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吳峻德
輔 助 人 吳錦杏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民國102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1863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抗告人所有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6/1000 0 ,暨其上同段117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惟相對人之本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抗告人已向 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詎原法院竟要求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3 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才能暫予停止。為此,爰提起 抗告,請求免供擔保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6396 號確定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本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499 號卷證核閱無訛。原法院審酌上情,並斟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暨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可能辦案期間,准抗告人以23萬元供 擔保後,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免予供擔保等云云,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相對人因無法及時受償,即受有資金運用及利息等可能之 損害,原法院就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命抗告人以23萬元 供擔保,自屬適當。抗告人主張應免予供擔保,尚非足取。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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