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67號
KSHM,108,聲再,167,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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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伍月香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聲字第125 號中華
民國108 年11月18日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再審程序必先合法 ,法院始能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 定判決」,倘非確定判決,即不得為聲請再審的客體。(最 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6號、第385 號、71年台抗字第139 號 刑事裁定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 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及第422 條各本文規定自明。至於 「裁定」,法律未有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 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32號 刑事裁定參照)。茲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伍月香針對本院108 年聲再字第125 號裁定聲請再審,此有如附件之聲請狀(本 院卷第3 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29頁)在卷 可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前開「裁定」既非 「判決」,不論是否業已確定,均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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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