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裕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裕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8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翁裕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8 罪,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210 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8 之罪前經本 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8 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