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僥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僥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進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 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
二、查受刑人陳僥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7 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陳僥民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3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4 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 陳僥民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3 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2 罪曾經本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編號5 所示2 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計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所犯均係施用、販賣 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起於106 年1 月 106 年10月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