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97號
KSHV,108,上,197,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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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上訴人  洪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7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 少校監察官,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岳母。因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女即訴外人黃0 婷間夫妻感情破裂,自民國107 年4 月開始商討離婚事宜,並於同年5 月底草擬離婚協議書,約 定於同年6 月11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詎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與訴外人徐0 馨係參加旅行團赴日旅遊,非屬 兩人單獨同遊日本,竟指摘及傳述:(一)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0日前後,向總統府陳情轉軍情局調查上訴人是否於 漢光演習期間,偕同「小三」(時下稱呼婚外情之對象)同 遊日本之情事(下稱行為一);(二)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0日接受新聞媒體壹電視採訪時,陳稱:「就是他(指上 訴人)老婆發現,奇怪,怎麼他老公漢光演習期間,怎麼可 以請假,怎麼可以請假去日本玩,所以他老婆就說很奇怪」 、「你這種身分,你這種行為,可以做一個監察官嗎?所以 我們現在代,我們現在就是代替這個元配,請問你們這個軍 情局的局長,請問一下局長,請你站出來,替他的元配,給 他一個公道」(下稱行為二);(三)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 日,利用本名申請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 :// www . facebook .com/profile .php?id =000000000000000 , 下稱系爭帳號)於Facebook社團「爆料公社」(下稱系爭公 社)張貼原審原證四上訴人之數張照片及留言:軍情局監察 官林○廷,漢光演習人家管休,你⑴「遊日還有女人共眠」 、⑵「身為一個監察官這麼不檢點」、⑶「軍人的顏面都讓 你糟蹋了」、⑷原證四右下方截圖是引用壹新聞報導(下稱 行為三,與行為一、二合稱系爭行為)等不實或僅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



訴人深感壓力,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 萬元(行為一、二、三依序請求賠償20萬元、30萬元、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所附道歉啟事全 文(下稱系爭啟事),以16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下合稱系爭媒體)全國A 版各1 日 ;及於系爭帳號、系爭公社張貼系爭啟事30日。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軍中擔任監察官,負責部隊軍紀、 風紀安全等維護工作,而漢光演習期間,軍中確實管制休假 ,上訴人身為監察官,竟於漢光演習期間瞞著配偶,與女性 友人共遊日本、共住一室,此涉及軍人風紀,非僅屬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可受公評範圍。其次,被上訴人所為 相關陳述皆屬事實,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不負賠償責 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將系爭啟事,以16號字體刊登於系爭媒體全國A 版各 1 日;及於系爭帳號、系爭公社張貼系爭啟事30日。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原為軍情局少校監察官,107 年10月15日調職為陸 軍000 旅後勤官,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岳母。被上訴人 於107 年6 月20日左右,打電話給上訴人原所屬軍情局的 林俊榮中校。
(二)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0日接受新聞媒體壹電視採訪時, 有為行為二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 日,有為行為三之事實。(四)被上訴人國小畢業,前服務於日月光公司,月薪約25,000 元,已於95年間退休。上訴人企管碩士畢業,107 年薪資 所得約120 餘萬元。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有無於107 年6 月 20日前後,為行為一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是否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行為一、二、三依序各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80萬元;暨將系爭 啟事,以16號字體刊登於系爭媒體全國A 版各1 日;及於系 爭帳號、系爭公社張貼系爭啟事30日,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




(一)被上訴人有無於107 年6 月20日前後,為行為一之事實?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 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等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解釋雖 係針對言論自由與刑法誹謗罪間之衝突所為解釋,然於言 論自由與涉及個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相衝突時,基於 民、刑事同一價值之法理,自得參酌解釋意旨,以為衡量 。而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 事實陳述,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雖其事實陳述涉及他人之名譽,亦不負 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行為一之事實,而系爭行為所 陳述之內容不實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0日前後,有為行為一之事實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軍情局107 年9 月14國報督察字第1070004313 號函檢送被上訴人陳情相關資料附卷(見原審審訴卷【下 稱審訴卷】第134 頁及證物袋)可稽,堪可認定。其次, 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0日接受新聞媒體壹電視採訪時, 有為行為二之事實;暨於107 年7 月2 日,有為行為三之 事實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接受電視訪問畫 面、系爭公社截圖、查詢結果在卷(見審訴卷第36-52 頁 )可稽,同堪認定。又上訴人原為軍情局少校監察官,10 7 年10月15日調職為陸軍一五三旅後勤官,暨被上訴人原 為上訴人之岳母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此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黃0 婷於103 年10月3 日結婚, 迄至108 年7 月25日達成協議離婚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 明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234 頁),



復有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決影本附卷(見本院卷 第125 頁)可稽,亦堪認定。
(2)其次,被上訴人固有為系爭行為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其與 黃燕婷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7 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 7 日,在未告知黃0 婷之情形下,與訴外人徐0 馨同團赴 日旅遊,且同住一房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232 頁),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與女性友人同團赴 日旅遊,並同住一房之事實。又上訴人與徐0 馨同團赴日 旅遊期間,經他人攝得兩人一起行動之照片多幀乙節,為 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3 頁),並有照片附於法務 部調查局108 年3 月22日以調科伍字第10803145500 號函 檢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見原審卷第51-55 頁)可稽 ,足見上訴人與徐0 馨同團赴日旅遊期間,亦有一起行動 之情形。再者,107 年度漢光演習關於實兵實彈演練部分 ,其舉行期間為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乙節 ,有網路資料即軍聞社107 年4 月24日新聞、青年日報10 7 年4 月23日新聞附卷可稽,參以上訴人不否認107 年漢 光演習係於107 年5 、6 月間舉行(見本院卷第233 頁) 乙節相互以觀,堪認107 年度漢光演習關於實兵實彈演練 部分,其舉行期間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 此外,演習視同作戰,國軍各級單位也管制休假,其目的 在於確保演習期間,不會衍生出其它問題乙節,有網路資 料即三立新聞網108 年5 月26日報導在卷可稽,足認一般 社會大眾亦同此認知。而按上訴人既有與女性友人徐0 馨 於107 年漢光演習期間同團赴日旅遊,並同住一房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0日前後,向總統府陳情轉軍 情局調查上訴人是否於漢光演習期間,偕同「小三」(時 下稱呼婚外情之對象)同遊日本之情事,衡以被上訴人當 時為上訴人之岳母身分,其為女兒即上訴人當時之配偶黃 燕婷,出面質疑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不當,暨參酌前揭證據 資料以觀,應認客觀上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行 為一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又上訴人當時服役於軍情局,並擔任監察官之職務 ,於演習期間,與徐0 馨同團赴日旅遊,並同住一房,縱 無任何婚外情行為,然上訴人所為,究與一般社會成年已 婚男女相處禮俗不符,則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0日接受 新聞媒體電視採訪時,陳稱:「就是他(指上訴人)老婆 (即黃0 婷)發現,奇怪,怎麼他老公漢光演習期間,怎 麼可以請假,怎麼可以請假去日本玩,所以他老婆就說很 奇怪」、「你這種身分,你這種行為,可以做一個監察官



嗎?所以我們現在代,我們現在就是代替這個元配,請問 你們這個軍情局的局長,請問一下局長,請你站出來,替 他的元配,給他一個公道」等語,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以觀 ,應認客觀上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行為二之事 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未負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此參諸上訴人當時服務之軍情局,亦針對上訴人與徐0 馨 於107 年6 月間同團赴日旅遊,並於旅遊期間共宿一房之 事實,做成申誡二次之處分乙節,據上訴人自承無訛(見 本院卷第243 頁),且有軍紀通報、電視媒體新聞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38、68頁)可稽,益徵被上訴人 所為行為二之事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再者,被上 訴人固於107 年7 月2 日,利用系爭帳號及系爭公社張貼 原審原證四上訴人之數張照片及留言:軍情局監察官林○ 廷,漢光演習人家管休,你⑴「遊日還有女人共眠」、⑵ 「身為一個監察官這麼不檢點」、⑶「軍人的顏面都讓你 糟蹋了」、⑷原證四右下方截圖是引用壹新聞報導之情事 ,然審酌被上訴人當時係上訴人之岳母,其張貼於系爭帳 號及系爭公社之照片,係上訴人與徐0 馨同團赴日旅遊期 間之活動照片,右下截圖則引用壹新聞之報導,應認客觀 上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張貼上開照片及引用截圖所 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具有監察官身分 ,於漢光演習休假管制期間,本不應休假,竟還與徐0 馨 同團赴日旅遊,並同宿於一房,因而以「遊日還有女人共 眠」、「身為一個監察官這麼不檢點」、「軍人的顏面都 讓你糟蹋了」等語,來質疑及形容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雖 其用詞或許較為嚴苛,然仍應認客觀上被上訴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留言之行為為真實,依前開說明,亦未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至上訴人服務之軍情局政戰主任,於107 年 6 月30日接受電視媒體電話訪問時,雖陳稱上訴人非漢光 演習參演人員,於漢光演習期間赴日旅遊,有依規定完成 請假程序(見審訴卷第54-56 頁)等詞,然被上訴人所為 行為三係在質疑上訴人赴日旅遊期間與異性同住一房,故 上訴人提出軍情局政戰主任關於其休假赴日旅遊合法性之 電話訪問內容,亦無從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 行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合計80萬元;暨將系爭啟事,以 16號字體刊登於系爭媒體全國A 版各1 日;及於系爭帳號 、系爭公社張貼系爭啟事30日,是否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啟事刊登於系爭媒體,暨於系爭帳號、系 爭公社張貼系爭啟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 ,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乙節,如前所述。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將系爭啟事刊報、張貼於系爭公社等 行為,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將系爭啟事,以 16號字體刊登於系爭媒體全國A 版各1 日;暨於系爭帳號、 系爭公社張貼系爭啟事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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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