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81號
KSHV,108,抗,281,201912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吳俐潔 
      吳慶分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陽裕食
品有限公司、林正一、吳保連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
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吳慶分主張:原法院執行處受理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債務人陽裕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陽裕公司)、林正一、吳保連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民國107 年度司執字第19967 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108 年7 月4 日除去抗告人吳慶分與顏恒德 間之租賃權。然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第一次拍賣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154,755,000 元,與債權人之債權85,480,000 元,尚有69,275,000元之差距,實無致債權人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情。又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尚有守衛室及平房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均有獨立之出入口,均非在抵押權範圍內 ,原法院執行處查封時,將上開建物全部合併於同段建號 4038號建物之增建建物內,一併排除租賃權,顯有不當。(二)抗告人吳俐潔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7 月4 日除去 抗告人吳俐潔吳保連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設定之地上權。然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第一次拍賣價格 為154,755,000 元,與債權人之債權85,480,000元,尚有 69,275,000元之差距,實無致債權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能受滿足之情。又依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債權與拍 賣價之比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占全 部拍賣價格28.432%,再乘以債權人債權85,480,000元, 等於24,303,705元,而拍賣底價44,000,000元,遠高於影 響抵押權之金額,亦無致債權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能受滿足之情。
(三)原裁定駁回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原審法院於108 年7 月4 日所為除去租賃權及地上權 設定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 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 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 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 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 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 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4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是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 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 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 債權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一)債權人陽信銀行持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陽裕公司 、林正一、吳保連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OOOO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 地);而債務人吳保連於102 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土 地中O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OOO地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陽信銀行,於106 年12月25日設定 地上權予抗告人吳俐潔(下稱系爭地上權);又債務人陽 裕公司則於102 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債權人陽信銀行(此與前述土地最高限額抵押 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另抗告人吳慶分與承租人顏恒德另 於107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權),租賃期間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12 年6 月30日等 情,有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執行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274 頁至第290 頁; 見107 年度雄金職字第116 號卷),堪認系爭地上權、系 爭租賃權均在債務人吳保連、陽裕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債權人陽信銀行之後設定。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108 年5 月8 日、108 年6 月26日 拍賣系爭土地暨系爭建物(含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而前 開二次程序之拍賣公告均註記系爭地上權、系爭租賃權存 在,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有拍賣公告附卷可佐(



見雄金職卷)。而點交乃係執行法院解除拍定物之占有, 將拍定物交付拍定人占有之程序,不點交一事將發生應買 人預期於拍定後無法立即占有使用之情形,執行法院此項 拍賣條件,因將使應買人於拍定後無法自由就系爭土地暨 建物使用收益,衡情自足以影響一般人投標買受之意願; 且系爭土地暨建物先後經第一次拍賣定底價154,755,000 元,第二次拍賣再次減價定底價123,084,000 元,均無人 應買乙節,亦有前揭各次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 足查(見雄金職卷),則以上開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之事 實,亦可徵系爭地上權、系爭租賃權已對債權人陽信銀行 實行系爭抵押權產生影響。況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額 加計違約金、稅金後,其金額非低,因此系爭地上權、系 爭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勢將更加降低系爭土地暨建物之價值 ,而系爭土地暨建物如果再為第三次甚或第四次減價拍賣 ,顯將會使本件債權人之債權有未足額清償之虞,從而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地上權、系爭租賃權影響系爭抵押 權之實行因而除去,核與法相符。又依首揭說明,所謂抵 押權受影響,並不以拍賣底價應低於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 額,方謂抗告人之租賃權或地上權影響抵押權之實行,發 生無人應買亦屬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拍賣底價仍高於抵 押權人之抵押債權額,不影響債權人之抵押債權云云,尚 難採認。
(三)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 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 ,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 ,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 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 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得 聲請除去之租賃關係,包括抵押物所有人或其同意之第三 人與承租人間,就抵押物成立之租賃關係。經查,執行法 院於107 年12月11日現場查封高雄市○○區○○○段0000 0 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038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因土地上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遂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 事務所進行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暫編建號為同段5405 建號)等情,有當日查封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15 頁至 第218 頁)。則位於抵押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



論是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擴張或抵押權效力所及之附屬 物或從物,或是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 地上營造之建築物,並同意第三人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 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均得聲請除去該租賃權 。從而,抗告人吳慶分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非在抵押 權範圍內,不得聲請除去租賃權云云,自不足採。四、綜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 於法既無違誤,原法院因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 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