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再字,108年度,3號
KSHV,108,重再,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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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黃崑龍(即黃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崑虎(即黃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玟諭 
再審被告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5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6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再審原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 月6 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於同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 證書(見最高法院卷第183-191 頁)及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 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6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經 訴外人黃貴香轉述並製作聲明書【再審證1-5 】,方知包含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號、162 之1 地號土地 (重劃、分割後之地號如附表一編號4 、6 以及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家產土地之農業補助款 (休廢耕補償金、轉作補償金等),都是兩造母親黃碧玉在 領取,再審原告黃崑龍因此在祖厝尋得自90年至95年間黃碧 玉之林園鄉農會存摺【再審證1-2 】,以及林園鄉97年2 期 水旱田輪作休耕實地勘查及抽覆查日程表【再審證1-3 】, 並再前往高雄市林園鄉農會申請調閱黃碧玉農戶種稻及轉作



、休耕申報書【再審證1-1 】,發現有多筆土地申報休廢耕 紀錄,且申請農業補助款之入帳存款帳號即為【再審證1-2 】之農會存摺帳號,始確認系爭土地之農業補助款之申請人 及領取人均為黃碧玉;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再審1-4 】,係再審原告於105 年8 月間繳納遺產稅時 即取得,以上證物得以證明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為黃碧玉 而非再審被告。又訴外人黃淑貞於103 年間依黃碧玉意思所 製作之協議書【再審證4-1 】,以及再審被告因同意103 年 9 月8 日家產分配協議而提供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審證 4-2 】,再審原告雖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悉有 此等證物存在,但以為遺失,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後返回祖厝 尋找而覓得,以上證物得以證明再審被告同意103 年9 月8 日家產分配協議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上開證物,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爰依該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 聲明: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為共有。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證1-5 】屬人之供述,且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二審時,即已聲請傳訊黃貴香作證,待證事實為 「……得以證述黃家族人之經濟大權由黃碧玉掌管,並知悉 本件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之原因及事實」,此與【再審證1- 5 】內容相同,難認屬新證據。黃碧玉為前訴訟程序之起訴 原告,起訴後去世,始由再審原告承受訴訟,故黃碧玉於起 訴時必然知悉【再審證1-2 、1-3 】等證物,再審原告應受 此拘束,且亦得以在前訴訟程序中隨時返家尋找。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時,即已提出【再審證1-4 】所載之土地 謄本及遺產報告表影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等,故【再審證 1-4 】屬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本得聲請法院 向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函調黃碧玉歷年申報之「農戶種稻及轉 作、休耕申報書」,故【再審證1-1 】亦非不知而不能提出 之證物。【再審證4-1 、4-2 】均為黃碧玉或再審原告所知 悉,且可掌握或得命第三人提出之證物,無任何不能檢出而 不能使用之情,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之判決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 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即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 號裁定、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 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 5 號解釋參照)。準此,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 使用,或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 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所謂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五、就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以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分論如下: ㈠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 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 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148 號裁判意旨參照。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得以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僅限於 證物,並不及於證人或鑑定。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證1-5 】 之聲明書,內容為黃貴香陳述其所見聞兩造幼時家中均係由 外婆黃洪甚、母親黃碧玉在管錢,兩造外公黃安平曾述及將 把祖產地登記黃碧玉名下,但擔心被兩造大姨黃菊金家人分 走,所以兩造父母才決定先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故此部分應屬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之證言,並 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證物,且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貴香 之目的,乃係為與【再審證1-1 、1-2 、1-3 】等文件合用 為證,此即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表示不許「以人證與證物合用 為證」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況再審原告於書狀中亦自陳【 再審證1-5 】為黃崑龍黃貴香意思於二審105 年7 月21日 開庭前製作,本係黃貴香到庭作證所攜帶欲作證之聲明,而 非上訴第三審所用者(見本院卷第388 頁),足認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有【再審證1-5 】存在,且得使用而不使 用,自非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 ㈡就90年至95年間黃碧玉林園鄉農會存摺【再審證1-2 】, 以及林園鄉97年2 期水旱田輪作休耕實地勘查及抽覆查日程 表【再審證1-3 】者,黃崑龍陳稱係伊返回祖厝檢視黃碧玉 以及陳長華遺物時所尋得,且其自小與母親黃碧玉居住在祖 厝,雖於80年間搬出,但每周均返回祖厝看望父母,母親過 世前亦由其親自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365-367 頁),足見 再審原告自幼即與母親黃碧玉同住,成家搬出後亦頻繁返家 照顧母親,衡情應無可能不知【再審證1-2 、1-3 】之存在 而無法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至於【再審證1-1 】之農戶種稻 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再審原告於本院陳稱其係表明為黃碧 玉之繼承人後,向高雄市林園區農會查詢而取得(見本院卷 第11頁),顯見該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尚非不能提出該證物致不得使用,且縱使高雄市林園 區農會於前訴訟程序拒絕提供與再審原告個人,再審原告亦 非不得聲請法院函調,故【再審證1-1 、1-2 、1-3 】均非 再審原告不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況查,政府為輔導稻田轉 作休耕,以調整國內稻米生產達產銷平衡,而鼓勵農民可在 各縣市(或鄉鎮)公告受理輪作、休耕申報期間內,由耕作 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攜帶身分證、印章、土地證明文件及農會 存摺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申請轉作、休耕及契作 獎勵給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449-461 頁),是得申請該等獎勵給付者,本不 限於所有權人至明。且從黃碧玉非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得申請領得前開獎勵給付,益可得證申請人非限於耕地之 所有權人,故縱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農業補助款之申 請人及領取人均為黃碧玉乙情屬實,亦無從據此而證黃碧玉 方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至再審被告同意由黃碧玉耕作 系爭土地或申請轉作、休耕補助容有之原因多端,諸如出租 或借用土地、受託保管獎勵補助、受任處理補助事務亦或出 於孝心提供母親花用等,非僅借名登記關係一途而已,故率 難僅由黃碧玉申請領得前開獎勵給付即認黃碧玉係本於實際 上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土地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或進而推 論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黃碧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 可採,是縱經斟酌【再審證1-1 、1-2 、1-3 】,亦難據以 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㈢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再審證1-4 】者, 再審原告自陳伊於105 年8 月間繳納遺產稅時即已取得(見 本院卷第365 頁),足見此非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該證



物致不得使用之情。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時,即已 提出【再審證1-4 】所載之各筆土地謄本及遺產報告表影本 、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等(見一審卷第99-103頁,二審卷第77 -119頁),故【再審證1-4 】應屬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物 。又【再審證1-4 】僅為黃碧玉死亡時名下所有登記土地遺 產之列表,與系爭土地是否為黃碧玉借名登記全然無涉,縱 經斟酌亦難以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㈣就訴外人黃淑貞所製作之103 年間分配家產協議書【再審證 4-1 】者,其所載內容為:「土地坐落林園區港子埔段1234 、1233、1232等三筆土地由家父出資購買暫由黃棟樑名義登 記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55 頁),此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所提出無人簽名之77年9 月28日家產分配協議書關於系 爭土地取得及登記由來之字句幾乎完全相同(見一審卷第19 頁),亦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103 年9 月8 日家 產分配書所載:「高雄市○○區○○○段地號1232、1232-1 、1232-2、1233、1233-1、1234、1234-1、1234-2、1234-3 等九筆家長(按指黃碧玉)購買登記於黃棟樑名下土地」等 關於所謂借名登記內容一致(見第一審卷第18頁)。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既然舉前開2 件家產分配協議書為證,主張 再審被告與黃碧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成立家產分配 協議(見一審卷第12-13 頁、第46-47 頁,二審卷第224-22 8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有斟酌與【再審證4-1 】內容完 全相同之家產分配協議書,惟因再審被告並未於其上簽名以 及綜合其他證據,而認再審被告並無同意之意思表示,故難 以此認定系爭土地為黃碧玉所有或其子女曾協議分配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家產(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8 頁),並非毫無 斟酌。況查,【再審證4-1 】除黃碧玉一人簽名外,並無其 他任何人之簽名、蓋印,再審被告亦否認該協議有效成立( 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再審原告執【再審證4-1 】主張系 爭土地是黃碧玉買受之家產,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以 及兩造曾成立家產分配協議云云,均難採信,故【再審證4- 1 】縱經斟酌亦難以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㈤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審證4-2 】者,再審原告既然陳稱 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悉有此等證物存在,但以 為遺失,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後返回祖厝尋找而覓得(見本院 卷第367 頁),則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即非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不能提出該證物致不得使用者。再者,【再審證4-2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係再審被告 提出並容許其等影印,然再審被告提出或容許影印,並無法 證明係基於再審原告所謂因再審被告承認【再審證4-3 ,按



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103 年9 月8 日家產分配書】 始為之,遑論【再審證4-3 】之分配書未經再審被告簽署, 顯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有予承認,已如前述,故縱加斟酌,仍 無從認為黃碧玉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與再審被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是亦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前開未經斟酌證物為再審理由, 原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審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發現、使用上揭 證物,甚至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與上揭證物內容一致之證物 ,則其主張此諸證據係其所發現為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之證 物,自不足採。況上揭各證物,至多僅涉黃碧玉曾以自己為 申請人向鄉公所申請轉作、休耕等獎勵補助,或是黃碧玉死 亡時名下現存之不動產狀況、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 ,以及未經再審被告承認與簽名之協議書,如經斟酌,仍無 從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黃碧玉與再審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或家產分配協議存在等事項,再審原告無受較有利裁判之 可能,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有間,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以為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關於161之1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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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161之1地號重劃分為1233、1234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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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3地號土地: │
├───┬────────┬───────────────┤
│編號 │ 變更狀態日期 │ 土地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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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5.7.2 │ 161之1地號 │
│ │ │ (登記所有權人:黃瓦等4 人)│
├───┼────────┼───────────────┤
│ 2 │ 49.1.21 │ 161之1地號 │
│ │ │ (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
├───┼────────┼───────────────┤
│ 3 │ 59.2.15 │ 重劃為1233地號 │
│ │ │ (0.096公頃) │
├───┼────────┼───────────────┤
│ 4 │ 69.12.15 │ 分割出1233-1地號 │
│ │ │ A.1233地號(0.0756公頃) │
│ │ │ B.1233-1地號(0.0204公頃) │
├───┴────────┴───────────────┤
│●1234地號土地: │
├───┬────────┬───────────────┤
│ 5 │ 58.2.10 │ 161之1地號重劃為1234地號 │
│ │ │ (0.096公頃) │
├───┼────────┼───────────────┤
│ 6 │ 78.7.19 │ 分割出1234-1、1234-2、1234-3│
│ │ │ 地號 │
│ │ │ A.1234地號(0.0367公頃) │
│ │ │ B.1234-1地號(0.0191公頃) │
│ │ │ C.1234-2地號(0.0119公頃) │
│ │ │ D.1234-3地號(0.0283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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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關於162之1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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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變更狀態日期 │ 土地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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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6.1.15 │ 162 之1 地號 │
│ │ │ (登記所有權人:黃行等2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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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52.9.24 │ 162 之1 地號 │
│ │ │ (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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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59.2.15 │ 重劃為1232地號(0.1024公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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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69.12.15 │ 分割出1232-1、1232-2地號 │
│ │ │ A.1232 地號(0.0418公頃) │
│ │ │ B.1232-1 地號(0.0132公頃)│
│ │ │ C.1232-2 地號(0.0474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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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