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康琪靈
康鈺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被上訴人 名發總裁VILL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耀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6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2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康鈺靈、康琪靈均為名發總裁VILLA 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即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建物(社區戶別E06 ,下稱系爭685 號建 物)、同段296-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建物(社區戶別A36 ,下稱系爭85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嗣系爭社區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召 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九屆區權會),作成如 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所通過如附 件所示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係沿用名 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發公司)銷售時之收費陋規, 就系爭685 號、851 號建物每月各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不符地坪及建坪比例,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當然無效。又系爭決議通過毫無合 理依據之系爭收費標準,顯係以多數決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不利之決議,為權利濫用而無效。此外,系爭決議僅為 暫時性措施,因系爭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 十屆區權會)並未再次決議按系爭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足 見系爭決議已失其效力。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至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685 號、851 號建物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名發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房地時已明確告知 住戶按系爭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並於交屋時預收半年管理
費,顯見系爭收費標準實屬名發公司與各住戶簽訂之分管契 約之一部分,上訴人雖非直接向名發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然 其等於購屋後已依系爭收費標準繳納相當期間之管理費,可 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縱 認系爭收費標準非屬分管契約,惟系爭收費標準係以產品屬 性分類為依據,主要以坪數大小為計算基礎,並輔以建物位 處社區內外圍綜合判斷作為收費標準,其考量及計費標準尚 屬合宜,未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即無權利濫用情事。另系 爭收費標準為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所接受並遵循多年,復經 第九屆區權會以系爭決議將之納入規約,應有拘束包含上訴 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70頁): ㈠系爭收費標準乃沿襲名發公司銷售系爭社區內建物時之收費 標準,上訴人自購入系爭685 號、851 號建物後,迄107 年 4 月28日前均按系爭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4日召開第九屆區權會,並作成系爭 決議。嗣於108 年2 月16日召開第十屆區權會,未通過新管 理費收費標準,住戶仍需按照107 年3 月24日區權會決議繳 納管理費。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系爭社區107 年3 月24日區權會所 為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係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 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 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 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4日召開系爭社區第九屆區權會,並 作成系爭決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收費標準並無充分理由及具 體計算標準,系爭決議予以通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規定,且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 辯稱:系爭決議通過之系爭收費標準,其計費方式尚屬合宜 ,未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應屬合法,且無權利濫用情形等 語。經查:
⒈關於公寓大廈關於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分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原則上固以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然因現代社會生活中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及管 理呈現多樣化,並無統一之使用、管理態樣,且各區分所有 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 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 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即有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 準,以維公平之必要,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 項後 段規定,即明文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約定分 擔標準。是以,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用之分擔,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並 非一律強制適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而系爭決議既 就系爭社區各住戶管理費之分擔,決議按系爭收費標準收取 ,即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自屬合 法,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收費標準係沿用名發公司制訂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14頁、第159 頁),而名 發公司制訂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於規劃時係依產品屬性分類 為依據,並於每戶銷售時明確告知客戶收費標準:⑴A 棟雙 拼24戶(含戶號A36 之系爭851 號建物)、社區外大戶5 戶 (E01 、E06 、E11 、E12 、E31 ,含戶號E06 之系爭685 號建物),因E01 為連棟,對外開放,因外圍不得進入社區 內,服務較少,1 樓保全、對講無聯結至中控室,2 樓以上 才有保全、對講聯結至中控室,每月收費3,000 元;⑵E 棟 17戶,位社區外,外圍住戶不得進入社區內,服務較少,每 月收費1,500 元;⑶A01 、A31 為獨棟,每月收費5,000 元 ;⑷D 棟8 戶、B05 、B06 、B12 、B32 、B38 、B58 、B6 6 共15戶,為社區內大戶,每月收費4,000 元;⑸B 區33戶
為社區內小戶,每月收費2,500 元;⑹F 棟1 戶,獨棟較大 比A1、A31 多收1,000 元,每月收費6,000 元,有名發公司 100 年4 月22日(100 )名發管字第005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 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可參(見審訴卷第179 至181 頁)。可 知名發公司所訂立之收費標準,係以建物位於社區外圍、內 圍、使用社區服務多寡,及建物為雙併、獨棟、大戶、小戶 等為考量基準,並非毫無依據。則系爭社區住戶於第九屆區 權會以系爭決議通過按系爭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即難認係 藉由多數決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⒊又上訴人主張:E1戶雖在外圍,然其使範圍較A 棟戶廣大, 每月管理費竟相同;且A1戶與A31 戶,B51 戶與B66 戶分別 距離社區內園遠近不一,每月管理費竟相同,可見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收費標準係以坪數大小輔以建物在社區內外圍綜合 判斷,實際上流於恣意而毫無標準云云。然系爭收費標準本 非以坪數大小為惟一標準,尚依使用社區服務多寡,及建物 為雙併、獨棟、大戶、小戶等因素為考量,已如上述。且依 名發公司回函可知,E01 戶係因其1 樓保全系統及對講機未 聯結至中控室,始與A 棟雙拚戶別採同一標準每月收取管理 費3,000 元,自不能以E01 戶與A 棟雙拚戶別每月收取相同 金額之管理費,即認系爭收費標準毫無合理考量。至A31 戶 與A13 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依系爭收費標準表所示各為5, 000 元、3,000 元;B51 戶與B66 戶每月應繳管理費,依系 爭收費標準所示則各為4,000 元、2,500 元,是上訴人主張 A1與A31 ,B51 與B66 之收費相同,即非事實,其據此主張 系爭收費標準無合理考量,自不足採。
⒋另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97戶,依系爭收費標準,月繳管理費 3,000 元以上住戶(下稱大戶)為47戶,月繳2,500 元以下 住戶(下稱小戶)為50戶,兩者僅相差3 戶,而出席系爭區 權會之住戶共54戶,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7% 及區分所有 權比例55% ,符合開會出席數,而其中大戶之住戶有23戶, 小戶之住戶則有31戶;系爭決議係經出席住戶48戶同意,已 逾出席住戶3/4 以上同意,有社區各費率住戶、出席第九屆 區權會住戶統計表、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足佐(本院卷 第185 頁、第187 至193 頁),並經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公 司主任周聖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堪予認 定。依上開住戶出席及表決之情形,可知第九屆區權會出席 住戶中僅6 戶不同意系爭決議(出席54戶扣除同意48戶)。 換言之,縱不同意系爭決議之6 戶均屬大戶,然仍有高達17 戶大戶同意系爭決議,益見系爭決議亦獲多數出席之大戶住
戶同意,並非全由出席之小戶住戶挾人數優勢通過,自難認 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
⒌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僅為暫時性措施,其效力僅存於第 九屆區權會當日至第十屆區權會召開之日,且因第十屆區權 會未能就系爭收費標準再度表決通過,故系爭決議已失其效 力云云,並舉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鄧明明證稱:印象中系爭 社區管理公司主任周聖才有講過系爭收費標準可以再改等語 ,及周聖才證稱:在107 年3 月24日第九屆區權會開會時, 當時有住戶問說,收費標準定入規約之後,是不是可以修改 ,伊有回答當然還是可以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 136 至137 頁)為證。然系爭決議係將系爭收費標準訂入規 約,且未附有於第十屆區權會召開之日即行失效之期限,此 有第九屆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至193 頁 ),又系爭收費標準雖經系爭決議通過訂入規約,惟規約本 可再經區分所有權人之議決而加以修改,並非萬年不變,周 聖才前揭說明並無何違誤之處,自不能因其說明規約仍有修 改可能,即推認系爭決議僅為暫時性措施,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決議僅為暫時性措施云云,已非可採。至第十屆區權會就 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既未重新議決通過不同之收費標準 ,自仍應按系爭決議收取管理費,乃屬當然,上訴人以第十 屆區權會未再次表決通過系爭收費標準,進而主張系爭決議 已失效云云,洵非有據。
⒍上訴人援引99年3 月20日第一屆區權會會議紀錄,主張管理 費收費標準根本不存在,僅於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有適用, 之後並無相關收費標準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23 至224 頁 )。然第一屆區權會議紀錄,關於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係記 載:「⒈經出席會議住戶全體同意,暫按建設公司之收費標 準(即系爭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⒉授權第一屆管委會慎 密研究合理的收費標準後,再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 體住戶議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47 至251 頁)。而依 該次會議紀錄觀之,所謂「⒈…暫按建設公司之收費標準繳 交管理費」,自係指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於嗣後之區權會重 新議決新收費標準前,均按名發公司之收費標準收取,而非 謂僅限定於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有效。而「⒉授權第一屆管 委會慎密研究合理的收費標準後,再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全體住戶議決」,亦僅係授權管委會研修新收費標準, 再提案由住戶決議而已,核與第一屆區權會通過之管理費收 費標準適用期限無關。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況被上 訴人已於第二屆、第四屆區權會提案調整、修改管理費收費
標準,均未經住戶決議通過(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55至57 頁會議紀錄);第七屆區權會中,亦經臨時動議建議管委會 重新檢討管理費收費標準,經決議由第七屆管委會成立專責 委員會執行收費標準訂定事宜,並於下次區權會表決,新修 訂費率尚未修訂完成前,再次公告現行收費費用(即系爭收 費標準),請住戶依費率表繳納(見原審卷一第75頁會議紀 錄);第八屆區權會則以臨時動議決議管理費收費費率之調 整,經研討在未達成共識前,建議保持現有收費標準,移交 下屆管委會持續辦理(見原審卷一第79頁會議紀錄),有系 爭社區歷次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足見關於系爭社區管 理費收費標準,經多次討論,住戶均未達成共識,而終仍以 系爭決議依系爭收費標準繳納,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管理 費收費標準並不存在,僅適用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尚屬無 據。
⒎從而,系爭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之情形,其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規定,且有權利濫用情事,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壁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第一案:住戶規約增修訂管理費收費標準 │
├──────────────────────────────────────┤
│擬辦:收費標準維持現有收費標準執行。並增列入社區住戶規約,增修訂條文對照表如│
│ 附表。 │
│ ┌────────────────┬──────────────────┐ │
│ │ 原 條 文 │ 增 修 訂 條 文 │ │
│ ├────────────────┼──────────────────┤ │
│ │第十一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十一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 │
│ │ 。 │第八款: │ │
│ │ │管理費收費標準如附件,管委會依標準收│ │
│ │ │費,維持管委會運作,如遇收支不平衡時│ │
│ │ │,得提案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