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蘇慧珊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上訴人 許允良
訴訟代理人 林榮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995 、996 、996 之1 、997 土地,合稱系爭4 筆土地,995 、996 之1 土地合稱995 等 2 土地,996 、997 土地合稱996 等2 土地)為其與他人共 有。詎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於系爭4 筆土地上設置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 之鐵皮屋(面積326.05平方公尺)、編號B 之 水泥地(面積408.7 平方公尺),及編號①、②、③、④長 度各16.15 公尺、10.05 公尺、12.6公尺、32.2公尺之鐵欄 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其向訴外人許吉興、許吉祥(下 稱許吉興2 人)即996 、996 之1 、997 土地共有人承租土 地後所設置。嗣996 等2 土地於本件審理中業經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5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另案)判決合 併分割確定,其中如附圖一編號A 、B 及③、④部分(下稱 996 等2 土地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已分歸許吉興2 人及 訴外人陳志鴻(下稱陳志鴻等3 人)、劉典謨、許文福、許 滿足、許林秋菊、許勤宗(上4 人下稱許文福等4 人)等人 取得,被上訴人則分配於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外之別地,被 上訴人既已非該基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對其請求拆除還地 。又其業將設置於995 等2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①、②鐵欄 杆及B 之部分水泥地(下稱995 等2 土地地上物)拆除,被
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乙點, 敘述如下:
㈠996 等2 土地部分:
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 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 失共有權利。
⒉查996 等2 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許吉祥等20人共有,許吉祥 於前業已訴請裁判分割,並經分割另案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判決以如附圖二分配情形表所示方法分割,並於同年8 月 19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3頁 、第58頁)。是996 等2 土地既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該 共有關係即行終止,而996 等2 土地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既 已裁判分歸陳志鴻等3 人、劉典謨、許文福等4 人所有,未 分得該地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介全、許麗君共同取得如 附圖二之D 部分)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 利。則被上訴人既已非上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於此情事變更後仍再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即屬無據。
㈡995 等2 土地部分:
查995 等2 土地現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9頁),而上訴人於其上 所設置之995 等2 土地地上物前雖無權占用該等土地,惟上 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將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有現場照片 可佐(本院卷第76至78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將 上開地上物拆除未再占有,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拆除,並 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非996 等2 土地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復已拆除995 等2 土地地上物未再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雖無違誤,惟本件既已情事變更,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因土地 分割、上訴人自行拆除等情事以致廢棄改判,非被上訴人原 審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始符公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