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 日本院108 年再易字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及歷次裁定實為同一事件,不 應有所區分,本院歷次裁定係創設不必之限制,再審聲請人 不得已一再提出再審,實情非得已,原裁定所持理由係創設 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制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再審聲請 人許銀娣曾以再審相對人偽造相關文件而登記許銀娣為巨寬 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 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訊再審相對人後,依移送書所載 :「吳嫌到案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聲稱公司已報准歇業 及賦稅結清…,已補償告訴人損失」。故再審相對人於接受 楠梓分局詢問時,應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均屬其偽 造,相關款項並非投資,且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顯峻與 再審相對人非親非故,僅為生意往來之朋友,上開款項若非 投資,衡諸常情,即為借款,本院民國105 年度上易字第33 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林顯峻所給付之款項 無從認定為借款,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故上開證據資料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怎 麼可能不足以為再審之事由?惟本院歷次裁定對此鐵證竟未 審酌,一再稱再審聲請人未提出適法之再審事由,以再審聲 請不合法,逕予駁回,實有不當違法之處等語。為此,爰對 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 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20 萬元。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 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 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另按聲請再審 ,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 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 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僅泛稱:再審相對人於警局偵訊時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 書等文件均屬其偽造,相關款項並非投資,且再審聲請人之 被繼承人林顯峻與再審相對人非親非故,僅為生意往來之朋 友,上開款項若非投資,衡諸常情,即為借款,原確定判決 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對此 竟未審酌,逕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自有違法 不當等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暨如何合於各款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 違反經驗法則,判決違背法令等云云,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 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 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 然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 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