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16號
KSHV,106,重上,116,2019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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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Ltd


法定代理人 Bae Jaehoon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現代商船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壯豪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上訴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陳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Bae Jaehoon為上訴人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Ltd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3 條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業經上訴人台灣現代商船船務 代理股份有限公司、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Ltd於 民國108年7月23日遞狀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惟上訴人Hyunda i Merchant Marine Co.,Ltd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9日 陳報委任狀時,已變更為Bae Jaehoon,此有委任狀可參(



本院卷第26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及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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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現代商船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