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原選上字,108年度,1號
KSHV,108,原選上,1,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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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高文輝 
      黃瓊慧 
      邱于芳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選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 雄市第2 屆山地原住民區代表選舉桃源區第1 選舉區區代表 之候選人,為求當選,於107 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前往 杜耀順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請 託杜耀順江麗華夫妻投票支持上訴人,欲離去之際,由其 妻吳顏淑貞將新臺幣(下同)18,000元(每3,000 元為1 捆 ,共計6 捆)塞入江麗華口袋內,以1 票3,000 元之代價, 換取杜耀順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6 人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 另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傍晚,前往杜志雄位於高雄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上訴人於與杜志雄握手之際 ,將現金3,000 元塞入杜志雄口袋內,同時出言請求杜志雄 選舉支持上訴人。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聲明:上該選舉公告之桃源區第一選舉區區民代表當選人吳 清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其有向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買票行賄 ,被上訴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高雄市調查處曾訊問訴 外人謝杜美花、謝有財、高謝春梅、高謝阿招簡秀連、翁 清木等6 人,該6 人均陳稱上訴人及吳顏淑貞並未向其等行 賄,亦未曾聽聞上訴人、吳顏淑貞有買票之情形。上訴人為 桃源區拉芙蘭里唯一區民代表之候選人,基於原住民部落、 家族之習俗特性,拉芙蘭里即為上訴人之票倉,上訴人又以 237 票當選,票數遠超過當選人張志誠(221 票)及當選人



高清源(217 票),上訴人豈須至復興里向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行賄之必要?況杜耀順江麗華所提出扣案之現金 18,000元未採獲上訴人及吳顏淑貞指(掌)紋,足證明杜耀 順、江麗華所述不實。且杜耀順江麗華與上訴人有利害關 係,本質上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因均得或減輕或免除其刑 ,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做出損 人利己之陳述,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補強證據以證 明上訴人有行賄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 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上該選舉桃源區第一選舉區區民代表之候選人,得 票237 票,經公告當選。
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為有投票權之人。
㈢上訴人與配偶吳顏淑貞曾於107 年10月或11月初之區代表選 舉期間,同往杜耀順位於高雄市桃源區南橫公路4 段72巷住 處,請託杜耀順及其妻江麗華支持投票予上訴人。五、本院判斷:
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證據採認,並無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排 除之明文規定,故得否採為認定事實判斷之依據,則以證據 之憑信性加以取捨,而憑信性如何,則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判斷。又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 經歷事實之內容,證人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或在審判中接受 檢、辯或被告之詰問,若距證人實際體驗事實後有一段期間 ,則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難期證人如經數 次訊問均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並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曾 證述之情節。故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應著重於證人 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 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所供 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 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警偵訊與交互詰問所前後證述 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法院仍 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 部證述內容為不可採信;且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斟酌之,不得僅因證 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就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向杜耀順江麗華賄選乙事,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指述。經查:
㈠據證人杜耀順於應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上訴人及吳顏淑貞曾 至伊住處拜票過3 次,第3 次時有交付每票3,000 元尋求支 持,當時吳顏淑貞江麗華表示要借廁所,江麗華帶吳顏淑 貞去廁所後,吳顏淑貞就當面把買票錢一把塞進江麗華的口 袋,江麗華一直說這樣不好,吳顏淑貞答稱沒有關係,幫忙 一下,江麗華看我沒說什麼就收下,等上訴人及吳顏淑貞離 開後,我就要上訴人江麗華拿出來清點,共有6 綑紙鈔,每 綑3,000 元共計18,000元;我們家有9 人有投票權,上訴人 及吳顏淑貞應該是向我們買6 票;我們把錢收下後一直放在 家裡(偵一卷第69至70頁);於應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上 訴人及吳顏淑貞夫妻二人到我家,吳顏淑貞表示要上廁所, 江麗華就帶她去廁所,吳顏淑貞上完廁所出來,將錢塞到江 麗華口袋,說請幫幫上訴人,當時我與上訴人都在客廳,可 以看到他們塞錢的情形,當時我太太也有說這樣不太好,但 是吳顏淑貞說沒有關係,拿去啦,幫幫忙。上訴人及吳顏淑 貞離開後,我與江麗華將錢拿出來看,發現有些以橡皮筋捆 起來,有些沒有綑,當時我們沒有算錢,之後就把錢放家裡 (偵一卷第76頁);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上訴人、吳顏 淑貞等人前兩次是與其他人一起到我住處外拜票,未進到家 裡,第3 次則是與杜清財吳秀櫻等共5 人一起來,因前兩 次來訪均係中午時段,在屋外較通風,第3 次是傍晚,我在 休息,我家大門沒關,他們就直接開門進來,我就請他們進 來客廳坐,在他們離開之前,吳顏淑貞詢問江麗華廁所在哪 裡,江麗華就帶她上廁所,回來時,吳顏淑貞塞錢到江麗華 口袋,我坐在斜對面,我有看到,上訴人也有看到,江麗華吳顏淑貞說「這樣做不好」,吳顏淑貞就說「沒有關係, 這次幫幫我先生忙」,上訴人也有對著江麗華說「沒有關係 幫幫忙」,江麗華吳顏淑貞塞錢時,有稍微望向我一下, 當時客廳只有我、我太太、吳清吉吳顏淑貞,其餘的人都 已經在外面走廊準備要離開。他們離開的時候,我就把錢直 接收在我的袋子,沒有和自己的錢放在一起,也沒有拿出使 用,我們也沒有算過,我是在被約談後才知道有多少錢。實 際上買票錢有4 綑用橡皮筋綁,有2 綑沒有綁,是捲起來的 ,所以從口袋拿出來會鬆掉,所以大約知道可能是3,000 元 ,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我是講大約每票3,000 元,我記得 18,000元是點交給檢察官時才算的,也才確定是每票3,000 元(刑事訴字卷一第393 至399 、404 、410 、415 至418 頁)。證人江麗華在偵查中證稱:當時上訴人、吳顏淑貞兩 個人來拜票,後來吳顏淑貞說要上廁所,我就去開燈,吳顏



淑貞從廁所出來後就往我口袋塞東西,我拿出來看是錢,我 說這樣不好吧,吳顏淑貞就說沒有關係,拜託幫忙一下,後 來他們回去,我就跟杜耀順說,並將錢交給杜耀順。吳顏淑 貞塞錢時杜耀順人在客廳,客廳到廁所有1 個走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70頁、第71頁); 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上訴人等人來拜票過3 次,第1 次是 在我家住處外涼亭,第2 次與第3 次都有進到家裡,第3 次 是差不多下午、傍晚時,上訴人、吳顏淑貞杜清財、吳秀 櫻等共5 人一起來。後來吳顏淑貞說要借廁所,我就帶她去 廁所,因為廁所還要到廚房開燈,我就去開燈,出來時她就 在我的口袋塞東西,我有稍微摸跟看一下是塞什麼東西,所 以才知道是錢,有4 綑綁橡皮筋,另外有2 疊沒有綁,是對 折再對折,我說「這樣不好」,她就說「沒有關係,幫她的 老公,幫幫忙投票」,地點位在廁所出來靠進客廳走道的地 方,杜耀順與上訴人都有看到,我有望向杜耀順杜耀順有 看我、瞪我,但沒說什麼,吳清吉就站起來說拜託拜託,然 後就啟程要出發了,當時其他三人已經在外面準備上車。他 們離開後我就把錢交給杜耀順杜耀順就收起來,我們沒有 算多少錢(刑事訴字卷一第420 至424 、430 、432 、434 至435 、437 、439 頁)。
㈡上情顯示,證人杜耀順江麗華均一致證陳上訴人及吳顏淑 貞有於107 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下午,至其住處請託杜 耀順及江麗華支持投票予上訴人,並於欲離去之際,由吳顏 淑貞將現金18,000元塞入江麗華之口袋內等情,渠等二人對 吳顏淑貞交付賄款予江麗華之經過及對話均具體描述,在刑 事案件審理庭隔別訊問情況下,仍能就調詢及偵訊時未曾詢 問之問題,例如:拜票人數、行賄當時位置、鈔票之狀態等 細節,證陳無悖,衡諸杜耀順江麗華與上訴人並無怨隙, 渠二人亦無親友參選,所證且均經具結,杜耀順江麗華並 無任何虛構情節誣陷上訴人並致己陷於收賄及偽證罪罪名之 動機或理由,衡諸事件整體之發展,足認二人所證各情,確 屬親身所見聞,具有可信性。至杜耀順江麗華二人就當天 係幾人到訪拜票、收賄後是否曾清點金額、未綁之2 疊鈔票 是對折或係捲起、收賄當下杜耀順江麗華有無眼神互動等 情,雖有前後陳述不盡相符情形,然杜耀順江麗華應調查 人員或檢察官訊問,就其等所證述之同年10月底、11月初發 生之情事,已經過相當時日,渠等為受詢問之一方,所述內 容因個人陳述能力、記憶清晰與否、所瞭解問題程度、詢問 時間遠近等不同因素,受有影響,此涉及個人記憶、理解及 細節之交待,或描述用語或省略片段或記錄詳簡而有所差異



,是而縱使證述前開無涉爭點之細節有所出入,然其等對於 上訴人與吳顏淑貞有至其家中,利用上廁所時機,由吳顏淑 貞將18,000元塞入江麗華口袋,要求選舉時支持、幫忙支持 上訴人等重要爭點所證述的主要事實,先後證述不移,堪予 採信。
㈢上訴人雖以:勘驗杜耀順之調詢錄音光碟,可知調查官於製 作筆錄前1 日(即107 年11月21日)以不正方法接觸杜耀順 ,私下與杜耀順利益交換,討論筆錄如何製作,並於107 年 11月22日詢問杜耀順時與其套招,製作筆錄云云為辯。然據 製作調詢筆錄之調查官許書銘證稱:我們當天持傳票去找杜 耀順,從桃源區將杜耀順帶回鳳山區,在路上車程大約要2 個鐘頭,因杜耀順60幾歲年紀較大又緊張,所以我們在第一 時間問他有沒有被買票時,杜耀順願意回答,但回答的很片 段,所以做筆錄時,我將杜耀順在這段時間跟我說的片段先 整合起來,詢問杜耀順被買票的過程是否如此(刑事訴字卷 一第376 頁),就上訴人所指上情,經刑案審理時當庭勘驗 杜耀順之調詢錄音光碟,顯示調詢過程中,杜耀順並非完全 順著調查官之問句回答,其中尚且有杜耀順針對當天收賄經 過糾正調查官說法之情形(刑事訴字卷一第255 至256 頁) ,是則杜耀順若非親身經歷,何來素材加以指正。至許書銘杜耀順在調查站詢問過程中雖曾提及「昨天有講」等字眼 ,就此據許書銘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細節因有保密義務怕曝 光檢舉人身分(刑事訴字卷一第376 頁),並提出「鼓勵檢 舉賄選要點」之為佐,核諸本件情形,許書銘基於避免曝光 檢舉人身分考量而未就此說明,屬正當之理由,自不能因有 上該「昨天有講」一語之出現,據而推認許書銘杜耀順彼 等間有不正訊問或存有利益交換情事。
㈣上訴人另以:扣案18,000元鈔票送驗結果,並未採獲上訴人 及吳顏淑貞之指(掌)紋,足認杜耀順江麗華指稱上訴人 及吳顏淑貞共同交付18,000元行賄一事,係栽贓嫁禍云云乙 節。經查,扣案18,000元鈔票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掌紋,固 有高雄市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函可考(原審卷第210 頁)。然鈔票為平滑紙面,本不易留 下指紋,此徵諸杜耀順江麗華均有碰過扣案鈔票(刑事訴 字卷一第412 、426 頁),然亦未得留下其等之指紋,足見 接觸鈔票者,未必即能採獲其指紋,故不能因該扣案鈔票未 驗出上訴人、吳顏淑貞指紋,即得反推上訴人等無上該行賄 行為。上訴人另稱:謝杜美花、謝有財、高謝春梅、高謝阿 招、簡秀連翁清木等人均稱上訴人及吳顏淑貞並未向其等 行賄,亦未曾聽聞上訴人及吳顏淑貞有買票之情形,且上訴



人為高雄市桃源區拉芙蘭里唯一區民代表之候選人,上訴人 又係高票當選,無須至復興里向杜耀順江麗華行賄必要等 語。然賄選乃違法之行為,共犯或幫助犯均涉刑事責任,故 而例以隱密方式行之,且若事被揭發後,行賄者否認其事, 受賄者亦常噤口不肯吐實,願意陳明事實者,常屬少數之例 ,即大多數賄選最終並不會被查獲,且謝杜美花等六人未受 到上訴人對其賄選,至多僅係證明該六人沒有受到上訴人賄 賂之單純事實而已,不能上開六人稱並未收受上訴人及吳顏 淑貞賄賂,即認上訴人無對杜耀順行賄之行為。又候選人行 賄之動機或有用以固樁(避免跑票或不投票)或挖角(使支 持他方候選人者轉而支持自己),而上訴人行為是否該當於 選舉行賄罪之成立,屬法律上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其個人 之動機如何不影響犯罪成立與否;上該選區有12名候選人, 要選出5 人為區民代表,該次選舉當選5 人之得票數依序為 249 票、244 票、237 票、221 票、217 票,上訴人以:其 得票237 票,獲得之票數高於另二名當選人,且伊為拉芙蘭 里唯一候選人,無須至復興里向杜耀順江麗華行賄之必要 云云。惟查,該12搶5 之選區,競爭激烈,候選人間得票數 往往相差不多,此見該5 名當選人間之得票數,前後位相差 僅個位數至10餘票至明,衡情當有至他里尋求選舉人票投於 己之需。上訴人以其乃該里唯一候選人,且得票數多於另二 位當選人云云為由,為其無賄選動機之抗辯,核無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聲請再為訊吳顏淑貞、吳勇輝、謝清花杜清財杜吳秀櫻(下稱吳顏淑貞等5 人),欲用以證明上訴人及 吳顏淑貞並未向杜耀順江麗華行賄云云。查吳勇輝、謝清 花、杜清財杜吳秀櫻等人(下稱吳勇輝等4 人)在橋頭地 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到庭陳述(原審卷第195 至204 頁 、本院卷第99至116 頁),所涉僅該4 人所述是否可信而已 ,並無贅再訊問必要。據杜耀順江麗華證述:他們第三次 來拜票是傍晚,行賄當時屋內在場之人僅有上訴人及吳顏淑 貞,其餘陪同拜票之杜清財杜吳秀櫻顏福容等3 人已在 屋外大門走廊準備離去(原審卷第133 至134 、146 至147 、151 至152 頁),即行賄當時僅上訴人夫婦與杜耀順夫妻 在場,其餘3 人(含杜清財杜吳秀櫻在內)則在屋外,屋 外之人未目睹交付賄款過程乃屬當然,當無贅訊吳勇輝等人 必要,此觀吳勇輝等4 人所證:上訴人、吳顏淑貞等5 人於 下午2 、3 點間在杜耀順家前面涼亭拜票,都沒有進去杜耀 順家裡面(原審卷第196 至204 頁、本院卷第100 至116 頁 ),及吳顏淑貞亦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2 0 頁),所述均與杜耀順江麗華證陳上訴人於第三次拜票



時交付賄款之事實不同。上訴人雖否認有第三次拜票行程, 然參考上訴人於偵查中數度不當接觸杜耀順江麗華,試圖 影響其等證述,有杜耀順之證述及調查官許書銘杜耀順之 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136 、160 至165 頁),而上 訴人為吳顏淑貞之配偶、吳勇輝之叔叔、謝清花之親家、杜 清財之姊夫、杜吳秀櫻之哥哥(原審卷第23、195 、202 頁 、本院卷第100 、109 頁),多次與上訴人一同拜票,為上 訴人競選團隊人員,吳顏淑貞且係親自交付賄款予江麗華之 人,上該5 人與上訴人利害一致,所證陳上訴人沒有第三次 拜票行程、沒有在該次交付賄款等語,無非係迴護上訴人之 詞,不足採信。本院就相關卷證資料並綜合一切情狀,斟酌 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上訴人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之賄選行為,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當選無 效事由。
六、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2 項當選 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 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上 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桃源區第1 選舉區區民代 表當選人吳清吉之當選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 人另指上訴人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對訴外人杜志雄交付30 00元賄選乙情,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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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