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陳育貞
張國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政富
張海生
張金富
被 上訴 人 張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含附圖編號A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 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育貞、張國章(下稱陳育貞等 2 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張政富 、張海生、張金富(下稱張政富等3 人),爰併列該未上訴 之張政富等3 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26313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建物(含附圖編號A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部 分,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 經共有人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將系爭房屋分歸伊取得, 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房屋分割歸伊取得,並由伊以金錢 補償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
㈠張政富等3 人部分:被上訴人、伊等3 人及訴外人張享富( 業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死亡)為兄弟,兄弟5 人前於61年
11月24日立有覺書,表明家中所有財產,不論何人名義,均 歸於父親即訴外人張德記、母親即訴外人張徐奎妹所有。且 被上訴人曾於70年10月3 日書立拋棄書,言明拋棄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並委由張德記處理。其後,張德記於90年間意外 亡故,未能及時將系爭房屋分配予指定之人,應認系爭房屋 屬於張德記之遺產,並由張德記之繼承人即張徐奎妹、被上 訴人、伊等3 人、張享富公同共有。復因被上訴人先前已簽 立拋棄書拋棄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 部分應先歸予張德記,再由張德記之繼承人加以分配。嗣張 徐奎妹死亡後,張徐奎妹就系爭房屋所占比例即6 分之1 , 再由張徐奎妹之繼承人分配,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應係被上訴人占30分之2 、伊等3 人、張享富各占30分之7 。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以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為由,主張應分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非有理。系爭房屋 應分歸伊等3 人取得,並由伊等3 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較為允當等語。
㈡陳育貞等2 人部分:伊等2 人乃張享富之妻、子,於66年間 即經由張德記之允許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已40餘年, 他人應無權要求伊等搬離。如附圖編號A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 部分為廚房,於66年間即已存在。伊等2 人願向被上訴人、 張政富等3 人買回其等應有部分,請求將系爭房屋分歸伊等 2 人所有,並由伊等2 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張政富等3 人,以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系爭房屋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分別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育貞等 2 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屋應分歸陳育貞等2 人 所有,並由陳育貞等2 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張政富等 3 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屋應分歸張政富等3 人 所有,並由張政富等3 人以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德記於90年7 月11日死亡,其配偶張徐奎妹於91年12月2 日死亡,被上訴人、張政富等3 人、張享富均為張德記、張 徐奎妹所生之子(嗣張金富由張阿妹收養)。張享富於106 年4 月2 日死亡,陳育貞為其配偶,張國章為其子。 ⒉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張政富等3 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有爭執。)
⒊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共有
人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⒉分割後應如何補償?
六、系爭房屋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兩造 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維持全 體共有人之公平,而為適當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雄司 調卷第5 至7 、29至30頁)。又系爭房屋現由陳育貞等2 人 居住使用,此經其2 人陳明在卷,而張國章之戶籍自106 年 4 月5 日即遷入系爭房屋,亦有其戶籍謄本可憑(原審雄司 調卷第35頁),應認陳育貞等2 人所述非虛。惟系爭房屋坐 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利日後 不動產之利用,使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歸於同一,可使共 有物價值提升,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及效用,避免將來法律關 係之複雜化,認系爭房屋應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較為適當。 至系爭房屋雖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然此 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之 違章建築,而考量該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乃作為廚房使用,與 原有建築物之間相通,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在使用上與原有 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照 片可佐(原審卷一第146 、147 頁),是其使用上不具獨立 性,應為附屬物,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基此, 該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自應併分歸為被上 訴人所有。
㈢陳育貞等2 人雖抗辯:張享富及伊等2 人於66年間即經由張 德記之允許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已40餘載,曾擔任鄰長 ,生活結構及鄰里關係皆與系爭房屋密不可分、感情深厚,
無法搬遷,伊等2 人亦為系爭房屋投入裝潢、家具及修繕, 遽然搬遷,損失不堪,系爭房屋應分歸伊等2 人取得,伊等 2 人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即可收地盡其利之效,而符合 經濟原則云云。惟系爭土地目前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陳 育貞等2 人能否向其購買,乃屬未定,基於上述㈡所載理由 ,仍以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為宜。縱令陳育貞等2 人 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難以割捨 ,惟由其2 人取得,將使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各異,造成整體 價值降低,土地利用易生紛擾,尚難據此採為有利之認定。 至陳育貞等2 人雖就系爭房屋投入裝潢、家具及修繕,然此 僅屬是否增加房屋價值之範圍,亦無從認由陳育貞等2 人分 得系爭房屋為當。是陳育貞等2 人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㈣張政富等3 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張德記所有,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經繼承、贈與後,被上訴人應為30分之2 、 伊等3 人、張享富則各30分之7 ,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自不得將系爭房屋分歸予被上訴人,應分歸伊等3 人為宜云云。惟查:
⒈觀諸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所示(原審雄司調卷第5 、 37、38頁),系爭土地於66年6 月6 日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系爭房屋於101 年3 月1 日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張 政富、張海生各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1 、張金富取得6 分之 1 ,其餘部分於105 年1 月18日因贈與登記由張國章取得應 有部分30分之1 ,於106 年8 月14日因分割繼承由陳育貞取 得應有部分5 分之1 。而系爭房屋領有(64)高市工都築字 第D06125號建造執照及(66)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0082 號使 用執照,為地上3 層、地下1 層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 築竣工日期為65年12月5 日,其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系爭房屋地上1 層部分範圍與原核准圖說尚有不相一致情 形,涉及非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等違章建築行為乙節,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4 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251800 0 號函及所附建築物使用執照資料影本可憑(原審卷一第 180 至181 頁)。
⒉又被上訴人、張政富等3 人、張享富於61年11月24日書立覺 書,約定家中所有財產,不論屬於兄弟任何人名義之財產, 均歸父母所有等情;且被上訴人曾應其父張德記之要求,於 70年10月3 日簽立拋棄書,表示願拋棄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予張德記,無條件過戶予張德記指定之任何 人名義,並將拋棄書交付張德記收受乙情,有張政富等3 人 提出之覺書、拋棄書可證(原審雄司調卷第48至52頁)。則 依上開覺書、拋棄書內容合併觀之,可知系爭土地及房屋等
財產,應歸屬張德記、張徐奎妹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等兄弟名義,被上訴人既簽立上開拋棄書,堪認其等於70年 10月3 日已合意終止財產借名關係,自斯時起,張德記、張 徐奎妹即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然張德記、張徐奎妹 相繼死亡,其等生前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 ,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 屬可採,自不得認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張德記及張徐奎妹之遺 產。參以系爭土地及房屋非屬張德記之遺產,亦經張德記之 繼承人張菊蘭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 度家訴字第5 號、本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下稱系爭前案)審認無訛,有各 該判決、裁定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38頁),故張政富等3 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至被上訴人雖否認拋棄書之形式上 真正,然其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期間,對於拋棄書之形式上 真正並無爭執(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該拋棄書之真正,自非可採。
⒊準此,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仍由被上訴人分得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較符合經濟效用,應為妥適。張政 富等3 人請求將系爭房屋分歸伊等3 人共同取得,並以金錢 補償被上訴人及陳育貞等2 人云云,難認允洽。 ㈤綜上,審酌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利益、系爭房屋坐落 系爭土地、使用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宜將系爭房屋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七、分割後應如何補償:
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是系爭房屋既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應以 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上訴人5 人。
㈡經查,原審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 務所),鑑定系爭房屋目前市場價格及應為找補金額,該事 務所就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房屋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成 本法推算系爭房屋之價格後,認為該屋之建築型態為透天厝 ,為地下1 層、地上3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登記主要用途 為住商用,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 月11日【建物登記謄本上 所載建築完成日期與其使用執照不符,經不動產估價師向高 雄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詢後,使用執照號碼應為(66)高 市工都築使字第00082 號,故應更正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 月11日】,建物總面積為351.86平方公尺;外觀舖面材質為 馬賽克,屬早期建築常使用之建材,研判該屋自建築完成日
期起至勘查日期期間外觀無翻新;另於1 樓西側有1 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 在評估範圍;又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乃高雄市人口 排名第二行政區,具有產業經濟之都市發展條件優勢,區內 有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高雄火車站、高雄醫學大學等大型 生活節點,而原有之鐵路用地配合鐵路地下化政策均已進行 都市計畫變更,整體而言,本計畫區發展程度高,建物型態 以公寓及透天產品為主,街廓內則多為住宅使用,商業使用 多分布於道路沿街面,並以九如二路、民族路、十全一路、 十全二路等主要道路最為集中;以系爭房屋為中心,半徑 1,000 公尺以內有博愛國小、三民國中、三民公園、傳統市 場、大型生鮮超市、銀行等公共設施,整體而言公共設施配 置齊全,交通運輸狀況便利;系爭房屋坐落於撫順街與瀋陽 街西南側角地,兩面臨路,東臨12公尺瀋陽街、北臨8 公尺 撫順街,路段兩側無明顯商業聚集,現況仍以供住宅使用持 重,坐落位置明顯程度佳,經以成本法評估後,其市價為新 臺幣(下同)171 萬8628元,將系爭房屋分歸被上訴人後, 其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 所載,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下稱鑑估報告)。 ㈢上開鑑估報告係經實地進行現況勘察,蒐集資料,並調查、 整理、比較及分析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等資料,選擇適當方 法推算營造或施工費用、其他各項費用及利潤,計算總成本 、建物累積折舊額後,所求得之成本價格,固非無據。惟被 上訴人斟酌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同意增加補償上訴人每人 5 至10萬元(本院卷第216 頁),則衡酌陳育貞等2 人就系 爭房屋所為之裝修情形、共有人間關係及被上訴人意願等情 ,堪認系爭房屋之價值以歐亞事務所鑑定之市價171 萬8628 元,加計50萬元,共計221 萬8628元,應屬合理。據此計算 ,被上訴人應按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 別補償其餘共有人。
㈣陳育貞等2 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總面積351.86平方公尺,上 開鑑估報告鑑定市價為171 萬8628元,平均每平方公尺為 4884元,換算每台坪約為1 萬6117元,惟目前透天厝之建築 成本,每台坪為5 萬元以上,上開鑑定明顯偏低云云。惟系 爭房屋於66年間建築完成,業如前述,迄已40餘年,屋齡老 舊,經折舊結果,價值自應貶損,尚難以目前之建築成本計 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是陳育貞等2 人請求函詢建築公會目前 之建築成本為何,既無法推估系爭房屋之價值,自無必要。 ㈤陳育貞等2 人又抗辯:附圖編號A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一樓 廚房及4 樓鐵皮屋加隔熱板,均為伊等整建而成,此外,一
樓廚房地底化糞池施工、廚房水電管線設立、浴室設備、電 熱水器、流理台、一樓廁所及廚房窗戶、一樓和式裝潢、一 樓正大門鐵捲門、一樓東門鐵捲門、一樓西門鐵捲門、一樓 北門鐵捲門、一樓和室外鐵捲門、一樓出入鐵門、外觀鐵窗 (2 樓+3 樓)、3 樓浴室整修、隔間裝潢(2 樓+3 樓) ,亦為伊等設置修繕,且伊等受有加水站營業損失20年計72 萬元,以上共382 萬元,再加計伊等搬遷所需費用29萬3000 元,均應命被上訴人補償,鑑定結果有所缺失,另應酌定伊 等搬遷期間10月,始屬合理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鑑估 報告結果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二第7 頁),顯係同意鑑定 結果,遑論被上訴人已同意提高鑑定價值,經本院審酌後認 定如附表一所示,前已敘明。陳育貞等2 人雖於本院請求再 為鑑定,然附圖編號A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於原審鑑定 時,因屬違章建築,未能查得其建築完成日期及結構,且兩 造均未能說明此部分建物興建時間、結構及材質等情況,並 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致歐亞事務所無法鑑估其市價及計算找 補金額(原審卷一第168 、182 至186 、201 至206 頁), 陳育貞等2 人於本院仍無法提出上開資料,自無從再為鑑定 。而其他裝修費部分,陳育貞等2 人亦未提出興建時間及材 質等之單據以資認定,同理應無法為鑑定,其請求再為鑑定 云云,核無必要。至陳育貞等2 人請求搬遷費及加水站之收 入損失,本不應計入共有物價值,而所請酌定搬遷期間亦於 法無據,是陳育貞等2 人主張系爭房屋逾附表一所示價值部 分,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房屋,應予准許,並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 按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補償金予上 訴人,堪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判決諭知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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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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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分割後價值 │應受補償金額│訴訟費用│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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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張政吉 │ 1/5 │2,218,628元 │ │ 1/5 │
├──┼────┼────┼──────┼──────┼────┤
│ 2 │ 張政富 │ 1/5 │ │ 443,726 元 │ 1/5 │
├──┼────┼────┼──────┼──────┼────┤
│ 3 │ 張海生 │ 1/5 │ │ 443,726 元 │ 1/5 │
├──┼────┼────┼──────┼──────┼────┤
│ 4 │ 張金富 │ 1/6 │ │ 369,771 元 │ 1/6 │
├──┼────┼────┼──────┼──────┼────┤
│ 5 │ 陳育貞 │ 1/5 │ │ 443,726 元 │ 1/5 │
├──┼────┼────┼──────┼──────┼────┤
│ 6 │ 張國章 │ 1/30 │ │ 73,954 元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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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補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有1 元之增減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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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鑑估報告所載各共有人互為補償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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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分割後價值 │應受補償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 張政吉 │1,718,628元 │ │
├──┼────┼──────┼──────┤
│ 2 │ 張政富 │ │ 343,726元 │
├──┼────┼──────┼──────┤
│ 3 │ 張海生 │ │ 343,726元 │
├──┼────┼──────┼──────┤
│ 4 │ 張金富 │ │ 286,436元 │
├──┼────┼──────┼──────┤
│ 5 │ 陳育貞 │ │ 343,726元 │
├──┼────┼──────┼──────┤
│ 6 │ 張國章 │ │ 57,2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