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莉莉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百全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秋生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樹真
被上訴人 袁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各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已由朱樹真變更為 劉秋生,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按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 主張:
㈠佳生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揚庭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龍揚庭管委會)就龍揚庭大廈之6 部 電梯簽訂「電梯工程修繕合約書」(下稱系爭修繕合約)及 「電梯定期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合約,與系爭修繕 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整修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 513,620 元,並由被上訴人袁恒志於系爭修繕合約簽名擔任 連帶保證人,袁恒志之連帶保證範圍及於系爭保養合約,應 就系爭契約與龍揚庭管委會負連帶責任。
㈡佳生公司已依系爭修繕合約約定之品質及要求完成其中3 台
電梯(即龍揚庭大廈C 棟C1、C2電梯及A 棟A1電梯)之修繕 工程,雙方並會同政府機關認可之昇降設備檢查機構現場檢 查結果均合格,並依兩造約定之驗收方式及驗收標準,足認 佳生公司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又上開3 部電梯修繕工程款 總計2,256,810 元。佳生公司已依系爭保養合約進行上開3 台電梯之保養,詎龍揚庭管委會竟於105 年3 月起無故拒付 工程款及保養費,已違反系爭修繕合約第參條第2 項第6 款 第①目及系爭保養合約第2 條第2 項之付款約定。 ㈢嗣龍揚庭大廈於105 年4 月9 日龍揚庭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改選委員後,新任委員無理拒絕驗收其餘進場設備, 並於105 年4 月18日無故制止佳生公司依約施工,並拒絕佳 生公司再進入龍揚庭大廈繼續施工、保養,則龍揚庭管委會 顯有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事由之情形,已違反系 爭保養合約第4 條第7 項、第3 條第3 項約定,經佳生公司 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佳生公司遂於105 年6 月2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㈣為此,依系爭修繕合約、保養合約龍揚庭管委會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2 至5 項金額,扣除龍揚庭管委會已付編號6 之金額 ,尚應給付6,193,963 元,再加計C1、C2、A1等3 部電梯修 繕費2,256,810 元,合計8,450,773 元。又因龍揚庭管委會 違約,致佳生公司未能完成其餘3 台電梯(即A 棟A2電梯及 B 棟B1、B2電梯)之修繕工程,惟佳生公司為履約已向廠商 購買零件等並已支付款項完畢,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或依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龍揚庭管委會 、袁恒志應連帶賠償損害4,484,317 元。另再依系爭修繕合 約第參條第2 項第6 款約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袁恒志自 105 年4 月19日起按日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 元。 ㈤爰依系爭修繕合約、保養合約及民法第507 條、第226 、49 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㈠龍揚庭管委會、 袁恒志應連帶給付佳生公司8,450,773 元,及其中6,193,96 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56,810 元自106 年 7 月27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28日,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佳生公司5,000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龍揚庭管委會則以:
㈠佳生公司所交付之C1、C2、A1等3 部電梯因所提供之電梯零 件品牌、規格不符合系爭修繕合約、法規及新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即CNS00000-00、CNS00000-00之規定,佳生公司所施作 之電梯修繕工程不符債之本旨,且上開3 部電梯至今尚未完
成驗收,則佳生公司請求上開3 部電梯修繕費並無理由。又 為大樓全體住戶安全起見,要求佳生公司補提相關證明文件 ,且於確認釐清系爭爭議前先暫停後續電梯之修繕工程,並 暫不給付系爭修繕合約中第2 、3 期工程款,非屬無據。 ㈡又龍揚庭大廈105 年4 月9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已作成B1 、B2、A2等3 部電梯停工之決議,此決議結果亦經會議主席 林士絜於同日以電話通知佳生公司經理楊德生,嗣兩造於10 5 年4 月15日協商時,龍揚庭大廈代表人員亦口頭向佳生公 司重申停工乙事,詎佳生公司在105 年4 月18日上午派員至 龍揚庭大廈擬續作A1棟電梯收尾工程時,因經要求暫停A2電 梯之施工,兩造產生爭議,佳生公司亦因而未施作完成全部 之電梯修繕,而系爭契約非不可分之債,故其於105 年5 月 28日寄發存證信函就B1、B2、A2等3 部電梯所為一部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民法第511 條任意終止之效力。 ㈢另龍揚庭管委會並無遲延給付電梯保養費之情事,從而,佳 生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所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顯與履約誠信原則有違,而不合法。又其並無違約情事 ,佳生公司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修繕合 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 款第①目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縱使其有違約情 事,佳生公司亦僅能按日請求千分之一之總工程款,不能同 時請求工程款全部及上述按日給付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
四、被上訴人袁恒志則以:袁恆志於105 年擔任龍揚庭管委會監 察委員,故簽約時簽名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其於 105 年4 月至5 月間因住戶罷免而未能擔任監察委員或任何 委員,故已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經審理後,命龍揚庭管委會給付佳生公司2,256,810 元 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佳生公司其餘請求。佳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 訴,龍揚庭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佳生公司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佳生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袁恒志應就原審命龍揚庭管委會應給付佳生公司2,256, 810 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㈢上開廢棄部分,袁恒志應與 龍揚庭管委會再連帶給付佳生公司2,256,81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 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上開4,513,620 元本息之日止,按日 給付佳生公司5,000 元。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龍
揚庭管委會則聲明:㈠佳生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 於龍揚庭管委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 部分,佳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袁恒志答辯聲明:㈠ 佳生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佳生公司與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1 月21日簽訂電梯工程修 繕合約書(即系爭修繕合約)及電梯定期保養合約書(即系 爭保養合約),並由袁恒志在系爭修繕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 欄簽名。系爭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1 款約定:依工程明 細及後續開會之需求追加所列總工程費用為4,513,620 元( 含營業稅)作業,本項費用不括5 年之保養維護作業、安檢 作業費用,並約定105 年4 月8 日進場作業,60個工作天作 業完成。系爭保養合約則約定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 1 月31日止全責保養,維修及保養責任範圍如附件一(見原 審卷㈠第49頁至55頁) 。修繕及保養標的範圍均為龍揚A 、 B 、C 棟共6 部電梯。
㈡佳生公司已完成C 棟Cl、C2電梯及A 棟A1電梯之更新修繕工 程,並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分別以105 年3 月22日高機安 字第105032221 號函、105 年3 月31日高機安字第10503312 1 號函、105 年4 月18日高機安字第105041821 號函復測試 結果符合內政部訂定之檢驗測試標準,另亦經中華民國建築 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以105 年4 月12日105 中建總字 第10504016號函認鑑定結果C1、C2檢查結果符合規定,且經 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以105 年5 月9 日105 中昇 安檢總字第10505159號函認安全檢查符合規定。 ㈢龍揚庭管委會已付保養費之月份、匯款時間與金額均如龍揚 庭管委會提出於原審106 年3 月21日答辯㈢狀所附附表三所 示(見原審卷㈡第216 頁至第228 頁)。
㈣袁恒志有在系爭修繕合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龍揚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含袁恒志,在佳生公司所提出C1、 C2電梯進場驗收明細表上簽名。
㈥龍揚庭管委會之安全委員於105 年2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佳生公司於系爭修繕合約內未提供規格材料明細及相關資訊 ,請佳生公司補正;佳生公司於同年2 月5 日函復已提出設 備配件清冊,佳生公司另以105 年2 月4 日函說明龍揚庭管 委會大樓缺失,並提出設備配件送審清冊表,該表右上角註 明「105.2.5 交」字樣。
㈦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 日函說明佳生公司所提
供之證明文件,確實為龍揚庭用電梯主機之證明文件無誤。 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106 )富總字第10 606081號函說明龍揚庭用長岡電梯專用型變頻馬達與變頻系 列設計相同條件,但未安置強制冷卻風扇因素,產品上市已 逾10年。祥弘通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函確認函詢 附件為該公司提供之KKK 電梯專用鋼索證明文件無誤。臺灣 酷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亦函復確實由其出具文件,且所研發 之A6000 一體機電梯控制系統採用32位元微電腦處理器,符 合國際安規CE認證,檢驗報告應包括端子側試主迴路測試等 。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佳生公司已修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梯,是否已合於系 爭修繕合約約定之品質及要求?佳生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規 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給付已修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 梯修繕費共2,256,810 元,有無理由? ㈡佳生公司主張依系爭保養合約第三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賠償其損害即電梯整修工程款 4,513, 620元,有無理由?
㈢佳生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龍 揚庭管委會、袁恒志連帶賠償其損害4,484,317 元或依民法 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4,484,317 元,有 無理由?
㈣龍揚庭管委會自105 年6 月1 日起就B1、B2、A2三部電梯標 的一部終止系爭保養合約,是否合法?
㈤佳生公司依系爭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 款約定,請求龍 揚庭管委會、袁恒志自105 年4 月19日起按日連帶給付違約 金5,000 元,有無理由?又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㈥佳生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給付已修 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梯修繕費共2,256,810 元,有無 理由?
㈦袁恒志是否應就龍揚庭管委會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八、佳生公司已修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梯,是否已合於系 爭修繕合約約定之品質及要求?
佳生公司主張已修繕完畢之C1、C2、A1等3 部電梯,已由龍 揚庭管委會之相關管理委員於驗收明細表上簽名,依修繕工 程合約第參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視為已驗收完畢,且雙方 並會同政府機關認可之昇降設備檢查機構現場檢查結果均合 格,均依雙方約定之驗收方式及驗收標準,足認佳生公司修 繕完畢之電梯業已合於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品質及要 求等語。但為龍揚庭管委會否認,並抗辯:佳生公司所提供
者有項目有不合於契約約定云云。經查:
㈠佳生公司與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1 月21日系爭修繕合約及 系爭保養合約,並由袁恒志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修繕合約 第參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依工程明細(即附件一、附件二所 示)及後續開會之需求追加(即附件三)所列總工程費用為 4,513,620 元(含營業稅)作業,本項費用不括5 年之保養 維護作業、安檢作業費用,並約定105 年4 月8 日進場作業 ,60個工作天作業完成,修繕標的範圍均為龍揚ABC 棟共6 部電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修繕合約書(含附件一 、二、三,見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47頁)為證。則依系爭修 繕工程合約第參條第2 項第4 款係約定:「以每台電梯為單 位經施工完成確認無誤後分批開放使用;且分別於表列工程 作業完成後各機台於一週內驗收,否則視同驗收完成,甲方 (即龍揚庭管委會) 不得異議」等語。又佳生公司已完成C 棟Cl、C2電梯及A 棟A1電梯之修繕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㈡自龍揚庭管委員會提出佳生公司本件「電梯整修設備進場驗 收明細表」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57 至258 頁、卷㈣第137 頁),其上載有包括主機、主控制系統、鋼索、車廂、面板 等項目,且龍揚庭管委會亦到庭自承:對於在驗收明細表上 簽名的人,都是當時龍揚庭大樓負責各該相關業務之人不爭 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參以斯時任龍揚庭管委會監 察委員袁恒志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指驗收明細表)上面 確實也有我的簽名,材料進場時我都有檢查,都跟契約約定 符合」「當時每一個材料一定都有一一檢查,從材料進場到 我們大樓就會先檢查,檢查完才開始組裝,組裝完之後還要 會同電梯協會的人來整個驗收,而且驗收至少三次以上都合 格,就我所知都有符合契約要求的標準跟規格。」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82頁)。則自龍揚庭管委會所提出上開電梯整修 設備進場驗收明細表記載以及龍揚庭管委會陳述、袁恒志之 前揭陳述,益徵佳生公司施作系爭修繕電梯工程完成後,經 龍揚庭管委會各該負責相關業務之於驗收明細表「驗收人欄 」內簽名,並曾由袁恒志會同電梯協會驗收合格後,認施作 之電梯合於契約標準規格並於驗收明細表上簽名。 ㈢又經原審檢附資料分別向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岡 公司)、祥弘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祥弘公司)、富田電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及臺灣酷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酷馬公司)函詢事項結果(見原審卷㈣第72-79 頁、第85 -88 頁、第90-93 頁、第95-99 頁),經函覆依序如下: ⑴長岡公司函覆稱「經查對確認無誤(指核對佳生公司系爭
修繕合約書附件一、二、三、長岡公司出廠證明)。本公 司確實售予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6 部主機,其案名為龍 揚庭用料,型號為P12-4500,規格為馬力11.25KW 、速度 90米/分,確認生產之主機臺灣生產製造,. . . 主機內 馬達(或電動機)為本公司向富田電機公司所購無誤。」 ,有長岡公司106 年6 月3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 第81至84頁)。
⑵富田公司函覆稱「有關附件(指富田公司出具給長岡公司 函文,見原審卷㈣第125 頁)確定為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富田公司與長岡公司針對臺灣電梯產業需求研 發生產與代工(OMD 模式,使用長岡名牌)長岡專用型電 梯變頻馬達(AEVFCK系列)為客戶專屬產品. . . ;長岡 電梯專用型變頻馬達(客梯/貨梯)與電梯專用特性,從 原先設計就跟變頻系列設計相同條件,但是未安置強制冷 卻風扇因素,所以使用AEVFCK系列做為長岡電梯專用型變 頻馬達客戶管理編碼,產品上市已逾10年。」,有富田公 司106 年6 月8 日(106 )富總字第10606081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㈣第124-125 頁)。
⑶祥弘公司函覆稱「來函所附(指鋼索證明文件)確認為本 公司所提供內容無誤。本公司確實分別於105 年3 月3 日 及105 年3 月31日售予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日本製造、 日本進口之KKK 電梯專用鋼索,其規格為A 種8 股19芯, 公稱直徑12MM。實際直徑12.54MM 為日本製鋼索容許公差 (公差為-0% 、+7% ,12MM鋼索出廠值會在12.0MM~12.84 MM,且為尚未吊掛負荷之量測數據值)。伸長量的大小因 每一台電梯使用樓高、使用環境、使用頻率及其他外在因 素等不同而有所不同,且鋼索使用期間,基本上都會發生 伸長狀況,使用初期伸長較多,之後會逐漸減少。且據佳 生企業有限公司所訂購之米數,該鋼索用於20層以上之建 築物、樓層高、伸長率相對會較大。日本製造廠針對電梯 鋼索使用年限是不提供使用年限,因為每台電梯使用環境 不同、使用頻率不同、使用者是否不當使用、保養維護不 同或未定期保養等其他因素,因此電梯鋼索製造廠是無法 保證鋼索的使用年限。如排除上述因素,鋼索正常使用一 般使用10年是沒有問題的,且使用年限須由電梯專業製造 廠,依據客戶的需求設計製造, . . . . 等對客戶做使用 年限的保證,倘若電梯專業廠商願提供保固時間,對於使 用者也是一個保障」,亦有祥弘公司106 年6 月19日祥字 第20170619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㈣第122 至123 頁) 。
⑷酷馬公司函覆稱「附件確實由本公司出具,內容確實,本 公司針電梯控制去結合變頻器,做成A6000 一體機. . . 」,亦有酷馬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70 頁) 。
㈣龍揚庭管委會雖抗辯:佳生公司施作有下列未能符合契約約 定之品質及要求云云。為佳生公司否認。
⑴主機部分:
龍揚庭管委會抗辯:此需為長岡公司出廠,而佳生公司出 具之出貨日期為105 年3 月3 日,出貨日期之後才有檢驗 及測試,佳生公司檢送之主機檢驗與測試紀錄表為出貨後 編造或偽造云云(本院卷㈠第177 頁至第179 頁)。本院 審酌佳生公司提出由長岡公司出具之電梯主機之出廠證明 及「電梯主機檢驗與測試紀錄表」,經長岡公司函覆系爭 修繕工程六部主電梯之主機確為長岡公司出廠(見原審卷 ㈣第81至84頁),業如前述(⑴),況且系爭修繕契約並 未約定主機生產至出廠前須為整機檢驗及測試,自難僅憑 電梯主機出貨後為檢驗即逕認電梯主機檢驗及測試紀錄表 為事後偽造及編造。龍揚庭管委會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而 可採信。
⑵馬達(或電動機)、主機控制系統、鋼索、現場組裝後整 組電梯機組部分:
①龍揚庭管委會抗辯:佳生公司交付之馬達實物,馬達銘 牌上之馬達為「長岡馬達」型號為(AEVF)非電梯產業 適用之馬達,應提供富田電梯公司電梯專用馬達,馬達 未符合CNS00000-00 之5.10.4.2規定應提供防止過熱保 護裝置云云,固提出馬達銘牌照片、富田電機官網型錄 及CNS00000-00 之5.10.4.2規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80 頁至第188 頁)。然本院審酌經長岡公司函覆主 機內主機內馬達(或電動機)為長岡公司向富田公司所 購無誤等語(見原審㈣第81至84頁),且經富田公司前 揭函覆稱電梯變頻馬達(AEVFCK系列)為客戶專屬產品 . . 長岡電梯專用型變頻馬達(客梯/貨梯)與電梯專 用特性,從原先設計就跟變頻系列設計相同條件,但是 未安置強制冷卻風扇因素,所以使用AEVFCK系列做為長 岡電梯專用型變頻馬達客戶管理編碼等語(原審卷㈣第 124-125 頁)。復參以系爭修繕合約附件一工程明細表 ,備註欄僅記載「主機係指由減速箱、電動機、驅動輪 等組成,前述電動機採用富田馬達」等語,復依系爭修 繕合約書(見原審審建卷第37-56 頁),均未載明所有 電梯需符合CNS 標準。而龍揚庭管委會所提之龍揚庭大
廈電梯規範及施工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59-274 頁) ,經佳生公司否認為兩造契約附件,而龍揚庭管委會又 未能舉證證明確屬契約附件,自難遽採為雙方約定之內 容。佳生公司主張其完成C1、C2、A1電梯修繕之建築物 昇降機安全檢查亦均合於規定,此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 會檢驗員簽名認證之試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7-9 6 頁),龍揚庭管委會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佳生公司 主張:系爭電梯之馬達採用富田馬達係合於契約約定及 之品質及要求等語,應堪可採。
②龍揚庭管委會抗辯:佳生公司並未提出整組主機控制器 檢驗報告,以致無從驗收比對,以及佳生公司未提供符 合CNS00000-00 之5.6 安全迴路包含電子構件或供升降 機安全相關應用之可程式電子系統之檢驗報告云云,固 提出型錄一份及CNS00000-00 規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 189 頁至第202 頁)。然本院認自龍揚庭管委會提出之 驗收明細表上載「主機控制」「檢驗報告」欄驗收人員 欄為業經相關各管業務人員簽名,且系爭修繕契約並未 約定佳生公司須提供整組主機控制器之檢驗報告,又系 爭修繕合約工程明細附件1 就控制系統係約定「微電腦 控制」(見原審卷㈠第43頁、本院卷㈡第15頁),而微 電腦之成品檢驗報告,佳生公司亦提供予龍揚庭管委會 (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本院卷㈡第43頁),依該檢驗 報告載明各項檢驗項目,包括各項零件如主迴路,螺絲 正確,檢查變頻器、連接板、主機板等,因此,尚難以 佳生公司未提出整組主機控制器檢驗報告及CNS00000-0 0 之5.6 安全迴路包含電子構件或供升降機安全相關應 用之可程式電子系統之檢驗報告一節,即遽認佳生公司 施作完成之電梯未能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及要求。 ③龍揚庭管委會抗辯:佳生公司未提供符合CNS00000-00 之5.5.1.2 之鋼索測試或檢驗報告,未依規範作鋼索係 數評估計算,以及鋼索依日本KKK 廠資料直徑為12MM, 但實際量測直徑為12.4 5MM,不合於約定;亦未提出計 算或證明符合CNS 要求之構造、伸長性、橢圓性、撓性 等標準,及就現場組裝後整組電梯機組,未依CNS00000 -00 規範牽引評估提供牽引計算書,以及未依建築物昇 降設備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項規定提出昇降設備 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及依CNS 規範提出電梯使用、電 梯說明手冊,另佳生公司就本件電梯之所有零件設備、 功能等均需符合CNS 國家標準,並以建築技術規則總則 編第4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云云,固提出龍揚庭大廈
電梯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為參(原審卷㈠第259-274 頁) 。但佳生公司否認為契約之一部分。查,依系爭修繕合 約書及保養合約書約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7-56 頁) ,均未載明所有電梯包括零件均需符合CNS 標準。又龍 揚庭管委會主張在公開招標時曾將施工規範與說明書交 與領標廠商並要求須依照CNS 標準施作等情,並提出龍 揚庭大廈「電梯規範及施工說明書」一份為據(見原審 卷㈠第259-274 頁,下稱系爭說明書),然龍揚庭管委 會自陳系爭說明書為廠商投標時附加於投標之文件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1頁),之後雙方往來磋商契約條件後 始締結系爭契約,再佐以該說明書上佳生公司簽收日期 為105 年4 月29日,亦為系爭契約訂立之後,自難逕認 系爭說明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況且佳生公司修繕完成 Cl、C2、A1電梯後,龍揚庭管委會向中華民國昇降設備 安全檢查協會申請依據中央標準局相關CNS 規範標準檢 測之結果,亦均符合規定(見原審卷㈢第167 、168 頁 ,見下述),因此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定系爭說明書 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龍揚庭管委會 抗辯並無可採。
㈤佳生公司主張於105 年3 月8 日進場施作,105 年3 月18日 C 棟Cl電梯整修完工,並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能檢測合於 規定,105 年3 月31日C2電梯完工並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 能檢測合於規定,105 年4 月1 日Cl、C2電梯再由龍揚庭管 委會申請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進行功能 檢測亦合於規定;105 年4 月1 日A1電梯整修完工並經高雄 市機械安全協會能檢測合於規定;嗣龍揚庭管委會申請中華 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依據CNS 標準檢查Cl、C2、A1電 梯,檢查結果亦均合於規定,足認已完成Cl、C2電梯及A1電 梯之更新修繕工程,均合於規定一節,並提出高雄市機械安 全協會分別以105 年3 月22日高機安字第105032221 號函、 105 年3 月31日高機安字第105033121 號函、105 年4 月18 日高機安字第105041821 號函復測試結果符合內政部訂定之 檢驗測試標準(見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91 頁、原審卷㈢第167 、168 頁,見下述)。此外,經中華民 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以105 年4 月12日105 中 建總字第10504016號函覆C1、C2檢查結果符合規定(見原審 卷㈠第75頁至第83頁),且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 會以105 年5 月9 日105 中昇安檢總字第1050559 號函認安 全檢查符合規定(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均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驗員簽名之昇降機
試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7至67頁)。則佳生公司 主張本件C1、C2、A1電梯修繕完成之經上開協會之檢查均合 於規定,應屬有據。
㈥綜上,佳生公司主張已修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梯,已 合於系爭修繕合約約定之品質及要求等語,可予採信。則龍 揚庭管委會抗辯未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及要求云云,即難採信 。
九、佳生公司主張依系爭保養合約第三條第2 項約定終止保養合 約,並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賠償其損害即電梯整修工程款4,51 3,620 元,有無理由?
佳生公司主張:龍揚庭管委會無故拒不支付保養費,違反系 爭保養合約第2 條「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佳生公司得依 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終止保養合約,佳生公司已於上 開105 年6 月28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 止之效果;佳生公司並得依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 求龍揚庭管委會賠償損害即電梯整修工程款4,513,620 元云 云。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至第195 頁) 。惟查:
㈠系爭保養合約第1 條前段約定:為5 年全責保養。第2 條第 1 項約定分60期給付,自105 年2 月1 日至110 年1 月31日 止。第2 條第2 項約定:「保養費用為每一個月為一期,每 期費用參照本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營業稅另加,乙方於每期 維修作業完成後將請款單及維修紀錄送至甲方處,甲方應於 十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一次付清(如有協議者另議之 )」。又第3 條第2 項前段之約定:「2.甲方(龍揚庭管委 會)未能依約按期付款或所支付之票據未能如期兌現時,乙 方(佳生公司)得暫停保養並得終止合約,且甲方須無條件 支付所有工程款(整修工程),且賠償乙方本合約至終止日 之合約所有費用(含第一次議價錢保養費用4200元保養費用 前三年之差額必須一併賠償)」。
㈡佳生公司陳述:龍揚庭管委會就105 年4 月至7 月之保養費 ,亦遲至8 月11、12日始自行匯款給佳生公司,故龍揚庭管 委會有遲延給付保養費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 至19 3 頁)。龍揚庭管委會不爭執就105 年4 月至7 月之保養費 ,至8 月11、12日匯款予佳生公司等情。又龍揚庭管委會已 付保養費之月份、匯款時間與金額均如龍揚庭管委會提出如 原審附表三所示,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及匯款單及請款單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216 頁至第228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龍 揚庭管委會抗辯:惟因佳生公司開立之發票數額有誤之問題 ,經龍揚庭管委會退回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186 頁)。而自龍揚庭管委會上開存證信函內容 ,係記載於電話中曾告知佳生公司保養費有誤,並將不正確 之發票退回予佳生公司等語,佳生公司亦自陳確有補送發票 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對帳明細表上備註欄之記載可參(原證 90,原審卷㈡第61頁),況且雙方因佳生公司施作修繕完成 之C1、C2、A1三部電梯,之後發生合約相關爭議(見前) ,又於105 年4 月18日佳生公司欲進行修繕電梯工程時,管 委會表示不欲繼續施作,佳生公司亦於當日停工,為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4 頁);之後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5 月28日函知於同年6 月1 日終止系爭合約(見下述) 。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間就電梯保養費用及是否日 後繼續電梯之修繕及保養致生爭議,難認龍揚庭管委會就前 揭保養費用給付有構成系爭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約定 之情事可言。
㈢至於佳生公司主張: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6 月3 日阻止佳 生公司就B1、B2電梯施作保養工程,除違反系爭保養合約第 4 條第7 項以及第3 條第3 項約定,而須賠償佳生公司損害 即電梯整修工程款4,513,620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⑴按「甲方應配合提供機房及設備供乙方實施維修作業,倘 於合約有效期間甲方阻礙乙方致無法實施正常之保養、維 修作業…。」,「乙方(按龍揚庭管委會)若未能依照本 合約規定內容履行,經書面通知,乙方確認無誤後,得逕 行終止維修合約並要求乙方賠償甲方之失費用乙方不得異 議。」系爭保養合約第4 條第7 項、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⑵佳生公司陳述:105 年6 月3 日依系爭保養合約前往進行 6 月份之保養,工程人員在現場保養完成A1、C1、C2三台 電梯保養之後,欲繼續保養B1、B2電梯時,詎遭龍揚庭管 委會制止無法保養,有「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 可證(原證63,見原審卷㈣第64頁),蓋其上載明「B 棟 #1.#2 (指B1 .B2電梯)電梯因業主要求中止保養,因此 未保養。」,並簽有「電梯小組總召林存棟」字樣之手寫 簽名云云。然查:龍揚庭委員會於105 年5 月28日以存證 信函寄予佳生公司自106 年6 月1 日起終止就B1、B2、A2 三部電梯之保養合約(見原審卷㈡第269 頁、第212 頁背 面),佳生公司不爭執其收受該存證信函。則龍揚庭委員 會既已於105 年5 月28日向佳生公司為自106 年6 月1 日 起終止系爭B1、B2電梯之保養合約,自不構成系爭保養合 約第4 條第7 項約定「阻礙佳生公司致無法實施正常之保 養」之情事可言。
㈣因此,佳生公司主張依系爭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 求龍揚庭管委會賠償損害即電梯整修工程款4,513,620 元, 並無理由。
十、佳生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龍 揚庭管委會、袁恒志連帶賠償其損害4,484,317 元或依民法 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4,484,317 元,有 無理由?
佳生公司主張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4 月18日拒絕佳生公司 再進場施工,使佳生公司無法繼續施作後續修繕工程,佳生 公司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得解除契約,佳生公司已於105 年 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原審卷㈠191 至196 頁),主張依民法507 條規定或依民法 第226 條規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袁恒志連帶賠償損害共計 4,484,317 元云云,為龍揚庭管委會否認。 ㈠按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 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規定為定 作人之協力義務。次按民法第22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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