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52號
KSDM,107,易,352,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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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華


義務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下稱小港派出所 )副所長林得財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8時49分許,因接獲民 眾報案有打架事件,至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二路54巷口處理, 於現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蘇榮華 查證身分之際,蘇榮華明知林得財身著員警制服,顯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前揭 時、地,趁林得財向其詢問姓名時,突然以拳頭毆打林得財 左眼1下,致林得財受有左眼挫傷併外傷性虹彩炎、左眼視 網膜出血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得財執行職務,而 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林得財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易卷第88頁 ),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 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初辯稱:我沒打到告訴人 即小港派出所副所長林得財,我先前於偵查時陳稱不知怎會 打到警察的臉,是錯誤陳述云云(易卷第86頁);復改辯稱 :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不是告訴人,是名叫張雨林(音譯) 、林呂林(音譯)或林德保(音譯)之員警云云(易卷第 144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19時24分至同(30)日21時25分,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後受有左 眼挫傷併外傷性虹彩炎、左眼視網膜出血等傷害,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70130368號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勢有明顯深色 瘀青,可證明為外力造成,此有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準 備程序庭呈之眼睛受傷照片(告訴人自述拍攝時間為107年1 月31日,易卷第29頁、第144頁反面)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2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 1070108357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病歷號碼 0000000-0)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因外力致其受有左眼挫 傷併外傷性虹彩炎、左眼視網膜出血等傷害,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 通報,說當地民眾在打架,而與小港派出所警員劉書廷一起 開巡邏車到現場,但到場後未見有人打架,我們開始在附近 尋找,至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二路54巷口,我見3名民眾散步 聊天,我因而上前詢問,當時有民眾說可能是被告,並手指 向被告住處方向,與民眾訪查過程中,我回頭突見被告站在 我後面,我遂詢問被告姓名,被告就出手毆打我眼睛,我先 用無線電呼叫支援警力後,即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偵卷第 34頁至第34頁反面),其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於107年1 月30日接獲110通報有人打架,到現場後未見有打架情事, 經詢問在場3名路人後,路人手指被告住處,並說被告家後 巷口有吵鬧聲響,被告剛在踢門,嗣路人突然不語,我回頭 見被告站在我身後,我便詢問被告姓名,依法進行盤查,經 被告告知姓氏,我再詢問被告姓名時,被告突然打我左眼, 當時我身著警察制服等語(易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 衡酌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擔任小港派出所副所長 職務,案發當時係與同派出所員警共同執行勤務,與被告前



無冤仇嫌隙,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又告訴人客觀上所受傷勢 ,核與其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左眼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度高,殊值採信。再者,小港派 出所31警組於107年1月30日18時23分許,接獲勤務中心轉報 110案件,稱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小後方公寓1樓有打架情事 ,適告訴人與員警劉書廷擔任巡邏勤務而前往處理,經到場 尋訪未見打架情事,告訴人遂與劉書廷駕駛巡邏車巡守,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二路54巷口時,告訴人下車詢問民眾有 無發現打架情事,適被告自巷口走出,告訴人便趨前盤查其 身分,於詢問其年籍資料時,被告突然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 眼,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外傷性虹彩炎、左眼視網膜出 血等傷害,有告訴人及劉書廷共同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警 卷第6頁、易卷第11頁)可資佐證,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於107年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二路54巷口 ,見警方駕車至該處與我住家鄰居談話,於是我走向警方, 警方詢問我姓名,期間我不知如何打到該名警察臉部,在警 察勒我脖子前,我有說我要向他道歉,然後警察就勒住我脖 子,隨後我就與該名警察跌倒在地等語(警卷第2至3頁), 其於偵訊時復陳稱:我是不小心揮到警察的臉,我有跟他說 對不起,我沒有給他傷害到,我不是故意的等語(偵卷第11 頁),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承明知告訴人為警察, 並於告訴人詢問年籍時,有揮打告訴人臉部之舉,益徵告訴 人上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之積極證據可供補強,由是可證 告訴人係接獲110通報有打架情事,而身著員警制服並搭乘 警用巡邏車到場,於現場查訪路人時,經路人表示被告住處 傳出聲響,告訴人經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向被告查證身分時,突遭被告徒手毆打左眼而受有上開 傷害,則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一度辯稱係不小心揮到告訴人臉 部云云。惟查,被告係趁告訴人盤查被告年籍時,徒手毆打 告訴人左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勢, 有明顯深色瘀青,有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庭呈 之眼睛受傷照片(易卷第29頁)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2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835 7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病歷號碼0000000-0)在卷 可憑,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被告不小心所造成,則被告 於毆打告訴人左眼時,主觀上具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不是告訴人, 是名字叫張雨林(音譯)、林呂林(音譯)或林德保(音譯 )之員警云云(易卷第144頁),惟小港分局未有前揭姓名



之員警,業經證人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卷第144 頁),且被告身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詳下述), 益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 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告訴人表示因現場目擊民眾會 憂心、懼怕遭被告報復,而不願出庭作證,且告訴人於案發 時雖有攜帶密錄設備,惟未注意電源開關短路故障,而未攝 得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影像資料,有員警職務報告(易卷第11 頁至第11頁反面、易卷第15頁)可資參照,惟本案因告訴人 指訴內容,業有上開積極證據足供補強,本案犯罪事實已臻 明確,且本案為毆打警察之暴力犯罪,一般民眾對於出庭作 證有所畏懼,為人情之常,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自無再調查 傳喚現場目擊民眾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條內容,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經本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蘇員於鑑定會談當 下意識清楚,神情顯焦慮,思考內容鬆散,對話內容時而不 切題或邏輯性差,對於詢問鑑定目的以及針對案情之說明時 蘇員多次否認自己有攻擊行為、說詞前後不一、並對此次案 發經過多合理化解釋,相關陳述包括【都是隔壁鄰居亂講】



、【林德保亂告我、被誤會、告錯了、他已經在法院道歉了 】、【張李林已經解釋好了】、【那是別人打的、我不知道 、我不在旁邊】、【我沒有打到他、沒有人受傷】、【法官 說是朱榮華打的、我是蘇榮華、不是我】、【是他束我脖子 、我去報警的】等。否認當下有幻聽、幻視、或其他妄想症 狀干擾。根據鑑定會談及以上資料之綜合分析,判斷蘇員多 年來可能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且因病識感差而多 年未就醫,雖可有基本的自我生活功能,但認知功能下降, 對社會規範之理解及判斷是非能力稍弱。故判斷蘇員於犯罪 行為時,尚有【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但其當時之 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之水準顯著降低,其程度有【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 該院108年7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701911號函暨其所附精 神鑑定書1份(易卷第97至10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際,因前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揭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方式、公務員當時執 行之職務、妨害公務執行之時間久暫及員警所受傷勢輕重等 情節,再參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述常有逸脫現實、 違背常情之情,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 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月入3至6萬元不等之收入、經 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易卷第1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件為緩刑宣告云云(易卷第149頁 ),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制服員警,被 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因不明原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左眼,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上述,參以眼部為人體脆弱部 位,猛力毆打恐造成嚴重傷勢,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現在 眼前有時會閃白光,醫師告知需定期追蹤治療等語(易卷第 145頁),足見被告前揭犯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生 活有所不便,又被告係當眾毆打制服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 ,影響民眾對於法威信之信賴,又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以表 竣悔之意,足見被告行為之危險性甚高,罪責非輕,另告訴 人於審理時已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易卷第149頁 反面),實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偵審程序,記取教訓並足生警 惕之效,則本案不宜予以宣告緩刑,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 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矯正目的。
㈤復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 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 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 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雖告訴人於審 理時陳稱:未曾處理過被告鬧事列管等語(易卷第143頁反 面),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長期無病識感 ,拒絕治療,以致於現實感差,思考鬆散,不合邏輯,說詞 前後不一,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所述,被告過去 也有無故辱罵鄰居、辱罵員警,在社區中有破壞行為之紀錄 ,若能給予積極治療,應有機會改善其行為,建議安排被告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治療,此有長庚醫院108年8月15日長 庚院高字第1080802094號函(易卷第108頁)可資佐證,再 衡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 審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8月20日執行 完畢出監,及再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犯行,足見被告難以服膺 遵守法律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具高度危險性,被告 在欠缺病識感致缺乏適度治療之情形下,足認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 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再衡以被告可因接受治療,使病情逐漸穩定,應及 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加以治療,故有宣告於刑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必要,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 ,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 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得確保。另被告於監護處分 完成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所宣告拘役之必要時,依刑法第 98條第1項後段規定,日後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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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