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松江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上訴人 賴坤美
吳美美
賴樹明
賴坤鐘
賴坤玉
吳翰林
吳雯琦
吳文鴻
吳翰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原均為 訴外人吳淇鳳所有,吳淇鳳於民國74年4 月5 日死亡,上開 土地由兩造及吳淇鳳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中被上訴人 賴坤美、吳美美、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下稱賴坤美等 5 人)應繼分各為6/70,被上訴人吳翰林、吳雯琦、吳文鴻 、吳翰宗(下稱吳翰林等4 人)之應繼分則各為1/70。嗣屏 東縣政府於95年10月26日徵收49-25 、51-20 地號土地,並 於同年月31日就徵收補償金加計利息提存新臺幣(下同)78 2,675 元,由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領取,經扣除上訴人支 出之手續及書狀費用376,728 元後,尚餘405,947 元;另屏 東縣政府於100 年11月28日徵收49-17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 金1,224,720 元亦均由上訴人領取。上開二筆徵收補償金共 計1,630,667 元(計算式:405,947 +1,224,720 =1,630, 667 ),既屬吳淇鳳之遺產,即應由被上訴人按應繼分受分 配,則賴坤美等5 人應各得領取139,771 元(計算式:1,63
0,667 ×6/70=139,771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賴坤美等5 人每人23,000元,賴坤美 等5 人尚各得領取116,771 元;吳翰林等4 人則各得領取23 ,295元(計算式:1,630,667 ×1/70=23,295)。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賴坤 美等5 人各116,771 元、應給付吳翰林等4 人各23,295元, 及均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吳淇鳳之遺產管理人,有權領取49-25 、 51-20 、49-17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又屏東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49-13 地號土地),原由吳淇 鳳出租予訴外人吳輝章,並訂有臺灣省屏東縣萬泗字第67號 私有耕地租約(下稱萬泗字第67號租約),而49-17 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49-13 地號土地,是萬泗字第67號租約亦存在於 49-17 地號土地,49-17 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政府以1,224,72 0 元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可取 得徵收補償金1/3 即408,240 元(計算式:1,224,720 ×1/ 3 =408,240 ),吳輝章於徵收之前已死亡,其佃農身分由 訴外人吳汶山繼承,故49-17 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其中408,24 0 元應由吳汶山取得,伊亦已如數支付予吳汶山,所餘816, 480 元,吳淇鳳之繼承人每人可領取23,000元,賴坤美等5 人均已領取,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者,49-25 、51-20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782,675 元,固係伊所領取 ,然就此筆徵收補償金之分配,伊與訴外人吳樹森之配偶蔡 燕津於96年8 月30日簽訂協議履約書(下稱系爭履約書), 伊亦已依該履約書為分配,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應再予分配,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56頁、103 頁反面): ㈠49-16 、49-17 、49-25 、51-20 地號土地原均為吳淇鳳所 有,吳淇鳳於74年4 月5 日死亡,兩造均為吳淇鳳之繼承人 ,賴坤美等5 人之應繼分各為6/70,吳翰林等4 人之應繼分 各為1/70。
㈡49-25 、51-20 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26日經屏東縣政府徵收 ,屏東縣政府於95年10月31日就徵收補償金加計利息提存78 2,675 元,經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領取。 ㈢49-17 地號土地於100 年11月28日遭徵收,徵收補償金為1, 224,720 元,已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就上開補償金發放予
吳淇鳳之繼承人每人各23,000元,賴坤美等5 人已經領取, 吳翰林等4 人尚未領取。
㈣吳翰林等4 人前與訴外人即吳淇鳳之繼承人鍾吳月英、吳盧 惠美、吳美英、吳坤英、吳瑞芸、蔡燕津、吳金英共同起訴 ,以上訴人及吳淇鳳之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將49-1 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吳淇鳳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有, 及請求判決分割49-16 地號土地,鍾吳月英、吳盧惠美、吳 美英、吳坤英、吳瑞芸、蔡燕津、吳金英另請求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下稱前案) ,判命上訴人應將49-16 地號土地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登記為兩造共有,並予以變價分割;應給付鍾吳月英 、吳美英、吳坤英、吳金英各116,476 元、給付吳盧惠美23 ,295元、給付吳瑞芸、蔡燕津各58,238元,及均自102 年7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告確定。 ㈤上訴人及前案之上訴人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105 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所應分得之徵收補償 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即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㈡經查:
⒈49-17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部分:
⑴吳淇鳳之繼承人賴阿謹(於101 年1 月15日死亡,即上訴人 賴坤美等5 人之母)、吳樹森(於97年3 月21日死亡)、吳 志江、吳成富、吳玉蓉、許吳玉嬌、吳玉惠、吳陳彩梅、吳 江山、吳金山、吳汶山、吳淑珍、吳淑芳、吳盧惠美、鍾吳 月英、吳美英、吳坤英、吳金英與本件兩造共28人,於96年
9 月1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賴阿謹等人係吳淇鳳之合法繼承 人,茲因吳淇鳳不幸於74年4 月5 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動 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其協議內 容及分割明細如下:系爭49-1 6、49-17 地號土地之遺產權 利人及分配比例為吳松江、全部;51-6地號土地為吳汶山、 全部」;上訴人則於96年9 月30日出具承諾書,其內容略為 :吳淇鳳全體繼承人推派吳松江代為管理吳淇鳳所遺系爭49 -16 、49-17 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並非吳松江自己所擁有等 語,有承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0至13、61至93頁、二審卷一第12 4 至128 頁)。又49-16 、49-17 地號土地於96年9 月20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49-17 地號 土地於101 年4 月6 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並 將49-17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其中部分發放予吳淇鳳之 繼承人每人各23,000元,賴坤美等5 人已經領取,吳翰林等 4 人則尚未領取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7、18、24、25 頁),堪認吳淇鳳之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消滅 就吳淇鳳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嗣由上訴人與吳淇鳳其他繼 承人27人間,就49-16 、49-17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同意將該2 筆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又兩造均不爭執49 -17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係為便於領取徵收補償金 (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且借名登記契約於該土地遭徵 收時,其目的即已達成,而當然終止(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反 面),是系爭49-17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該土地經 徵收時,即已終止。系爭49-17 地號土地既為吳淇鳳之遺產 ,該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即為遺產之代替物,被上訴人主張該 部分為吳淇鳳之遺產,應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受分配,即屬 有據。
⑵又49-17 地號土地係於59年1 月29日自同段49-13 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 8 年8 月26日函及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6至84頁)。上訴人雖辯稱:原存於49-13 地號土地之萬泗 字第67號租約,亦存在於分割自49-13 地號土地之49-17 地 號土地云云,然萬泗字第67號租約原由出租人吳淇鳳將49-1 3 、49、49-8、49-9、4-16、51-16 等6 筆土地出租予吳輝 章,嗣於80年10月間因出租人部分變更、承租人部分放棄耕 作權,吳輝章與吳淇鳳之租約僅餘49-16 、51-6兩筆土地, 並無49-17 地號土地等情,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於80年10月
15日收件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80 年10月29日八十屏府地權字第137193號函在卷可憑(見前案 二審卷二第22至24頁反面);且49-17 地號土地屬於臺灣省 屏東縣萬泗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人為吳淇鳳、承租 人為林曲堂,吳輝章並非該土地之承租人,且該土地於徵收 時並無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等事實,亦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 2 月10日平府地權字第10100355673 號函、屏東縣內埔鄉公 所100 年10月27日屏內鄉民字第1000020058號函、104 年6 月5 日屏內鄉民字第10431017800 號函所附萬泗字第67號三 七五耕地租約相關資料、104 年6 月4 日屏內鄉民字第1043 1189800 號函所附萬泗字第65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可證 (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20 、221 頁、卷二第13至27頁背面) ,已見吳輝章生前並未承租49-13 或49-17 地號土地,吳汶 山自無因繼承取得該部分權利之可言,尚難僅憑49-17 地號 土地係自同段49-13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⑶另吳輝章所承租之系爭49-16 及51-6地號土地,於96年間之 公告土地現值:系爭51-6地號土地為1,104,800 元,千分之 375 為414,300 元;系爭49-16 地號土地為1,833,300 元, 千分之375 為687,488 元,有土地登記膽本、歷年地價資料 及分割合併歷史資料在卷可證(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7頁、卷 二第6 頁、第48頁、第50頁、第51至53頁)。二者千分之37 5 之價值合計為1,101,788 元,並未超過系爭51-6土地之全 部價值,吳淇鳳之全體繼承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 同意將系爭51-6地號土地移轉為吳汶山所有,應已完全補償 佃農之權益,並無再將49-17 地號土地補償款中之408,240 元交付予吳汶山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49-17 地號土 地之徵收補償金,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由 耕地承租人即吳輝章之繼承人吳汶山取得408,240 元云云, 自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伊給付徵收補償金408,240 元予 吳汶山,已得吳淇鳳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為真。是以,上訴人將該土地補償款其中408,240 元交付吳汶山,於法顯有未合,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主張其等得就系爭49-17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22 4,720 元,按應繼分比例受分配,自屬有據。 ⒉49-25 、51-20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部分: 吳淇鳳前於74年4 月5 日死亡,系爭49-25 、51-20 地號土 地於95年10月26日經屏東縣政府徵收,屏東縣政府於95年10 月31日就徵收補償金加計利息提存782,675 元,經上訴人於 96年9 月12日領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㈡),復經前案調閱屏東地院86年度存字第966 號 民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72 、209 頁),堪予認定。又上訴人辯稱:伊已按與蔡燕津簽訂之系 爭履約書分配此二筆土地徵收補償金,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 求分配云云。而系爭履約書內容略為:49-16 、49-17 、51 -6地號等3 筆土地之補償費依屏東地院86年度存字第966 號 為706,728 元,委由王明生代辦補償費請領及土地登記事項 ;49-16 、49-17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登記代管,51-6地號土 地因三七五耕地租約由吳汶山登記取得所有權;提存金提領 後分配如下:①150,000 元作為公金使用。②陳彩梅排難處 分費用180,000 元。③手續、書狀費用由餘額分2 次給付, 第1 次付200,000 元,第2 次待土地登錄完成後付176,728 元,上開③部分之尾款176,728 元由王明生領取等情,固有 系爭履約書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59 頁),然49-25 、51-20 地號土地既為吳淇鳳之遺產,其徵收補償金乃此二 筆土地之替代物,自仍屬吳淇鳳之遺產,上訴人與蔡燕津擅 自議定其中150,000 元作為公金使用(即上開①部分),另 180,000 元給付予陳彩梅(即上開②部分),既未得被上訴 人及吳淇鳳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該部分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不 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徵收補償金782,675 元,得扣 除上開③部分之手續、書狀費用共376,728 元(計算式:20 0,000 +176,728 =376,728 ),是被上訴人主張就49-25 、51-20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扣除上開必要費用所餘金額 405,947 元(計算式:782,675 -376,728 =405,947 ), 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受分配,即屬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就49-17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已消滅,且49-25 、51-20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405,94 7 元,及49-17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224,720 元,合計 1,630,667 元(405,947 +1,224,720 =1,630,667 ),均 應列入吳淇鳳遺產予以分配,然上開徵收補償金1,630,667 元,均由上訴人領取,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按各自應繼分計算 之金額,應屬有據。準此,依被上訴人各自之應繼分計算, 賴坤美等5 人各得領取139,771 元(計算式:1,630,667 × 6/70=139,771 ),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賴坤美等5 人各23 ,000元,賴坤美等5 人尚得各領取116,771 元;吳翰林等4 人則各得領取23,295元(計算式:1,630,667 ×1/70=23,2 95)。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賴坤美等5 人各116,771 元,應給付吳翰林等4 人各23,2 95元,及均自更正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見原 審原訴卷第1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