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曾昌文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上訴人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昌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德公司)於民國79年12月10日成立,設立時登記之股東及 股份數如附表所示,並由曾美德(已殁)擔任董事長。然美 德公司實際上係由曾美德獨資設立,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 定,遂將其中如附表編號7 所示5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借 名登記於伊名下,而與被上訴人曾昌宏無關,伊與曾昌宏間 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後,曾美德於86年12 月24日、87年12月26日分別移轉其名下股份各10萬股予伊, 同時亦明示將系爭股份贈與伊,故系爭股份確定為伊所有。 詎曾昌宏竟於90年3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與伊之 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美德 公司亦配合曾昌宏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曾昌宏名 下。爰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後段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㈠確認美德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曾昌宏名下 股份中之系爭股份(5 萬股)為上訴人所有;㈡美德公司就 系爭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載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昌宏於90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又於91年4 月20日以 美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委由李慶榮律師函覆上訴人查閱美德
公司簿冊之請求,函文內敘及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 份,已變更登記為曾昌宏所有,故上訴人至遲於91年4 月間 即知悉此一情事,惟其遲至106 年9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美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又其給付請求權既罹於時效,經伊為時效抗辯,依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美德公司變更股東名簿關於系爭股份持股人之登載,其請求 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遲於91年4 月間即知美德公司 股東名簿關於系爭股份之持股人由上訴人變更為曾昌宏,惟 上訴人延至106 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美德公司變更 登載,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上訴人所否認,陳 稱:伊直至94年間參加美德公司股東會始知此情云云。被上 訴人就其所辯上情,業據提出曾昌宏於90年3 月28日寄發予 上訴人及美德公司之存證信函、美德公司90年4 月7 日董事 會議紀錄、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蘇吉雄律師於91年4 月12日寄 發予美德公司之存證信函、美德公司委由李慶榮律師於91年 4 月20日回覆予蘇吉雄律師之律師函及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 152 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前案, 上訴人自承該件爭議所涉及者為曾美德於86、87年間讓與上 訴人之20萬股、系爭股份並不在該件判斷範圍內,見本院卷 第150 頁)所提90年6 月26日撰具之補充上訴理由狀(原審 卷一第113-119 頁、本院卷第155-159 頁),並請求訊問李 慶榮律師為證。經查:
㈠觀之上開90年3 月28日存證信函及美德公司90年4 月7 日董 事會議紀錄,可知曾昌宏曾以該存證信函表明其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股份存有信託關係(按指借名登記關係,下同),並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將系爭股份變 更登記為其持有;及美德公司董事會議就曾昌宏以上開存證 信函所為變更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之請求,議決准予將系爭 股份變更登記為曾昌宏持有各情。
㈡又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該件係上訴人及訴外人鍾 毓芬等7 人對美德公司提起,經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美德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 美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委任李慶榮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之一,於90年6 月28日提出上開上訴理由狀到院,
其內敘載「被告公司(按即美德公司)於90年3 月間接獲 曾昌宏寄發之存證信函【正本給曾昌文(按即上訴人),副 本給被告公司】,表示對曾昌文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曾昌文將所信託登記之5 萬股(按即系爭股份)歸還 ,變更登記為其本人所有…從而,該曾昌文名下之5 萬股既 因信託關係終止而應回歸曾昌宏所有,被告公司自無將曾昌 文名下之股份5 萬股過戶予被上訴人鍾毓芬等6 人之理」等 詞,並附具上開曾昌宏90年3 月28日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 系爭前案卷一第164 、165 、168 、169 頁)。上訴人與鍾 毓芬等7 人則於90年7 月10日提出更正暨答辯狀,就此回應 稱:「㈡曾昌宏於90年3 月間向曾昌文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 ,要將其信託登記於曾昌文名下之股分,『終止信託關係』 、『變更回其名義』等語,均僅為曾昌宏個人片面之主張及 行為,曾昌文與曾昌宏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詞(系爭 前案卷一第201 頁)。且上訴人於本件亦不否執確有收受該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0 頁)。
㈢承上,足認系爭股份雖不在系爭前案爭訟之股權範圍內,惟 上訴人已收受曾昌宏於90年3 月28日所發存證信函,得悉曾 昌宏表示終止兩人間就系爭股份之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並請 求辦理變更登記,而得預見美德公司股東名簿就系爭股份之 持股登記可能將有更異,且於系爭前案所提書狀內亦明確表 示反對意見。
㈣再者,觀之上訴人委由蘇吉雄律師於91年4 月12日寄發予美 德公司之存證信函,及美德公司委由李慶榮律師於同年4 月 20日回覆予蘇吉雄律師之律師函,可知上訴人以其為美德公 司股東,該公司自89年4 月14日後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其為 明瞭公司營運狀況為由,擬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 查閱該公司89、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等簿冊,請求該公司配 合;美德公司則回覆稱,該公司應曾昌宏90年3 月28日存證 信函之要求,經於90年4 月7 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將曾 昌宏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曾昌宏所有, 90年4 月7 日起上訴人在該公司已無股份,目前並非該公司 股東,自無權查閱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簿冊等情。又李慶榮 律師到院具結證稱:我們寄(律師函)一定是寄雙掛號,不 可能被退回,因為當時是寄到蘇律師的事務所,也不可能有 拒收的情形;我們事務所的卷宗大約是保留10年,而這份卷 宗已超過15年了等語(本院卷第246 、247 頁)。蘇吉雄律 師亦具結證稱:依照我們事務所的處理經驗,在我們收到對 造律師的律師函後,我們通常一週內會將內容轉達給當事人 知悉並徵詢當事人意見;如果對造的來函與事實不符,我們
都會建議當事人回覆,不會置之不理,如果沒有回函,在有 關的訴訟進行中,一定會針對相關事實加以反駁;【就你印 象所及,你們是與曾昌文(即上訴人)本人聯絡嗎?】都是 曾昌文本人在跟我們聯絡,曾昌文的案件都是曾昌文自己在 處理;我記得曾昌文對案件的進行很深入、很執著,對我們 律師的壓力非常大;在案件結束後,曾昌文也要求把他放在 事務所的卷宗全部拿回去等語(原審卷二第39-41 頁)。以 證人李慶榮律師、蘇吉雄律師均為法律專業人士,對偽證罪 之罪責知之甚明,於為上開證述當時與上訴人或美德公司已 無委任關係存在,衡情當無甘冒蹈觸刑章之風險,故為偏頗 不實之證述,且其2 人所述亦與本院職務上所知律師業界之 處務常規並無不符,自堪採信。
㈤至上訴人原擬查閱美德公司財務簿冊遭拒,雖未見兩造於本 件提出上訴人就此再回函反駁之相關文件,惟上訴人於系爭 前案就曾昌宏所寄90年3 月28日存證信函已為反對之陳述; 且當時尚有系爭前案爭訟中,則上訴人未就美德公司拒絕查 閱簿冊之回函再發函回應,衡情當係俟系爭前案判決結果之 緣故(系爭股份雖不在系爭前爭訟範圍內,惟上訴人於該件 請求美德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載其股份為16萬股,經第一審 判決駁回後,系爭前案於90年11月14日駁回其上訴,經其上 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於92年8 月21日始廢棄系爭前案判決, 故上訴人委由蘇吉雄律師發函及美德公司委由李慶榮律師發 函當時,最高法院尚未作出判決,上訴人就其該案所主張之 16萬股並未被登載為持股人),無從遽認上訴人未經由蘇吉 雄律師轉給美德公司委由李慶榮律師回覆拒絕其查閱簿冊之 律師函,或不知其內容。
㈥綜此,堪認上訴人於90年3 月間即得知曾昌宏以業已終止與 其之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要求辦理股東名簿 之變更登載,而得預見系爭股份之登載勢有異動;嗣於91年 4 月間擬查閱美德公司財務簿冊遭拒時,益確知該公司股東 名簿關於系爭股份之記載業已變更,其因而不得查閱。是上 訴人辯稱其直至94年間參加美德公司股東會始知上情,難以 信實。復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美德公司就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登載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二第7 頁),以 其依該兩規定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規定,依 首引民法第125 條規定,該等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為15年。 而上訴人就該等請求權自91年4 月間知悉美德公司已變更股 東名簿系爭股份之持股人登載時,即得行使,依此核計,15 年之時效期間於106 年4 月30日即已屆至,惟其迄至106 年
9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美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 頁),顯已罹於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 已為時效抗辯,則其上開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㈦上訴人又稱:系爭股份屬無實體發行股票,並無占有可言, 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時效之計算,應以所 有權移轉日為起算日,然上訴人與曾昌宏間並無讓與系爭股 份之合意,系爭股份既未移轉,何來時效起算云云。查,上 訴人至遲於91年4 月間即知美德公司系爭股份於美德公司股 東名簿之持股人業已由其變更為曾昌宏,自當時起即得行使 基於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後段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自當時即行起算,已如前述。而系爭股份上開變更 是否經上訴人與曾昌宏達成移轉合意,係屬該變更合法有效 與否之問題;與前揭請求權罹於時效與否,係以上訴人何時 知悉系爭股份登載變更之事實及當時客觀上有無不能行使權 利之障礙為斷,兩者並不相涉。故上訴人徒以其與曾昌宏昌 間無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為由,主張其基於民法第767 條行 使之請求權,無從起算時效云云,殊無可取。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有無確認利益? 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給付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美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 變更登記,核屬給付之請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俱如前述。則上訴人求為確認系 爭股份為其所有,自無確認利益,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不得求為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是其本節 確認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 後段規定,請求美德公司就系爭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載為上訴人所有,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給付之請求,自無理 由。又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欠缺確認利益, 亦非有理。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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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姓 名 │ 登記股份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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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美德 │15萬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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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陳松蘭 │5萬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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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昌連 │5萬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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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昌能 │15萬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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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曾良仁 │2萬5000股 │
├───┼─────┼──────┤
│ 6 │劉智恆 │2萬5000股 │
├───┼─────┼──────┤
│ 7 │曾昌文 │5萬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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