我兒子打工度假有辦成功過去2 年,才會相信張先覺鼓吹辦 理雇主擔保的說詞等語(訴二卷第260 頁),與被告王麗娟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阿爾公司就打工度假簽證有順利前往澳 洲的,多到數不清等語相符(訴一卷第163 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106 年9 月11日函暨所附阿爾索斯公司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8 頁至第11頁),是阿爾索斯並非空殼公司,並已多次依約辦 理打工度假簽證,使申請人順利前往澳洲,且依卷附公訴意 旨所舉相關事證亦不足認定就31歲以上工作簽證或雇主擔保 移民簽證之申辦,係屬客觀不能之事項,則張先覺鼓吹並進 而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簽立委託書,行為時是否即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蓋嗣後未如期履行,原因多端,
亦可能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無從單以未如期履約 或未能退款之結果,逕認張先覺行為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
㈡另張先覺並未保證一定能協助申辦到工作或雇主擔保移民簽 證一節,業據證人劉柏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先覺是說簽 證不一定會過等語(訴二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且張先 覺在未能順利替證人劉柏辰申辦相關簽證後,即分別於103 年11月18日匯款5 萬元、105 年2 月4 日匯款10萬元、106 年1 月26日匯款5 萬元、106 年3 月6 日匯款5 萬元至證人 劉柏辰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計匯還25萬元,有上開帳戶 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張先覺除已告知工作或 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不一定保證取得外,在未能順利協助取得 簽證後,亦有陸續退款予證人劉柏辰之舉,此等情節是否該 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值存疑。
㈢再者,衡諸商業常態,商家為吸引消費者,於推銷自身產品 時,本常見各類誇飾、包裝之言詞,然使用該等言詞並不必 然即等同於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尚須 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即 財產交付與施用詐術間須有因果關係。然觀諸本案不乏告訴 人於簽約前,皆有相當之審閱期間(訴二卷第269 頁、訴三 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7 頁),證人張耀升更自述101 年 間即曾前往阿爾索斯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在外觀看,106 年 間再主動聯繫阿爾索斯公司,並已透過網路搜尋阿爾索斯公 司各種正、負面消息,仍在得悉所述阿爾索斯公司曾經因不 法代辦遭高雄市政府裁罰30萬元之相關資料後,與張先覺相 約見面詢問,並經過約二個禮拜審閱契約內容後,決定與張 先覺簽立委託書並交付款項(訴三卷第82頁至第107 頁), 則張先覺所為是否該當於施用詐術之要件,本非無疑;縱認 其確有施用詐術,告訴人財產交付之舉,與其詐欺行為間, 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亦有可疑。是依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 張先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存有諸多疑義,此由張先 覺因相類情節,經他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均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747號、103 年度偵 字第28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偵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 ,亦可資佐證。
三、張先覺是否有詐欺取財犯嫌,已有可疑,業如前述,然縱認 有此犯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王麗娟與張先覺、戴修惠等人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 、4 、8 、9 、16所示犯行係共 同正犯,尚應就被告王麗娟與張先覺、戴修惠等人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盡舉證及說服之責。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麗娟與張先覺、戴修惠等人在說明會上 向與會者謊稱「雇主聘僱」、「律師送件」、「澳洲政府審 核」、「雇主擔保移民簽證」、「家人可以依親、子女可以 讀澳洲學校直到大學畢業」、「年薪至少6 萬澳幣(週領, 匯入戶頭)、稅後實領、有勞健保、雇主提撥9 %退休金」 、「四年任期、供吃住」、「入境第二年,直接取得永久居 留權」、「費用為全包,服務一條龍」、「簽證如果未通過 ,全額退費」等語。然被告王麗娟堅詞否認曾在說明會上為 前開言詞,另據證人劉柏辰於院審理時證述:說明會我是聽 到張先覺在台上說,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王麗娟,結束後我有 打電話去詢問,是被告王麗娟接聽電話,想再確認辦理簽證 的細節,她要我再自行連絡張先覺等語(訴二卷第240 頁至 第242 頁);證人余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麗娟說 明會有在場,都是由她先發傳單、跟我們互動一下,講去澳 洲的好處,說臺灣沒有這樣的機會,把氣氛炒起來後,張先 覺才進來解說,張先覺進來後,被告王麗娟就出去了,被告 王麗娟會在黑板上寫要打給戴修惠的電話,她也會介紹說自 己是負責未滿31歲的,31歲以上由張先覺負責等語(訴二卷 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證人許清和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一開始我看到報紙上刊登阿爾索斯代 辦工作的廣告,有按照廣告上的電話打過去,和我接洽的人 是被告王麗娟,她有告知我什麼什麼要開說明會,在電話中 我有跟被告王麗娟說我的專長,詢問報酬多少,她說這個要 等之後去參加說明會,詢問張先覺,才有辦法給我一個確切 的答案;在說明會上被告王麗娟有跟我們說到澳洲工作很好 ,她自己本身也有意願要去澳洲,澳洲的薪資很高,而且有 保障,之後張先覺再上台跟我們說澳洲的工作情況;張先覺 在講的時候,被告王麗娟都沒有發言,也沒有發言的機會, 直到張先覺講完,被告王麗娟才上台說聽完有興趣的,可以 再跟她連絡,她再跟張先覺聯絡,跟我們確定要報名的人要 準備那些東西;我之後跟被告王麗娟聯絡,取得張先覺的電 話後,跟我聯絡的幾乎都是戴修惠等語(訴三卷第48頁至第 55頁、第59頁至第63頁);證人張耀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救國團說明會那天,我的注意力只集中在張先覺身上,印象 中沒看過被告王麗娟等語(訴三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是由上開證述,被告王麗娟在說明會上並未曾提及起訴書所 述之前開言詞,僅負責一開始炒熱氣氛,至於工作簽證之實 際內容均係由張先覺陳述、說明,且於說明會上及電話連繫 時,均有表明自己負責的部分係未滿31歲之打工度假簽證,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 、4 、8 、9 、16所示各告訴人欲
辦理之工作簽證係由張先覺負責,須另行聯繫張先覺確認, 起訴書以被告王麗娟在說明會上與張先覺、戴修惠等人謊稱 前揭情詞,已難認有據。
㈡起訴書另以附表編號1-1 、2 、4 、8 、9 、16所示各告訴 人,依被告王麗娟所指示之時間、地點,至所示之民間公證 人事務所,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契約等語。然據證人劉柏辰、 余清華、許清和、林文順、張耀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渠等均係與張先覺、戴修惠聯繫後,雙方相約 簽約之時間、地點,再前往與張先覺簽約等語(警卷第125 頁反面、他三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65頁、偵一卷 第6 頁反面、訴三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 ),是前開告訴人顯非依被告王麗娟所指示之時、地,前往 與張先覺簽約,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被告王麗娟之行為分擔情 狀,亦與卷內事證未合,無從採取。
㈢被告王麗娟本案中有接聽詢問電話告知說明會場次、在說明 會分發傳單、張先覺上台前暖場、炒熱氣氛等行為,業如前 述,該等行為縱認有助益於張先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 ,而認屬行為分擔,然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王麗娟 為前開行為之際,與張先覺、戴修惠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蓋:
⒈被告王麗娟一再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是打工度假部分,附表 編號1-1 、2 、4 、8 、9 、16所示之告訴人都是申請辦理 工作簽證,不屬於我的工作範圍。說明會我要到,負責寫白 板,我們寫在白板上編號417 就是18歲以上、未滿31歲,臺 北就找我,高雄就找高雄的同事;工作簽證這部分,是31至 55歲,簽證編號有457 、186 、187 ,這部分都是找張先覺 和戴秘書,所以細節都只有張先覺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包 括接聽電話,我會問來電者的年紀,如果屬於工作簽證,我 都請他打電話找戴秘書,如果是未滿31歲的客戶,我會請他 來臺北辦公室,請他跟我約時間諮詢,說明會完,我也會針 對打工度假部分,進行後續追蹤,問他們聽完之後有何不懂 的地方,需要瞭解的可以問。至於張先覺的部分,我真的不 清楚,我只有請他們準備資料和跟戴秘書聯繫,此外就都是 張先覺和戴秘書的事了。我任職的4 年期間,打工度假簽證 順利成團的多到數不清,有些是已經出去又回來的,去過的 人也會用LINE或FB跟我分享他們的狀況等語(訴一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65 頁)。此等情節,亦據證人劉昶均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從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20日,在阿爾索斯 公司高雄門市上班,阿爾索斯在辦理澳洲簽證時,會因為年 齡不同而辦理不同之簽證,18歲以上、未滿31歲者是打工度
假簽證,31歲以上是工作簽證,我只有接觸未滿31歲這塊, 並沒有接觸31歲以上的業務。我也會參加說明會,說明會前 我會進去先把白板寫完,寫完張先覺進來後,我就會坐在門 口,並不會在裡面聽。我寫完白板後,會跟現場的人說我是 高雄門市的TINA,因為我們都是用英文名字,白板上會有電 話,要辦未滿31歲打工度假簽證可以來高雄門市找我,我會 做詳細說明,如果是31歲以上,則請找戴修惠;打工度假簽 證就是幫他們介紹工作、找住宿地點、協助開戶等事項,費 用收取部分,我們會在公證人那邊進行,我只負責點鈔,點 完後就交給張先覺,據我所知被告王麗娟跟我負責的內容應 該是一樣的等語(偵六卷第96頁至第105 頁、訴二卷第251 頁至第259 頁)。此節亦與證人劉昶均於偵查中提出拍攝自 被告王麗娟所寫白板之照片互核相符,該白板書寫之內容以 年齡作為區分,在「年滿18~未滿31歲」區塊下方書寫「41 7 簽證打工度假」及「洽Tina、Hoya」。「31歲以上~55歲 」下方則書寫「工作簽證457 、187 」、「洽戴秘書」等語 (偵六卷第125 頁)。是被告王麗娟所負責之工作範圍既未 及於工作簽證,該部分之細部申辦流程及內容亦非其所得經 手,簽約與收取款項更無從過問,而均由張先覺或戴修惠親 自處理,對於工作或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之申辦狀況自無從得 悉,而依自身所負責之打工度假簽證,既已順利取得簽證出 國,則其於說明會上提及澳洲經濟狀況較為良好、該公司成 功率高或前往澳洲之好處,亦係出於自身所親身接觸之成功 案例,所為之分享、推介,是縱令被告王麗娟有請告訴人前 來參加說明會,及在說明會上炒熱氣氛、鼓吹前往澳洲之舉 ,亦無從因此即認定被告王麗娟與張先覺、戴修惠等人主觀 上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⒉另參以被告王麗娟本身即於100 年8 月31日與張先覺簽立委 託其協助申請「四年期工作簽證」之委託書,另於101 年5 月25日與張先覺簽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0 年8 月31日100 年 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012號公證書暨所附同日簽立之委託書 、被告王麗娟101 年5 月25日簽立之委託書在卷足稽(警二 卷第6 頁至第13頁),另依被告王麗娟所述:已交付張先覺 45萬元委託申辦簽證之款項,現亦未獲退款等語,被告王麗 娟既傾注個人資金委託張先覺申辦工作簽證及雇主擔保移民 簽證,衡情亦當係認張先覺確可提供此等內容之服務,益徵 被告王麗娟於行為時並無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意欲。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麗 娟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王麗娟犯罪,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麗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被告王麗娟經起訴書所指涉案部分為編號1-1 、2 、4 、8 、9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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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姓名 │被告等人舉辦「│與被告張先覺│民間公證人事│認證或公證之文│交付代辦費用之│被告等人佯稱告│
│ │ │澳洲打工渡假 │簽約之時間 │務所名稱、地│件 │時間、地點 │訴人可以在澳洲│
│ │ │」說明會之地點│ │址 │ │ │打工之地點、工│
│ │ │ │ │ │ │ │作項目。被告張│
│ │ │ │ │ │ │ │先覺保證為告訴│
│ │ │ │ │ │ │ │人取得澳洲簽證│
│ │ │ │ │ │ │ │之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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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柏辰 │臺北市大安區建│100年7月28日│民間公證人詹│100年7月28日公│100年7月28日交│100年7月28日簽│
│ │ │國南路2 段與和│在民間公證人│孟龍事務所,│證人公證被告張│付現金30萬元予│訂之委託書第2 │
│ │ │平路口之文化大│詹孟龍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區│先覺與告訴人劉│被告張先覺。 │條第5 款約定:│
│ │ │學分部會議廳、│簽約。 │民權路77號 │柏辰所簽訂之委│ │「工作確定(10│
│ │ │與被告戴修惠電│ │ │託書(100 年度│ │萬澳幣、年薪稅│
│ │ │話聯絡簽約事宜│ │ │板院民公龍字第│ │後、阿得雷得、│
│ │ │。 │ │ │100872號),被│ │運輸專家)」。│
│ │ │(共同正犯張先│ │ │告張先覺並與告│ │第8條約定:「 │
│ │ │覺、戴修惠、王│ │ │訴人劉柏辰約定│ │本委託書有效期│
│ │ │麗娟) │ │ │代辦費用為30萬│ │限自本委託書簽│
│ │ │ │ │ │元。 │ │訂日起至乙方(│
│ │ │ │ │ │ │ │即阿爾索斯公司│
│ │ │ │ │ │ │ │)代甲方(即告│
│ │ │ │ │ │ │ │訴人)取得本委│
│ │ │ │ │ │ │ │託書第1 條註明│
│ │ │ │ │ │ │ │之申請案核准之│
│ │ │ │ │ │ │ │日為止(2012年│
│ │ │ │ │ │ │ │7月31 日未取得│
│ │ │ │ │ │ │ │簽證即完全退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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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柏辰 │(共同正犯張先│102年3月31日│ │ │告訴人劉柏辰發│102年4月9 日簽│
│ │ │覺、戴修惠) │在南港圖書館│ │ │覺澳洲簽證沒有│訂之委託書第2 │
│ │ │ │簽約。 │ │ │辦妥,於102 年│條第5 款約定:│
│ │ │ │ │ │ │某日打電話予被│「工作確定(公│
│ │ │ │ │ │ │告戴修惠,被告│司地點於阿得雷│
│ │ │ │ │ │ │戴修惠與被告張│得,職稱為運輸│
│ │ │ │ │ │ │先覺另基於詐欺│專家,保障年薪│
│ │ │ │ │ │ │犯意,向告訴人│稅後實領10萬元│
│ │ │ │ │ │ │劉柏辰佯稱:「│澳幣,提供食宿│
│ │ │ │ │ │ │你要辦的是4 年│,8 年任期)」│
│ │ │ │ │ │ │期的簽證,我幫│。 │
│ │ │ │ │ │ │你換成8 年期的│第7條約定:「 │
│ │ │ │ │ │ │,雇主擔保移民│本委託書有效期│
│ │ │ │ │ │ │簽證,這個比澳│限自本委託書簽│
│ │ │ │ │ │ │洲打工簽證還好│訂日起至乙方(│
│ │ │ │ │ │ │,可以享有永久│即阿爾索斯公司│
│ │ │ │ │ │ │居留權,但你必│)代甲方(即告│
│ │ │ │ │ │ │須再加9 萬元」│訴人)取得本委│
│ │ │ │ │ │ │等語,使告訴人│託書第1 條註明│
│ │ │ │ │ │ │劉柏辰陷於錯誤│之申請案核准之│
│ │ │ │ │ │ │,向被告張先覺│日為止(2013年│
│ │ │ │ │ │ │表示僅能交付5 │6月30 日如未取│
│ │ │ │ │ │ │萬元,被告張先│得簽證即逾2013│
│ │ │ │ │ │ │覺與告訴人即於│年7月15 日完全│
│ │ │ │ │ │ │102年4月9 日在│退費)」。 │
│ │ │ │ │ │ │南港圖書館內,│ │
│ │ │ │ │ │ │再次簽定委託書│ │
│ │ │ │ │ │ │,告訴人並交付│ │
│ │ │ │ │ │ │現金5萬元予被 │ │
│ │ │ │ │ │ │告張先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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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君憲 │臺北市大安區建│101年10月15 │民間公證人詹│公證人公證被告│1、101年10月15│101年10月15 日│
│ │ │國南路2 段與和│日在民間公證│孟龍事務所,│張先覺與告訴人│日先交付現金30│簽訂之委託書第│
│ │ │平路口之文化大│人詹孟龍事務│新北市板橋區│劉柏辰所簽訂之│萬元予被告張先│2條第5款約定:│
│ │ │學分部會議廳、│所簽約。 │民權路77號 │委託書(101 年│覺。 │「工作確定(公│
│ │ │(共同正犯張先│ │ │度板院民公龍字│2、101年11月16│司地點於墨爾本│
│ │ │覺、戴修惠、王│ │ │第101339號),│日再交付現金6 │,職稱為危機處│
│ │ │麗娟) │ │ │被告張先覺並與│萬元予被告張先│理專家,保障年│
│ │ │ │ │ │告訴人劉柏辰約│覺。 │薪稅後實領6 萬│
│ │ │ │ │ │定代辦費用為36│ │澳幣,提供住宿│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第7 條約定:「│
│ │ │ │ │ │ │ │本委託書有效期│
│ │ │ │ │ │ │ │限自本委託書簽│
│ │ │ │ │ │ │ │訂日起至乙方代│
│ │ │ │ │ │ │ │甲方取得本委託│
│ │ │ │ │ │ │ │書第1 條註明之│
│ │ │ │ │ │ │ │申請案核准之日│
│ │ │ │ │ │ │ │為止(2013年8 │
│ │ │ │ │ │ │ │月31日,如未取│
│ │ │ │ │ │ │ │得簽證即完全退│
│ │ │ │ │ │ │ │費;同意接受延│
│ │ │ │ │ │ │ │長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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