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劉崇智
楊茂己
王怡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孔德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高雄市○○區○○段OOO、OOO、OOO、O OO、OOO、OOO-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1/3。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與伊等洽談系 爭土地買賣事宜,兩造合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0萬元計 價,系爭土地共743.545坪,總價金為7435萬4500元,伊等3 人各可分得2478萬4833元。又系爭土地尚在重劃中,伊等雖 知重劃後土地第一次轉讓享有增值稅減免之優惠,然尚無從 推知減免額度,兩造遂約定先依一般土地交易之增值稅額計 算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應負擔之增值稅額分別為561 萬 6600元、561萬6600元、102萬1200元,並暫扣除前開數額後 ,以1916萬8233元、1916萬8233元、2376萬3633元作為該次 交易之買賣總價,並於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第 15條約定增值稅由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代付,待稅務機關核 算出減徵數額後,再由被上訴人退還伊等溢扣部分。系爭土 地完成重劃後合併變更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伊等並於106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信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詎被上 訴人隱瞞增值稅額已獲減徵一事,直至楊茂己要求查看被上 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單後,始知系爭土地於適用重劃減徵之 優惠稅率後,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各應繳納之增值稅僅 為104萬2994元、103萬9692元、0元,被上訴人顯溢扣457萬 3606元、457萬6908元、102萬1200元,其在接獲劉崇智委任 之律師發函要求返還溢收款項後,即主動退還224萬6640 元
予劉崇智,益見兩造締約時確有多退少補之約定。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扣除已退還劉崇智之224萬6640 元,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劉崇智232萬6966元、楊茂己457萬6908元、王怡 璋102萬1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對於土地 何時、及能否完成重劃均不知情,上訴人唯恐土地過戶時間 推延至跨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提高致增值稅增加,故希望能 以每坪10萬元計算之買賣總價,扣除以議價當時條件計算之 土地增值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買賣價金,並於買賣契約約定 增值稅由被上訴人逕向稅捐機關繳納,以此「賣清」之交易 方式,計算出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應得之買賣價金各為 1916萬8233元、1916萬8233元、2376萬3533元,藉此將系爭 土地重劃之風險,在交易成立後概由被上訴人承擔。伊於10 6年2月18日完納增值稅後,即將繳款書交予上訴人,並未隱 瞞增值稅減徵一事,劉崇智於106年2月23日尾款給付期日前 得知此事,竟表示欲扣留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伊為 順利辦理土地過戶及銀行貸款,只得另給付劉崇智224萬664 0 元,非可憑此逕謂伊有與上訴人達成土地增值稅多退少補 之合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崇智232萬6966 元 、楊茂己457萬6908元、王怡璋102萬12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1/3。
㈡兩造於105年10月26日在楊茂己之子即訴外人楊晉源家中, 磋商土地買賣事宜。當時台慶不動產中正加盟店負責人郭貞 里、仲介龔淑珍、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朱芳純、仲介公司特 約代書劉金葉均在場。
㈢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23日辦理點交。 ㈣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1日辦理重劃完畢,並合併變更為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嗣於106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 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信誠公司所有。 ㈤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土地重劃,兩造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重劃尚未完成;系爭土地一旦完成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可享有第一次移轉土地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㈥兩造於105 年10月26日磋商土地買賣事宜時,曾依當時稅率 估算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移轉土地之增值稅分別為561 萬6600元、561萬6600元、102萬1200 元;嗣適用減徵40%之 稅率,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移轉土地之增值稅為104 萬 2994元、103萬9692元、0元。
㈦被上訴人就劉崇智移轉土地預估應繳與實繳增值稅之差額, 已交付其面額224萬6640元之支票,並於106 年2月20日兌現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性質屬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原應由出賣人 負擔,兩造簽約時以暫扣除預估之增值稅,作為該次交易買 賣總價,據此,可合理推斷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增值稅由買受 人支付僅為「代付」,兩造間應有待被上訴人實際繳納增值 稅後多退少補之合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分別與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各為 1916萬8233元、1916萬8233元、2376萬3633元;第15條則約 定增值稅全數由買方支付,有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23頁-第40頁 ),可見兩造已對買賣價款,及由被上訴 人負擔增值稅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合意。觀之契約第15 條並未約定增值稅係由買方「代」付,且衡以依兩造締約前 對土地增值稅之估算已高達百萬,倘兩造確有待實繳後結算 並多退少補之合意,當應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惟契約通篇均 乏「增值稅多退少補」之相關記載,佐以證人楊晉源亦證稱 :簽約當時沒有討論到增值稅日後要多退少補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92頁),則依契約之文義,並未約定增值稅由被上訴 人代繳,且多退少補之內容。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被上訴人與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成 立買賣之總價,係以每坪10萬元乘以土地總面積後,則被上 訴人3人按其等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可分得2478萬4833 元(計算式:10萬×743.545坪×1/3=2478萬4833元),次 由代書劉金葉按當時一般增值稅計算方式(即未考慮重劃後 土地第一次移轉減徵40%增值稅優惠)預估原應由劉崇智、 楊茂己、王怡璋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各為561萬6600元、561萬 6600元、102萬1200 元,再由仲介郭貞里扣除上該增值稅後 得出買賣價金,即劉崇智1916萬8233 元(2478萬4833-561 萬6600=1916萬8233)、楊茂己1916萬8233元(2478萬4833 -561萬6600=1916萬8233)、王怡璋2376萬3633 元(2478
萬4833-102萬1200=2376萬363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郭貞里手寫計算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22頁-第40頁 )。上訴人雖依前開增值稅扣除之 計算方式,主張兩造約定增值稅由賣方支付,被上訴人實際 繳納增值稅後自應為多退少補之計算云云,惟查: 1.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參與高雄市第52期岡山區富貴自辦市地 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系爭重劃案自104 年1月5日至 同年2月4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對分配結果不滿並於 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理事會訂105年9月30日協調處理,復 因上訴人未到場而協調不成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 發處108年11月4日高市地發企字第10871481400 號函、系爭 重劃區第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7頁、第163頁),據此,上訴人在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 ,復經協調不成立後,旋於105 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磋商 出售土地,顯已無意繼續參與土地重劃及接受重劃分配結果 。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賣方(即上訴人)應授權委由買 方(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代理高雄市岡山區富貴自辦 市地重劃區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並行使會員之權責及簽署重 劃事宜相關文件」之特別約定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 34頁、第40頁),足徵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契約成立後將重劃 會會員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代為行使。
2.又據代書劉金葉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59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訊中陳稱:伊係仲介聘請之代書 ,沒有參與買賣雙方與仲介方郭貞里議價之過程,但伊有聽 到談判過程賣方問能拿多少錢,買方表示不論重劃後的位置 及稅金,都願意概括承受,賣方同意,雙方談好每坪單價10 萬元,並扣掉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郭 貞里試算,並當場解釋後,雙方同意該價格,伊就將郭貞里 計算的價格寫在契約書上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證人郭 貞里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4號案件(下稱另案)中證稱 :兩造締約當時土地尚在重劃中,賣方問當下的土地增值稅 是多少錢,並同意以扣除增值稅後的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伊 詢問劉金葉數額後,計算出買賣總價。買賣總價是確定不會 再變動,日後之變數就不再納入調整價金之考量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73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朱芳純於另 案證稱:仲介建議全部費用即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規費、 代書費等均由買方負擔,賣方看實拿多少錢,土地增值稅只 是預估,預估完畢後由買賣雙方來看是否同意價金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52頁、第5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兩造於交易 過程中,賣方所在意者為出售土地實拿之金額,買方則以願
承擔土地重劃之風險進行交涉,佐以上訴人簽立前揭委託被 上訴人行使重劃會員權利義務之特別約定事項,足見上訴人 於該時間點出售土地,意在及早脫離重劃關係,由此,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希望以「賣清」方式進行交易,即直接從 總價扣除「買賣當時」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以餘 額作為本件買賣價金,土地重劃之風險即完全由伊承擔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依兩造締約之真意,其等固於 計算買賣總價時先將估算之土地增值稅扣除,惟此舉之目的 僅在計算「賣清」之總價,以結算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 間點(而非重劃後)出售土地之價金,兩造另於契約第15條 約定增值稅由被上訴人支付,益見並無增值稅多退少補之合 意,上訴人憑兩造增值稅扣除之計算方式,逕謂兩造合意增 值稅由其等支付,且多退少補,其等自應享有重劃後第一次 移轉土地減徵40%徵值稅之利益云云,核與其等3人因不滿公 告土地分配結果,而欲及早脫離重劃關係之本意不符,要不 足採。
3.再依證人郭貞里於另案所證:系爭土地當時在重劃中,而且 卡到跨年度,重劃後分得之坪數可能也不相同,故以當時買 賣之時間點為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兩造依此 於計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時,亦採以重劃前土地面積743.54 5坪、每坪10萬元計算,而未依重劃後土地面積465.859坪計 價,有郭貞里手寫計算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149頁-第171頁、原審卷一第111頁),由此益證,兩 造當時約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係依「買賣當時」之條件計算 ,上訴人對於土地售價係以重劃「前」土地面積743.545 坪 計算一節並不爭執,卻主張其等應享有依重劃「後」減徵土 地增值稅40% 之利益云云,顯與兩造之合意相違,自非可採 。
4.上訴人固另援引證人郭貞里於另案所證「他們是一坪10萬元 ,一般買賣,就是賣方負責增值稅」,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刑 案陳稱「(問: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是你與告訴人談?)一 般買賣就是要扣除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他 字卷第134 頁背面),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採賣方負擔土地 增值稅之「一般買賣」,而非「賣清」云云。然依兩造均不 爭執締約當日買賣總價之計算方式為:每坪10萬元乘以總面 積,再扣除以議價當時條件估算之土地增值稅一情觀之,估 算之土地增值稅已經由買賣價金中扣除,被上訴人及郭貞里 著眼於此因而為前開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又參之證人郭貞 里亦證稱:兩造當時以買賣的時間為計算點,計算出來的金 額作為交易的結論,日後之變數即不納入考量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3頁),即屬算出賣方實拿金額之「賣清」計算方式 ,是上訴人僅取郭貞里、被上訴人片段所述,逕謂系爭土地 買賣係約由賣方負擔增值稅,兩造即應按實際課稅金額進行 多退少補之結算云云,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劉崇智委託律師發函反應劉金葉 代書計算之土地增值稅561 萬6600元未考慮增值稅減徵之規 定後,即主動退還溢扣之增值稅224 萬6640元予劉崇智,益 見兩造締約當時確有預扣增值稅並待實際課繳後多退少補之 約定云云,固提出楊申田律師事務所106 年2月15日106年度 田律字第1060200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頁)。經查, 證人劉金葉於另案中證稱:劉崇智向伊表示因為增值稅的問 題,不願意進行契約,要待增值稅處理好才願意交付印鑑證 明,伊遂通知仲介去協調等語(見橋院106年度訴字第854號 卷二第85頁-第86頁 ),證人即仲介龔淑珍則於另案證稱: 買賣雙方有來仲介公司協調,協調的結果是買方要付地主錢 ,伊有詢問買方為何要再付款,買方表示擔心貸款貸不下來 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06 頁),可見被上訴人實因劉崇智不 願配合交付印鑑證明,始與劉崇智「另行協議」後給付224 萬6640元,以利完成土地過戶暨辦理後續貸款事宜,並非兩 造於「締約時」已有多退少補之合意。況兩造倘確有預扣增 值稅並待實際課繳後多退少補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應退還劉 崇智之數額應為457 萬3606元(即預估與實繳土地增值稅之 差額,計算式:561萬6600元-104萬2994元=457萬3606 元 ),而非224萬6640 元。至被上訴人以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 示為由,於另案請求劉崇智返還其給付之224萬6640 元,固 經判決駁回請求,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頁- 第108頁 ),惟判決理由係認被上訴人因考量貸款壓力而願 再為給付,無遭脅迫而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亦未認被 上訴人依契約有返還劉崇智224萬6640 元之義務,是亦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給付劉崇智224 萬6640元,主張兩造有多退少補之合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據上,兩造於締約時均同意按每坪10萬及扣除依買賣契約成 立時估算之土地增值稅,而以此作為買賣總價,惟此係因兩 造約以「賣清」方式進行交易,使上訴人得以及早脫離土地 重劃之關係,非可憑此計算方式逕謂兩造約定土地增值稅由 賣方負擔,並多退少補。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已明文 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於繳納後,原 無按估算之增值稅額多退少補之義務,其縱因而享有減徵40 % 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亦係本於兩造契約之約定,非無法律 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估算與實繳土地增值稅之差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2萬6966元、457萬6908元、102 萬 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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