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44號
KSDM,106,重訴,4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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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洪宗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蘇天進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謝建平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廖明松



選任辯護人 金芸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00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025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共陸拾柒罪,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處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丙○○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共陸拾柒罪,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及處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癸○○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共陸拾柒罪,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及處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辛○○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共陸拾柒罪,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及處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無罪。
事 實
一、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榮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 號,係於民國60年6 月9 日登記設立,以乾點食 品等產品之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為登記營業項目之法人食品 業者。丙○○為裕榮公司董事長暨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癸○ ○於84年間進入該公司,自90年起擔任廠長;辛○○於裕榮 公司任職20餘年,自104 年5 月間起,以財務經理身分兼管 財務部及管理部,主要負責採購、總務等,並為倉管業務之 主管。三人均從事食品工廠之經營、管理多年,對於食品之 生產、製造及管理有充分的專業知識與經驗,依其身分及職 務,並有確保所生產及販賣之食品均符合法定衛生安全與品 質要求之義務。
二、丙○○、癸○○、辛○○三人依渠等之身分、職務及經驗, 除對於一般人均有的生活常識與本能,即選擇、面對或處理 任何供食用之物品時,有效日期乃首要需瞭解並掌握之基本 事項及步驟,均認識甚明外;亦均明知食品「有效日期」標 示之作用,在於利用科學檢驗方法,評斷食品品質安全無虞 之範圍、界定食品得以安全食用之期間,藉以保障食用者之 健康不受影響。食品如逾有效期限,因無法確保完全未變質 、腐壞或產生其他變化,自有致一般特定或不特定體質、體 能狀況者之身體健康受到危害之虞;及依裕榮公司生產、行 銷產品之進度、方式,與原料、添加物等物料之管理使用模 式與狀況,包括平常用量較少、消耗緩慢之用料在內的特定 或不特定原料、添加物中,已有逾有效日期而仍未用罄,甚 至逾期甚久而尚有諸多庫存之情形;猶均明知該公司生產之 「蝦味先」、「發芽大豆養生粉(紅麴)」等休閒或養生食 品,除對一般不特定社會大眾銷售之外,依其產品之原始設 計:包括在包裝上繪製老幼爭食之卡通圖樣,並註記旁白「 連『阿公』也搶著吃」等字樣;及以「養生粉」命名而暗示 產品為健康養生之食品等形象,甚至依該公司內部會議擬定 之行銷策略,亦曾鎖定要開拓「醫院型通路」,主要消費客



層原本即設定為兒童、老人、孕婦、病患,及其他體能狀況 、免疫能力較差之人。對於食品安全、品質之要求,更加不 容輕忽。
三、詎料三人於執行各自之業務時,為貪圖減省因管理及報廢逾 期原料(含添加物)所需之勞費及支出,竟枉顧消費者之身 體健康,不僅從未考慮要訂定相關之管理作業程序,全公司 除曾經有員工因忍無可忍而私下丟棄大量變質原料並相約對 丙○○隱瞞其事之外,猶不曾進行任何報廢過期原料之作業 。丙○○、癸○○二人於103 年12月10日(即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條各項及其他相關規定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 並與辛○○於104 年5 月間任職上開職務之日起,共同基於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僅在日 常執行各自之業務及管理時,或以負責人、主管人員身分參 加公司固定於晨間召開之業務報告與討論會議中,甚至在已 經部屬員工具體反應相關狀況時,均刻意漠視逾期原物料之 產生及存在,並縱容實際上已於103 年5 月25日逾期之柴魚 粉、於105 年4 月28日逾期之無水檸檬酸、於105 年8 月14 日逾期之紅麴粉等逾期原料、添加物,仍均繼續經使用於製 造該公司出品之產品中,包括以柴魚粉為原料之「日式照燒 」、「蜜烤魷魚」等兩種口味「蝦味先」;以調味劑無水檸 檬酸為添加物之「泡菜」、「墨西哥煙燻」等兩種口味「蝦 味先」;及以紅麴粉為原料之「發芽大豆養生粉(紅麴)」 等食品。猶昧於事實,在該等以逾期原料、添加物製造食品 之包裝上,另以其成品製造完成出廠時點為基準,向未來計 算並打印尚未屆至之產品「有效日期」以為表象後,透過廣 大行銷通路,分別向附表編號⒈至編號所列之廠商及對 象,各為接續多次販賣之行為,進而輾轉銷售予遍佈全國之 不特定消費大眾食用。致使包含老人、幼童,及其他普遍存 在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孕婦、疾病患者等,體能狀況、免疫 能力已然較弱之人在內的廣大不特定消費大眾,因誤信該產 品標示之「有效日期」及休閒、養生食品形象,而無法正確 依自身狀況進行把關、防範,以致曝露在因錯誤評估而食用 個人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期原料、添加物所存在之危險。依其 手段及所生風險,已構成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四、嗣裕榮公司經檢舉人舉發相關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情事 ,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並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5 月17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裕榮公司所在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 得如附表所示逾期原料及其製造之成品等物。合計渠等前 開販賣以逾有效日期原料、添加物製造之食品所得,共計新



臺幣(下同)29,783,001元。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自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裕榮公司、丙○○、癸○○、辛○○有罪部分(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之供述證據,包括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1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 述、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及第159 條之4 關於特信性文書等規定之要件者,及卷附其 他同樣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經檢察官、被告 裕榮公司、丙○○、癸○○、辛○○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117 頁至第118 頁) 。本院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 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裕榮公司及丙○○部分
⒈本件使用過期原料,是生產線上出問題,沒有注意原料期限 ,被告丙○○身為董事長,不是生產線上的人員,對於線上 使用過期原料並不知情,故無犯罪故意。而公司生產部門有 廠長、副廠長及各組組長,品管人員、倉管人員及領料人員 ,各人員應該各司其職,注意原料使用有無過期,被告丙○ ○不是生產線上的人員,應無過失可言(本院卷㈠第106 頁 、第152 頁、本院卷㈤第89頁正、反面)。 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必須要情節重大足以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構成要件才相當。而食品原料有很多種, 不能籠統認為過期就危害人體健康,因為每個材料的品名、 性質及使用成分多寡、逾期長短、有無變質等,都有相當的



影響,不能概括認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作為論罪科刑依 據。況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已經具 體提到,本件裕榮公司使用的無水檸檬酸、柴魚粉、紅麴粉 等逾期原料,添加製成蝦味先—泡菜、蝦味先—日式照燒、 蝦味先—墨西哥煙燻、蝦味先—蜜烤魷魚及發芽大豆養生粉 等五項產品,經過檢驗之後,均未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並認為本件不屬於刑事追訴範圍,應認為本件應 該沒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適用(本院卷㈠第106 頁、第148 頁、第149 頁、本院卷㈤第98頁反面)。並提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8 月1 日高巿衛食字第0000000000 0 號(致高雄市政府)函為證(本院卷㈠第154 頁至第160 頁)。
⒊本案所涉原料為調味品,不是主要成分,佔成品使用原料之 比例極小,被告丙○○並無為降低成本而任憑廠內人員使用 逾期原料之動機(本院卷㈠第106 頁、第151 頁、本院卷㈤ 第91頁)。
被告癸○○部分
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與本案有關者,為第8 款逾有效 日期,檢察官並起訴以第49條第2 項處罰。但在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情形,是不 需要有危害人體健康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即立法者僅將這三 種違法情況,認定為有害人體健康。除了這三款之外,會落 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即情節重大有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是指即便逾有效日期,並不當然等於致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卷附相關機構回函認為如果食品放置超過 有效日期,就有可能造成危害健康,這樣的回答與條文意旨 完全不符合。應該要以每一件具體狀況,來認定這個案子除 了已經逾有效日期之外,是否已有致生危害健康之虞,而不 是泛指每一件食品只要是原料指放久了、逾有效期限了,就 會危害人體健康。就本案而言,看不到檢察官以任何證據證 明裕榮公司所使用之相關原料逾有效期限,就有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何況本案主管機關將本件所有逾有效期限之食品全 部送檢,檢驗結果是全部合格,就不能再認為這個東西有害 人體健康之虞,否則什麼樣的東西會符合超過有效期限而不 會有害人體健康之虞。所以檢察官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就客觀要件來看,本案應為無罪判決(本院卷㈤第91頁)。 ⒉本件檢察官起訴是認為被告癸○○身為主管,裕榮公司制度 可能有很大的漏洞,所以可能知道卻容任以下的職員放這些 原料,認為有未必故意。依據全案調查結果可以發現,唯一 最有可能知道原料已經過期的人就是壬○○,但壬○○是依



據配方到倉庫領取原料,原料外包裝並無相關標示,且壬○ ○僅係現場生產組長,依據董事長及廠長指示生產蝦味先產 品,難認其有使用逾期原料之故意。這套用在廠長身分,⑴ 被告癸○○是從頭到尾沒有碰到原料;⑵原料外包裝並無相 關標示;⑶被告癸○○雖然是廠長,也是依據董事長的指示 生產蝦味先等產品,為何就有使用逾期原料之故意(本院卷 ㈠第133 頁、本院卷㈤第89頁、第91頁、第92頁)。 ⒊本案的購料流程是由各組組長發現原料不夠時,就向採購部 反應,不需要向廠長反應,只要組長來反應幾乎採購部就會 買,請購單送給採購部後才交給廠長做一個簽名的動作,所 以事實上採購的責任與廠長完全無關。東西進來之後,倉管 人員簽收,與廠長無關,倉管拿到東西之後,直接送給各組 組長,也不經過廠長,東西直接交到壬○○手上並開始負責 保管,被告癸○○完全不會進去,所以被告就領料過程完全 沒有責任。再就領料之後將原料放進產品內,被告癸○○只 是對組長說過幾天需要多少蝦味先,之後就由各組組長進行 將調味料及相關產品放入的工作,所以被告也不會知道這些 原料究竟有沒有過期的問題。最後盤點時,盤點責任也回到 各組組長,廠長也不需要盤點(本院卷㈤第92頁、第93頁) 。
⒋本案為何一定是未必故意,有可能是過失的範疇。檢察官另 提出被告有容任的態度。另就證人庚○○,庚○○在調查局 時表示他發現玉米粒過期時,有向癸○○報告,但庚○○在 鈞院時則證稱「玉米粒是在我們現場的東西,與冷藏庫完全 是兩回事,而且僅發生這一次意外而已,我在講的就是玉米 粒這件事情而已,我是向癸○○報告這件事情。」會報告癸 ○○的確因為他是廠長的關係,所以組長發現東西有問題向 廠長報告是對的,但是重點在於庚○○也表示他從來沒有發 現到本案的東西有過期的問題,也就是庚○○他也不知道有 過期的東西,所以他也無從向廠長報告,既然連施放的人都 不知道有過期的問題,廠長更是不可能知道有過期的問題( 本院卷㈤第93頁、第94頁)。
⒌董事長丙○○之前也說過「授權廠長癸○○和組長全權處理 過期原料的銷燬」,指的是玉米粒這件事,大家講的都是玉 米粒,而且玉米粒也不是過期,只是變異。事實上整個裕榮 公司的制度,在檢察官調查之後,的確似乎沒有很嚴謹的對 逾期原料做把關的程序,但前提是有沒有任何的員工,是否 有被暗示授權,把逾期的原料放進去,本案除了三項用量非 常少的原料之外,其他並無相關與本案一樣的情形。裕榮食 品的原料非常多,如果真的要節省成本,要欺騙消費者的話



,要省的話絕對不是省這三樣比例非常少的東西(本院卷㈤ 第94頁)。
⒍本件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驗結果,皆未驗出有任何不利人 體健康之物質。裕榮公司使用逾期原料,不該當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之要件(本院卷㈠第106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㈤第92頁)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8 月1 日高巿衛食字第10635129500 號(致高雄市政府) 函及所附答辯狀與附件檢驗報告為證(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 第143 頁)。
㈢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並沒有負責原料管理,只有負責採購。生產部門 只有在需要採購原料時,才會與辛○○有業務上接觸,而且 從卷內請購單、出貨單、進貨單、領料單、入庫單觀之,領 料單、入庫單上都沒有辛○○的簽名,可見被告辛○○僅職 司採購,採購程序終結後,原料即交由生產部或倉儲部門保 管,與被告辛○○無關。原料原則上應該是由配料人員控管 保存期限,也可以證明辛○○於原料進貨交給各組保管後, 他就沒有保管及注意原料有效期限的責任(本院卷㈠第52頁 至第53頁、第107 頁、本院卷㈢第273 頁、第279 頁、第28 7 頁至第361 頁、本院卷㈤第96頁、第97頁)。 ⒉被告辛○○於104 年5 、6 月間才擔任裕榮公司採購職位, 本件過期之三種原料最後一次進貨期間,參酌他一卷第5 、 6 及85頁之歷史進貨明細表,柴魚粉、紅麴粉及無水檸檬酸 最後一次進貨時間分別是103 年6 月20日、8 月14日及10月 6 日,均非被告辛○○採購任內所購入,顯然與被告無關( 本院卷㈠第52頁、第107 頁、本院卷㈢第273 頁、第279 頁 、第287 頁至第361 頁、本院卷㈤第91頁、第97頁)。 ⒊證人壬○○、丁○○雖然在本件遭衛生局查獲前即已知悉冷 凍中柴魚粉已經過期,但這並非辛○○所能知悉。被告辛○ ○沒有冷凍庫的鑰匙,而且盤點表上的盤點項目並沒有有效 期限,盤點時也沒有包含有效期限,盤點單上面也沒有註記 保存期限,被告辛○○客觀上並無法知悉冷凍庫柴魚粉有過 期的情形。被告辛○○既未職司生產,而且生產部門也非被 告所能管理,對於裕榮公司誤用過期原料一事,顯然欠缺預 見可能性與結果迴避之可能性,所以也沒有所謂的故意、過 失可言(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第107 頁、本院卷㈢第279 頁、第287 頁至第361 頁、本院卷㈤第97頁、第98頁)。 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是具體危險犯之立法 。最高法院105 年第18次刑事庭決議提到關於摻偽的行為,



摻偽的行為是抽象危險犯,原因是因為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所以本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 項第8 款,第49條2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是具體危險 犯與實害犯之立法,所以司法機關仍應實質判斷被告等人誤 用過期原料行為,是否達到情節重大或是危害人體健康者。 本件衛生局之檢驗報告已經明確提到本件逾期原料並沒有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衛生局也據此於訴願答辯狀認為本件沒有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應屬行政罰範疇。而中興大學函覆也明 確表示無法單由是否逾保存期限而判斷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故我們認為這部分顯然是檢察官於本件案發之初,未 盡蒐證責任,顯然是舉證不足,這樣的不利益本於無罪推定 原則,不應由被告承擔(本院卷㈤第98頁)。 ⒌縱令被告辛○○就本件使用逾期原料有主觀犯意,本件裕榮 公司使用逾期原料亦未達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程度;有效期限通常 不會是產品品質開始變壞的時間點(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至 第54頁、第107 頁、本院卷㈢第282 頁至第283 頁、第287 頁至第361 頁)。並提出有關質疑超過有效日期與是否即不 能食用之網路資訊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73頁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部分
前揭關於被告裕榮公司自60年間設立、登記並開始營業之事 實;被告丙○○為裕榮公司董事長暨實際參與經營之負責人 、被告癸○○自90年間起,擔任裕榮公司廠長;被告辛○○ 為該公司財務經理,並自104 年5 月間起接手採購業務;被 告丙○○、癸○○、辛○○三人平日並各以負責人、主管人 員身分參加公司固定於晨間召開之業務報告與討論會議之事 實;及裕榮公司於前揭期間至106 年4 月27日經衛生局執行 稽查前,均無採購屬於其產品原料之柴魚粉、紅麴粉,及屬 於其產品添加物之調味劑無水檸檬酸等物料,其所生產以柴 魚粉為原料之「日式照燒」、「蜜烤魷魚」等兩種口味之「 蝦味先」;以無水檸檬酸為添加物之「泡菜」、「墨西哥煙 燻」等兩種口味之「蝦味先」;以紅麴粉為原料之「發芽大 豆養生粉(紅麴)」,並在庫存之柴魚粉、無水檸檬酸、紅 麴粉等物的有效期日,至遲已於103 年5 月25日、105 年4 月28日、105 年8 月14日逾期後,仍以逾期之各該原料進行 製造,並均以其成品製造完成出廠時點為基準,向未來計算 暨打印尚未屆至之「有效日期」。其中各口味蝦味先之包裝 袋上,並均印有老幼爭食之卡通圖像、及「連阿公也搶著吃



」之旁白字樣,而均販賣予附表所示對象,嗣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並會同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5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裕榮公司所在執行搜索而查獲;及裕榮公司並沒有針 對原物料管理及保存訂定任何規範,也沒有期限內物料及逾 期品的分類機制等事實。業據被告丙○○、癸○○、辛○○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17 頁至第121 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經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以下均稱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問時(調查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他卷㈠第188 頁至第189 頁)、證人即裕榮公司倉儲人員丁○○(他卷㈠ 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第17 8 頁至第179 頁反面、第187 頁、本院卷㈡第139 頁至第15 0 頁反面)、證人即裕榮公司生產線第三組組長壬○○(他 卷㈠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調查 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84頁)、 證人即裕榮公司負責倉管、人事之員工甲○○(他卷㈠第17 3 頁至第174 頁、第175 頁正、反面、第182 頁反面至第18 3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55頁反面)、證人即裕榮公 司負責品管業務之員工戊○○(調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 卷㈡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109 頁 反面)、證人即裕榮公司代理組長之員工庚○○(調查卷第 28頁至第30頁、偵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本院卷㈡ 第110 頁至第121 頁反面)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分別就各人經歷及所知部分之情節證 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報告、106 年5 月12日 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聯合稽查結果報告(他卷㈠第2 頁至第4 頁)、柴魚粉照片2 幀(他卷㈠第7 頁至第8 頁) 、入庫單及領料單(他卷㈠第11頁至第24頁反面、第31頁至 第32頁、第68頁至第72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5 月 12日查核食品項目表(他卷㈠第26頁至第30頁)、發芽大豆 養生粉—紅麴之照片2 幀(他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裕榮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耗存統計表(發芽大豆養生粉—紅麴) (他卷㈠第51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他卷 ㈠第61頁至第65頁)、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1 日函及附件(他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領料單21張(他卷 ㈠第68頁至第72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4 月27日食 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1 件(他卷㈠第80頁)、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06 年4 月27日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限期改善通 知書(他卷㈠第81頁)、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品號歷史進



貨紀錄表—無水檸檬酸進貨單據1 張(他卷㈠第85頁)、無 水檸檬酸照片1 幀(他卷㈠第86頁)、衛生福利部食品添加 物許可證(無水檸檬酸)(他卷㈠第94頁)、106 年4 月27 日稽查照片(他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06 年4 月27日稽查照片20幀(他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 反面)、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6 年4 月24日止庫存 數量明細表(他卷㈠第97頁至第98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6 年4 月24日調查紀錄表(他卷㈠第99頁)、裕榮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稽查紀錄(他卷㈠第105 頁)、扣押物編號⒊— 裕榮公司三組原料庫存表翻拍照片(他卷㈠第77頁)、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6 月6 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3907200 號 函(他卷㈡第2 頁)暨附件①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涉使用 逾期原料事件大事紀(他卷㈡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②客 戶清單一份(他卷㈡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③裕榮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聲明書一紙(他卷㈡第13頁)、④裕榮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函(他卷㈡第13頁反面)、⑤裕榮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一紙(他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 ⑥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品號歷史進貨紀錄表(無水檸檬酸 )(他卷㈡第33頁)、⑦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品號歷史進 貨紀錄表(柴魚精粉)(他卷㈡第34頁)、⑧振全有限公司 106 年5 月10日送貨單(他卷㈡第35頁)、⑨裕榮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品號歷史進貨紀錄表(紅麴粉)(他卷㈡第36頁) 、⑩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5 月17日查核食品項目表(他 卷㈡第38頁正、反面)、⑪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生 產明細表一份(他卷㈡第39頁至第53頁、他卷㈡第63頁反面 )、⑫發芽大豆養生粉- 紅麴之交易明細一份(他卷㈡第55 頁反面至第62頁)、⑬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帳單(他 卷㈡第64頁至第67頁)、⑭逾期原料使用產品清單一份(他 卷㈡第85頁)、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106 年5 月25日 檢驗報告(他卷㈡第88頁)、⑯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10 6 年5 月26日檢驗報告(他卷㈡第89頁)、本院106 年聲搜 字647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 年5 月17 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區○○○路0 號)(調查卷第37頁至第46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 年5 月19日搜索筆錄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區 ○○○路0 號)(調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高雄市調 查處106 年5 月25日發還及銷毀扣押物紀錄暨照片38幀(調 查卷第49頁至第60頁反面)、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 6 年5 月16日之原料庫存盤點表(調查卷第71頁)、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06 年5 月12日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限期改 善通知書(調查卷第73頁反面)、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調查卷第81頁)、裕榮生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銷貨期報表(調查卷第82頁至第85頁)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記錄296 份(偵卷㈠第54頁 至第211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8 月21日高市衛食 字第10636132900 號函(偵卷㈡第74頁正、反面)、裕榮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請購單(偵卷㈡第79頁)、統清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傳票(偵卷㈡第80頁)、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秤量 單(偵卷㈡第80頁)、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般進貨單— 進貨(偵卷㈡第81頁)、106 年1 月3 日之入庫單、領料單 及原物料調撥單(偵卷㈡第82頁正、反面)、逾期原料使用 產品清單(原始資料)一份(偵卷㈡第113 頁)、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 年度檢管字第310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㈢第23頁至第24頁)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㈢第31頁至 第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之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106 年度院總管字第2277號(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0頁)、 產品原料比例分析表(本院卷㈠第145 頁)、印有老幼爭食 卡通圖像及「連阿公也搶著吃」旁白字樣之蝦味先外包裝照 片(本院卷㈢第99頁)、無水檸檬酸、柴魚粉及紅麴粉等之 來源廠商明細表(本院卷㈢第189 頁)、原料價格表暨成本 結構表(本院卷㈢第191 頁至第211 頁)、各廠商函覆103 年5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向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蝦味 先泡菜、墨西哥煙燻、日式照燒、蜜烤魷魚口味及發芽大豆 養生粉(紅麴)等商品之進貨明細資料(本院卷㈣)、①敬 安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㈣第9 頁)、②隆順商行(本院卷 ㈣第11頁至第21頁)、③逸忠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㈣第23 頁至第33頁)、④龍輝物業有限公司(本院卷㈣第35頁至第 47頁)、⑤尚新食品有限公司(本院卷㈣第53頁至第55頁) 、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㈣第57頁)、⑦伍惠商 行(本院卷㈣第63頁至第71頁)、⑧鮮全商行(本院卷㈣第 73頁)、⑨宏鑫行(本院卷㈣第77頁至第87頁)、⑩大統百 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本院卷㈣第89頁)、⑪鑫 香行(本院卷㈣第91頁)、⑫東泰行(本院卷㈣第93頁)、 ⑬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㈣第95頁至第133 頁)、 A 岡山物流中心(本院卷㈣第97頁至第112 頁)、B 梧棲物 流中心(本院卷㈣第112 頁至第118 頁)、C 觀音物流中心 (本院卷㈣第118 頁至第133 頁)、⑭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㈣第159 頁至第167 頁)、⑮協懋企業有限公司(本 院卷㈣第169 頁至第177 頁)、⑯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㈣第179 頁至第187 頁)、⑰欣鼎食品有限公司(本 院卷㈣第189 頁)、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㈣第193 頁至第239 頁)、A 聯一倉庫(本院卷㈣第195 頁至第217 頁)、B 岡山倉庫(本院卷㈣第219 頁至第239 頁)、⑲大 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忠明店)、平鎮 分公司、內湖分公司、台南分公司、斗南分公司、安平分公 司、土城分公司、中壢分公司、南湖分公司、新竹分公司( 湳雅店)、頭份分公司、台東分公司、新店分公司(碧潭店 )、中和分公司(景平店)、台南佳里分公司、忠孝分公司 、員林分公司、嘉義分公司、鳳山分公司、八德分公司(本 院卷㈣第241 頁至第251 頁)、⑳宜岱有限公司(本院卷㈣ 第253 頁至第303 頁)、㉑久育行銷有限公司(本院卷㈣第 305 頁至第306 頁)、㉒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基 隆店)(本院卷㈣第307 頁至第309 頁)、㉓潤泰全球股份 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大潤發)(本院卷㈣第311 頁至第31 3 頁)、㉔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大潤發)( 本院卷㈣第315 頁至第317 頁)、㉕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本院卷㈣第319 頁至第331 頁)、㉖沈氏旺企業有限 公司(本院卷㈣第333 頁至第355 頁)、㉗旭鼎實業有限公 司(本院卷㈣第361 頁至第381 頁)、㉘義丹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卷㈣第387 頁)、㉙正皓食品有限公司(本院卷㈣第 389 頁至第405 頁)、㉚立琦食品有限公司(重訴卷㈣第40 7 頁至第429 頁)、㉛昇睦食品有限公司(重訴卷㈣第433 頁至第443 頁)、㉜和泰行(本院卷㈣第445 頁至第455 頁 )、㉝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㈣第459 頁至第497 頁 )、A 大里國光分公司(本院卷㈣第461 頁至第479 頁)、 B 台中北屯分公司(本院卷㈣第481 頁至第495 頁)、C 高 雄分公司(本院卷㈣第497 頁)、㉞瑞鴻商行(本院卷㈣第 501 頁)、㉟瑞美有限公司(本院卷㈣第503 頁至第513 頁 )、㊱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㈣第515 頁至第51 7 頁)、本院108 年10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本院卷㈣第519 頁)、㊲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 ㈣第521 頁)、㊳鴻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㈣第523 頁)、㊴本院108 年11月11日、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本院卷㈣第525 頁至第527 頁)、㊵本院108 年11 月21日、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鮮全有限公司 傳真報表(本院卷㈣第529 頁至第533 頁)等物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被告丙○○等三人之經歷、能力與實際負責業務 訊據被告丙○○、癸○○、辛○○三人(下簡稱被告丙○○



等三人)就本件雖各執前開辯詞辯解,並就前述公司產品使 用逾期原料、添加物之事實均辯稱並不知情。被告丙○○主 要辯稱公司經營均採分層負責,由廠長及其他各部門經理、 組長負責,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癸○○則以其所負責均為 生產線之排程及機器維修,對於原料管理並未實際參與或接 觸云云為主要辯解;被告辛○○則強調以負責採購業務為主 ,雖兼管包括總務、人事等諸多雜事,但因原物料管理於採 購完畢後,即由各生產組各自負責使用管理而無從參與掌握 ,並與癸○○均辯稱相關表單及盤點資料,均無關於原物料 有效日期之記載,即便經手,亦無從知悉逾期與否云云。經 查:
被告丙○○等三人之經歷與能力
本件被告丙○○為裕榮公司董事長,自60年間即創設並實際 經營該公司,生產並販售前述乾點食品;被告癸○○於84年 間即進入該公司,90年間起擔任廠長;被告辛○○進入裕榮 公司從事食品生產相關工作,已有20餘年資歷,於104 年6 月間擔任財務經理,並實際負責上開業務前,原本即已擔任 總務等其他頭銜之經理,而與被告丙○○、癸○○均實際參 與公司例行以每天早晨、或每週2 到3 次之頻率,由董事長 丙○○與一級主管及其他相關人員召開之例行晨會,討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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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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