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林文章
代 理 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啓安、劉啓通間給付酬金事件,對於民國
108 年10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395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啓安、劉啓通間請求 給付酬金事件,雖經原法院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35788號函檢送之富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及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等)核定,每股淨值為 新臺幣(下同)8.3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800, 000 元。然因富台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其股票市值 之認定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可為憑佐,而系爭資產負債表等漏 未揭示富台公司於國外投資有高達數億元之虧損,該部分損 失尚未認列損失,此可由法院函詢處理富台公司會計簽證之 「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柯俊輝會計師」即可查知。若 扣除此虧損,則富台公司資產淨值將大幅縮水,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算方式勢須一併調整,其每股價值應僅為1 元。原裁 定認係8.36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 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413、10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 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 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 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 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即相對人 )劉啓安、劉啓通應分別給付抗告人富台公司股票10,000張 、20,000張(合計30,000張,即30,000,000股,下稱系爭股
票),而富台公司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並無公開 交易之價格,又依抗告人於原法院陳報富台公司於起訴前後 並無股份交易之情事,則原法院依據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於10 8 年10月1 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35788號函檢送富台公 司108 年5 月間向該局申報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 之107 年度系爭資產負債表等所示,富台公司107 年度之資 產淨值為1,253,835,705 元(即資產總額3,046,464,506 元 扣除負債總額1,792,628,801 元之權益總額),並據此作為 起訴時(即108 年5 月20日)之該公司淨值尚屬適當。而富 台公司已發行股份150,000,000 股,則每股淨值為8.36元( 即1,253,835,705 元÷150,000,000 股=8.36元/ 股,小數 點後第三位4 捨5 入)。原法院依此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系爭股票起訴時之價額)為250,800,000 元( 即8.36元/ 股×30,000,000股=250,800,000 元),於法並 無不合。又富台公司既係經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 會計事務,則於108 年5 月間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報該公 司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富台公司果若於國外投資有 高達數億元之虧損,基於會計師應據實查帳簽證之職責,及 認列該鉅額虧損,足以作為減免富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有利情事,富台公司實無未於系爭資產負債表等予以認列該 鉅額國外投資虧損之理。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等未 認列富台公司於國外之鉅額投資虧損,如扣除該鉅額虧損, 系爭股票每股之價值應為1 元云云,應無足採。從而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