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28號
KSHV,107,重上更一,28,2019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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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献雲 
      林華斌 
      林金融 
      林宏雲 
      林瑋雲 
      林錦雲 
      林華崑 
兼上開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靖雲 
上 訴 人 林德圓 
      林永廷 
      林芹和 
      林文宏 
      林文山 
      林文正 
      林金圓 
      林俊仁 
      林俊君 
      林昌雄 
      林國雄 
      林永雄 

      林松雄 
      林木雄林招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傳雄林招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英林招福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開十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接雄林招福之承受訴人)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禎(即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

法定代理人 林祐任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間由林耀濱變更為 林祐任,有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06 年10月24日屏巒鄉民字第 00000000000 號、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6 年10月24日屏內鄉 民字第10632011700 號函可稽(本院更字卷一第130 至131 頁),林祐任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字卷一第14 5 至14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祖先第10世林廣在臺灣屏東萬巒、新埤地 區枝繁葉茂,裔孫為追思念祖,由第20世林進文與其子秀 錦、秀增、林秀賢,於清光緒28年(即明治35年)發起招 募「林廣公會」,集資籌組家課會、禎、林敏盛林廣 等祭祀公業(或公業、公號、公嘗等,係祭祀公業)。被上 訴人祭祀公業林禎(即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亦係由 廣派下後裔即18世登用,19世林國相惟方,20世亮 禮、亮義、相朝、林進文林錦祥林仁山,21世林奎 振、林奎禮、林奎智(上開3 人為1 份貢數)、林超傳、 增輝等14人(下稱亮禮等14人)出資設立。上訴人林靖雲林献雲林宏雲林瑋雲林錦雲係第25世;上訴人華 崑、林華斌林金融係第26世,均為亮禮之後代。上訴人 林芹和林招福(歿,由林木雄林傳雄林玉英林接雄 承受訴訟)係第23世;上訴人林金圓林松雄林永雄 永廷、林德圓林昌雄林國雄係第24世;上訴人林文宏林文正林文山林俊仁林俊君係第25世,均為林錦祥之 後代。伊等既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對被上訴人自 有派下權。惟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00 年12月1 日公告之「祭 祀公業林禎」及「公號林禎公嘗」,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103 年6 月20日公告之「公業林禎」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 現員名冊,並未將伊等列入,顯然不實。求為確認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泰子孫第23世集暄1 人設立 並擔任管理人,並非林廣子孫所設立,僅集暄後代有派下 權。而亮禮等14人為林廣子孫,並非伊之設立者或其繼承 人,上訴人為亮禮等14人之繼承人,自亦非伊之派下員。 又上訴人提出之「林廣派下員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並非真正,且系爭會議 紀錄與「林廣公會份關係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均係 證明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廣之派下員,與伊無涉。另依上訴 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林廣公嫡孫在台灣會份組織沿革」(下 稱系爭組織沿革)所載,可知林廣公業之組織設立目的,僅 限祭祀林廣,而不及林敏盛禎等其他祖先,伊及祭祀公 業林廣、祭祀公業林敏盛等,在法律上各自獨立,互不隸屬 ,縱令派下相同,亦不能認係同一。再者,伊名下之土地縱 有部分係由訴外人即秀增之子林添壽等人所贈與,然此贈 與均在公業完成登記之後,自無從推論亮禮等14人均為伊 之設立人,進而認定上訴人對伊即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 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上訴人於更審中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祭祀公業林禎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為同一個祭祀公業 。
林阿生林德玉均非集暄之後代,但均曾任被上訴人之管 理人。
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 萬巒段1042地號、四溝水段270 地號、內埔鄉忠心崙段29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前係由訴外人即林廣公 派下之林添壽林阿順林登壽林仁壽林延壽華壽 、林國壽;訴外人即泰公派下之林楹秀;訴外人即林寬公 派下之林禎祥分別贈與被上訴人。
六、本件之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 對於被上訴人享有派下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使上訴人 之派下權存否陷於不明確,除影響其派下員資格之有無、祀 產所有權之歸屬外,並及於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及規約之訂定 是否合法,足令上訴人之身分、財產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就 派下權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 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 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 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 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又祭祀公業 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立人之子孫 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家族團體,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 ,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則因設立人之 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參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756 頁、第760 頁、第783 頁)。另管理人之資格固 無何限制,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 則(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 頁至第776 頁),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祭祀公業林禎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均為被上訴人,乃 同一個祭祀公業,僅名稱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四第104 頁),應可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 進文與林秀錦秀增、林秀賢提撥大部分土地召募組成, 亮禮等14人為設立人,享祀人為禎;被上訴人則辯稱其 係由集暄1 人設立並擔任管理人,並非林廣子孫所設立等 語。則參照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 取得之說明,僅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有派下權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等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繼承人。經 查:
亮禮(20世)之後代子孫,依序為林應標(21世)、十 滿(即光壽,22世)、添慶(23世);而添慶(23世 )之子則有林新昌(24世)、林煥昌(24世)、林授昌(24 世);林新昌(24世)之子為林錫雲(25世)、林順雲(25 世)、上訴人林献雲(25世)及林靖雲(25世);林煥昌( 24世)之子為上訴人林錦雲(25世);林授昌(24世)之子 為上訴人林宏雲(25世)及林瑋雲(25世);林錫雲(25世 )之子為上訴人林華斌(26世)及林金融(26世);林順雲 (25世)之子則為林華崑(26世)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 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亮禮派下親屬系統表、五全 紙族譜節本、戶籍資料可證(本院更字卷一第59頁、60至 64頁、65至76頁),堪認林献雲林靖雲林錦雲林宏雲林瑋雲林華斌林金融林華崑(上8 人下稱林献雲



8 人)為亮禮之繼承人。又林錦祥(20世)之子為龍元 (21世)、龍崢(21世)、老增(21世);而龍元( 21世)之曾孫為上訴人林永廷(24世);龍崢(21世)之 曾孫為上訴人林松雄(24世)、林永雄(24世)、林玉英( 24世)、林木雄(24世)、林接雄(24世)、林傳雄(24世 )、林昌雄(24世)、林國雄(24世)、林德圓(24世)及 林金圓(24世);龍元(21世)之玄孫為上訴人林俊君( 25世)、林俊仁(25世)、林文宏(25世)、林文正(25世 )、林文山(25世);老增(21世)之孫則為上訴人芹 和(23世),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之林錦祥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五全紙族譜節本、戶籍 資料(本院更字卷一第78頁、第79至95頁),亦足認林永廷林松雄林永雄林玉英林木雄林接雄林傳雄 昌雄、林國雄林德圓林金圓林俊君林俊仁林文宏林文正林文山林芹和等17人(上17人下稱林永廷等17 人),為林錦祥之繼承人。
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 式上真正之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調查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 21至32頁、第33至80頁)。觀諸系爭調查表,固將亮禮等 14人列為「林廣公會份」之出資設立人,並記載亮禮等14 人於昭和10年(西元1935年)派下子孫現員人數(見原審卷 二第35至77頁),且系爭會議紀錄記載:「㈣林鶴松先生報 告:…依據我的養父之父(祖父)二十二世林添壽及養父 富崙生前所言:我們的祭祀(共有)公業家課會(林評事 )、禎、林敏盛林廣等祭祀(共有)公業,其土地產權 歸屬於林廣公會份關係調查表(昭和拾年)內所列親權者所 有。」、「㈦靖虎先生報告:二十四世林鶴松所說禎祭 祀(共有)公業確實與我生父二十四世林德玉生前所云的確 屬實。土地產權歸屬於林廣公會份關係調查表內所列親權者 所有。」、「㈧華壽報告:有關家課會、禎、林敏盛林廣祭祀(共有)公業之組成,…由長輩二十世林進文與 其子二十一世林秀錦、二十二世秀增、二十一世林秀賢提 撥大部分土地召募組成家課會、禎、林敏盛林廣祭祀 (共有)公業,將部分收益金作為集會聚餐與荼敘。在其間 由林廣公會份關係人通知林廣裔孫非林廣公會份關係親權者 到場參與聚餐與荼敘連繫情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 28頁),上訴人並以系爭會議紀錄於83年間作成、系爭調查 表於昭和10年(西元1935年)作成,均非因本件訴訟而製作 ,應屬真實云云。然而:
⑴系爭會議紀錄中訴外人林鶴松靖虎、華壽關於被上訴



人名下土地產權歸屬及如何組成之說明,均係聽聞長輩而來 ,並非本身親自參與祭祀公業之設立,且別無其他事證可資 佐證,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最早於明治39年( 西元1906年)4 月12日即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管理人登記 為集暄,且於明治、大正年間屢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 泰派下之集暄、林楹秀均曾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等情 ,有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3頁、第 5 至93頁),參照前開我國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 理人為原則之習慣,應認集暄、林楹秀為被上訴人派下員 ,始能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而集暄、林楹秀為泰派 下子孫,並非林廣派下子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2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69 至170 頁、原審 卷一第190 頁),泰之派下子孫與林廣之派下子孫各分屬 不同支派,有祭祀公業林廣親權者派下全員系統表、林姓族 系表在證(見原審卷二第4 頁、原審卷一第190 頁),是被 上訴人之管理人既曾由泰派下子孫之集暄、林楹秀擔任 ,依我國習慣而言,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有泰派下子孫, 則系爭會議紀錄中林鶴松靖虎所稱,被上訴人之產權均 歸系爭調查表內所列親權者(即均屬林廣裔孫之亮禮等14 人派下子孫)所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主張集 暄、林楹秀係未經推選而非法登記云云,並無證據可證,自 難採認。此外,關於被上訴人係由林進文與其子林秀錦 秀增、林秀賢提撥大部分土地召募組成乙節,上訴人始終未 能提出相關之土地地號等事證資為佐證,自無從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名下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重測前)萬巒段1042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 林進文之子林秀賢所有,於大正6 年移轉予林登壽林仁壽林延壽華壽、林國壽,嗣於大正13年(西元1924年) 2 月2 日再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名下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內埔鄉忠心崙段290 地號土地,則係由 廣公房第22世子孫林添壽及第23世子孫林阿順於大正5 年( 西元1916年)5 月15日移轉予被上訴人,依此土地捐贈情形 ,可知林廣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參與公業林禎、公業林敏盛 之設立,林廣公業設立人子孫除奉祀林廣公外,亦奉祀禎 公,足證華壽在會議中有關祭祀公業之召募設立過程所言 非虛云云,並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為佐( 見前審卷第149 至158 頁、第138 至145 頁)。然被上訴人 於明治39年(西元1906年)4 月12日即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即已存在,而上訴人所指上



開土地移轉時點,均在被上訴人存在之後,自難憑上開土地 移轉之情事,即推認被上訴人為亮禮等14人所設立。此外 ,上訴人主張除前揭土地外,附表所示之土地,現在或過去 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可佐證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來源 云云(見前審卷第183 至186 頁)。然經調閱該等土地之土 地臺帳資料,可知附表編號1 、2 、6 至8 、10、13、18、 19、26、27、29至31所示土地,依土地臺帳資料無從得知土 地前手為何人;附表編號3 至5 、9 、11、14、17、20至23 所示土地,查無土地臺帳資料;附表所示編號12、15、16、 24、25、28則係經被上訴人以買賣取得,均無從認定附表所 示土地係由亮禮等14人所捐助(詳如附表之說明),自亦 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另亮禮生於乾隆5 年(西元1740年),歿於嘉慶24年(西 元1819年);林錦祥生於嘉慶23年(西元1818年),歿於同 治甲戌年即同治13年(西元1874年);林進文則生於嘉慶24 年(西元1819年),歿於光緒15年(西元1889年,明治22年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林氏族譜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 字卷一第60頁、第79頁,本院更字卷二第77頁)。是亮禮 於嘉慶24年(西元1819年)死亡時,林錦祥未滿2 歲,應 文則尚未出生或未滿1 歲,亮禮自不可能與林錦祥進 文同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 亮禮等14人共同設立,及靖虎、林鶴松於系爭會議紀錄 中所述被上訴人之財產係亮禮等14人之派下子孫(即系爭 調查表所列親權者)所有云云,不能盡信。另系爭調查表之 名稱既係「林廣公會份關係調查表」,而關於以林廣為名之 祭祀公業,有「公號林廣」、「公業:林廣」、「祭祀公業 林廣」(見原審卷三第134 至139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此與被上訴人名為「祭祀公業林禎」、「公號林禎公嘗」 、「公業林禎」,兩者名稱迥異,則亮禮等14人縱依系爭 調查表,可認係林廣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仍無從推論其等亦 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⒊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三 第10頁、第5 至93頁)所載,訴外人林阿生林德玉曾分別 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而林阿生林德玉林廣派下子孫 ,有上訴人提出之林阿生親屬系統表、林德玉親屬系統簡表 、五全林氏族譜可證(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12 頁、第214 至 231 頁,本院更字卷二第21頁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足堪認定。則依我國祭祀公業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管 理員之習慣,堪認林阿生林德玉及其繼承人應為被上訴人 之派下員。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由泰派下之集暄1 人設



立,林廣子孫均非派下員云云,固不足採。惟林阿生德 玉因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雖可推認其2 人及其繼承人 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然非謂與林阿生林德玉同為林廣 派下子孫之上訴人,亦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而上訴人自 承其等並非林阿生之直系血親(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91 頁) ,且依上訴人上開提出之林德玉親屬系統簡表(見本院更字 卷二第21頁),可知其等亦非林德玉之直系血親,此均為上 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自亦無從因林阿生林德玉擔任被上 訴人管理人之事實,進而推認其等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⒋再依證人即華壽之子林富鐘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林廣公嫡 孫在台灣會份組織沿革」(下稱系爭組織沿革)係記載:「 壹、林廣公祭祀會份之始源:九世祖林敏盛膝下有三子,長 子林寬、次子泰、叁子林廣即在台灣組織會份之創始系統 。其子孫均設籍大陸原鄉,其中有部份子孫因謀生不易,紛 紛渡海來台墾殖案置族人,但年代久遠無法查考。經多年不 斷的慘澹經營,累積子孫繁多,田產龐大…,奈因…移民良 莠不齊、打家劫舍之事故到處發生,…屆廣公第20世林進文 於光緒28年…有感於非自立救濟不可,於是囑咐其三子秀 錦、秀增、林秀賢等帶頭提撥大部份土地,再加招募其他 派下員提供襄助,以紀念林廣公業為前提,共組名為『林廣 公祭祀公業』會份償,以其所得孳生財及組織力量,執行保 家衛國,共同扶持早生預定之目的事業…。設立之前,亦與 林評事、禎、林敏盛等派下員為保持團結,共與共榮,同 組祭祀公業…。」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22 至127 頁) ,足見系爭組織沿革僅記載林廣公業係由林廣派下員林進文 等人籌組而成,然未述及被上訴人係由亮禮等14人共同設 立,實無從以前揭系爭組織沿革,推認被上訴人乃亮禮等 14人共同設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會議紀錄林鶴松靖虎、華壽 所述情節,及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調查表年代久遠等情,主 張被上訴人係由林廣派下之亮禮等14人所設立,既有前揭 難予採信之處,且別無其他有利之證據,即難認上訴人已盡 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從而, 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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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