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8號
KSHV,108,重訴,8,20191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蘇裕政 
      蘇昭春 
      蘇惠樑 
      蘇進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蘇宗隣 
      蘇金華 

      蘇馬麗花蘇榮福之承受訴訟人)

      蘇清全 
      蘇正雄 
      蘇憲平 
      蘇宗平 
      蘇志忠(原名蘇豪義)

      蘇主國 
      蔡正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宗隣蘇金華蘇榮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死亡 ,蘇馬麗花為其繼承人,已由本院依職權於108 年8 月15日 裁定命承受訴訟)、蘇清全蘇正雄蘇憲平蘇宗平、蘇 豪義、蘇主國等人(下稱蘇宗隣等9 人)自101 年起,偽造 派下員推選其等擔任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同意書,由蘇宗 隣等9 人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下稱湖內區公所)申請登記 渠等為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原告前對蘇宗隣等9 人提出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㈡被告蔡正山自101 年起,受蘇宗隣等9 人委託處理申報及處 分祭祀公業蘇耍不動產相關事宜。蘇宗隣蔡正山於103 年 2 月21日以祭祀公業蘇耍為申請人,由蔡正山持「326 份規 約(102 年4 月4 日)同意書正本、祭祀公業蘇耍派下現員 名冊(第二次變動後)、祭祀公業蘇耍派下全員系統表(第 二次變動後)、祭祀公業蘇耍管理人自訂之103 年2 月20日 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規約)」等文書,向湖內區 公所申請規約備查,經湖內區公所以103 年3 月5 日高市湖 區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0 號函)以 「另查同意書日期為102 年4 月4 日,規約訂定日期卻為10 3 年2 月20日,顯見規約內容並非為同意之派下現員所盡知 ,為維護派下現員權益,請台端檢附派下現員同意『規約內 容』之同意書足額份數,以作為本所備查規約之佐證」為由 ,要求祭祀公業蘇耍補正。蘇宗隣蔡正山為使103 年2 月 20日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備查之申請順利通過,該 2 人均明知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5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派下員( 扣除該附表編號216 蘇宗隣)並未在「103 年3 月7 日同意 書」上用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蔡正山於103 年3 月5 日、6 日2 次指示 不知情之助理,接續至臺南市某刻印行,偽刻如系爭刑事判 決附表(扣除該附表編號216 蘇宗隣)所示之派下員之印章 (個數如該附表「偽造印章數量(個)」欄所載)及「蘇道 明」之印章,合計共362 顆後,於103 年3 月6 日之某時, 由蔡正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 號代書事務所,用印於「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 上,接續偽造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派下員(扣除該附 表編號216 蘇宗隣)「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之私文書共 325 份。蔡正山再於103 年3 月10日,以祭祀公業蘇耍為申 請人,持所偽造之325 份「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正本」、 蘇宗隣之「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正本」(即如系爭刑事判 決附表所示,合計共326 位派下員之同意書)、「祭祀公業 派下現員名冊(第二次變動後)、祭祀公業蘇耍派下全員系 統表(第二次變動後)及祭祀公業蘇耍管理人自訂之103 年 3 月6 日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等私文書(下稱系 爭私文書),向湖內區公所申請規約備查而行使之,經湖內 區公所於103 年3 月19日以高市湖區民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下稱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 ㈢蘇宗隣等9 人一再偽造派下員規約同意書及推選管理人同意 書,目的在於覬覦祭祀公業蘇耍財產,其等明知103 年3 月



6 日訂定之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經法院判決無效, 不得依該規約行事,且無權出售處分祭祀公業蘇耍名下之財 產,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將祭祀公 業蘇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以低於公告現值 一半之價格出售;其中編號13所示土地係於104 年5 月29日 由高雄市政府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338 萬3,183 元 ,亦由蘇宗隣等9 人領取,且均侵占入己,損害祭祀公業蘇 耍之財產權數額達1,971 萬8,808 元。 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祭祀公業蘇耍1, 971 萬8,808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 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 其個人私權,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 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
三、經查:
蘇宗隣蔡正山涉犯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蘇宗隣蔡正山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 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而 依據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蘇宗隣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代表,蔡正山則於101 年起 ,口頭受祭祀公業管理人委託處理申報及處分公業不動產相 關事宜,並於103 年7 月24日訂立「委受任契約書」。蘇宗 隣、蔡正山於103 年2 月21日以祭祀公業蘇耍為申請人,由 蔡正山持「326 份規約(102 年4 月4 日)同意書正本、祭 祀公業蘇耍派下現員名冊(第二次變動後)、祭祀公業蘇耍 派下全員系統表(第二次變動後)、規約」等文書(蘇宗隣蔡正山所涉偽造102 年4 月4 日同意書部分,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向湖內區公所申請規約備查,經湖內區公 所以第00000000000 號函,要求祭祀公業蘇耍補正。 ⒉蘇宗隣蔡正山收受上開函文後,為使103 年2 月20日規約 備查之申請順利通過,其2 人明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派 下員(扣除該附表編號216 蘇宗隣)並未在「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上用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正山於103 年3 月5 日、6 日 2 次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接續至臺南市某刻印行,偽刻如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扣除該附表編號216 蘇宗隣)所示之派下 員之印章(個數如該附表「偽造印章數量(個)」欄所載) 及「蘇道明」之印章1 個,合計共362 顆後,於103 年3 月 6 日之某時,由蔡正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在其位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 號之代書事務所,盜蓋於「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上,而接續偽造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 派下員(扣除該附表編號216 蘇宗隣)「103 年3 月7 日同 意書」之私文書共325 份。蔡正山再於103 年3 月10日,以 祭祀公業為申請人,持系爭私文書向湖內區公所申請規約備 查而行使之,經湖內區公所以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 ,足生損害於蘇宗隣以外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及高雄市湖內區 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㈡原告雖主張除蘇宗隣蔡正山外,另蘇金華蘇榮福、蘇清 全、蘇正雄、蘇憲平、蘇宗平、蘇豪義、蘇主國(下稱蘇金 華等8 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蘇金華等8 人與蘇宗隣、蔡正 山共同實施前揭偽造文書犯罪之人,而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刑事判決既未 認定蘇金華等8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以蘇金華等 8 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蘇金華等8 人與蘇宗隣、蔡 正山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難謂為合法。




㈢再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蘇宗隣蔡正山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並未認定蘇宗隣蔡正山另基於背信之犯意,以 無效之規約為依據,處理祭祀公業蘇耍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 示土地,擅以低於公告現值一半之價格出售;並領取編號13 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且均侵占入己,而侵害祭祀公業蘇 耍之財產權等情,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 頁)。則原告主張蘇宗隣蔡正山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 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祭祀公業蘇耍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號 土地,並領取編號13所示土地徵收補償款,且均侵占入己等 情,既不在蘇宗隣蔡正山被訴偽造文書犯行所生損害範圍 內,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代位祭祀公業蘇耍蘇宗隣、蔡正 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㈣從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 不合。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誤將之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惟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自不 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依上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所 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