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85號
KSHV,108,上易,285,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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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潘明昇 
      潘明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潘明枝 
訴訟代理人 潘明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上訴人丙○○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六、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123建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潘元吉所有,潘元吉於民國89年12月2 日死亡後,由配偶即 兩造母親潘周英(已於95年12月23日死亡)、子女即兩造、 訴外人潘信宏潘明妹(已於98年1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 訴外人李金得李新蕙李冠佑鄭嘉銘鄭湘盈)、丁○ ○、潘明慈潘明金共同繼承,之後歷經繼承、拍賣、贈與 ,甲○○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5/24,丙○○則為5/72。 惟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雖潘元吉生前曾同 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然係以被上訴人應照顧潘元吉潘周英為條件,而潘周英於91年2 月1 日已搬離系爭房地, 是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伊等乃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7 月9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525,919 元、245,429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甲 ○○525,919 元、給付丙○○245,4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婚後與配偶、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地,係因



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拜託伊留在老家照顧父母。父母去世後 ,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則 均因另有家庭而未居住系爭房地,除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均 同意伊繼續居住,且伊並未排除、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潘信宏及其子潘模明於95年12月23日亦遷入系爭房屋3 樓 居住至今,故伊並未霸佔系爭房地全部,上訴人對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甲○○525,919 元、給付丙○ ○245,4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潘元吉所有,為兩造之老家,潘元吉 於89年12月2 日去世後,潘元吉之配偶潘周英、子女即兩造 、及潘信宏潘明妹、丁○○、潘明慈潘明金因而共同繼 承系爭房地,甲○○取得應有部分1/18、丙○○取得應有部 分3/18,被上訴人取得3/18,潘周英取得6/18,潘明妹、潘 明金、潘明慈、丁○○、潘信宏各取得應有部分1/18。潘周 英原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地,直至91年2 月1 日搬去與甲 ○○同住,嗣潘周英於95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有兩造及 潘信宏、丁○○、潘明慈潘明金潘明妹。之後潘明妹於 98年11月29日死亡,繼承人有李金得李新蕙李冠佑、鄭 嘉銘、鄭湘盈
㈢系爭房地於潘周英潘明妹死亡後,經歷拍賣及贈與後,登 記權利範圍如附表一。而潘周英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18 、5/18,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家簡字第 4 號、107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遺產分割,於107 年11 月8 日確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二、三所示。
㈣被上訴人與配偶、子女自92年1 月1 日起長期居住系爭房地 ,其子女近2 、3 年因結婚而遷出,目前系爭房地實際居住 者有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謝世慶潘信宏與其子潘模明。潘信 宏及潘模明潘周英去世後不久,遷入系爭房屋3 樓居住至 今。
㈤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8 日止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
㈥系爭房屋1 樓是堆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經營之益誠通 信工程行營業所需物品,2 樓有三間房間,1 間是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配偶的房間,1 間是兩造父母之房間,兩造父母



去世後無人使用,但有放置東西,另1 間是被上訴人子女之 房間,被上訴人子女結婚遷出後只有放東西,3 樓是神明廳 加2 間房間,潘信宏潘模明各住一間房間。
潘明妹生前、潘信宏潘明金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9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是否有權占 有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7 月 9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9 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潘周英死亡止之 期間(下稱潘周英生前期間)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1.系爭房地原為潘元吉所有,潘元吉於89年12月2 日去世後, 由配偶潘周英及子女甲○○、丙○○、乙○○、潘信宏、潘 明妹、丁○○、潘明慈潘明金共同繼承,又潘元吉生前同 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潘元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2.又被上訴人自認:伊婚後與配偶、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地係因 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拜託伊留在老家照顧父母等語,核與證 人即兩造胞妹潘明金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出生後全家才搬到 系爭房屋居住,系爭房屋是我父親(潘元吉)請人蓋的,被 上訴人結婚後有短暫租屋在外,後來父親車禍生病,當時家 裡(系爭房屋)只有我、父母及潘信宏,但我要工作、唸書 無法照顧父母,潘信宏也沒有在照顧父母,所以甲○○就請 被上訴人搬回家住,以便照顧父母,他當時說因為他在台鐵 上班,上班時間不固定,所以不便照顧,若被上訴搬回去居 住可以省房租,所以被上訴人才搬回來住,被上訴人搬回來 住的最大理由是要照顧父母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下稱原 審卷二,第185 、189 頁),足見潘元吉將系爭房地提供被 上訴人居住之目的在使被上訴人照顧潘元吉潘周英。 3.至上訴人主張潘周英於91年2 月1 日搬離系爭房地後,被上 訴人居住系爭房地照顧母親之目的已消滅云云。然查,證人 潘明金於原審證稱:父親過世後,因為母親還在(潘周英) ,所以我們兄弟姊妹(除上訴人外)都有同意被上訴人一家 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後來甲○○得知我母親有為數不少的存 款後,未告知我們其他兄弟姐妹,即將我母親強行帶走,在 此之前甲○○對被上訴人一家居住在系爭房地都沒有意見。 我母親遷出系爭房屋後,除了上訴人2 人外,其他兄弟姐妹 也都同意被上訴人一家人繼續住在系爭房屋,我因為父親重



病(罹患肺癌)期間都是由被上訴人照顧,感到內疚而將繼 承父親的持分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85 至186 頁),核與證人即兩造姊妹丁○○於原審具結證稱:父親死 後,我們姊妹(除了上訴人外)都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留在系 爭房屋照顧媽媽。後來甲○○未告知我們就突然將母親帶走 ,父親過世前就有向我們說過系爭房屋是他辛苦打拼所得, 無論如何都要有人住在系爭房屋裡並守住系爭房屋,且被上 訴人也不知道母親何時會回來住,所以被上訴人繼續住在系 爭房屋等於是在等母親搬回來居住,我們姊妹都沒有反對被 上訴人繼續居住,但甲○○則是一直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甚 至還去系爭房屋鬧,甲○○認為房子應該由男生繼承,我們 女孩子都不應該繼承,但實際上父親刻意要讓所有子女都有 繼承到,所以才會每個人都繼承18分之1 等語大致相符(原 審卷二第178 至183 頁),且潘周英於90年6 月即被高雄醫 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罹患老人痴呆症, 並於93年4 月16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及選任甲○○為其 監護人,然甲○○於93年6 月25日將潘周英所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妻及子女即訴 外人潘陳淑毓潘昶廷潘姿伶各1/18,共計為3/18,嗣於 94年7 月22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18之所有 權登記至其女即訴外人潘藝文及其妹婿即訴外人鄭西郎名下 ,經被上訴人及潘明妹潘明金等人對甲○○提起刑事侵占 告訴,嗣雙方成立和解,甲○○同意將上開應有部分回復登 記至潘周英名下等各節,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 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9 5 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本院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60號 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33 至336 、32至33、48至49、 306 至309 、314 頁),足見甲○○將潘周英帶離系爭房地 與其同住之部分意圖係為圖取潘周英財產。又系爭房地為潘 元吉及潘周英夫婦畢生心血所得,潘周英對之應有相當感情 依賴,雖甲○○將其帶離系爭房地,衡諸一般常情,潘周英 仍有可能隨時返回居住,自難認潘周英搬離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居住系爭房地照顧潘周英之目的即確定消滅,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4.由上說明,潘元吉將系爭房地提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目的 在使被上訴人照顧潘元吉潘周英,而此照顧目的直至潘周 英死亡即95年12月23日以前均存在,已如前述。從而,被上 訴人與配偶、子女於潘周英生前即95年12月23日以前係有權 占有系爭房地,應已明確。
㈡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24日起至98年7 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自98年7 月23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則有權占有系 爭房地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潘元吉將系爭房地提供被上訴人居 住使用之目的在使被上訴人照顧潘元吉潘周英,而潘元吉潘周英分別於89年12月2 日、95年12月23日死亡,已如前 述,故上開照顧父母之使用目的至95年12月23日即已完畢, 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使用借貸關係應自95年12月24日起即不 存在。
2.又證人潘明金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一家人繼續居住系爭房 地,除了上訴人2 人外,其他兄弟姐妹都同意,我因為父親 罹患肺癌期間都是由被上訴人照顧,內疚而將我繼承父親的 持分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86 頁),核與證人 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結婚後與配偶一起住在系爭房 屋,是我父母要求被上訴人要繼續住在家裡。父親死後,我 們姊妹6 個人(除了上訴人外)都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留在系 爭房屋照顧媽媽。後來父母都過世後,除了甲○○以外,其 他人都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因為我們都有看到 被上訴人是如何照顧父母,尤其父親罹癌期間都是被上訴人 一家在照顧,我們都很愧疚,所以我、潘明金潘明慈才會 自願將繼承到的持分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 178 至183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潘明妹生前、潘信宏、潘 明金均同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足見潘周英死亡後 ,共有人潘信宏、丁○○、潘明慈潘明金潘明妹均同意 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僅上訴人反對,應已明確。 3.再查,系爭房地原為潘元吉所有,潘元吉死亡後,由潘周英 、兩造、潘信宏潘明妹、丁○○、潘明慈潘明金共同繼 承,甲○○取得應有部分1/18、丙○○取得3/18、被上訴人 取得3/18、潘周英取得6/18,潘明妹潘明金潘明慈、丁 ○○、潘信宏各取得1/18。嗣後歷經潘周英潘明妹死亡而 繼承,及拍賣、相互贈與、遺產分割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如附表一、二、三,其中潘周英之應有部分1/18、5/18,業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家簡字第4 號、107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分割,於107 年11月8 日確定在案 ,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 ,潘周英死亡後,共有人潘信宏、丁○○、潘明慈潘明金潘明妹均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僅上訴人反對 ,則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已過半數,應 有部分亦過半數。




4.另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惟98年 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 有物之管理,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換言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於98 年7 月22日以前,須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自98年 7 月23日以後,則得由共有人多數決決定,且上開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潘周英 死亡後,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除上訴人反對外,其 餘共有人均同意,而同意之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亦 過半數,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修正施行前因使用系爭房地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屬無 權占有,至98年7 月23日起因已得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 合計亦過半數之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則屬有權占有。 5.綜上說明,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修正施行前之98年7 月22日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 上揭規定修正施行之日即98年7 月23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 止,則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7 月 9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僅自95年12月24日起至98年7 月22日止(下稱無權 占用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上開期間,即屬無據。又系爭房地原 有3 層樓,之後頂樓加蓋1 層,共4 層樓,1 樓為被上訴人 及其配偶堆放營業物品;2 樓共3 間房間,其中2 間為上訴 人及配偶、子女占用,另1 間則放置兩造父母之遺物;3 樓 為神明廳並有2 間房間,分由潘信宏潘模明各住1 間;頂 樓則為水塔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占用 系爭房地全部,僅占用1 樓及2 樓其中2 間房間,佔全部比 例約5/12(計算式:1/4+1/4* 2/3=5/12)。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



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 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 高法院104 年度度台上字第531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無權占用期間,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繼承潘元吉之應有部分及繼承潘周英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即甲○○繼承潘元吉之應有部分1/18、 繼承潘周英之應有部分1/24(即潘周英所遺應有部分1/18* 甲○○之應繼分1/ 8+ 潘周英所遺應有部分5/18* 甲○○之 應繼分1/8 =1/24),共計7/72。至於丙○○繼承潘元吉所 得應有部分3/18,已於94年5 月20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18贈 與鄭春意、2/18贈與鄭真貴,而其繼承潘周英之應有部分則 為1/24(即潘周英所遺應有部分1/18* 丙○○之應繼分1/8+ 潘周英所遺應有部分5/18* 丙○○之應繼分1/8 =1/24)。 故被上訴人上開無權占用期間,甲○○、丙○○對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分別為7/72、1/18,應可認定。 3.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為土 地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本院斟酌上開無權占用 期間(自95年12月24日起至98年7 月22日止共2 年211 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21,756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自95 年至98年依序為207,600 元、203,100 元、198,600 元、19 4,100 元,此有地價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35 至145 頁),並考量系爭房地係位在交叉路口旁之 全棟透天厝、距離漢神百貨路程僅3 分鐘,鄰近交通便利之 繁榮商圈,有GOOGLEMAP 網頁列印資料、照片在卷可稽(原 審卷二第164 至168 頁),以及斟酌被上訴人係自住使用系 爭房地等一切情狀,認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 ﹪計算為適當。再者,被上訴人占用 系爭房地之比例為5/12,而甲○○、丙○○對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含潛在應有部分,分別為7/72、1/24,已如前述,據此 計算,甲○○、丙○○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無權占 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36,718元(計算式詳 附表四)、15,736元(計算式詳附表五),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丙○○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6,718元、15,7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1月7 日(原審雄司調卷,下稱原審卷一,第 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1123建號建 物登記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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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權利範圍 │歷次取得情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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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3/18 │一、繼承潘元吉而取得1/18 │
│ │ │二、101 年4 月因丙○○贈與而再取得2/18 │
├─────┼─────┼────────────────────┤




│丙○○ │1/18 │一、繼承潘元吉而取得3/18 │
│ │ │二、94年5 月20日將1/18贈與鄭春意,將2/18│
│ │ │ 贈與鄭真貴 │
│ │ │三、100 年3 月25日鄭真貴將持份2/18贈與潘│
│ │ │ 明燕 │
│ │ │四、101 年4 月20日丙○○將2/18贈與甲○○│
│ │ │五、106 年8 月8 日鄭春意將1/18贈與丙○○│
├─────┼─────┼────────────────────┤
│乙○○ │6/18 │一、89年12月因繼承潘元吉而取得3/18 │
│ │ │二、95年1 月3 日因潘明金贈與而取得1/18 │
│ │ │三、95年3 月2 日因潘明慈贈與而取得1/18 │
│ │ │四、98年8 月27日因拍賣取得潘明慈所繼承潘│
│ │ │ 周英1/18之潛在應有部分 │
│ │ │五、100 年3 月14日因丁○○贈與而取得1/18│
├─────┼─────┼────────────────────┤
潘信宏 │1/18 │93年5 月因和解繼承取得1/18 │
├─────┼─────┼────────────────────┤
│甲○○ │公同共有 │95年12月23日因繼承潘周英而取得,陸續於96│
│丁○○ │1/18 │年7 月12日、98年8 月27日、105 年6 月17日│
│乙○○ │ │辦理繼承登記,107 年11月8 日經判決分割確│
│丙○○ │ │定,由左列之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潘信宏 │ │(原審卷第14至15、19至20、22至24頁、27至│
潘明金 │ │27頁) │
│乙○○(98│ │ │
│年8 月10日│ │ │
│拍賣取得)│ │ │
李金得 │ │ │
李新蕙 │ │ │
李冠佑 │ │ │
鄭嘉銘 │ │ │
鄭湘盈 │ │ │
├─────┼─────┼────────────────────┤
│甲○○ │公同共有 │95年12月23日因繼承潘周英而取得,105 年6 │
│乙○○ │5/18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107 年11月8 日經判決│
│丙○○ │ │分割確定,由左列之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
│丁○○ │ │別共有(原審卷二第16至17 24 至26頁) │
潘信宏 │ │ │
潘明金 │ │ │
潘明慈 │ │ │
李金得 │ │ │




李新蕙 │ │ │
李冠佑 │ │ │
鄭嘉銘 │ │ │
鄭湘盈 │ │ │
├─────┼─────┼────────────────────┤
李金得 │公同共有 │98年11月29日因繼承潘明妹而取得,於105 年│
李新蕙 │1/18 │6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卷二第18至20、│
李冠佑 │ │26至27頁) │
鄭嘉銘 │ │ │
鄭湘盈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 比例 │
├──┼────────┼──────┤
│ 1 │甲○○ │ 1/8 │
├──┼────────┼──────┤
│ 2 │丙○○ │ 1/8 │
├──┼────────┼──────┤
│ 3 │潘信宏 │ 1/8 │
├──┼────────┼──────┤
│ 4 │丁○○ │ 1/8 │
├──┼────────┼──────┤
│ 5 │乙○○ │ 2/8 │
├──┼────────┼──────┤
│ 6 │潘明金 │ 1/8 │
├──┼────────┼──────┤
│ 7 │李金得 │ │
├──┼────────┤ │
│ 8 │李新蕙 │ │
├──┼────────┤ │
│ 9 │李冠佑 │公同共有1/8 │
├──┼────────┤ │
│10 │鄭嘉銘 │ │
├──┼────────┤ │
│11 │鄭湘盈 │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 │ 比例 │
├──┼────────┼──────┤
│ 1 │甲○○ │ 1/8 │
├──┼────────┼──────┤
│ 2 │丙○○ │ 1/8 │
├──┼────────┼──────┤
│ 3 │潘信宏 │ 1/8 │
├──┼────────┼──────┤
│ 4 │丁○○ │ 1/8 │
├──┼────────┼──────┤
│ 5 │乙○○ │ 1/8 │
├──┼────────┼──────┤
│ 6 │潘明慈 │ 1/8 │
├──┼────────┼──────┤
│ 7 │潘明金 │ 1/8 │
├──┼────────┼──────┤
│ 8 │李金得潘明妹繼│ │
│ │承人) │ │
├──┼────────┤ │
│ 9 │李新蕙潘明妹繼│ │
│ │承人) │ │
├──┼────────┤ │
│10 │李冠佑潘明妹繼│ │
│ │承人) │ │
├──┼────────┤公同共有1/8 │
│11 │鄭嘉銘潘明妹繼│ │
│ │承人) │ │
├──┼────────┤ │
│12 │鄭湘盈潘明妹繼│ │
│ │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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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