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40號
KSHM,108,聲再,140,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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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亮毅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
第52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703 、2017號、10
6 年度毒偵字第44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李亮毅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對於該起訴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及後審理該案判決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法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 高法院受理之法官,顯有重大漏審酌證實事實之違誤過失。 如本件聲請人李亮毅未能獲得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清白事實 ,將會將該案之事實,檢察官、法官等之缺失聲請人李亮毅 受冤判刑之事實如實的投訴於大眾傳播媒體,讓社會輿論來 評論還給聲請人一個清白及公評該案件之檢察官、法官。(二)聲請人李亮毅因和證人林進豐及其女友吳淑芬為友人,而因 證人林進豐吳淑芬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撥打電話給聲請 人李亮毅,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雖聲請人李亮毅偶爾會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未上癮,處於可有可無之狀態, 更沒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以身上並無隨身攜帶或於住處 放置存貨毒品,予以備用或準備販售之習慣及必要性。而當 證人林進豐吳淑芬兩人撥打電話給聲請人李亮毅欲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聲請人李亮毅身上並無任何毒品,所以 向林進豐吳淑芬倆人表示身上並無毒品,所以問吳淑芬「 你那個要拿多少?」、「我不知道那邊多少」、「價錢不知 道啦」、「我知道空間很大啦」、「如果有,我有沒有份啊 ?我是都沒有賺喔」等語,並表示無交通工具,無法去幫林 進豐、吳淑芬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是林進豐吳淑芬表 示願開車載聲請人李亮毅去幫忙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約好其地點碰面,共同去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閱該案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又該監聽譯文,只能證明聲請人李亮



毅確實有和證人林進豐吳淑芬通話、見面,共同拿取物品 之事實,尚不能證實電話中所謂之(物品)是為何物品之事 實。是聲請人李亮毅於接受警方訊問時,坦誠所謂之(物品 )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此可見,聲請人李亮毅自白及有 做敢當坦誠事實之行為。縱使該通由證人林進豐吳淑芬所 撥打給聲請人李亮毅之電話,乃是林進豐吳淑芬在鳳山地 區(詳閱該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發送地為鳳山地區) 撥打給住處當時位於鳳山地區的聲請人李亮毅,又該通電話 係為林進豐吳淑芬所主動撥打給聲請人李亮毅。且聲請人 李亮毅於該通電話中,所表達之如「不知道啦」,「空間很 大啦」之語氣顯極不耐煩,可見當時聲請人之情況,實屬無 奈,在沒辦法的情況下,才帶林進豐吳淑芬去訴外人(藥 頭)李志偉住處樓下在被告林進豐車上,由吳淑芬拿取現金 3, 000元和訴外人(藥頭)李志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上訴字第521 號判決書內 所載,被告林進豐之證詞)。由此明顯可見當時聲請人李亮 毅身上並無任何毒品,在無任何毒品之情況下,如何如吳淑 芬所述是向聲請人李亮毅交付金錢,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證實當時聲請人並不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別說 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依經驗法則而言,如聲請人李亮毅身上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怎會在電話中表示「我不知那邊多少 」表達身上並無第一級毒品,又如欲販售毒品之意圖應以來 者是客,以利益為上,為優先考量,應以禮敬之語氣對待林 進豐、吳淑芬,並非是以不耐煩之語氣回答林進豐吳淑芬 。又如聲請人李亮毅真有時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怎麼會不知道第一級毒品的價格。 如此可見,聲請人李亮毅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 及動機及事實,更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的能力。又雖聲請人李 亮毅和吳淑芬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是和購買人吳 淑芬共同施用,並非是向" 藥頭" 李志偉拿取第一級毒品, 間接拿給吳淑芬後共同施用。也並非是於和吳淑芬一起向" 藥頭" 李志偉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又向" 藥頭" 李 志偉拿取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利潤,供自己施用。顯 和以販賣毒品因而圖利毫無任何關係。
(三)又依該監聽通訊之單位為高雄林園警分局監聽,所監聽為林 進豐所有之行動電話,監聽監察時間為105年11月3日,該林 進豐之行動電話所發送之地點基地台在鳳山地區。而依原審 法院所採信做為判決依據的除上述之監察通訊譯文外,尚以 證人吳淑芬之證詞做為判決依據為證據資料。但依該案證人 吳淑芬之陳述證詞,是和聲請人李亮毅在大寮八八橋下交易



,㈠但為何聲請人李亮毅居住於鳳山地區,而當時林進豐吳淑芬撥打電話給聲請人李亮毅據監聽譯文其該發送之基地 台位在鳳山地區。如聲請人李亮毅身上有第一級毒品,或如 證人吳淑芬所陳述是以新台幣3,000 元之價格向聲請人李亮 毅購買當面交付毒品,其交易地點在大寮地區,那為何雙方 均是在鳳山地區何必捨近求遠的跑到大寮八八橋下交易。㈡ 為何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有林進豐吳淑芬欲開車載聲請 人李亮毅去購買拿取毒品之言詞呢?㈢為何證人林進豐,其 證詞和聲請人李亮毅之證詞陳述一樣,均是以林進豐開車, 載吳淑芬,聲請人李亮毅至大寮找訴外人" 藥頭" 李志偉之 住處樓下,在證人林進豐車上由吳淑芬拿取新台幣3,000 元 給" 藥頭" 李志偉,再由" 藥頭" 李志偉將第一級毒品交付 給吳淑芬,隨後" 藥頭" 李志偉下車後,林進豐開車載被告 吳淑芬、聲請人李亮毅到空曠處,讓吳淑芬、聲請人李亮毅 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此可見,聲請人李亮毅並非 獨自留下向" 藥頭" 李志偉拿取少量之毒品供自己施用或拿 取金錢而圖利。㈣聲請人李亮毅縱使帶林進豐吳淑芬兩人 到訴外人" 藥頭" 李志偉處拿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交付出資金錢者為吳淑芬,收取金錢為訴外人" 藥頭" 李志 偉,收取毒品者為吳淑芬,而本案件聲請人李亮毅並非直接 交易者,完全和圖利無關,只能算是介紹者。現今法令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尚無以無圖利僅因介紹需負刑責之法律規 範。故本案件聲請人李亮毅尚不足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要 件。
(四)就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在無聲請人李亮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 質證據之下,僅以通訊監察譯文,及以證人吳淑芬之證詞為 證據資料,就予以將聲請人李亮毅起訴並判刑。且證人吳淑 芬之供詞及證詞反覆並不一致,也和同是證人林進豐之證詞 ,相差甚大。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官應採信與事實相 符又與和聲請人李亮毅所陳述接近之證人證詞為依據。而證 人吳淑芬之證詞,所述之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之人、交易 之言詞,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而該通訊監察譯文最為準 確證明事實之所在。又證人林進豐之證詞,顯與事實、通訊 監察譯文、聲請人所陳述相符。而原審法院竟為陷聲請人李 亮毅入罪,本末倒置的採信證人吳淑芬之證詞,而將聲請人 李亮毅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故而,原起訴之檢察官,判 決之第一、二、三審法官在於採證上顯有重大之違誤,也顯 有漏未審酌之證據之重大違誤。
(五)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 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



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 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 而為相應之規定。而雖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 條載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 依據。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 確信。而本件聲請人李亮毅不說連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要件都 構不上其要件,就連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都沒有,原審法 院竟以寧可判錯,不可放過之心態,荒唐至極的將聲請人李 亮毅硬判有期徒刑7年8月。如此可恥、不公、不義、不法, 莫視國家法令、人民權益的檢察官、法官是我們國家所培養 來維持國家法律秩序之檢察官、法官嗎?試問對聲請人李亮 毅所偵辦之檢察官、審理之法官,起訴和判決該案之依據、 證據何在?現今台灣冤案層出不窮,以致人民對法官的信任 度幾乎是" 零" 。如立場對換,被冤起訴被冤判刑之人是這 些檢察官、法官之本人,乃至家人、親戚、朋友,會做何感 想?法律為國家維持之根本之一,如檢察官、法官如此之敗 壞,國家將置人民於何地?本件聲請人李亮毅乃是受害人之 一,只懇求鈞院鈞長受理本件聲請再審,讓聲請人能平反被 冤判之案件。
(六)因受刑人即聲請人李亮毅並未直接介入吳淑芬林進豐之毒 品交易亦未獲利,其等證詞不可信,且吳淑芬證詞與監聽譯 文不符,原判決未調查有利受刑人即聲請人李亮毅證據,竟 判處罪刑7年8月量刑太重,且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 查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等之違背法 令,為此聲請提出聲請再審。又其採吳淑芬之證詞為證據與 監聽譯文不符,又有該重要證據該查證而未調查等之事實, 業已違背重大法令。
(七)又原審所採用吳淑芬之證詞,其證詞已違反常理。又違法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如何為證據呢?又原審法院竟不以監聽 譯文和監聽譯文發送地為證據,竟以吳淑芬反覆之證詞為證 據,顯除違背常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外,同時顯違背證 據之取捨重大法令。又受刑人即聲請人李亮毅在提出本件聲 請再審時,於訴狀內已說明:原審法院未就監聽譯文之發送 地點及內容予以調查,而該項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而待據以為有利於受刑人即聲請人之認定。又此項有 利受刑人即聲請人之證據於判決內未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 ,且無不生判決不備理之違法,顯已相當違背重大法令。查 原判決僅依憑證人林進豐吳淑芬之證詞,及相關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之部份譯文,暨受刑人即聲請人李亮毅坦承與林進 豐、吳淑芬共同去向藥頭李志偉拿取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



認定受刑人即聲請人李亮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卻忽 略林進豐吳淑芬係為男女朋友,有其互相袒護,掩蓋事實 ,互相事先串通好,萬一於事發將犯罪事實推給受刑人即聲 請人李亮毅承擔之可能性,又在調查其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卻只調查對受刑人即聲請人李亮毅不利之部份譯文,未調 查其全文,又未調查監察通訊之發送地點,與吳淑芬、林進 豐所陳述之證詞與譯文內容是否相符。又監聽譯文內所示已 證實林進豐吳淑芬開車載受刑人即聲請人李亮毅去拿取毒 品,為該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事實經過,原審法院 所審理之法官,欲如同三歲孩童一般,毫無社會經驗、無常 識,採信吳淑芬林進豐之證詞為證據為判決依據。將無辜 之受刑人即聲請人李亮毅判處徒刑,卻放縱真正藥頭李志偉 逍遙法外,此一本末倒置之行為,實令人對臺灣的法官心寒 。
(八)又打擊犯罪需打擊真正犯罪之人,而非是遭其誣陷或頂替之 人。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 依法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評審判之權利。故而縱使受刑人即 聲請人李亮毅於偵查、第一審自白,而當時受刑人即聲請人 李亮毅僅坦誠自白和林進豐吳淑芬共同拿取第一級毒品海 洛英,其餘之自白,極有可能是處於精神耗弱、緊張之狀態 。而法院仍應就事實予以調查,不能以自白就認定有其犯罪 事實,以防止有誤判或頂替等之情況發生。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38號、73 年台上字第5638號及74年台覆字第10號之判例,旨在闡釋「 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 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之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復為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文後段之明文規定。故而依上開釋字文之意旨,事實審法 院對受刑人即聲請人李亮毅所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審 理、調查、採證等已違重大之法令。
(九)聲請人李亮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於原審審理時, 亦自白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公訴人稱聲請人否認犯罪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蓋觀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1日行偵查程序時,明確就起訴 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 ,此觀該日訊問筆錄自明。是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罪,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原審卻未以該適用條例對聲 請人減其應減刑之刑。




(十)聲請人李亮毅於105年11月3日由證人林進豐開車,隨同證人 吳淑芬一起去找聲請人毒品上游即藥頭李志偉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該次毒品交易之當事人乃證人吳淑芬及藥頭李志 偉,聲請人李亮毅僅是介紹之角色,並未交付毒品也未收取 價金,更未從中獲利。此觀通訊監察譯文756 號譯文內容及 見原審106 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20~23頁,交互詰問證人 林進豐於原審時證稱:「(問:編號756 譯文中,提到的海 洛因是誰要買?)答:吳淑芬。(問:是你要載李亮毅去拿 毒品嗎?)答:對。(問:是吳淑芬要跟李亮毅買,還是李 亮毅幫吳淑芬拿毒品?)答:李亮毅去拿給吳淑芬。(問: 所以李亮毅是賣給吳淑芬,還是幫吳淑芬去拿?)答:吳淑 芬是把錢給李亮毅。(問:如果李亮毅是要賣,為何不知道 價錢?)答:因為李亮毅是去跟別人拿,所以他也不知道多 少錢。(問:當時情況,到底是你載李亮毅去拿,還是分開 會合?)答:好像是我載李亮毅去找藥頭,藥頭下來,他們 就交易。(問:藥頭交易的對象是誰?)答:吳淑芬。(問 :所以錢是交給誰?)答:藥頭。(問:藥頭毒品交給誰? )答:吳淑芬。(問:所以李亮毅只是介紹你們去找藥頭拿 毒品?)答:是。(問:所以當時你們三個人都在車上一起 去找藥頭?)答:對。」由此可證實,事實上聲請人李亮毅 並未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予證人吳淑芬之犯罪事實, 更可證明於107 年7 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傳訊證 人吳淑芬林進豐、藥頭李志偉互相指認,三方均已事先說 好,互裝作不認識,就如同當初證人吳淑芬在和藥頭李志偉 交易毒品後,因擔心事後出事,就跟聲請人李亮毅說如果出 事要聲請人承擔,並告訴聲請人不要的話一樣會有事,並以 所購之毒品利誘聲請人,要脅聲請人如果不肯答應,被抓到 就將之前合資購買毒品的事一起說出,致聲請人在最初檢察 官偵查、法官審理時,才會以錯誤之陳述,說是聲請人向藥 頭李志偉拿的。又既然證人林進豐於詰問時自稱和證人吳淑 芬,聲請人李亮毅一同去向藥頭李志偉拿取毒品,並由證人 吳淑芬當面和藥頭李志偉交易,豈有互不知道對方是誰之理 。故而,依常理判斷一定是證人吳淑芬林進豐事先和藥頭 李志偉串通好,一旦出事就將事情全推給聲請人李亮毅。又 聲請人李亮毅住處於鳳山區長興街22號,而藥頭李志偉住處 於大寮區大明街144 號,在大寮八八橋下附近,依其常理言 之,如是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吳淑芬,為何會在離 住家甚遠在藥頭李志偉住處附近交易,且依藥頭李志偉他案 為警緝獲後,其販賣毒品地點之紀錄,也有多件在大寮八八 橋下。又有通訊監察譯文發送之基地台、譯文之內容為憑。



而原審法院不但以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做出違反法令 之判決,又原審判決未予詳查,曲解監聽譯文之內容,更漠 視證人林進豐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率斷認定聲請人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就 原審判決所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非以證 人吳淑芬林進豐等之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雙方通聯譯文作 為有罪判決依據之證據,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 法令之處。
()綜上所述,聲請人李亮毅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並非毫無理由, 綜觀其偵查、審理、訊問、判決之文件,該件判決不但已違 反法令外,其判決理由,漏洞百出,該調查之證據及事實卻 不調查,所認定之事實,不合乎常理,其判決亦非常之勉強 。故而,聲請人李亮毅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充份之懇求 鈞院鈞長依法受理,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並彰顯法律之公 平、公正、公義,讓社會大眾重拾對臺灣司法及法官之信任 。如蒙得鈞院鈞長受理並准予本件聲請再審。受刑人即聲請 人李亮毅,永感鈞院鈞長賜予如同再生之濤天恩澤。二、按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 「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前段及第3 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 雖調查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 言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 質判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後 段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及同法第421 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等規定,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 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 件,故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 能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 等證據符合「確實性」之主張。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三、經查:
(一)聲請人李亮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7 月、3 年8 月、3 年7 月、 3 年7 月、3 年9 月、3 年8 月,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21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 字1095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8 部分,即聲請人於105 年11月3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吳淑芬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3日 21時35分28秒,撥打證人林進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聲請人即於105年11月3日22時4分 許稍後某時在高雄市區88快速道路橋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重量1 公克)予證人吳淑芬,並收訖價金3,000 元 之事實,係依據聲請人於偵查時供稱:「(問:是否於105 年11月3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88號快速道路高架橋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分之1 錢給吳淑芬?) 答:當晚是 吳淑芬打電話向我要求購買海洛因3000元,但我回稱我沒有 在碰一級毒品,但我可以跟李志偉調,因為李志偉家就在附 近,所以我就直接到大寮李志偉住處門口以3000元購買海洛 因,然後拿到88號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拿給吳淑芬吳淑芬當 場給我3000元,我稍後即轉交給李志偉。」(偵查卷第70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答:事實部分我全部承 認。」、「(問:最後一次(附表編號8 )3000元賣海洛因 給吳淑芬是否坦承?) 答:是,但是我有收到價金,3000元 是我交給李志偉。」(見原審卷第27、29頁)、「(問: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做何答辯?(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 )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的部分,我全部認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販賣海洛因的部分,對於起訴書 所載的客觀事實都承認,惟我事後是將價金交付給李志偉, 故就上開事實係在法律的評價為販賣或轉讓,則由鈞院審酌 。」(見原審卷第60、101 、123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被告與吳淑芬林進豐有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見 面,並交付海洛因予吳淑芬,且被告有自吳淑芬處獲得毒品 施用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進豐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證稱:「這是我女友吳淑 芬拿我的手機撥打給李亮毅購買海洛因毒品通話內容。」、 「是105 年11月3 日22時許我開車載女友吳淑芬去高雄市鳳 山區88快速道路橋下,她拿我的手機撥打給李亮毅購買海洛 因毒品通話內容。」;又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天我開車 帶被告吳淑芬過去鳳山88快速道路橋下那找被告李亮毅,被 告吳淑芬在我車上用我的電話跟被告李亮毅通話的時候,我 就知道他們是要交易海洛因,後來我有載被告吳淑芬到現場 ,是被告李亮毅上我的車交易,被告李亮毅交易完後就離開 ,我不知道被告吳淑芬跟被告李亮毅買多少錢的海洛因,但 當天他們確實有交易海洛因。」;復於106 年12月7 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交易成功,當天我開車載吳淑芬去88 快速道路下碰面,我不清楚李亮毅怎麼到現場的,好像開車 或是走路過來,李亮毅到我的車上交易。」、「當時車上除 了你、吳淑芬李亮毅之外,還有無其他人?答:沒有。」 等語明確。另證人吳淑芬於警詢時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證 稱:「是我、林進豐李亮毅在高雄市大寮區八八快速道路 下以新台幣3000元購買海洛因毒品0.64公克。當時有交易成 功。」,又於偵查中證稱:「是,是我用被告林進豐的0000 -000-000行動電話跟被告李亮毅通話。」、「是要跟被告李 亮毅買海洛因,我們是在通話後約1 小時左右,在大寮88快 速道路橋下見面,當天是被告林進豐開車載我過去,當天我 是以3000元跟被告李亮毅買海洛因8 分之1 錢,我們當天有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並於106 年12月7 日原 審審理證稱:「(林進豐偵查中陳述是被告李亮毅坐上他的 車交易的,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問:車上 除了妳、林進豐、被告外,還有其他人嗎?)答:沒有。」 、「(問:最後被告說如果有,我有沒有份啊?我是都沒有 賺喔,這是什麼意思?)答:就是要我請他施用而已。」、 「(問:你是否認識李志偉?答:不認識。)、「(問:妳 剛剛說不知道李亮毅的毒品是跟何人購買,妳都是跟李亮毅 買海洛因嗎?妳會想要跟李亮毅的上游購買毒品嗎?) 答: 我都是跟李亮毅購買毒品,因為我不認識他的上游。」等語 明確;另證人李志偉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沒有介紹或帶任何 人來跟我拿過毒品,不認識吳淑芬等語明確(原確定判決之 本院卷第121 頁)。由聲請人上開供述、證人林進豐、吳淑 芬、李志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稽綜合判斷,



足認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先向李志 偉取得海洛因,再上林進豐車上,將海洛因交付吳淑芬,並 收取3 千元,當時車上除聲請人、林進豐吳淑芬3 人外, 並無其他人在車上等情,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 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當天是由證人吳淑芬 直接與證人即藥頭李志偉林進豐車上進行交易,聲請人僅 單純介紹,並非販賣毒品,或僅屬轉藥毒品犯行云云部分, 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 詳見原確定判決第 4 至10頁) 。
(三)又聲請人以本件係林進豐開車,載吳淑芬、聲請人至大寮找 訴外人" 藥頭" 李志偉之住處樓下,在證人林進豐車上由吳 淑芬拿取3,000 元給" 藥頭" 李志偉,再由" 藥頭" 李志偉 將第一級毒品交付給吳淑芬等情,此據證人林進豐其證詞和 聲請人供述一致,原確定判決卻認聲請人於附表一編號8 所 示之時地賣海洛因予吳淑芬,然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 位置」,證人林進豐吳淑芬撥打電話給聲請人監聽譯文其 該發送之基地台位在鳳山地區。如係聲請人以3,000 元販賣 海洛因予吳淑芬,雙方均是在鳳山地區何必捨近求遠的跑到 大寮八八橋下交易,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 基地台位置,足以推翻原判決。惟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8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業已明確記載聲 請人每通通訊時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為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 ,且非原確定判決法院據以判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資料,且 基地台位置除了能證明聲請人於通話當時所在位置係在基地 台位置附近外,並無從證明通話後聲請人與吳淑芬交易毒品 確實位置;聲請人與吳淑芬交易海洛因地點,不論證人林進 豐證述在鳳山區88快速道路橋下,或證人吳淑芬證述在大寮 區88快速道路橋下,均無礙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基地台位置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之新證據。
(四)查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此有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本件再 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而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惟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及第14 款等規定之事項,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



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再審 聲請人據此二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五)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部分,此部分非再審理由,且 原確定判決確於判決書第11頁以下載明:「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 . . . . 是以 ,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 7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販賣海洛因等犯行皆自白在卷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原確定判決第14頁並說明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2 頁),故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實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八、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 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 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 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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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