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鄒均鑫
方仁川
曾智暐
被 上訴 人 林采穎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恬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 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15選舉區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上訴 人所得票數最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 當選。惟被上訴人為圖當選,竟與其母林周香枝基於賄選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8 、9 月間某日,共同前往屏東縣○○ 鄉○○村○○路00號及29之2 號謝進登住處,由林周香枝交 付謝進登新台幣(下同)2000元,向有投票權之謝進登及其 妻謝馬美娘買票,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與其 行政助理陳阿拉德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委由陳阿拉德於10 7 年11月13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即被上訴 人之東源村後援會會址,假借「東源後援會成員工作費」之 名義,交付2 萬4000元(另含飲料等費用3000元合計2 萬70 00元)予東源村後援會會長黃信次,經黃信次自行保留2000 元後,再由黃信次於同年月14日分別在原判決如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黃富等11人住處,以「每名成員工作費2000元」 之名義,各交付2000元向有投票權之黃富等11人買票,請求 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107 年 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15選舉區公告當 選人林采穎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進登為伊母林周香枝之表弟,二人之母為 親姊妹,謝進登因病住院,於107 年8 月6 日出院,伊於同 年月29日登記參選縣議員前某日,開車搭載伊母前往探視, 當日伊母親交給謝進登2000元,純屬慰問金,並非買票之賄 款,且完全出自伊母之意思,與伊無關。又伊於競選期間成 立數個後援會,黃信次受聘擔任東源村後援會會長,其成員 另有如附表所示黃富等11人,黃信次於107 年11月13日東源 村後援會成立當日,向陳阿拉德要求給與後援會成員工作費 及助選費用,伊經陳阿拉德轉告後同意給付,陳阿拉德交付 黃信次之2 萬7000元,係屬助選費用及工作費或工作津貼之 性質,並非買票之賄款,伊復無用以買票之意思,應無構成 賄選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屏東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15選舉區之候選人, 該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 票1639票,賴源均96票,蔡天成404 票,詹德行490 票,陳 英銘1050票,由被上訴人獲勝,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 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㈡上訴人於公告當選名單日起30日內之107 年12月28日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為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㈡被上訴人有無向謝進燈、謝馬美娘賄選之行為? ⒈查謝進登於107 年8 月3 日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6 日出 院(見選偵字第54號卷一第33頁所附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 資料),據謝進登於刑案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 (下稱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我係林采穎(表)舅,林采 穎與她母親林周香枝到我家探視我時,林采穎說她要出來競
選縣議員,我告訴她,她老公許天賜剛過世未滿2 個月,不 要再出來選了,但她堅持要參選,叫我要幫忙,離開前她母 親拿了2000元,說要給我當慰問金,我知道她的意思就是要 我支持林采穎,所以我當場以已經出院為由拒絕,她硬塞給 我就走了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我剛出院,林采 穎到我家看我,他們說在我住院時沒有來看我,所以給我慰 問金等語(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及第91頁所附筆錄),及謝 馬美娘於刑案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林采穎說要繼承她老公 的工作,希望可以投票支持她參選,要離開之前,林周香枝 拿了2000元,說要當作慰問金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謝進登出院當天,他們來看謝進登,有拿了慰問金2000 元給謝進登;他們來找謝進登是中午,謝進登拿1000元給我 是下午,林周香枝來看她(表)弟,叫我煮麵,吃完飯後, 我就進廚房洗碗,我不曉得我先生有拿到2000元等語(原審 一第81至85頁、第89頁及第101 頁所附筆錄),核與林周香 枝於刑案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我有拿20000 元慰問金給謝 進登,一開始謝進登有推辭,最後我直接把錢塞在他胸前口 袋,我給謝進登的2000元確實是慰問金而已等語;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我跟林采穎說開車載我去她舅舅謝進登那裏, 聊到快中午,謝馬美娘煮麵給我們吃,我有準備2000元給謝 進登,是我塞給他,我解釋說因為他剛才從醫院回來等語( 見刑事選他字第84號卷第89至91頁及第93、94頁)相符,足 見被上訴人係陪同林周香枝前往探視甫出院之表舅謝進登, 並留下用餐,而林周香枝係在謝進登推辭之下,以慰問金名 義,塞給謝進登2000元,此與一般接受餽贈者常因不好意思 而推辭之情相若,縱使渠等在交談中曾提及被上訴人為承繼 夫志參選縣議員,並懇請謝進登夫婦支持,亦難謂有對價關 係。
⒉上訴人雖以謝進登於107 年11月20日刑案調查人員詢問時明 確表示林周香枝所交付之2000元是行賄款項云云,並引用該 次詢問筆錄記載謝進登承認收受被上訴人賄款乙情為據。惟 查,謝進登於該次詢問過程中已表明「因為我這個是我以為 是慰問金阿,..」,但調查人員並未調查釐清謝進登真意 是否指收受款項時主觀認知為一般親人生病致贈之慰問金, 而係詢問謝進登「你收受賄款2000你是否要繳回?要不要繳 回?還是你已經花掉了阿?」,謝進登答稱「花掉了阿」, 調查人員再詢問「阿你是願意再繳回阿?」,謝進登答稱「 繳回可以阿,只是我現在沒有」,調查人員再問「你有沒有 補充意見?」,謝進登答稱「想說他給我的是慰問金,怎麼 會變成這種賄選的,賄選的這種事情」,調查人員回稱「因
為他這種選舉的事情,他平時不會拿錢給你啊」,謝進登則 稱「因為我們這個原住民有一個習慣,當有人生病,我們自 己人會給一個小費」,調查人員再回以「我知道,但是你還 是知道大部分就是為了選舉來的啊」,謝進登未就此回答, 調查局人員再以「願意繳回款項,只不過你沒帶嘛,就是說 沒有補充意見啦?就是說你一時失慮啦,阿收了林采穎的錢 齁,阿希望檢察官,啊我現在願意表示後悔,我很後悔啦, 收了她的錢,希望檢察官給我從輕處分啦,對不對?」,謝 進登始回答「對啦」、「阿現在我願意交回那個錢,阿現在 錢(沒帶),以後他還會催我們去繳嗎?」,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經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詢問錄音光碟逐字語譯內容可 稽(原審卷二第494 至499 頁)。而謝進登於詢問過程中所 表明之「因為我這個是我以為是慰問金阿,我也不曉得(聽 不清楚)我出院阿,沒有時間去看你」、「想說他給我的是 慰問金,怎麼會變成這種賄選的,賄選的這種事情」、「因 為我們這個原住民有一個習慣,當有人生病,我們自己人會 給一個小費」等語,均未記載於詢問筆錄,筆錄最後卻係記 載謝進登補充陳述「我一時失慮,收受林采穎的賄款,我願 意交出這筆賄款,請檢察官給我從輕處分」,亦有該詢問筆 錄可按(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足證謝進登並未承認其所 收受之2000元係屬賄款,實係調查人員以謝進登收受2000元 賄款是否願意返還作為詢問內容,及以繳回款項可望獲得檢 察官從輕處分,引導謝進登陳述願意交回,並於詢問筆錄記 載謝進登有表示「收受林采穎的賄款,我願意交出這筆賄款 」之陳述,則被上訴人辯稱該次詢問筆錄有漏載、誤載之違 失,即非無據,上訴人猶執該次詢問筆錄主張被上訴人有向 謝進登行賄買票之情事,殊不足取。至於107 年11月20日謝 馬美娘刑案調查筆錄記載謝馬美娘陳述「原本我們夫妻認為 這是買票的行為,所以不願收受」云云,實非謝馬美娘之陳 述,而是調查人員一再以播放錄音、無法獲得檢察官從輕處 分,引導謝馬美娘承認買票之問話內容,亦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經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謝馬美娘詢問錄音光碟逐字語譯 內容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7 至466 頁),自不得據此而為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引用本件刑案檢舉人即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詹德行 所製於偵查中提出,詹德行與所稱姑媽謝馬美娘間私人談話 錄音之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49 頁),及被上 訴人就該錄音檔於原審所提出民事陳報㈡狀附表7 之錄音譯 文(原審卷二第567 至568 頁,下稱附表7 )為據(按:二 份譯文有差異部分,兩造同意以附表7 為準),主張謝馬美
娘於與詹德行聊天時已表示被上訴人確實有買票之行為,可 證被上訴人之母親林周香枝交付2000元予甫出院之謝進登之 2000元,確係被上訴人之行賄款項云云。然查上開錄音檔光 碟及錄音譯文內容,固紀錄謝馬美娘向詹德行稱其知道被上 訴人有買票,及謝進登有收受2000元並交付其1000元之事, 但謝馬美娘並非親自收受系爭2000元之人,其僅係事後自謝 進登轉收受其中1000元,據其於107 年11月20日刑案調查人 員詢問時已明確否認買票情事,並表示該2000元僅為慰問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3 至462 頁錄音光碟逐字語譯內容)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他們來找謝進登是中午,謝進登 拿1 千元給我是下午。(謝進登拿1 千元給你時究竟是怎麼 跟妳說?)他說叫我拿去買菜,沒有說錢怎麼來的」(原審 卷一第101 頁),核與謝進登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證述:「 林周香枝他們是跟我說做生活費,我就留1 千元當生活費, 另外1 千元給我太太謝馬美娘買菜」、「(被上訴人或林周 香枝有無跟你說把2 千元中的1 千給謝馬美娘?)沒有」( 原審卷一第95頁),足見系爭2000元與賄選無關。又謝馬美 娘於該次談話雖提及「2000阿,包括他們周康宏(音)、自 己都有買票喔,不用隱藏」,惟據周康弘於107 年11月20日 刑案調查人員詢問時及同日檢察官偵訊中明確陳述林采穎並 未向其買票(本院卷第78至81頁),被上訴人抗辯該錄音譯 文所示謝馬美娘談話內容之真實性存有明顯疑義,即非無據 ,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買票之行為。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於謝進登、謝馬美 娘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其徒以謝進登所陳 其之前因糖尿病曾住院,被上訴人與林周香枝均未曾探過病 ,亦未曾贈與任何慰問金,主張若被上訴人不參選本屆縣議 員之選舉,根本不會有此次探訪,更不須交付2000元,被上 訴人與林周香枝至謝進登住處造訪,意欲謝進登在選舉時支 持被上訴人,真意並非探病云云,係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謝進登及其配偶於原審固均未到庭為被上訴人作證, 然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買票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向謝進登、謝馬美娘賄選之行為,應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無向黃信次及附表所示黃富等11人賄選之行為? ⒈查黃信次於刑案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107 年11月13日下午 5 時林采穎東源村後援會成立,林采穎和陳阿拉德都有到東 源後援會會場,當時我私下跟阿拉德講需要工作費,每一個 人2000元以及3000元的飲料費,經過阿拉德問過林采穎後, 林采穎同意給我27000 元的工作費等語(見刑案選偵卷一第 59至61反頁);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陳稱:107 年10月28日
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東源村後援會12名成員均到場全 程參與;107 年11月13日東源村後源會成立時,12名成員負 責打掃、佈置場地、搭設棚架及發放礦泉水等工作;107 年 11月15日進行東源村內第一次拜票;107 年11月17日進行東 源村內第2 次拜票;107 年11月22日全區造勢活動,12名成 員均全程參與,歷時11小時;107 年11月22日進行東源村內 第3 次拜票活動等語(見刑案選偵第54號卷二第53頁);於 原審證稱:2 萬7000元係活動費及工作費,因為12個人參加 競選總部成立,而且107 年11月22日有全選區的造勢活動, 必須全程參與,時間要一整天,所以我認為要給其等工作費 才合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21 頁),核與陳阿拉德於於偵查 中陳稱:原本沒有預計要發給黃信次工作費,是他主動要的 ,他跟我說他的工作人員需要工作費等語(選偵卷一第83至 90頁),及於原審證稱:(後援會的成員是否算是工作人員 ?)算是工作人員,因為後援會的成員會協助拜票、拉票。 (東源後援會於107 年11月13日成立,你是否有交付2 萬70 00元給會長黃信次?)有。(其中3000元為茶水及點心費? )是,也包括買檳榔的錢。(其餘2 萬4000元作何用途?) 黃信次說是要給工作人員的工作費。(黃信次所說的工作人 員有那些人?)我不知道。(黃信次向你要錢的時候是如何 表示?)黃信次是在當天活動開始前就向我要工作費,時間 大約下午5 點左右,他說金額2 萬7000元,3000元是點心及 檳榔等雜支費用,其餘2 萬4000元是包括他在內共12個人的 工作費。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到場,晚上7 點多被上訴人到場 後,我才問被上訴人的意見,被上訴人說好,我在活動結束 大約晚上8 點多的時候才將2 萬7000元交給黃信次,我有告 訴被上訴人,黃信次要雜支及工作費共2 萬7000元,但沒有 詳細說明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17 頁)相符,足見陳阿拉 德當時連黃信次欲交付工作費之對象為何人並不知悉,且當 日係黃信次主動提及要給付工作費予後援會成員,始向陳阿 拉德提出給付2 萬7000元工作費之申請,倘若被上訴人有意 買票賄選,候選人理應事先計算好行賄金額及對象,使能藉 由賄選達到當選之目的,然本件並非如此情形,且陳阿拉德 向事後晚上7 點左右始到達後援會現場之被上訴人轉告黃信 次希望給付雜項支出及工作費計2 萬7000元,經被上訴人同 意後,陳阿拉德才將2 萬7000元交付黃信次。是被上訴人辯 稱:黃信次於東源後援會成立當日,向陳阿拉德要求給與後 援會成員工作費及助選費用,伊經陳阿拉德轉告後同意發放 ,由陳阿拉德交付黃信次包含飲料等費用3000元在內共計2 萬7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證人黃富、陳添福、邱正欽、楊成德、謝淑月、 郭秀枝、葉春花、劉初美、謝仲義、許美貞等10人於偵查中 ,均已證稱黃信次交付渠等各2000元之主要目的,是要投票 給被上訴人林采穎等情,及陳添福、邱正欽、楊成德、郭秀 枝、葉春花、劉初美、謝仲義、許美貞等人,亦均證稱渠等 各收受黃信次所交付之2000元後,不去助選也沒關係,也不 用返還該2000元等詞,暨黃富於偵查中證稱其未參加任何助 選活動;謝仲義亦於偵查中結證其僅在競選總部搭鐵架、排 桌椅,大概花了1 個小時半,沒有幫忙拜票等情,足證人黃 富等10人各受領之2000元,係被上訴人林采穎透過其東源後 援會會長黃信次,以工作費或工作費之名而行買票之實所交 付之行賄款項云云。惟查:
①黃富於刑案調查人員詢問時即陳稱:黃信次於後援會成立晚 間,說要借我家的電,說給我2000元等語,雖於偵查中證稱 其未參加任何助選活動,惟於原審證稱:「(東源後援會是 否於107 年11月13日在你家成立?)是,是在我家前面水泥 空地的廣場。(是何人向你借場地及借電使用?)是黃信次 在107 年10月25日來向我借用的。..黃信次拜託我們幫忙 工作,成為後援會的成員。(你有幫忙做那些工作?)被告 在石門村的競選總部於107 年10月28日成立時,我有到場參 加,107 年11月12日被告到東源村拜票時,我有走路陪她挨 家挨戶去拉票,107 年11月13日東源後援會成立時,我有出 借場地及電力,並幫忙佈置現場,107 年11月14日下午東源 後援會全部成員花了二小時在村子裡面走路拜票,107 年11 月15日下午我們分成二組,在東源村繼續拜票,107 年11月 22日的造勢活動,我也有參加,自行開車跑了恆春半島四個 鄉鎮,這次是車隊的遊行造勢活動。(黃信次是否有於107 年11月14日交付2000元給你?)他有交付2000元給我,說是 向我借場地、借電及工作的費用,..(你在檢察官訊問時 ,為何說沒有參加拜票活動?)我的確有參加拜票活動,當 時因為很怕,沒有聽清楚就回答。」(原審卷三第14至15頁 )。
②陳添福於刑案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黃信次在選舉投票前有 到我家,有交付我2000元,他叫我幫忙林采穎成立競選總部 搭鐵架的工作,時間約花了一個早上,並要我投票支持林采 穎,也要我幫忙林采穎助選等語,並於原審證述:「(107 年11月14日東源後援會會長黃信次是否有交付給你2000元? )有。(這2000元是什麼錢?)工作費,東源後援會成立當 天使用的帳篷是我搭設的,結束後還要收拾場地及桌椅,而 且當天我還有開車載許美貞、楊成德、謝淑月到後援會的現
場,因為他們住的比較遠。(你的意思是說,黃信次交付你 2000元,是因為你做了上開工作的關係?)對。(你有無參 加東源後援會的拜票活動?)也有,我參加過三次,第一次 是後援會全部成員一起在村子裡拉票,時間約二個小時,第 二次、第三次是分二組在村子裡拉票,時間也都大約二個小 時。(除此之外,你有無參加被告選舉的助選活動?)被告 競選總部成立我有到場,恆春半島造勢活動,我也有開車參 與,後一造勢活動橫跨四個鄉鎮,時間是白天一整天。」、 「(107 年11月13日你開車載人,107 年11月22日你開車參 加恆春半島造勢活動,油錢由誰負擔?)我自己花錢加油的 。」(原審卷三第17 至18 頁)。
③邱正欽於刑案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黃信次11月14日中午有 到我家,有交付我2000元,他說這是工作費,並要我投票支 持林采穎,然後要我幫忙林采穎助選等語,於偵查中證述: (你負責什麼工作?)我幫忙搭鐵架、掛旗子,拜票有參加 過1 、2 次等語(見刑案選偵卷一第176 至177 頁),並於 原審證述:「(107 年11月13日東源後援會在黃富家成立時 ,你有無到場?)有。(你有無擔任助講?)有。(你為何 會擔任助講?)因為我的口才比較好,可以帶動氣氛。( 107 年11月14日黃信次是否有交付你2000元?)有,時間在 後援會成立之後,但確切的日期不記得了。(黃信次為何會 交付你2000元?)工作費,後援會成立當天,我早上就去幫 忙搭鐵架及插旗子,還有我也有參加拜票活動。(你參加過 幾次的拜票活動?)二次,第一次是全部成員在村子裡拜票 ,時間在下午快三個小時,第二次是分成二組,也是在村子 裡拜票,時間在晚上,也是花了快三個小時的時間。(除此 之外,你還有參加過幾次助選活動?)107 年10月28日競選 總部成立我有到場,107 年11月22日恆春半島造勢活動我也 有參加,是自己開車,花了白天一整天的時間。」、「(你 開車參加造勢活動的油錢由誰負擔?)自己負擔,油錢大約 5 、600 元(你認為黃信次交給你的2000元是什麼錢?)工 作費等語(原審卷三第20至21頁)。
④楊成德於刑案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黃信次有給我2000元, 他要我幫忙工作,可能是有跟我說要支持林采穎,他要求我 要支持候選人林采穎,我會去幫忙搭鐵架及宣傳,也都是黃 信次叫我去幫忙的等語,於偵查中證述:「(你負責什麼工 作?)我有幫忙蓋鐵架,另外有幫忙坐宣傳車。(拜票助選 有無固定時間?次數?)我有幫忙拜票,我有去一天,從早 上8 點到下午4 點多」、「(那為何知道要幫誰拜票?)黃 信次就叫我幫鐵架,然後坐他們的車子跟他們一起拜票」(
見刑案選偵卷一第170 至173 頁)。
⑤謝淑月於刑案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黃信次有交付我2000元 ,他說這是工作費,並要我投票支持林采穎,然後要我幫忙 林采穎助選,我有幫忙搭帳棚及擺椅子等語,於偵查中證述 :黃信次說是工作要去拜票,這是工作費,要幫忙林采穎拜 票,有說要支持林采穎。(你負責什麼工作?)我有幫忙搭 帳棚、布置、拜票。(拜票助選有無固定時間?次數?)沒 有,我大概去過4 次,每次拜票約2 個小時等語(見刑案選 偵卷一第157 至160 頁),於原審證述:「(107 年11月13 日東源後援會在黃富家成立時,妳有無到場?)有。(107 年11月14日,黃信次有無交付妳2000元?)有,是工作費。 (為何說是工作費?)後援會成立當天我有去幫忙擺設桌椅 ,活動結束後幫忙掃地收拾,另外也有去參加拜票及造勢活 動。(妳參加過幾次拜票活動?)二次,都是在東源村內, 每次約2 個小時,我參加二次都是分二組拜票。(妳參加什 麼造勢活動?)恆春半島四鄉鎮車隊的遊行造勢活動,我是 搭陳添福的車,車上還有葉春花、古淑美。(被告競選總部 成立,妳有無到場?)有,總部成立當天,我約早上8 點搭 陳添福的車,大約9 點抵達石門,中午在總部吃米粉簡餐, 下午5 時許離開,回到東源村已經快6 點。」、「(總部成 立當天,妳如何回東源村?)也是搭陳添福的車等語(原審 卷第22至24頁)。
⑥郭秀枝於刑案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黃信次11月14日中午有 到我家,有交付我2000元,他說這是工作費,並要我投票支 持林采穎,然後要我幫忙林采穎助選等語,於偵查中證述: (你負責什麼工作?)黃信次有叫我去拜票,有叫我就去, 我去過2 次。(一次拜票出去都幾個人?是否有固定成員? )8、9個人到十幾個人,大概都是認識的人,我們是小村莊 。(黃信次拿錢給你時是否有明確跟你說要支持林采穎?) 他說是工作費,要我們支持林采穎,也要我們幫忙拜票等語 (見刑案選偵卷一第153至154頁)。
⑦古淑美於刑案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黃信次交給我2000元時 ,並沒有叫我支持林采穎,他並沒有要我投票給林采穎,黃 信次交代說2000元是工作費等語,於偵查中證述:(該2000 元用途?)工作費,負責拜票,參加林采穎的活動,成立後 援會。(你有參與拜票行程嗎?幾次?每次多久?)答:有 ,3 次,每次3 小時。(拜票時會分組嗎?)全部都一起, 沒有分組。(黃信次沒有給你2000元的話,你會去幫忙拜票 嗎?)會,因為我本來就支持林采穎。(既然支持林采穎, 為何還要收下2000元工作費?)因為這是工作費等語(見刑
案選偵卷二第102 至105 頁)。
⑧葉春花於刑案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黃信次有交付我2000元 ,叫我到林采穎成立的競選總部擺椅子跟掃地,時間約花了 1 小時,並要我投票支持林采穎,也要我幫忙林采穎助選等 語,於偵查中證述:(你負責什麼工作?)擺椅子、掃地、 另外還有幫忙拜票,請朋友吃檳榔。(拜票助選有無固定時 間?次數?)沒有固定時間,我好像去過3 次,最慢不會花 超過1 個小時(見刑案選偵卷一第205 至207 頁)。 ⑨劉初美於刑案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黃信次是在11月間到我 家拿2000元給我作為工作費,要求我在林采穎在東源村舉行 競選活動時協助雜務工作。黃信次交付我2000元時,有要求 我接到通知後到他兄長黃富的雜貨店集合,陪同他到東源村 為林采穎拜票。我記得東源村日常拜票是在11月17日、22日 ,還有一次我忘記了,每次時間都是在晚上6 時開始,約一 個多小時,至於東源村競選總部成立是11月13日,時間約2 個小時等語(見刑案選偵卷二第93至94頁)。 ⑩謝仲義於刑案調查時及偵查中固證述僅參與幫忙搭鐵架、擺 桌椅,時間約為1 小時半等陳述,惟謝仲義另於107 年11月 24日投票日當日提供自己住處作為服務台以供選民休憩,有 照片可按(原審卷二頁63),其於屏東地院刑事庭108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到庭復證稱:「我有拿到兩千元,他(黃信 次)說是工作費。我幫忙成立總部及拜票。我去幫忙3 次, 也有去造勢及開車載一個人過去造勢,是黃信次來找我去幫 忙工作,他沒有說會給多少錢,說做完後會有兩千元。他拿 兩千元時沒有說是什麼錢,我心裡想是工作費」(本院卷第 318 頁所附屏東地院108 年原選訴字第7 號筆錄)。 ⑪許美貞於刑案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黃信次有到我家拿給我 2000元,他說這是工錢,叫我幫忙打掃林采穎的競選總部及 幫忙拜票,並要我投票支持林采穎等語,於偵查中證述:( 你負責什麼工作?)去幫忙打掃後援會,另外成立總部時, 也有去打掃,幫忙拜票,都是晚上,去過3 次,我沒有每天 去,我拜票一次大概1 至2 個小時,很快的話就1 個小時。 (為何工資可以先拿?)打掃的部分,我有先做了等語(見 刑案選偵卷一第163 至167 頁)。
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東源村後援會成員除參與被上訴人競 選總部成立及全區造勢活動外,並在東源村內進行拜票活動 ,且或出借場地、電力或幫忙搭鐵架、排桌子、插旗子、助 講、打掃競選總部、開車載送其他後援會成員參加11月22日 恆春半島造勢活動,而確有工作、勞務或提供服務之事實, 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黃信次簽到簿、議程表(原審卷二第67
、65頁)及黃信次、黃富、陳添福、邱正欽、楊承德、謝淑 月、郭秀枝、古淑美、葉春花、劉初美、許美貞出現在被上 訴人競選總部或東源後援會之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47、63 、407 至447 頁)。參以上開證人所幫忙事項或參與工作之 內容,所耗費勞力、時間、成本,雖有不同,惟渠等均稱所 收2000元係幫忙事項或工作之費用,核與黃信次所述情節相 符,不因部分成員於刑案依調查人員所提假設性問題回答若 無參加助選不會被要求返還2000元而受影響。又上開證人均 為東源後援會成員,支持被上訴人當選本符合渠等意願,自 不得以渠等對於刑案調查時及偵查中所提問「黃信次給你20 00元,除要你們幫忙助選外,主要是要你們支持林采穎?」 ,表明有幫忙工作並也支持被上訴人當選之意,而認渠等所 收取之2000元係屬賄款。又同為東源後援會之成員,對於拜 票活動有無分組,渠等說法固然不一,惟如屬記憶有誤,亦 非無可能,尚不能據此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 人雖以其他後援會並未請求,何以僅有東源村後援會部分有 需要工作費云云。惟各後援會會長之經濟條件不一,東源村 後援會會長黃信次考量成員都辛苦之人情後,主動於東源後 援會成立當日,向總部助理陳阿拉德提出申請支付工作津貼 ,並於同日由陳阿拉德向被上訴人報告經同意後發放,與事 理無違。黃信次既係以工作費名義提出要求,陳阿拉德及被 上訴人當亦係以此理解,自難謂被上訴人同意交付黃信次2 萬7000元中之2 萬4000元係買票之賄款。從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向黃信次及如附表所示黃富等人賄選之行為云云,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9屆 縣議員選舉第15選舉區公告當選人林采穎之當選無效,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 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