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45號
KSHV,106,建上,45,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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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莉莉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百全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秋生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樹真 
被上訴人  袁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各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已由朱樹真變更為 劉秋生,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按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 主張:
㈠佳生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揚庭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龍揚庭管委會)就龍揚庭大廈之6 部 電梯簽訂「電梯工程修繕合約書」(下稱系爭修繕合約)及 「電梯定期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合約,與系爭修繕 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整修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 513,620 元,並由被上訴人袁恒志於系爭修繕合約簽名擔任 連帶保證人,袁恒志之連帶保證範圍及於系爭保養合約,應 就系爭契約與龍揚庭管委會負連帶責任。
㈡佳生公司已依系爭修繕合約約定之品質及要求完成其中3 台



電梯(即龍揚庭大廈C 棟C1、C2電梯及A 棟A1電梯)之修繕 工程,雙方並會同政府機關認可之昇降設備檢查機構現場檢 查結果均合格,並依兩造約定之驗收方式及驗收標準,足認 佳生公司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又上開3 部電梯修繕工程款 總計2,256,810 元。佳生公司已依系爭保養合約進行上開3 台電梯之保養,詎龍揚庭管委會竟於105 年3 月起無故拒付 工程款及保養費,已違反系爭修繕合約第參條第2 項第6 款 第①目及系爭保養合約第2 條第2 項之付款約定。 ㈢嗣龍揚庭大廈於105 年4 月9 日龍揚庭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改選委員後,新任委員無理拒絕驗收其餘進場設備, 並於105 年4 月18日無故制止佳生公司依約施工,並拒絕佳 生公司再進入龍揚庭大廈繼續施工、保養,則龍揚庭管委會 顯有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事由之情形,已違反系 爭保養合約第4 條第7 項、第3 條第3 項約定,經佳生公司 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佳生公司遂於105 年6 月2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㈣為此,依系爭修繕合約、保養合約龍揚庭管委會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2 至5 項金額,扣除龍揚庭管委會已付編號6 之金額 ,尚應給付6,193,963 元,再加計C1、C2、A1等3 部電梯修 繕費2,256,810 元,合計8,450,773 元。又因龍揚庭管委會 違約,致佳生公司未能完成其餘3 台電梯(即A 棟A2電梯及 B 棟B1、B2電梯)之修繕工程,惟佳生公司為履約已向廠商 購買零件等並已支付款項完畢,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或依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龍揚庭管委會 、袁恒志應連帶賠償損害4,484,317 元。另再依系爭修繕合 約第參條第2 項第6 款約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袁恒志自 105 年4 月19日起按日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 元。 ㈤爰依系爭修繕合約、保養合約及民法第507 條、第226 、49 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㈠龍揚庭管委會、 袁恒志應連帶給付佳生公司8,450,773 元,及其中6,193,96 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56,810 元自106 年 7 月27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28日,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佳生公司5,000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龍揚庭管委會則以:
㈠佳生公司所交付之C1、C2、A1等3 部電梯因所提供之電梯零 件品牌、規格不符合系爭修繕合約、法規及新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即CNS00000-00、CNS00000-00之規定,佳生公司所施作 之電梯修繕工程不符債之本旨,且上開3 部電梯至今尚未完



成驗收,則佳生公司請求上開3 部電梯修繕費並無理由。又 為大樓全體住戶安全起見,要求佳生公司補提相關證明文件 ,且於確認釐清系爭爭議前先暫停後續電梯之修繕工程,並 暫不給付系爭修繕合約中第2 、3 期工程款,非屬無據。 ㈡又龍揚庭大廈105 年4 月9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已作成B1 、B2、A2等3 部電梯停工之決議,此決議結果亦經會議主席 林士絜於同日以電話通知佳生公司經理楊德生,嗣兩造於10 5 年4 月15日協商時,龍揚庭大廈代表人員亦口頭向佳生公 司重申停工乙事,詎佳生公司在105 年4 月18日上午派員至 龍揚庭大廈擬續作A1棟電梯收尾工程時,因經要求暫停A2電 梯之施工,兩造產生爭議,佳生公司亦因而未施作完成全部 之電梯修繕,而系爭契約非不可分之債,故其於105 年5 月 28日寄發存證信函就B1、B2、A2等3 部電梯所為一部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民法第511 條任意終止之效力。 ㈢另龍揚庭管委會並無遲延給付電梯保養費之情事,從而,佳 生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所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顯與履約誠信原則有違,而不合法。又其並無違約情事 ,佳生公司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修繕合 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 款第①目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縱使其有違約情 事,佳生公司亦僅能按日請求千分之一之總工程款,不能同 時請求工程款全部及上述按日給付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
四、被上訴人袁恒志則以:袁恆志於105 年擔任龍揚庭管委會監 察委員,故簽約時簽名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其於 105 年4 月至5 月間因住戶罷免而未能擔任監察委員或任何 委員,故已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經審理後,命龍揚庭管委會給付佳生公司2,256,810 元 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佳生公司其餘請求。佳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 訴,龍揚庭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佳生公司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佳生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袁恒志應就原審命龍揚庭管委會應給付佳生公司2,256, 810 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㈢上開廢棄部分,袁恒志應與 龍揚庭管委會再連帶給付佳生公司2,256,81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 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上開4,513,620 元本息之日止,按日 給付佳生公司5,000 元。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龍



揚庭管委會則聲明:㈠佳生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 於龍揚庭管委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 部分,佳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袁恒志答辯聲明:㈠ 佳生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佳生公司與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1 月21日簽訂電梯工程修 繕合約書(即系爭修繕合約)及電梯定期保養合約書(即系 爭保養合約),並由袁恒志在系爭修繕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 欄簽名。系爭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1 款約定:依工程明 細及後續開會之需求追加所列總工程費用為4,513,620 元( 含營業稅)作業,本項費用不括5 年之保養維護作業、安檢 作業費用,並約定105 年4 月8 日進場作業,60個工作天作 業完成。系爭保養合約則約定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 1 月31日止全責保養,維修及保養責任範圍如附件一(見原 審卷㈠第49頁至55頁) 。修繕及保養標的範圍均為龍揚A 、 B 、C 棟共6 部電梯。
㈡佳生公司已完成C 棟Cl、C2電梯及A 棟A1電梯之更新修繕工 程,並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分別以105 年3 月22日高機安 字第105032221 號函、105 年3 月31日高機安字第10503312 1 號函、105 年4 月18日高機安字第105041821 號函復測試 結果符合內政部訂定之檢驗測試標準,另亦經中華民國建築 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以105 年4 月12日105 中建總字 第10504016號函認鑑定結果C1、C2檢查結果符合規定,且經 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以105 年5 月9 日105 中昇 安檢總字第10505159號函認安全檢查符合規定。 ㈢龍揚庭管委會已付保養費之月份、匯款時間與金額均如龍揚 庭管委會提出於原審106 年3 月21日答辯㈢狀所附附表三所 示(見原審卷㈡第216 頁至第228 頁)。
袁恒志有在系爭修繕合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龍揚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含袁恒志,在佳生公司所提出C1、 C2電梯進場驗收明細表上簽名。
㈥龍揚庭管委會之安全委員於105 年2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佳生公司於系爭修繕合約內未提供規格材料明細及相關資訊 ,請佳生公司補正;佳生公司於同年2 月5 日函復已提出設 備配件清冊,佳生公司另以105 年2 月4 日函說明龍揚庭管 委會大樓缺失,並提出設備配件送審清冊表,該表右上角註 明「105.2.5 交」字樣。
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 日函說明佳生公司所提



供之證明文件,確實為龍揚庭用電梯主機之證明文件無誤。 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106 )富總字第10 606081號函說明龍揚庭用長岡電梯專用型變頻馬達與變頻系 列設計相同條件,但未安置強制冷卻風扇因素,產品上市已 逾10年。祥弘通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函確認函詢 附件為該公司提供之KKK 電梯專用鋼索證明文件無誤。臺灣 酷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亦函復確實由其出具文件,且所研發 之A6000 一體機電梯控制系統採用32位元微電腦處理器,符 合國際安規CE認證,檢驗報告應包括端子側試主迴路測試等 。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佳生公司已修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梯,是否已合於系 爭修繕合約約定之品質及要求?佳生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規 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給付已修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 梯修繕費共2,256,810 元,有無理由? ㈡佳生公司主張依系爭保養合約第三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賠償其損害即電梯整修工程款 4,513, 620元,有無理由?
㈢佳生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龍 揚庭管委會、袁恒志連帶賠償其損害4,484,317 元或依民法 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4,484,317 元,有 無理由?
㈣龍揚庭管委會自105 年6 月1 日起就B1、B2、A2三部電梯標 的一部終止系爭保養合約,是否合法?
㈤佳生公司依系爭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 款約定,請求龍 揚庭管委會、袁恒志自105 年4 月19日起按日連帶給付違約 金5,000 元,有無理由?又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㈥佳生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給付已修 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梯修繕費共2,256,810 元,有無 理由?
袁恒志是否應就龍揚庭管委會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八、佳生公司已修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梯,是否已合於系 爭修繕合約約定之品質及要求?
佳生公司主張已修繕完畢之C1、C2、A1等3 部電梯,已由龍 揚庭管委會之相關管理委員於驗收明細表上簽名,依修繕工 程合約第參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視為已驗收完畢,且雙方 並會同政府機關認可之昇降設備檢查機構現場檢查結果均合 格,均依雙方約定之驗收方式及驗收標準,足認佳生公司修 繕完畢之電梯業已合於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品質及要 求等語。但為龍揚庭管委會否認,並抗辯:佳生公司所提供



者有項目有不合於契約約定云云。經查:
㈠佳生公司與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1 月21日系爭修繕合約及 系爭保養合約,並由袁恒志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修繕合約 第參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依工程明細(即附件一、附件二所 示)及後續開會之需求追加(即附件三)所列總工程費用為 4,513,620 元(含營業稅)作業,本項費用不括5 年之保養 維護作業、安檢作業費用,並約定105 年4 月8 日進場作業 ,60個工作天作業完成,修繕標的範圍均為龍揚ABC 棟共6 部電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修繕合約書(含附件一 、二、三,見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47頁)為證。則依系爭修 繕工程合約第參條第2 項第4 款係約定:「以每台電梯為單 位經施工完成確認無誤後分批開放使用;且分別於表列工程 作業完成後各機台於一週內驗收,否則視同驗收完成,甲方 (即龍揚庭管委會) 不得異議」等語。又佳生公司已完成C 棟Cl、C2電梯及A 棟A1電梯之修繕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㈡自龍揚庭管委員會提出佳生公司本件「電梯整修設備進場驗 收明細表」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57 至258 頁、卷㈣第137 頁),其上載有包括主機、主控制系統、鋼索、車廂、面板 等項目,且龍揚庭管委會亦到庭自承:對於在驗收明細表上 簽名的人,都是當時龍揚庭大樓負責各該相關業務之人不爭 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參以斯時任龍揚庭管委會監 察委員袁恒志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指驗收明細表)上面 確實也有我的簽名,材料進場時我都有檢查,都跟契約約定 符合」「當時每一個材料一定都有一一檢查,從材料進場到 我們大樓就會先檢查,檢查完才開始組裝,組裝完之後還要 會同電梯協會的人來整個驗收,而且驗收至少三次以上都合 格,就我所知都有符合契約要求的標準跟規格。」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82頁)。則自龍揚庭管委會所提出上開電梯整修 設備進場驗收明細表記載以及龍揚庭管委會陳述、袁恒志之 前揭陳述,益徵佳生公司施作系爭修繕電梯工程完成後,經 龍揚庭管委會各該負責相關業務之於驗收明細表「驗收人欄 」內簽名,並曾由袁恒志會同電梯協會驗收合格後,認施作 之電梯合於契約標準規格並於驗收明細表上簽名。 ㈢又經原審檢附資料分別向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岡 公司)、祥弘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祥弘公司)、富田電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及臺灣酷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酷馬公司)函詢事項結果(見原審卷㈣第72-79 頁、第85 -88 頁、第90-93 頁、第95-99 頁),經函覆依序如下: ⑴長岡公司函覆稱「經查對確認無誤(指核對佳生公司系爭



修繕合約書附件一、二、三、長岡公司出廠證明)。本公 司確實售予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6 部主機,其案名為龍 揚庭用料,型號為P12-4500,規格為馬力11.25KW 、速度 90米/分,確認生產之主機臺灣生產製造,. . . 主機內 馬達(或電動機)為本公司向富田電機公司所購無誤。」 ,有長岡公司106 年6 月3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 第81至84頁)。
⑵富田公司函覆稱「有關附件(指富田公司出具給長岡公司 函文,見原審卷㈣第125 頁)確定為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富田公司與長岡公司針對臺灣電梯產業需求研 發生產與代工(OMD 模式,使用長岡名牌)長岡專用型電 梯變頻馬達(AEVFCK系列)為客戶專屬產品. . . ;長岡 電梯專用型變頻馬達(客梯/貨梯)與電梯專用特性,從 原先設計就跟變頻系列設計相同條件,但是未安置強制冷 卻風扇因素,所以使用AEVFCK系列做為長岡電梯專用型變 頻馬達客戶管理編碼,產品上市已逾10年。」,有富田公 司106 年6 月8 日(106 )富總字第10606081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㈣第124-125 頁)。
⑶祥弘公司函覆稱「來函所附(指鋼索證明文件)確認為本 公司所提供內容無誤。本公司確實分別於105 年3 月3 日 及105 年3 月31日售予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日本製造、 日本進口之KKK 電梯專用鋼索,其規格為A 種8 股19芯, 公稱直徑12MM。實際直徑12.54MM 為日本製鋼索容許公差 (公差為-0% 、+7% ,12MM鋼索出廠值會在12.0MM~12.84 MM,且為尚未吊掛負荷之量測數據值)。伸長量的大小因 每一台電梯使用樓高、使用環境、使用頻率及其他外在因 素等不同而有所不同,且鋼索使用期間,基本上都會發生 伸長狀況,使用初期伸長較多,之後會逐漸減少。且據佳 生企業有限公司所訂購之米數,該鋼索用於20層以上之建 築物、樓層高、伸長率相對會較大。日本製造廠針對電梯 鋼索使用年限是不提供使用年限,因為每台電梯使用環境 不同、使用頻率不同、使用者是否不當使用、保養維護不 同或未定期保養等其他因素,因此電梯鋼索製造廠是無法 保證鋼索的使用年限。如排除上述因素,鋼索正常使用一 般使用10年是沒有問題的,且使用年限須由電梯專業製造 廠,依據客戶的需求設計製造, . . . . 等對客戶做使用 年限的保證,倘若電梯專業廠商願提供保固時間,對於使 用者也是一個保障」,亦有祥弘公司106 年6 月19日祥字 第20170619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㈣第122 至123 頁) 。




⑷酷馬公司函覆稱「附件確實由本公司出具,內容確實,本 公司針電梯控制去結合變頻器,做成A6000 一體機. . . 」,亦有酷馬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70 頁) 。
㈣龍揚庭管委會雖抗辯:佳生公司施作有下列未能符合契約約 定之品質及要求云云。為佳生公司否認。
⑴主機部分:
龍揚庭管委會抗辯:此需為長岡公司出廠,而佳生公司出 具之出貨日期為105 年3 月3 日,出貨日期之後才有檢驗 及測試,佳生公司檢送之主機檢驗與測試紀錄表為出貨後 編造或偽造云云(本院卷㈠第177 頁至第179 頁)。本院 審酌佳生公司提出由長岡公司出具之電梯主機之出廠證明 及「電梯主機檢驗與測試紀錄表」,經長岡公司函覆系爭 修繕工程六部主電梯之主機確為長岡公司出廠(見原審卷 ㈣第81至84頁),業如前述(⑴),況且系爭修繕契約並 未約定主機生產至出廠前須為整機檢驗及測試,自難僅憑 電梯主機出貨後為檢驗即逕認電梯主機檢驗及測試紀錄表 為事後偽造及編造。龍揚庭管委會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而 可採信。
⑵馬達(或電動機)、主機控制系統、鋼索、現場組裝後整 組電梯機組部分:
①龍揚庭管委會抗辯:佳生公司交付之馬達實物,馬達銘 牌上之馬達為「長岡馬達」型號為(AEVF)非電梯產業 適用之馬達,應提供富田電梯公司電梯專用馬達,馬達 未符合CNS00000-00 之5.10.4.2規定應提供防止過熱保 護裝置云云,固提出馬達銘牌照片、富田電機官網型錄 及CNS00000-00 之5.10.4.2規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80 頁至第188 頁)。然本院審酌經長岡公司函覆主 機內主機內馬達(或電動機)為長岡公司向富田公司所 購無誤等語(見原審㈣第81至84頁),且經富田公司前 揭函覆稱電梯變頻馬達(AEVFCK系列)為客戶專屬產品 . . 長岡電梯專用型變頻馬達(客梯/貨梯)與電梯專 用特性,從原先設計就跟變頻系列設計相同條件,但是 未安置強制冷卻風扇因素,所以使用AEVFCK系列做為長 岡電梯專用型變頻馬達客戶管理編碼等語(原審卷㈣第 124-125 頁)。復參以系爭修繕合約附件一工程明細表 ,備註欄僅記載「主機係指由減速箱、電動機、驅動輪 等組成,前述電動機採用富田馬達」等語,復依系爭修 繕合約書(見原審審建卷第37-56 頁),均未載明所有 電梯需符合CNS 標準。而龍揚庭管委會所提之龍揚庭大



廈電梯規範及施工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59-274 頁) ,經佳生公司否認為兩造契約附件,而龍揚庭管委會又 未能舉證證明確屬契約附件,自難遽採為雙方約定之內 容。佳生公司主張其完成C1、C2、A1電梯修繕之建築物 昇降機安全檢查亦均合於規定,此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 會檢驗員簽名認證之試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7-9 6 頁),龍揚庭管委會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佳生公司 主張:系爭電梯之馬達採用富田馬達係合於契約約定及 之品質及要求等語,應堪可採。
②龍揚庭管委會抗辯:佳生公司並未提出整組主機控制器 檢驗報告,以致無從驗收比對,以及佳生公司未提供符 合CNS00000-00 之5.6 安全迴路包含電子構件或供升降 機安全相關應用之可程式電子系統之檢驗報告云云,固 提出型錄一份及CNS00000-00 規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 189 頁至第202 頁)。然本院認自龍揚庭管委會提出之 驗收明細表上載「主機控制」「檢驗報告」欄驗收人員 欄為業經相關各管業務人員簽名,且系爭修繕契約並未 約定佳生公司須提供整組主機控制器之檢驗報告,又系 爭修繕合約工程明細附件1 就控制系統係約定「微電腦 控制」(見原審卷㈠第43頁、本院卷㈡第15頁),而微 電腦之成品檢驗報告,佳生公司亦提供予龍揚庭管委會 (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本院卷㈡第43頁),依該檢驗 報告載明各項檢驗項目,包括各項零件如主迴路,螺絲 正確,檢查變頻器、連接板、主機板等,因此,尚難以 佳生公司未提出整組主機控制器檢驗報告及CNS00000-0 0 之5.6 安全迴路包含電子構件或供升降機安全相關應 用之可程式電子系統之檢驗報告一節,即遽認佳生公司 施作完成之電梯未能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及要求。 ③龍揚庭管委會抗辯:佳生公司未提供符合CNS00000-00 之5.5.1.2 之鋼索測試或檢驗報告,未依規範作鋼索係 數評估計算,以及鋼索依日本KKK 廠資料直徑為12MM, 但實際量測直徑為12.4 5MM,不合於約定;亦未提出計 算或證明符合CNS 要求之構造、伸長性、橢圓性、撓性 等標準,及就現場組裝後整組電梯機組,未依CNS00000 -00 規範牽引評估提供牽引計算書,以及未依建築物昇 降設備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項規定提出昇降設備 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及依CNS 規範提出電梯使用、電 梯說明手冊,另佳生公司就本件電梯之所有零件設備、 功能等均需符合CNS 國家標準,並以建築技術規則總則 編第4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云云,固提出龍揚庭大廈



電梯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為參(原審卷㈠第259-274 頁) 。但佳生公司否認為契約之一部分。查,依系爭修繕合 約書及保養合約書約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7-56 頁) ,均未載明所有電梯包括零件均需符合CNS 標準。又龍 揚庭管委會主張在公開招標時曾將施工規範與說明書交 與領標廠商並要求須依照CNS 標準施作等情,並提出龍 揚庭大廈「電梯規範及施工說明書」一份為據(見原審 卷㈠第259-274 頁,下稱系爭說明書),然龍揚庭管委 會自陳系爭說明書為廠商投標時附加於投標之文件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1頁),之後雙方往來磋商契約條件後 始締結系爭契約,再佐以該說明書上佳生公司簽收日期 為105 年4 月29日,亦為系爭契約訂立之後,自難逕認 系爭說明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況且佳生公司修繕完成 Cl、C2、A1電梯後,龍揚庭管委會向中華民國昇降設備 安全檢查協會申請依據中央標準局相關CNS 規範標準檢 測之結果,亦均符合規定(見原審卷㈢第167 、168 頁 ,見下述),因此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定系爭說明書 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龍揚庭管委會 抗辯並無可採。
㈤佳生公司主張於105 年3 月8 日進場施作,105 年3 月18日 C 棟Cl電梯整修完工,並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能檢測合於 規定,105 年3 月31日C2電梯完工並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 能檢測合於規定,105 年4 月1 日Cl、C2電梯再由龍揚庭管 委會申請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進行功能 檢測亦合於規定;105 年4 月1 日A1電梯整修完工並經高雄 市機械安全協會能檢測合於規定;嗣龍揚庭管委會申請中華 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依據CNS 標準檢查Cl、C2、A1電 梯,檢查結果亦均合於規定,足認已完成Cl、C2電梯及A1電 梯之更新修繕工程,均合於規定一節,並提出高雄市機械安 全協會分別以105 年3 月22日高機安字第105032221 號函、 105 年3 月31日高機安字第105033121 號函、105 年4 月18 日高機安字第105041821 號函復測試結果符合內政部訂定之 檢驗測試標準(見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91 頁、原審卷㈢第167 、168 頁,見下述)。此外,經中華民 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以105 年4 月12日105 中 建總字第10504016號函覆C1、C2檢查結果符合規定(見原審 卷㈠第75頁至第83頁),且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 會以105 年5 月9 日105 中昇安檢總字第1050559 號函認安 全檢查符合規定(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均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驗員簽名之昇降機



試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7至67頁)。則佳生公司 主張本件C1、C2、A1電梯修繕完成之經上開協會之檢查均合 於規定,應屬有據。
㈥綜上,佳生公司主張已修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梯,已 合於系爭修繕合約約定之品質及要求等語,可予採信。則龍 揚庭管委會抗辯未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及要求云云,即難採信 。
九、佳生公司主張依系爭保養合約第三條第2 項約定終止保養合 約,並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賠償其損害即電梯整修工程款4,51 3,620 元,有無理由?
佳生公司主張:龍揚庭管委會無故拒不支付保養費,違反系 爭保養合約第2 條「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佳生公司得依 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終止保養合約,佳生公司已於上 開105 年6 月28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 止之效果;佳生公司並得依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 求龍揚庭管委會賠償損害即電梯整修工程款4,513,620 元云 云。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至第195 頁) 。惟查:
㈠系爭保養合約第1 條前段約定:為5 年全責保養。第2 條第 1 項約定分60期給付,自105 年2 月1 日至110 年1 月31日 止。第2 條第2 項約定:「保養費用為每一個月為一期,每 期費用參照本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營業稅另加,乙方於每期 維修作業完成後將請款單及維修紀錄送至甲方處,甲方應於 十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一次付清(如有協議者另議之 )」。又第3 條第2 項前段之約定:「2.甲方(龍揚庭管委 會)未能依約按期付款或所支付之票據未能如期兌現時,乙 方(佳生公司)得暫停保養並得終止合約,且甲方須無條件 支付所有工程款(整修工程),且賠償乙方本合約至終止日 之合約所有費用(含第一次議價錢保養費用4200元保養費用 前三年之差額必須一併賠償)」。
㈡佳生公司陳述:龍揚庭管委會就105 年4 月至7 月之保養費 ,亦遲至8 月11、12日始自行匯款給佳生公司,故龍揚庭管 委會有遲延給付保養費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 至19 3 頁)。龍揚庭管委會不爭執就105 年4 月至7 月之保養費 ,至8 月11、12日匯款予佳生公司等情。又龍揚庭管委會已 付保養費之月份、匯款時間與金額均如龍揚庭管委會提出如 原審附表三所示,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及匯款單及請款單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216 頁至第228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龍 揚庭管委會抗辯:惟因佳生公司開立之發票數額有誤之問題 ,經龍揚庭管委會退回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186 頁)。而自龍揚庭管委會上開存證信函內容 ,係記載於電話中曾告知佳生公司保養費有誤,並將不正確 之發票退回予佳生公司等語,佳生公司亦自陳確有補送發票 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對帳明細表上備註欄之記載可參(原證 90,原審卷㈡第61頁),況且雙方因佳生公司施作修繕完成 之C1、C2、A1三部電梯,之後發生合約相關爭議(見前) ,又於105 年4 月18日佳生公司欲進行修繕電梯工程時,管 委會表示不欲繼續施作,佳生公司亦於當日停工,為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4 頁);之後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5 月28日函知於同年6 月1 日終止系爭合約(見下述) 。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間就電梯保養費用及是否日 後繼續電梯之修繕及保養致生爭議,難認龍揚庭管委會就前 揭保養費用給付有構成系爭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約定 之情事可言。
㈢至於佳生公司主張: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6 月3 日阻止佳 生公司就B1、B2電梯施作保養工程,除違反系爭保養合約第 4 條第7 項以及第3 條第3 項約定,而須賠償佳生公司損害 即電梯整修工程款4,513,620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⑴按「甲方應配合提供機房及設備供乙方實施維修作業,倘 於合約有效期間甲方阻礙乙方致無法實施正常之保養、維 修作業…。」,「乙方(按龍揚庭管委會)若未能依照本 合約規定內容履行,經書面通知,乙方確認無誤後,得逕 行終止維修合約並要求乙方賠償甲方之失費用乙方不得異 議。」系爭保養合約第4 條第7 項、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⑵佳生公司陳述:105 年6 月3 日依系爭保養合約前往進行 6 月份之保養,工程人員在現場保養完成A1、C1、C2三台 電梯保養之後,欲繼續保養B1、B2電梯時,詎遭龍揚庭管 委會制止無法保養,有「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 可證(原證63,見原審卷㈣第64頁),蓋其上載明「B 棟 #1.#2 (指B1 .B2電梯)電梯因業主要求中止保養,因此 未保養。」,並簽有「電梯小組總召林存棟」字樣之手寫 簽名云云。然查:龍揚庭委員會於105 年5 月28日以存證 信函寄予佳生公司自106 年6 月1 日起終止就B1、B2、A2 三部電梯之保養合約(見原審卷㈡第269 頁、第212 頁背 面),佳生公司不爭執其收受該存證信函。則龍揚庭委員 會既已於105 年5 月28日向佳生公司為自106 年6 月1 日 起終止系爭B1、B2電梯之保養合約,自不構成系爭保養合 約第4 條第7 項約定「阻礙佳生公司致無法實施正常之保 養」之情事可言。




㈣因此,佳生公司主張依系爭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 求龍揚庭管委會賠償損害即電梯整修工程款4,513,620 元, 並無理由。
十、佳生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龍 揚庭管委會、袁恒志連帶賠償其損害4,484,317 元或依民法 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4,484,317 元,有 無理由?
佳生公司主張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4 月18日拒絕佳生公司 再進場施工,使佳生公司無法繼續施作後續修繕工程,佳生 公司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得解除契約,佳生公司已於105 年 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原審卷㈠191 至196 頁),主張依民法507 條規定或依民法 第226 條規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袁恒志連帶賠償損害共計 4,484,317 元云云,為龍揚庭管委會否認。 ㈠按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 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規定為定 作人之協力義務。次按民法第22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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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弘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