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東杉
即陳東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上訴人 郭朝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 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鳳梨 38,000株,每株單價新臺幣(下同)23元,總價即為874,00 0 元,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後,伊即負 責管理鳳梨田,等待採收,並且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價金874, 000 元。不料,伊於107 年6 月22日前往鳳梨田準備採收鳳 梨,被上訴人竟無理阻擾,以致尚有12,600株鳳梨未及採收 ,受到損害289,800 元(23×12,600=289,800 )。另外, 先前管理鳳梨田支出肥料、蓋鳳梨帽等花費37,800元,僱工 花費19,800元,並因鳳梨無法出貨予訴外人龍曜國際有限公 司,被罰款174,720 元,皆因被上訴人阻擾採收所生之損害 。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之事由不履行債務,復無正當理由阻擾 上訴人採收鳳梨,造成伊受有損害共522,120 元,為此依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並追加第184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9 、10月間鳳梨催花後等 待熟成,原本打算自種自採,同年11月間上訴人委由合夥人 兼代理人王伯昭出面洽談採收事宜,談妥價款874,000 元, 王伯昭即於同年月27日持上訴人預先填載條款並已簽名的買 賣契約書前來,經伊審視契約書的內容,不同意第5 條的約 定,刪除了第5 條,並且增加背面的第8 條,約定107 年5 月30日前歸還鳳梨田,增刪條款皆經王伯昭簽名確認,並已 將鳳梨田交予上訴人管理採收,依約於107 年5 月30日期限 屆滿,上訴人即喪失採收鳳梨之權利,伊並未違約,毋須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 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採收鳳梨38,000株,價金共87 4,000 元,被上訴人已經收到874,0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已將鳳梨田交給上訴人照料施肥 ,交付鳳梨田當時,鳳梨還沒有開花。
㈢兩造持有之系爭契約書原本差異之處如下:
⒈正面的第5條刪除,並且均有『王伯昭11/27』。 ⒉正面上半部以及下半部立契約書人之姓名筆跡顏色不同。 ⒊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正面右下角『①9/29、②10/6』沒 有圈起來;被上訴人提出來的買賣契約書正面『1.9/29、 2.10/ 6 』有圈起來。
⒋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背面『8.107.5.30前歸還甲方』;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背面『8.107.5.30前歸還甲方王伯昭 11/27 』。
五、本件爭點:
㈠王伯昭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如否,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30日以後有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是 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
㈢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2日是否已拋棄尚未採收鳳梨之權利?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伯昭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如否,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代理 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次按,代理權之 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前段 亦已明定。
⒉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依證人即實際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之 王伯昭證稱:之前是由我負責簽約,是由上訴人在原審卷第 25頁之契約簽名後,由我去簽,數量部分是現場估算,並在 現場填數量及金額,主要是依被上訴人那邊的說法,但我們 會付這個價格,是因為我們要買催花成功的,不用再重複催 花,當時我跟他(指被上訴人)議價1 株23元,如果沒有催 花過的1 株大概在18至20元;後來發現很多沒有結果,我有 通知兩造,我再跟被上訴人講的時候,也就講要調降價,是 我自己本來就覺得要降價的,因為差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 76頁背面、第77頁、第78頁)。證人王伯昭於原審時,亦證 述:刪除第5 條之部分簽名沒有經過陳東山同意,因為這是 很單純的工作,是我自己決定的,第8 條簽的時候也是我自 己做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是由上揭證人王伯 昭之證詞,王伯昭於締約時既持已由上訴人簽名,惟數量及 金額均空白之契約,可於現場自行決定上訴人所欲購買之數 量,並與被上訴人議價,且於發現鳳梨於未結果時,尚可自 行向被上訴人要求調降價格,客觀上已足以推知上訴人有授 與代理權予王伯昭之意,此情尚與契約內容含金額、數量等 已經確定,且已簽名,而委由他人傳達之使者或手足等情不 同。再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郭育佐於原審證稱:買賣都 是伊跟王伯昭接洽的,講好了才簽約,106 年11月27日簽約 當時,在場人有伊、王伯昭以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前說過 他跟王伯昭是合夥,什麼事都可以找王伯昭,因為農作物採 收有期限,鳳梨催花之後最晚6 個月要收完,所以增加了第 8 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至117 頁),是縱王伯昭於系爭 契約上未明示代理之旨,並以本人即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仍 無礙王伯昭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
⒊又上訴人雖稱其未授權王伯昭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自不得約束上訴人云云。然王伯昭既為上訴人之 代理人而簽訂系爭契約,且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契約書第5 條
均已刪除,並由王伯昭於刪除處簽名確認,衡情上訴人收受 王伯昭交還之契約書,就該刪除處當會詢明,且王伯昭既同 意於契約上增列第8 條,衡情亦不致於對上訴人隱匿增加第 8 條約定,則上訴人否認王伯昭有增刪契約條文權限,尚與 事實不合。況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王伯昭之代理權 受此限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依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 ,縱有限制代理人權限之情,亦不得執此對抗善意之被上訴 人。是系爭契約既係王伯昭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 後簽訂,系爭契約之約款,對上訴人自已全部生效。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30日以後有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是 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 5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背面載有:『8.107.5. 30前歸還甲方王伯昭11/27 』(見原審卷第105 、106 頁) 。而證人王伯昭已證述上揭條款為其決定簽署,並證述107 年5 月30日係「採收」之期限(見原審卷第110 頁);又系 爭契約第8 條之文義,既復約定「歸還」,再參照證人郭育 佐之前開證述,以及系爭契約第1 、2 條所訂之文義,上訴 人係購買「鳳梨38,000『株』」、「單價23元/『株』」, 堪認兩造當時締約時之真意,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處購入該 處鳳梨植株之「採收權」,且約定採收期限至107 年5 月30 日止,即附有採收終期之契約,依民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 ,上訴人之採收權於107 年5 月31日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 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讓其採收,且應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期限屆滿後如有尚未採收之鳳梨,亦因上訴人已無採收權 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及請求。上訴人所稱縱曾授權 王伯昭簽訂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亦僅係上訴人是否需另 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並非指於期限屆滿後,鳳梨之採收權即 歸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在被上訴人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復稱被上訴人催花不成功,致鳳梨無法如期採收, 故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惟此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據王伯昭證述:之前我只去過一次,契約應該是(106 年) 11月27日簽的,而上面所記9 月29日及10月6 日是他們(指 被上訴人)跟我們講催花的日子,而有催花過的鳳梨上面是 有白白的電土水的痕跡,簽約那天我有稍微看一下,是有電 土水的痕跡,但我沒有全部去巡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7、
78頁),然證人王伯昭前既證述契約價格係需經催花後之價 格,復係與被上訴人簽約時現場估算,衡情當無可能不詳細 確認所購買之鳳梨株是否均經催花之理。佐以被上訴人本欲 自種自採,此經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 ,是由證人王伯昭之證詞及系爭契約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 應確已於兩造締約前1 月餘進行催花。至屆兩造所約定採收 限前現場鳳梨植株未如期開花之情,因植物生長受大自然氣 候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之影響,本難予以明確評估,證人王伯 昭亦證稱:催花不一定保證會百分之百開花結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況系爭契約所約定購買之標的係鳳梨植株, 亦未載明被上訴人需擔保鳳梨植株必然開花結果之文字,上 訴人亦不爭執自106 年6 月22日起鳳梨植株即由其照顧,亦 非無可能係肇因於上訴人本身照顧因素不良所致。綜上,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稱未予催花之可歸責事由致給付 不能,或有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其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自乏理由。
⒋又依前所述,自107 年5 月31日期限屆滿,上訴人即無採收 鳳梨之權,則其於107 年6 月22日欲再至現場採收鳳梨,被 上訴人予以拒絕並阻止,自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是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云云,同乏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任何損害賠 償責任存在。
㈢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2日是否已拋棄尚未採收鳳梨之權利? 依前所述,上訴人自107 年5 月31日既已無採取鳳梨之權利 ,則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2日自無是否拋棄尚未採收鳳梨權 利之問題,此部分本院爰不再予以論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22,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