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號
KSHV,108,重訴,3,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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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孫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 號)
,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高楊金華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 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 小段第13504 、13505 、13506 、13507 、13508 、13509 、13510 、13511 、13512 、13513 建號等10筆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明知高楊金華並非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訴外人楊聰池僅借款新台幣(下 同)180 萬元予高楊金華,並非1,300 萬元,及訴外人廖麗 玲僅借款500 萬元予高楊金華,並非1,700 萬元,高楊金華 竟透過被告向楊聰池廖麗玲表示可以高報債權金額之方式 ,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為3,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若日後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楊聰池廖麗玲可以超額分配 ,而與被告、楊聰池廖麗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吉清,向三民地政事務所 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 萬元(債權額比 例:楊聰池13/30 即1,300 萬元,廖麗玲17/30 即1,700 萬 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而於民國103 年 10月31日將上揭不實之事項以電腦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屬於準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足以 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63,778,6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



,778,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並引用本院 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惟 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不知高楊金華與原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知高楊金華並非系爭不動產 之實際所有權人,係知楊聰池僅借款180 萬元予高楊金華, 並非1,300 萬元,及廖麗玲僅借款500 萬元予高楊金華,並 非1,700 萬元,因高楊金華透過被告向楊聰池廖麗玲表示 可以高報債權金額之方式,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為 3,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若日後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楊聰 池、廖麗玲可以受超額分配,而與被告、楊聰池廖麗玲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致使不知情之承辦 人於形式審查後,而於103 年10月31日將上揭不實之事項以 電腦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故足生損 害於原告等語,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亦即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被告不知高楊金 華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知高楊 金華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顯無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明 知高楊金華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 明知高楊金華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執之認被 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主張被告 有何過失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惟原告除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復表示無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6頁),是 以其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 云,自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3,778,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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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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