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23號
KSHV,108,上易,223,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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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李張秀桃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上訴人  李承章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淑娟李振文、李 振弘(下稱李淑娟等3 人)之被繼承人李啟章為被上訴人胞 兄,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30. 1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吉洋段230-2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被上訴人與李啟章之父李添德所有,嗣被上訴人於民 國85年1 月29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李啟章於77年間徵求李添德同意讓其在系爭土地 北邊建屋,李添德因考量其過世後要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 訴人,乃徵求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李 啟章當場表示房屋蓋好後使用30年屆滿願無條件拆屋還地, 李添德始勉為同意其建造房屋。李啟章旋即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之2 層樓房1 棟(門牌號碼高雄市美 濃區吉豐22-1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面積196.4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李啟章死亡後,由其配偶即上訴 人繼承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 上訴人應依約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況李添德 同意李啟章興建系爭建物,違反當時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建築面積超過耕地5%之規定,依民法第 72條規定亦屬無效之同意。又李啟章未經同意,另於82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鐵皮屋(面積101.2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鋪設如附圖二編號C 所示水 泥晒穀場(面積189.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晒穀場),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系爭鐵皮 屋、水泥晒穀場係屬從物,系爭建物既需拆除,則系爭鐵皮 屋及水泥晒穀場已無獨立存在之價值,亦應隨主物之拆除而 拆除,系爭鐵皮屋及水泥晒穀場由上訴人及李淑娟等3 人繼 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及李淑娟等3 人拆除系爭鐵皮



屋及水泥晒穀場返還占用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占有。㈡上訴人及李淑娟等3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系爭鐵皮屋及如附圖二編號C 所示系爭 水泥晒穀場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請 求李淑娟等3 人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 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李添德於70年11月1 日在親族李集章、李源章 見證下書繕兄弟分家書,將系爭土地以圳為界,圳北邊之土 地分予李啟章,圳南邊之土地分予被上訴人,嗣李添德於81 年2 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時,因受農業發展條 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故被上訴人與李啟章協議將系爭土地 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李啟章於77年間在兄弟分家書所載 分得土地範圍興建系爭建物及鋪設水泥晒穀場,並於80年間 增建系爭鐵皮屋,作為堆放外燴工具之倉庫,均經李添德同 意,非無權占用,且無使用期限30年之約定。況於77年間申 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時,已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 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承受前手李添德同意系爭建物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另高雄縣政府所核發者為「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係適用實施區域計劃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而非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 辦法」,李添德所為同意未違反法令。縱系爭建物面積超過 法律規定,李添德既已同意李啟章興建系爭建物,此僅屬主 管機關是否以違章建築處置之範疇。又李啟章於86年8 月14 日死亡後,系爭建物、鐵皮屋、水泥晒穀場均由上訴人一人 繼承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啟章為被上訴人胞兄,系爭土地原為被 上訴人與李啟章之父李添德所有,李添德死亡後,於85年1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及李淑娟等3 人為李啟章之繼承人,其等前就系爭土 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400/22301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經原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以其等無法證明李啟章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由,駁回其等之訴確定。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系爭建物(面積196.48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鐵皮屋(面積101.26平方公尺)、 附圖二編號C 所示水泥晒穀場(面積189.84平方公尺),均 為李啟章搭建、鋪設,李啟章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 ㈣被上訴人與李啟章曾於70年11月1 日簽立兄弟分家書。五、本件之爭點:
㈠如附圖一、二編號A 、B 、C 所示系爭建物及鐵皮屋、水泥 晒穀場,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鐵皮屋、水泥晒穀場,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六、如附圖一、二編號A 、B 、C 所示系爭建物及鐵皮屋、水泥 晒穀場,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合法權源?
㈠被上訴人主張李添德過世前即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嗣後 亦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上訴人則以:依兄弟 分家書記載,以系爭建物屋後溝渠即水圳為界,圳南邊始分 配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鐵皮屋、水泥晒穀場占用之土地 ,位在圳北邊,李添德過世後,係分配予李啟章所有,並經 李添德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僅因受農業發展條例最小分割面 積限制,而協議將系爭土地先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置辯。 然查,上訴人所執兄弟分家書就分得土地該段內容固載有「 圳為界南邊」之字樣,然該段內容僅載明重測前吉洋段221- 71地號土地歸屬李啟章所有,並未將系爭土地地號列明於李 啟章分得土地部分,系爭土地並已於85年1 月29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兄弟分家書、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93頁) 。且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63號受理,該案判決理由已認定, 本件被上訴人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於85年1 月29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依後約優於前約之原則,堪 認被上訴人已因遺產分割協議分得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系 爭建物建造執照及77年9 月3 日使用執照亦無法證明李啟章 與本件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而 駁回本件上訴人所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等節,亦有前開 民事事件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依此 殊難認定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猶 爭執系爭土地北邊範圍為其所有,難以逕為採信為真。又證 人即兄弟分家書見證親族李源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添 德過世時,伊沒有參與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 4 頁至第286 頁),亦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仍應



依循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而認定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再證人即兄弟分家書見證親族李集章,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那時李添德還沒有過世,有說土地要給弟弟 李承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 張李添德原即欲將系爭土地分配為其所有乙節相符,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李啟章係在分得土地範圍搭建前開地 上物,非無權占用土地等語,尚難憑採。
㈡再者,系爭土地既無從認定有分配予李啟章之情事,又李啟 章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經李添德同意一節,此有卷附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則李 添德確曾同意李啟章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李啟章另有使用期限30年之約定,上訴人應 依約拆除系爭建物等語,固為上訴人否認,然證人即被上訴 人配偶李朱秋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啟章與伊公公李添德 有天晚上吃飯時來伊家裡,說李啟章要做房屋,但這塊地是 分給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說不要,後來他們吵架,李啟章 與伊公公李添德說過30年就會拆除還給被上訴人,30年拆屋 還給被上訴人這句話是李啟章說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266 頁至第268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欲分配予被上訴 人,如前所述,則李添德基於尊重被上訴人與之商討,且系 爭土地既擬於日後分歸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因而訂立使用期 限,以保障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便於其日後利用土地, 並未悖於常情。是證人李朱秋妹所述應可採信。又系爭建物 於77年間建造,李啟章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 頁),則系爭建物興建迄今 已逾30年使用期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 土地,自屬有據。
㈢至證人李源章李集章雖證稱未曾聽聞系爭建物僅得使用土 地30年一事(見原審卷卷一第280 頁、第282 頁、第288 頁 ),然此應僅足以認定其等未聽聞此事而已,尚難據此遽認 李啟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建物僅得使用土地30年之限制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李福招於本院雖證稱:「(法官問 :李添德同意李啟章蓋房子,有沒有告訴李啟章可以使用所 坐落的土地期限僅限於多久?)做下去就是李啟章的。沒有 多久期限問題」、「(法官問:對於李承章主張李啟章使用 這些建物所坐落的土地期限只能使用30年你有何意見?)沒 有30年使用期限,可以後續讓子孫使用」、「(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李添德沒有告訴李啟章使用期限這件事,請問 你本人有在現場嗎?或是你有聽你爸爸講過?)爸爸有對我



講過此房子就是住到老,沒有使用期限的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惟證人李福招先證稱系爭建 物使用系爭土地沒有30年使用期限,「後續子孫可以繼續使 用」等語,後則證稱爸爸有對伊講過此房子就是「住到老」 等語,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前後證述相齟齬, 所證尚難憑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李秀琴於本院證稱: 「(法官問:對於李承章主張這些建物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期 限30年,有何意見?)有意見,為何使用年限只有30年,每 個人都有一間,這間是我父親要蓋給我大哥李啟章的,應該 是可以一直住下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李添德同 意李啟章蓋房子時有無告知房子只能使用30年?)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惟李啟章為被上訴人胞兄,系爭 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李啟章之父李添德所有,李添德死亡後 ,於85年1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 頁) 。復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4頁),則衡諸常情 ,倘李啟章所有之系爭建物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於李添德 死亡後,繼承人間理應協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李啟章,始不 會造成系爭建物使用土地權限之糾紛,然繼承人既協議由被 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足認被 上訴人主張李添德僅同意李啟章所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系爭 土地30年等語,應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是證人李招福、 李秀琴證稱系爭建物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李啟章未經同意,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鐵皮屋、水泥晒穀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應隨 主物即系爭建物之拆除而拆除,並由上訴人拆除返還占用土 地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李啟章於77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鋪 設水泥晒穀場,80年間搭建系爭鐵皮屋,均經李添德同意等 語。經查,證人李源章證稱:李啟章約在75年左右蓋了旁邊 的鐵皮屋,比晒穀場早一點點,晒穀場在房子蓋好沒多久就 鋪設水泥地,李添德知道李啟章有蓋鐵皮屋、晒穀場,但沒 有跟伊說過鐵皮屋、晒穀場的事,李添德老了,很少過問李 啟章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至第278 頁),證人 李集章則證稱:晒穀場在房子蓋好就鋪設了,鐵皮屋約在房 子蓋好後1 年蓋的,是李啟章父親答應讓他在上面蓋晒穀場 、興建鐵皮屋,李添德沒說不可以鋪設水泥晒穀場、蓋鐵皮 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至第288 頁),及證人楊港松 於原審證稱:伊以前在台糖公司電力部門工作,約79年時有 去系爭鐵皮屋接過照明,鐵皮屋是李啟章出錢蓋的,他在家 裡有堆置辦宴席的用具,土地是伊岳父李添德的,李添德



李啟章有蓋鐵皮屋,當時伊岳父還在,與李啟章同住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6 頁至第298 頁)。上開證人3 人均 為被上訴人、李啟章李添德之親屬,經參互比對其等證言 ,對於鋪設鐵皮屋之時間固有不同,然仍可知悉搭建系爭鐵 皮屋時,李添德尚未死亡,且晒穀場是在系爭建物興建後旋 即鋪設水泥,李添德並與李啟章同住,是其對於李啟章鋪設 水泥晒穀場、搭建系爭鐵皮屋當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鐵皮屋、水泥晒穀場於82年間搭建、鋪設,不足憑採。又 李添德既已同意李啟章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 ,系爭鐵皮屋僅為供李啟章放置生財器具使用,晒穀場鋪設 水泥則較砂石泥土地面便於行走、使用,李添德同住於系爭 建物亦能知悉上情,而未為反對意思,衡情應可認定李添德 至少已默示同意李啟章在系爭建物旁搭建鐵皮屋、鋪設晒穀 場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鐵皮屋及水泥晒穀場已無獨立存在之 價值,亦應隨主物即系爭建物之拆除而拆除等語。按非主物 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 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 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 屬關係,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查系爭鐵皮屋搭 建於系爭建物旁,以鐵柱支撐屋頂,屋頂及北東南三面以鐵 皮圍成開放之棚架,南面並無大門,僅為得以暫避風雨之地 上物,有系爭鐵皮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且 上訴人已陳明系爭鐵皮屋係供放置經營外燴生財器具使用, 延伸系爭建物管領範圍,尚難認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 應為系爭建物之從物;而系爭水泥晒穀場位於系爭建物前方 ,鋪設水泥使地面平坦便於行走,依前揭證人所述,係於系 爭建物興建後旋即鋪設,自具有輔助系爭建物通行、增加系 爭建物利用範圍,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 關係,系爭水泥晒穀場,亦屬系爭建物之從物。又系爭鐵皮 屋、水泥晒穀場固經李添德同意搭建、鋪設,然系爭鐵皮屋 毗鄰系爭建物,上開地上物設置目的在於輔助系爭建物、增 加利用空間、通行便利性,然兩造於李啟章興建系爭建物之 初,即已約定應於30年後返還土地,究其目的乃在於使被上 訴人取回完整土地,使其所有權歸於圓滿,則李啟章獲得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同意後,為輔助系爭建物增加利 用空間、通行便利性,接續於系爭建物旁設置系爭鐵皮屋、 水泥晒穀場占用系爭土地,於約定期限屆至時,自應一併將 其清除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土地,始為合理,否則將發生



系爭建物拆除後,占有人仍得以其他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致 被上訴人無法取回完整土地利用之情形,如此尚難認屬公允 。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鐵皮屋、水泥晒穀場,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自李啟章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鐵皮屋、水泥晒穀場,占用 如附圖一編號A 、B 、附圖二編號C 所示土地,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至第149 頁、第201 頁、第362 頁至 第378 頁、第388 頁),且上訴人應於使用期限屆至拆除前 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占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占有,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系爭鐵皮屋、如附圖二編號C 所示系爭水泥晒穀場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占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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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