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黃見福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樓嘉君律師
被上訴人 莫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原為配偶關係, 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又被上訴人自94年起即過從甚密、密切通聯,且丙○○於 104 年2 月7 日帶同女兒黃○○至乙○○住處,黃○○曾見 聞被上訴人間有親密行為。又乙○○曾開車載被上訴人丙○ ○及其子女丁○○、黃○○出遊,且該二名子女均向上訴人 表示丙○○曾帶他們至乙○○經營之超商購物,曾見到乙○ ○抱丙○○的腰。另乙○○曾於104 年11月19日載丙○○及 其母親、姪女去阿里山玩。丙○○之同事即訴外人甲○○亦 曾提醒上訴人注意被上訴人間有異常之踰矩行為。直至105 年2 月間,上訴人經黃○○告知,始知前情。嗣後丙○○於 105 年5 月21日離家出走。被上訴人間前揭行為,已重大侵 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 ,上訴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早於99年1 月就收到電信公司 之帳單及通話明細表,則其迄至本件106 年3 月22日起訴,
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況且上訴人提出1 個月之通 聯紀錄,只能佐證被上訴人間是一般朋友關係,無從證明被 上訴人間有密切通聯而過從密切。又上訴人與父母、妻子、 3 名子女及外勞同住,不可能帶丙○○與黃○○到家中,亦 未曾帶丙○○及其父母、子女去玩,黃○○、丁○○均為上 訴人扶養及同住之未成年人,顯係附合上訴人之主張,與事 實不符,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曾威脅其子女,有黃○○與丙 ○○間錄音及譯文可稽。且由證人甲○○之證言,益徵上訴 人所述不實,是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丙○○則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上訴人名下, 以前為丙○○使用,104 年、105 年就換成上訴人使用,其 並不知道號碼為0000000000手機是否為乙○○的手機門號。 又黃○○非上訴人之女,亦非乙○○之女,上訴人約104 、 105 年即知黃○○非親生子女。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丙○○曾為夫妻關係,已於106 年2 月10日離婚。 ㈡被上訴人間為熟識,曾有電話通聯,且乙○○曾見過丙○○ 所育之子女。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否於上訴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法侵害 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㈡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其得 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七、被上訴人曾否於上訴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法侵害 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婚姻乃男 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 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 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 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4年起即過從甚密,有密切通聯, 丙○○於104 年2 月7 日帶同女兒黃○○至乙○○住處,曾 見聞被上訴人間有親密行為。又乙○○曾開車載丙○○及其 子女丁○○、黃○○出遊,該二名子女均向上訴人表示丙○ ○曾帶他們至乙○○經營之超商購物,曾見到乙○○抱丙○ ○的腰。另乙○○曾於104 年11月19日載丙○○及其母親、 姪女去阿里山玩等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法 益且屬於情節重大。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等所為上開行為,並 否認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之情事。乙○○抗辯:其經營超市,丙○○係位於超市對街 旁一間便當店工作,時常出入,因而熟識,僅係一般朋友云 云。丙○○抗辯:並無帶子女與乙○○出遊云云。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98年11月至99年1 月通話明細表所示( 見原審審訴卷第14-22 頁),丙○○人持有使用之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與乙○○持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 98年11月間計有10次通話紀錄、98年12月間有7 次通話紀 錄,通話時間有數分鐘至十幾分鐘不等,亦有長達19分鐘 ,乙○○抗辯:上訴人僅提出一個月之通聯紀錄,不足佐 證被上訴人間有密切通聯云云。但由上開通話紀錄可認被 上訴人間在98年11月至98年12月間有密切連繫,與上開證 據不符。丙○○辯稱不知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乙○○所 持有云云。但丙○○自承0000000000號碼手機先前為其所 持有使用等語,以前揭與0000000000號之多次通話紀錄所 示,足見丙○○辯稱不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何 人持有使用云云,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間於前揭98年11月至12月間,有多次手機通話聯繫一節,
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其子女均表示丙○○曾帶至乙○○經營之超商 購物,並表示曾見到乙○○抱丙○○之腰,並提出上訴人 與丙○○子女丁○○、黃○○所書寫之筆記紀錄(見本院 卷第61-65 頁)可稽。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據證人 丁○○到庭證述:我現就讀旗山農工一年級, 大約小學五 年級書寫的(指本院卷第61頁筆記),曾跟黃○○與媽媽 (丙○○)、乙○○四人出去屏東潮州八大森林遊樂區、 旗山老街遊玩. . . . . 有去海生館時,聽過媽媽(丙○ ○)、乙○○自稱新婚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 第97頁)。再觀以丁○○書寫的筆記內容略謂:我跟黃○ ○出去了二次,我只看到了一次,那一次在八大,我那一 次是座(坐之誤)乙○○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據證人黃○○到庭證述:約三、四年級的時候。有我、哥 哥、媽媽(丙○○)還有他(乙○○)一起出去玩共四人 . . . 有去過八大(遊樂區)及其他地方,好像是兩次等 語,有該筆記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至121 頁)。又黃○ ○證述時自承:筆記(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字跡為 其所書寫等語,復觀以筆記內容略謂:「問媽媽哪裡我回 撿:在廚房,他就進去抱媽媽的腰,之後我們去他的店裡 ,媽給我一百元,我在下面買東西買完之後,他的兒子帶 我到上找媽媽,他們座(坐之誤)在床上」等語,有該筆 記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我們和媽媽一共出去了5 次,第一次我們去旗山海生館我大約5~6 歲,第二次去八 大森林樂園,第三次我們去海鮮館,我大約六歲又三個月 . . . 第四次我們去旗山老街吃東西,第五次在媽媽上班 的便當店」等語,有該筆記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 頁)。又參以黃○○證述;「上開去旗山及海生館. . . . 字跡均是其書寫」、「媽媽曾帶我去乙○○家是透天的 二樓,是乙○○家」(指本院卷第41頁圖)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 頁正背面)。則本院觀證人黃○○所畫位置圖, 有櫃子、桌子、浴室及床,床上畫有二人一節以觀,衡情 丁○○及黃○○為上訴人與丙○○之子女,且本院審理時 ,上訴人與丙○○業已離婚,且二名子女之證述時亦坦然 自然,自難認有偏頗何者之虞,所為上開證言自均可採信 。至於上訴人提出104 年12月2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所 示(見原審卷第67頁),其上僅記載「阿里山森林遊樂區 」,以及人數暨票價為何,尚難逕認為被上訴人同遊之證 據,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計有多次通話紀
錄,子女亦曾與被上訴人同遊數次,丙○○曾揭同子女帶 黃○○至乙○○家住處,期間子女目睹乙○○對丙○○有 摟腰之行為以及自稱新婚夫妻之親密舉止等事實,則應為 可信。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間之相處,顯已逾越 一般異性友人應有之分際,影響斯時上訴人與丙○○彼此 基於婚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 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 此破壞上訴人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確實共同對上訴人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於情節重大。
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 別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 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或 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 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 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 ,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 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 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次按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 明知而言,兩造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以被上訴人間所為侵 權行為本係避著上訴人而為之,則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 人就請求權人即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承上,被上訴人間有前述及超過通常朋友情誼之摟腰或自稱 新婚夫妻等行為,而上訴人主張於105 年2 月起始陸續知悉 此部分情事,業據提出黃○○手繪乙○○住處圖示為105 年 2 月間及依黃○○前開證述於二、三年級曾由丙○○偕同至 乙○○住處(證述時為小學六年級升國一,換算時間約105 年間),且依前述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在 105 年2 月前知悉此部分情事,上訴人係於106 年3 月24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其上原審收 文戳印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 頁),應未罹於時效,則被
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九、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其得 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丙○○自87年12月25日結婚迄離婚,育有2 名子女 ,其等本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被 上訴人間於98年11月至105 年2 月前有前述逾越一般男女友 誼之親密往來行為,確屬侵害被上訴人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之經歷及收入分別 為:乙○○經營超商,丙○○從事便當店工作,上訴人因先 前車禍目前無工作等情;並兼衡兩造名下財產狀況(見附於 原審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以及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所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60萬元,就其中請求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