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6號
KSHV,107,建上,6,2019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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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翁韶毅律師
      蕭鈺豈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文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29 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應再給付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939 萬9,761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四、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經濟部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310 萬元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如以新臺幣939 萬9,761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 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下稱經濟部加工處)前委託台開公司辦理台中港倉儲轉運 專區(下稱系爭專區)開發工作。兩造於民國87年5 月12日 簽署「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委託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台開公司負有自土地取得、地質探 勘程序時起,辦理工程發包及管理,同時負責開發資金之籌 措、運用及管理,即由台開公司先為經濟部加工處墊付相關



費用,統籌興建開發系爭專區,並協助經濟部加工處辦理土 地或建物租賃及管理等作業事宜。而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 ,開發系爭專區之費用(含規劃設計管理之調查、工程建造 、行政作業等費用)均屬開發成本,歸由經濟部加工處負擔 ,台開公司則收取依直接工程費決算金額2.1%計算之規劃設 計管理費,及依直接工程費決算總金額15% 之代辦費作為報 酬。後經濟部加工處於105 年4 月8 日就系爭契約開立委託 工作物完成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依系爭證明書所載 ,系爭專區已於99年6 月9 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惟經濟部 加工處,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款項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據系 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1 、3 項、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經濟部加工處應給付台開公司新臺 幣(下同)2,381 萬3,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濟部加工處則以:
㈠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經濟部加工處委託台開公司辦理系爭專區 開發工作,台開公司負有發包、管理,同時負責開發資金之 籌措、運用及管理之權責劃分,或由台開公司協助經濟部加 工處辦理土地或建物租賃及管理等作業事宜面向之訂約整理 目的及約定之給付內容及效力綜合判斷,系爭契約應屬公法 契約。縱非公法契約,系爭契約亦為承攬契約,依系爭專區 自95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後交付予經濟部加工處指定之管理 機構時起算,或自系爭專區全部開發業務移交日期即100 年 11月22日起算,迄至台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規定2 年時效,經濟部加工處自得拒絕給付。 ㈡就台開公司所請求項次,逐一陳述如下:
⒈附表項次㈠「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廢( 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管理費72萬7,293 元: ⑴台開公司逾期提出細部設計,造成監造單位新環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不及審查,台開公司所提基本 設計中,存有諸多缺漏、錯誤及失誤,經新環公司屢次發 文催辦後,未獲台開公司回應。
⑵經濟部加工處僅要求台開公司於89年1 月26日會議決議內 容辦理,未要求變更基本設計。台開公司主張因配合廠商 進駐時程而修改基本設計始造成遲延招標發包結果,亦非 實在。
⑶台開公司所提出施工期間廠商排放污水處理方式及發包方 式有設計疏忽、完整性不足、考量不週之處,新環公司為



縮短審查時程,始於基本設計未獲審定前,同步受理細部 設計並要求台開公司同步配合修正,故此遲延仍屬可歸責 於台開公司。
⒉附表項次㈡「行政大樓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下稱「系爭地 盤改良固化工程」)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57萬元:系爭地盤 改良固化工程之設計固化劑總量為2 萬4,384 包至2 萬6,82 3 包,然依監造單位新環公司所送土壤工程查驗報告單統計 量僅6,600 包,顯有安全疑慮。經兩造及新環公司於90年10 月30日召開會議討論後,決議由台開公司負責費用辦理鑑定 ,兩造已合意由台開公司負擔該費用。
⒊附表項次㈢「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14萬8,134 元: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 第143 號判決,可知「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固化劑 實際添加量若少於原設計,需依約辦理變更設計、減少工 程項目或數量後,始得減少工程款;另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台開公司應確實依經濟部加工處所核准之 工程設計圖說督導施工,非經同意不得變更設計。「系爭 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施工規範所載固化劑使用量應為2 萬4,384 包,惟實際施作數量僅為1 萬0,600 包,足見台 開公司未依經濟部加工處所核准工程設計圖說督導施工變 更設計,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
⑵台開公司既未依約辦理前揭變更設計加減帳,致經濟部加 工處仍須給付「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工程款197 萬5, 119 元予訴外人即承攬人興亞公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亞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台 開公司顯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經濟部加工處本得請求台 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濟部加工處依系爭契約第8 條 第4 款規定,未將該98萬7,560 元納入直接工程決算總金 額及計付代辦費,亦屬有據。
⑶經濟部加工處於92年9 月12日函知台開公司,表明「系爭 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不予列計,未經台開公司異 議,兩造已合意不計列,台開公司再行主張,為無理由。 ⒋附表項次㈣「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辦費、 規劃設計管理費376 萬7,536 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開發成本分年結算及總結 算,應依審計法令規定及審計部函示規範辦理。依審計部 於96年7 月23日臺審部四字第0960002209號函明示,系爭 廢(污)水處理廠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係屬日常營運支出, 該支出未增加廢污水處理廠設備價值,不應納入工程成本




⑵經濟部加工處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 4 項約定及審計部上述函示,於96年10月12日函知台開公 司不計列規劃設計管理費暨代辦費,未經台開公司異議, 兩造就系爭廢(污)水處理廠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不計列規 劃設計管理費暨代辦費,已有合意,台開公司請求為無理 由。
⒌附表項次㈤「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費14萬3,331 元 :
⑴依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 台開公司應於該工程竣工後37日內辦理驗收。該工程係於 96年7 月13日竣工,然台開公司遲至45日後之同年8 月28 日方辦理第一次初驗,逾期8 日。
⑵「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承攬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傑公司)就第一次初驗缺失,已於97年1 月24日 改善完成,台開公司卻未立即於翌日安排複驗,遲至同年 3 月21日始進行複驗,計逾期56日。
⑶兩造於97年5 月22日函送研商如何加速系爭專區各項工程 驗收會議中討論後,決議「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應於97 年7 月5 日辦理正式驗收;嗣經台開公司於同年6 月11日 發函申請延長第二階段試水至同年7 月5 日,經濟部加工 處於同年6 月18日函覆同意辦理,並同意延長10日,台開 公司依約定應於97年7 月15日辦理正式驗收,惟台開公司 遲至同年9 月3 日辦理正式驗收,計逾期49日。 ⑷台開公司逾期合計113 日,經經濟部加工處依系爭契約第 24條第3 項約定,扣罰規劃設計管理費合計14萬3,331 元 ,並於97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台開公司,自無違誤。 ⒍附表項次㈥「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費用796 萬0,925 元 :
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雖判命台開公司應給付「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 工程款予訴外人即承攬人特傑公司,實源自台開公司所委 託「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訴外人梅曉飛建築師疏未漏 算「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部分工程數量所致。 ⑵兩造就「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並無追加預算之合意,梅 曉飛建築師為台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5 目、第4 條第2 項 第3 款、第5 款、第6 條第6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 約定,台開公司就梅曉飛建築師漏計數量之過失,應自行



負擔,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此項次費用,並無理由。 ⒎附表項次㈦「會計師簽證費用」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3 項約定,台開公司辦理開發成本分年結算及總決算時, 本應先經會計師簽證,始得送交經濟部加工處審核,此屬台 開公司履約事項,會計師簽證費用本已在原應給付報酬範圍 內,台開公司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會計師簽證費,並無理 由。
⒏附表項次㈧「因經濟部加工處指示不當所受損失」969 萬6, 185 元:經濟部加工處於88年8 月4 日就系爭專區所召開付 款辦法相關事宜會議,有關發票開立問題,表示以經濟部加 工處為抬頭始可核銷,至於是否可由承包廠商直接開立,宜 詢稅捐單位意見等語,並未指示應以經濟部加工處名義為抬 頭開立發票。台開公司未向稅捐單位詢問,反逕行指示各承 攬人開立以經濟部加工處名義為抬頭之發票,致遭稅捐單位 開罰,與經濟部加工處無涉。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經濟部加工處應給付台開公司118 萬7, 711 元本息,駁回台開公司其餘之請求。台開公司就部分敗 訴(如附表附註㈡所示)聲明不服;另經濟部加工處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台開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台開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經濟部加 工處應再給付台開公司2,142 萬4,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經濟部加 工處之上訴駁回。經濟部加工處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經濟部加工處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台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台開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9 頁、第198 至 200 頁、第300 頁、第303 頁、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第89 至90頁、第147 至148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 修正):
㈠本件基礎事實:
⒈兩造於87年5 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由經濟部加工處委託台 開公司辦理系爭專區開發工作,台開公司依約負有自土地取 得、地質探勘程序時起,辦理專區內各工程發包、管理,同 時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及管理,亦即由台開公司先行 為經濟部加工處墊付相關費用,統籌興建開發系爭專區,並 協助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辦理土地或建物租賃及管理等 作業事宜。




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開發系爭專區所生費用(含規劃設 計管理之調查、工程建造、行政作業等開發相關費用)均屬 開發成本,歸由經濟部加工處負擔。
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約定,台開公司分 別收取依直接工程費決算金額2.1%計算之規劃設計管理費, 及依直接工程費決算總金額15% 之代辦費;並可向經濟部加 工處請求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調查費、第8 條第2 項工程建 造費用、第8 條第3 項行政作業費用、第8 條第5 項利息( 關於開發資金之籌措,見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條第6 項 其他經經濟部加工處核定之費用。上開費用給付方式、期間 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所約定
⒋依系爭證明書所載,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自87年5 月12日至 98年4 月9 日止,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日期則為99年6 月9 日。
⒌系爭契約如為委任契約,台開公司對於就系爭項次之請求權 ,均未罹於時效。
⒍台開公司於系爭專區執行中,未曾以經濟部加工處之名義為 事務之進行。
㈡如認台開公司請求有理由,經濟部加工處對於台開公司所請 求附表項次㈢「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14萬8,13 4 元。項次㈣「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辦費、規 劃設計管理費376 萬7,536 元。項次㈥「系爭配水池新建工 程」之開發必要費用796 萬0,925 元。項次㈦「會計師簽證 費用」80萬元。項次㈧「因經濟部加工處指示不當所受損失 」969 萬6,185 元,數額均不爭執。
㈢附表項次㈢「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14萬8,134 元:
⒈「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經台開公司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後 ,由訴外人興亞公司以總價決標最低標得標承作,興亞公司 完工後,經濟部加工處以固化劑用量不足為由,扣除應給付 予興亞公司之工程款共計197 萬5,119 元,經興亞公司訴請 經濟部加工處給付該筆工程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審理後,認經濟部加工處僅得扣除半數固化工程工 程款,並以91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令經濟部加工處應給付 興亞公司固化工程款98萬7,559 元,經濟部加工處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
⒉依據臺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原審卷一第201 至 205 頁)、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原審卷一 第207 至215 頁),關於地盤改良固化劑用量減少應否減價



之爭議,認定略如下:
⑴「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係總價決標,參酌興亞公司與 經濟部加工處之工程合約施工規範施工注意事項規定:「 本工程採用固化劑作為土壤改良之添加料,7 天後之強度 須達到1.54㎏/ ㎡以上,28天後之強度須達到2.5 ㎏/ ㎡ 以上。固化劑之添加量至少須為127 ㎏/ ㎡,若固化劑之 添加率須超過設計用量方能達到上述要求時,其超出原設 計用量10% 以內由廠商自行吸收。」,而經濟部加工處中 港分處於工程結算驗收時復添註:「有關地盤改良固化, 開發單位與總顧問在施工過程依施工規範採強度控制並進 行配比試驗其強度均遠大於規範值」等語,有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驗收意見欄之記載可憑,足見「系爭地盤改良固 化工程」關於地盤改良使用固化劑之約定,係依施工規範 採強度控制,若固化劑實際添加量超出原設計用量達10% 以上時,始得增加工程金額,否則即應由興亞公司自行吸 收,惟就固化劑實際添加量少於原設計之用量者,除依約 辦理變更設計而減少工程項目或數量外,雙方並無減少工 程款之約定。本件系爭工程添加固化劑部分,其強度既均 遠大於施工規範所定強度要求,是以經濟部加工處主張固 化劑總用量有減少,應依工程慣例比例減價,將該減少之 利益歸經濟部加工處所有,而予以扣款197 萬5,119 元, 亦屬無據(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
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就地質改良 固化劑計價部分,認定「本工程固化劑使用量之減少,係 申請人(興亞公司)選料施工及他造當事人監造方面共同 努力之結果,參酌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此一減省材料費之利益,自應由 雙方當事人共同分享,始為合理,爰建議以他造當事人( 經濟部加工處)原先依合約單價計算並按減少固化劑使用 量所得之金額減價扣款1/2 ,即扣款98萬7,560 元(含施 工費及稅管等費用)。
⒊興亞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施工強度已符合 施工規範。
⒋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原本應使用2 萬4,384 包之固化劑, 惟興亞公司使用1 萬0,600 包固化劑。
⒌「系爭地盤固化改良工程」未經變更設計。
⒍經濟部加工處嗣執上開判決,於92年9 月12日函知台開公司 ,表示此部分固化處理費用98萬7,559 元,不得計列直接工 程費,繼而扣除代辦費14萬8,134 元(計算式:98萬7,559 元×15% =14萬8,134 元)。




㈣附表項次㈣「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辦費、 規劃設計管理費376 萬7,536 元:
⒈「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代操作維護作業費金額 730 萬6,383 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至95年10月24日代操作 維護作業費估驗金額1,472 萬5,995 元,合計2,203 萬2,37 8 元,依此計算代辦費為330 萬4,856 元(計算式:2,203 萬2,378 元×l5% =330 萬4,856 元)、另規劃設計管理費 46萬2,680 元(計算式:2,203 萬2,378 元×2.l%=46萬2, 680 元),合計為376 萬7,536 元(計算式:330 萬4,856 元+46萬2,680 元=376 萬7,536 元)。 ⒉本項次涵蓋92年至95年,並經會計師簽證(本院卷二第7 頁 )。
審計部嗣於96年7 月23日以台審部四字第0960002209號函說 明二:「經查,該廢污水處理廠第1 年(92年)代操作維護 作業費係維持廢污水處理廠日常營運之支出,屬系爭廢(污 )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合約之單獨驗收計價項目,該支出未 增加廢污水處理廠設備價值,不應納入工程成本。」,經濟 部加工處依該函示,以上開2,203 萬2,378 元不得計列開發 成本為由,進拒絕給付台開公司前開代辦費及規劃設計管理 費合計376 萬7,536 元,並將其中92年度已給付予台開公司 之「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代辦費為109 萬5,957 元,於96年 度歸墊之工程建造費中扣抵(96年10月5 日),其餘220 萬 8,899 元並未給付。
㈤附表項次㈥「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費用796 萬0,925 元 :
⒈「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承攬人特傑公司於完成該工程後 ,訴請台開公司給付工程款,先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 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確定,判令台開公司應給付特傑公司工 程款643 萬2,225 元、利息152 萬4,349 元及裁判費4,351 元,共計為796 萬0,925 元。
⒉依據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 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就台開公司應否給付工程款之爭議, 認定略以:
⑴經濟部加工處於95年6 月14日委託台開公司辦理系爭專區 「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公開招標,由特傑公司得標, 台開公司與特傑公司於同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配水池新 建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847 萬元,開工日期為 95年7 月3 日,設計單位為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單 位為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工程



於97年11月3 日驗收完畢。
⑵特傑公司於95年9 月7 日提出工程連絡單,於96年4 月4 日提出工程追加數量計算表,同年5 月30日提出FS、BS、 RS鋼線網數量計算表,向台開公司主張原工程設計詳細表 有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不足情事,請求 台開公司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台開公司於96年6 月11日 以營運工程字第001805號函通知新環公司,說明特傑公 司提出數量疑義期程自開工日起未逾3 個月,尚符合合約 投標須知第44條規定,並於工程結算時辦理加減帳。新環 公司於96年6 月12日以新環中倉辦字第960124號函經濟 部加工出口區,同意特傑公司申請增加契約價金。經濟部 加工處以96年6 月26日以經加港三字第09600026160 號函 表示不同意追加工程款。
⑶「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設計單位即梅曉飛建築師事務 所「漏算」配水池工程之FS、BS、RS鋼線網工程施作雙層 之數量。故認特傑公司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清水模板及FS 、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643 萬2,225 元(含直接工 程費、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
⒊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工程費用643 萬2,225 元,屬系爭契 約第8 條第2 項第1 款所約定開發成本。
⒋「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工程設計圖」經經濟部加工處 核准,該工程於施作期間未發生工程追加或變更部分。 ⒌依經濟部加工處所核准之「工程設計圖」,「系爭配水池新 建工程」之FS、BS、RS鋼線網工程施作雙層所需清水模板及 FS、BS、RS鋼線網總數量,即為台北地院及高等法院前開判 決所認定之數量。
⒍台開公司就本項次中之工程款643 萬2,225 元屬系爭契約第 8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之直接工程費;另遲延利息152 萬4, 349 元及裁判費4,351 元,未為系爭契約中約定。 ㈥附表項次㈦「會計師簽證費用」80萬元: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前述開發成本分年結算及總結 算「應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經會計師簽證後」(至於 「應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經會計師簽證後」為併列或 擇一,兩造各有主張),送請甲方(即經濟部加工處)審核 」。依該約定,結算須經過會計師簽證。
⒉台開公司於99年8 月間支出會計師簽證費用80萬元,該費用 為給付經濟部加工處所提出上證19(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之查核費用。
㈦附表項次㈧「因經濟部加工處指示不當所生損害」969 萬6, 185 元:




⒈依特傑公司與台開公司所簽立之「台中港倉儲運轉專區配水 池新建工程」工作契約書第22條第3 項約定:「本案係經濟 部加工處委由台開公司代辦發包事宜,乙方申領契約價金時 應提出抬頭為『經濟部加工處』之統一發票」。 ⒉依經緯公司與台開公司所簽定「二期優先開發區道路、排水 及污水管線工程」、「二期第三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 線工程」契約第23條第3 項約定:「本開發工程係經濟部加 工處委由台開公司代辦工程發包事宜,因乙方(即經緯公司 )申領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名義處理課題尚與委辦機關協議 中,惟並無影響乙方權益之虞,乙方應同意依委辦機關最終 決議事項配合辦理」。
⒊依訴外人佐源營業有限公司(下稱佐源公司)與台開公司所 簽立之「台中港倉儲運轉專區模型更新、配水池增設欄杆及 標示牌等工程」工作契約書第30條第3 項約定「本案係經濟 部加工處委由台開公司代辦發包事宜,乙方(即佐源公司) 申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抬頭為『經濟部加工處』之統一發票 」(見原審卷二第75頁)(原證50)。
⒋兩造前於88年8 月4 日曾召開會議,依六、決議:「㈣有關 開發工程發票開立,應以管理處為抬頭始可核銷,是否可由 承包廠商直接開立,宜函詢稅捐單位意見」。
⒌經緯公司依台開公司要求開立以經濟部加工處名義為抬頭之 發票,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得悉後處以罰鍰,經緯公 司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均遭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駁回。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係公法(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
㈡系爭契約如為私法契約,係承攬契約抑或委任契約抑或混合 契約?系爭項次時效起算點從何時開始計算?有無消滅時效 ?
㈢台開公司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附表各項次所示各該款項, 是否有理由?
六、系爭契約係公法(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 ㈠按公法(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 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 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 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 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兩者區別可依:⒈契約之一方為 行政機關。⒉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 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⒊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 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⒋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⒌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 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 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 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 ,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 ,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 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 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 為自非行使公權力。
㈡綜觀兩造於87年5 月12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內容,乃經 濟部加工處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及行政院所核 定之「台中港區設置倉儲轉運專區綱要計畫書」,委請台開 公司辦理系爭專區之開發工作,並協議兩造工作範圍及權責 劃分。雙方經協議約定計畫範圍及開發內容為系爭專區之相 關公共設施及經經濟部加工處所指定之廠房或各種建築物, 委由台開公司辦理開發。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 就台開公司應履行之給付內容,明定包括協調台中港務局及 有關機關配合辦理開發事宜(第1 目)、協助辦理土地取得 (第2 目)、地籍圖整理、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等有關工作 事宜(第3 目)、編製設計程序、工程計劃書及財務計畫書 (第4 目),按經濟部加工處委託之總顧問提供之工程規範 ,據以編製工程設計預算書圖(第5 目)、依「機關營繕工 程及購置並製變賣財務稽查條例」之規定,已公告招標方式 ,辦理工程發包及工程管理事宜(第6 目)、負責開發資金 之籌措、運用與管理,並製作開發資金運用管理之專款專戶 月報表及年報表(第7 目)、編製開發成本資料及辦理成本 結算事宜(第8 目)、協辦土地或建物出租及管理為出租土 地等事務之處理(第9 目)及其他事項(第10目)等範圍, 經審酌台開公司前揭工作內容,及兩造本諸上開工作內容, 關於台開公司就開發計畫執行之約定(第6 條),該給付標 的及給付內容,無一涉及公權力行使,亦未涉及人民公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除由經濟部 加工處以直接工程費中之相當比例計算規劃設計管理費、代 辦費,給付該報酬予台開公司,並應給付調查費、工程建造 費用、行政作業費、利息及其他經經濟部加工處所核定費用 等相關費用與台開公司。
㈢據此,依系爭契約之訂約整體目的乃經濟部加工處為開發系 爭專區,而委請台開公司辦理開發工作,及就兩造於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與效力綜合判斷,系爭契約應屬私法契 約,非屬行政契約至明,則經濟部加工處抗辯系爭契約屬公



法契約云云,自無足取。
七、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抑或委任契約抑或混合契約?系爭項次 時效起算點從何時開始計算?有無消滅時效?
㈠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 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 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 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 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 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 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參照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 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 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 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 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 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 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 ,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 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 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 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 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 ㈡系爭契約名稱為「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委託開發契約書」, 並表明經濟部加工處為開發系爭專區委託台開公司辦理開發 工作,已明示具有「委任」性質。再兩造對於台開公司得向 經濟部加工處請求費用,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所約定,分為 給付規劃設計費(按直接工程費決算金額2.1%,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代辦費(直接工程決算之總金額15% ,第8 條 第4 項)、調查費(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工程建造費用 (第8 條第2 項)、行政作業費(第8 條第3 項)、利息( 第8 條第5 項)及其他經經濟部加工處所核定費用(第8 條 第6 項)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至第19 7 頁)。關於上開費用給付,系爭契約並無如民法第490 條 、第505 條第2 項所規定,須待完成一定工作後,方得請求 給付報酬及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承攬特性。但系爭契約



亦約定台開公司就執行各單項工程須負該工程竣工後,經經 濟部加工處驗收合格之日起算2 年之保固期間之負瑕疵修補 等保固責任(第12條);且台開公司不得將系爭契約所約定 開發、出租或管理等業務全部或部分轉託他人辦理(第19條 )。此外,台開公司之工作事項不僅包括協調台中港務局及 有關機關配合辦理開發事宜、協助辦理土地取得、地籍圖整 理、地形測量、協辦土地或建物出租及管理為出租土地等事 務之處理外,尚包括工程設計、管理及發包等相關事項(第 4 條第2 項、第10條);且台開公司於工程施工前,須編制 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進度表,施工期間,另須定期按月向被上 訴人提送施工報表(第10條),亦含有民法第528 條、第53 5 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故系爭契約應係由委任之構成 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 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基此,揆諸首 揭說明,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依據,是經濟部加工處主張應為承攬契約云云,應非可 採。
㈢繼認系爭契約係具有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 之混合契約,且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應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針對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報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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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