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5號
KSHV,108,重上更一,5,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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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李金蓮 
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吳任偉律師
被上訴人  謝國志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 專科學校,需資金擴增學校土地及擴建校舍,遂於91至93年 間經上訴人董事會同意,由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林國雄、前 任校長鍾森松共同代表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 0 萬元。伊乃於92年3 月19日匯500 萬元至上訴人改制前高 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 000 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高美護工帳戶);於93年3 月1 日 匯40萬元、93年7 月20日匯150 萬元(下合稱系爭190 萬元 )至上訴人所使用詹錦春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帳 戶(下稱系爭詹錦春帳戶),惟未約定返還期限。嗣伊屢向 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拒不返還,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倘因違反私 立學校法而無效,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受領之690 萬元。爰請求擇一依消 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後屆滿1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90 萬元 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逾200 萬 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詹錦春並未將系爭190 萬元轉交上訴人,該部 分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至被上訴人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高 美護工帳戶,係董事之捐贈,非消費借貸。縱認伊有向被上 訴人借款690 萬元,亦應待伊之學生人數達2,000 人以上, 始有清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92年3 月19日匯500 萬元至系爭高美護工帳戶 ;於93年3 月1 日、同年7 月20日依序匯40萬元、150 萬元 (合計即系爭190 萬元)至系爭詹錦春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22日交付1,000 萬元與上訴人、匯800 萬元入系爭詹錦春帳戶。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29日被選任為 上訴人第11屆董事,於同年10月21日辦畢董事變更登記。 ㈢上訴人於57年8 月30日經許可設立,原名財團法人臺灣省高 雄縣私立復興高級中學,財產總額3,701,431 元;於92年12 月3 日變更登記,改制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財產總額增加至232,618,040 元,由林國雄擔任第11屆董事 長,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榮生詹錦春等人擔任第11屆董事 ;復於95年3 月6 日變更登記,財產總額增加至423,835,37 4 元,由林國雄續任第12屆董事長,被上訴人、林榮生、詹 錦春、朱良洪等人擔任第12屆董事。
四、兩造間有無69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 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 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曾於92年3 月19日匯500 萬元至 系爭高美護工帳戶;於93年3 月1 日、同年7 月20日匯系爭 190 萬元至系爭詹錦春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 其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匯交上開690 萬元,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林國雄朱良洪林榮生為證。證人 即上訴人第11、12屆董事長林國雄證稱:因學校轉型成功,



需資金發薪水及支付開銷,常向董事借錢,每筆借款都會向 董事會報告,當時我是董事長,所以知道被上訴人有借690 萬元給學校;借款前我不清楚,但借款成功後,負責借款的 鍾森松邱雙連會跟董事會報告,董事會知道後,會計才會 紀錄借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證人即上訴人第 11、12屆董事林榮生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690 萬元 ;因為當時學校學生少,收入不夠,缺錢;每次開會時都會 公布何人借錢給學校多少錢,開董事會時曾經有提供被上訴 人有借款給學校690 萬元書面資料給董事看,我有看到,所 以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證人即上訴 人第12屆執行董事朱良洪證稱:被上訴人92年時有借690 萬 元給學校,我知道是因於93年至94年間接任前任執行董事邱 雙連管董事會財務;經重新整理董事會財務資料後,我就交 給林國雄,後來開董事會時有將我整理的財務資料發給每位 董事;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時我不知道,是看到匯款收據 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互核上開3 名證人所述大致互符。且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間變更登記, 正式改制為專科學校(見不爭事項㈢),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及93年3 月、7 月匯交上開690 萬元,適在上訴人籌備至 正式改制之前、後,則其匯款時點與證人林國雄所稱上訴人 因轉型為專科而有資金借貸需求,亦勾稽互合,足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本於借貸合意而匯交該690 萬元,可信為真。 ㈡參以,林國雄於召開第12屆第5 次董事會之前,發給各董事 之通知單記載:「各位董事大家好,經95年4 月9 日召開董 事協調會議,達成之決議事項如下:4 月16日所召開之會議 ,若決議學校停辦,將立即函文陳報教育部實施,且宣布學 校停止運作,學生則由教育部協調轉學至他校。而學校之負 債約3 億2 千萬元(含學校向銀行借款、應付帳款、『各董 事借與學校款項』及學校向私人之借款,詳如附件),將由 21席董事負責清償…」等詞;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通知單 暨「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重上字卷㈠第160 頁;原審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2頁、第 74頁)。核與證人林國雄林榮生所證述召開董事會時有各 筆借款狀況之報告或提供書面資料供董事閱覽等情,係相符 合;且「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 貸與金額690 萬元,亦與被上訴人上揭匯款金額及林國雄證 稱其所知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金額無異,而堪採信。至上 訴人雖稱「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係董事間相 互借貸之私帳云云,然與上揭通知單所表達該明細表係董事 與上訴人間借貸之文義明顯不合,且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基上,足認兩造於92年、93年間就上 開690 萬元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㈢其次,被上訴人就系爭190 萬元固係匯入系爭詹錦春帳戶, 而非系爭高美護工帳戶。惟詹錦春於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 4 號及101 年度上易第169 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審法院100 年度旗簡字第45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一再證稱:我的帳 戶是給學校用,當時我把帳戶交給出納鍾水英,給學校使用 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第103 頁)。而鍾水英自82年 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之出納組長,92年 8 月1 日起因改制而改任主任秘書,迄至101 年7 月31退休 ,有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3 頁)。 以鍾水英於籌備至改制前擔任上訴人之出納組長達10年之久 ,則詹錦春證稱其將帳戶交予時任出納之鍾水英供學校使用 ,與客觀事證相合。參以,證人林國雄證述:自邱雙連任執 行董事起,系爭詹錦春帳戶即供學校使用;向被上訴人借錢 時,可能匯入系爭詹錦春帳戶,我都是聽邱雙連鍾森松跟 我報告,提領出來付給校職員工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朱良洪亦證稱:我還未擔任董事之前,系 爭詹錦春帳戶就已借給學校董事會使用,由執行董事邱雙連 在管理,聽邱雙連鍾森松提到入股及借錢給學校,可以匯 入系爭詹錦春帳戶,也提到該帳戶是供學校使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128 頁)。證人林榮生證稱:開董事會時董事長等人 會報告,有錢入系爭詹錦春帳戶,所以知道系爭詹錦春帳戶 是學校在使用,由執行董事邱雙連鍾森松管理;上訴人改 制前就已經使用系爭詹錦春帳戶,都是邱雙連鍾森松指定 匯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至第131 頁)。據上,以系 爭詹錦春帳戶之開戶者已證實確將該帳戶提供予上訴人使用 ,證人林國雄朱良洪林榮生亦一致證述系爭詹錦春帳戶 係供上訴人使用,由邱雙連鍾森松管理,堪認系爭詹錦春 帳戶於被上訴人匯款當時,確為上訴人使用之帳戶。職故, 被上訴人既將系爭190 萬元匯入系爭詹錦春帳戶,該款項即 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下,而已交付。上訴人空言主張詹錦春 並未轉交該款項予伊、被上訴人未交付此部分借款云云,殊 無足取。
㈣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高美護工帳戶之500 萬元 ,雖辯稱係董事捐贈,而非消費借貸,並提出系爭高美護工 帳戶存摺影本、上訴人91學年度收入傳票、91學年度暨90學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91暨90學年度財報 暨查核報告)、92學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 92學年度財報暨查核報告)、91學年度總分類帳、上訴人92



年9 月28日第11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援引教育部10 0 年6 月14日臺技㈡字第1000100841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 94至96頁、141-143 頁;本院卷二第19-49 頁;外放證物; 原審卷第207 頁)。查:
⒈觀之上開存摺影本及91學年度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94至96 頁),固可見系爭高美護工帳戶於92年3 月19日除被上訴人 匯入之500 萬元外,尚有5 筆金額自150 萬元至700 萬元不 等之匯入款,合計2,250 萬元;而91年學年度收入傳票中之 92年3 月19日分錄轉帳傳票就該2,250 萬元,係以會計科目 「捐贈收入」、摘要「董事會捐助」入帳。惟上述其餘5 筆 匯款之匯款人中,鍾銀光鍾源鳳均非上訴人第11屆董事, 此經比對上訴人第11屆董事變更登記簿冊可知(本院卷一第 93頁)。且上訴人自承:當時因升格改制而需大量資金,當 時董事會向外籌措資金的對象也包括非董事會之人等語(本 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而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 4 號及101 年度上易第169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函覆稱 :私人捐贈款項,本校一向會開立捐贈證明收據,內載捐贈 人姓名及捐贈金額而交予捐贈人,以利報稅等詞,有上訴人 101 年8 月31日高美專總字第1010002892號函在卷可考(原 審卷第113 頁)。然上訴人就鍾銀光鍾源鳳等非董事者所 為私人捐贈,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曾開立捐贈證明收據。況且 ,鍾源鳳就其於92年3 月19日匯入系爭高美護工帳戶之500 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經本院108 年 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認定該款係借貸而非捐贈,而判決鍾源 鳳勝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5-201 頁)。綜 此,上訴人徒憑上揭91學年度收入傳票就被上訴人與其餘5 名訴外人92年3 月19日匯入合計2,250 萬元記載為「捐贈收 入」、「董事會捐助」,而謂被上訴人於該日匯入之500 萬 元係屬捐贈而非借貸,自無以為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91暨90學年度財報暨查核報告、92學年度財報 暨查核報告(外放證物),均有「補助及捐贈收入」186,24 7,761 元之記載,與91學年度總分類帳內「補助收入」10,3 72,236元及「捐贈收入」175,875,525 元之加總金額(見本 院卷一第141-143 頁),均相符合,足證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19日匯入之500 萬元為捐贈云云。惟查,核閱上訴人所提 91學年度總分類帳,其中科目「捐贈收入」係記載「91年」 3 月19日「董事會捐助」2,250 萬元(本院卷一第143 頁) ,與被上訴人及其他5 名訴外人係於「92年」3 月19日匯入 系爭高美護工帳戶合計2,250 萬元(本院卷一第94頁存摺影 本),相差整一年,是上訴人91學年度總分類帳之記載,明



顯與客觀匯款資料不符,其真實性已堪質疑。又者,經本院 就上開兩財報暨查核報告所載「補助及捐贈收入」係核對何 資料而得、有無要求上訴人提供原始交易證明以供查核各節 函詢製作者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均據覆稱:依當時所適用之舊審計準則公報第3 號第 20條規定,查核工作底稿自查核報告所載之日期起以7 年為 保管期限,該兩報告之工作底稿已逾保管年限而銷毀,無從 答覆本院所詢上開事項等情,有該兩會計師事務所覆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207 、233 頁)。而上訴人改制前後擔任 主辦會計、會計主任之黃權明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 58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按即上訴人)是私立 學校,依照規定不能向私人借貸,除非先行文經過教育部核 准,否則不能向私人借貸,當時收款的出納有跟我講,董事 會的人說會有款項進來,因為在作帳的時候不能記載為借貸 ,所以我就記載為董事會捐助;會計師是依據我的總分類帳 及登錄轉帳傳票去做查核,會計師會對我們的銀行存摺,如 果有疑問的話,才會另外再詢問,但對於捐贈是否確實為捐 贈或其他原因,並沒有詢問,因為帳戶確實有這些錢進來; (會計師是否就是針對存摺款項並依據你作成的分類帳來作 成稽核報告?)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第225 頁背 面、第227 頁)。執此,足認上訴人所提91學年度總分類帳 關於「董事會捐助」之記載,係因上訴人未經報請教育部核 准而向私人借貸,黃權明為兼顧忠實表達資金收入及避免揭 露收入原因,始以該科目或摘要記帳;且上開兩會計師事務 所製作查核報告之時,並未深究各筆匯入款是否確為帳冊科 目或摘要所載「捐贈」,是自不得因91學年度總分類帳將包 含被上訴人匯入之500 萬元記載為「董事會捐助」,或上開 兩件財報暨查核報告所載「補助及捐贈收入」之金額與91學 年度總分類帳「補助收入」、「捐贈收入」加總之金額無異 ,遽認被上訴人所匯500 萬元係屬捐贈。
⒊上訴人又稱:其92年9 月28日第11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已通 過91學年度決算書,被上訴人出席當次會議而無異議,可見 其92年3 月19日所匯500 萬元確屬捐贈云云。惟審閱上揭董 事會會議紀錄所附決算書內之「收入明細表」、「收支餘絀 表」(本院卷二第37、41頁),其中「補助及捐贈收入」項 下均僅記載當年度決算數,而未顯示捐贈細項,衡情當無從 使被上訴人查知其匯入之上開500 萬元經列入捐贈收入。至 「決算說明書」第項「財務狀況」下固敘載「…2.本年度 資金結餘款皆為董事會捐贈而來,以備改制專科後所需資金 」等詞(本院卷二第27頁),而全未言及有私人借貸之情事



。然證人黃權明證述因帳目不能記載為私人借貸,始將匯入 款以「董事會捐助」入帳,已敘如前,而無從認被上訴人於 匯款之初即存捐贈之意。又證人林國雄林榮生均證述上訴 人改制後因資金不足而有向董事告貸之需,借貸情況曾於董 事會議中報告等情,亦如前述,故上訴人實際有向個別董事 借貸,為董事會成員所週知,則91學年度決算書縱未記載私 人借貸,亦無從遽解為各貸與之董事默示合意變更為贈與。 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上開董事會議在場、未就91學年度 決算書之內容表示異議,而謂被上訴人匯入系爭高美護工帳 戶之500 萬元係屬贈與,並無可取。
⒋觀之卷附教育部100 年6 月14日臺技㈡字第1000100841號函 固敘載:91、92年間查無該校(按指上訴人)報本部備查之 借款案等詞(原審卷第207 頁)。查,依91年施行之私立學 校法第22條第4 款規定,私立學校之經費籌措乃為董事會職 權(原審卷第201 頁)。而依證人林國雄林榮生上開證述 ,可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690 萬元,係當時董事會成員 所週知且無異議,故並無違反此規定。至被上訴人借貸予上 訴人縱未送主管機關教育部備查,僅屬有無行政責任之範疇 ;無從因未送主管機關備查,遽謂該借貸關係不存在。是上 訴人援引教育部上揭函文,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690 萬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要無足採。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92年3 月19日匯入系爭高美護工帳戶之500 萬元係董事捐 贈而非借貸,不足為信。
㈤此外,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22日交付1,800 萬元予上訴人, 嗣於91年6 月29日被選任為上訴人第11屆董事各情,為兩造 所不爭。上開1,800 萬元係被上訴人為擔任上訴人董事而挹 注之入股金,亦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認定在案 ,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有裁判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3-219 頁、本件發回前 最高法院卷第399 頁)。是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董事後之 92、93年間,始匯款合計690 萬元入系爭高美護工帳戶及詹 錦春帳戶,益可佐徵其匯入該690 萬元,與其為擔任董事而 交付上訴人之入股金有別,自非董事捐贈。
㈥綜合前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於92年3 月19日匯 款500 萬元入系爭高美護工帳戶,於93年3 月1 日、同年7 月20日匯系爭190 萬元入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詹錦春帳戶,兩 造間就該690 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堪予認定。五、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90 萬元, 是否有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陳明該690 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 而其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104 年1 月 30日收受支付命令,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遠逾1 個月以上,可認被上 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自有所據。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應待伊之學生人數達2,000 人以上,始有清 償之義務云云。查,上訴人第12屆董事會為解決學校升格所 生之財務問題,乃於95年3 月5 日召開該屆第4 次董事會議 ,開會通知單內檢附「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案」,記載:「 …5.如有董事不願依第1 、2 款增資者…董事辭職或辭去董 事會職務,且願依以下退場機制辦理。6.辭職之董事補償方 式如下:…⑵於學生數達2,000 位時,開始攤還辭職董事借 款之本金…」等詞,有開會通知單及上開財務解決方案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70-71 頁)。嗣董事長林國雄於95年4 月 16日該屆第5 次董事會議召開之前,復發出通知單並檢附與 前引財務解決方案相同意旨之另一紙「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 案」予各董事(見原審卷第72-73 頁)。惟上開財務解決方 案係於95年所製作,距被上訴人於92、93年間貸與690 萬元 ,已有相當時日,顯非兩造於借款之初,即有「於學生數達 2,000 位時開始攤還辭職董事借款本金」之清償期約定。遑 論,上開2 紙財務解決方案係附於開會通知單,併寄送與第 12屆董事,該提案是否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或經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上 開清償期之約定。是以,上訴人辯稱應待學生數達2,000 人 時,其始負有清償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後屆滿1 個月即104 年3 月1 日【於104 年1 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之 送達證書;自104 年1 月31日起算1 個月,於該月(即同年 2 月)無相當之日,依民法第121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同 年2 月28日為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命 上訴人給付以690 萬元計算自104 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28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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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