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耀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耀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耀墀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該2 罪雖分別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例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 狀(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 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 示犯罪類型互異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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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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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經許可│有期徒刑壹年│99年8 月27│本院101 年度上│101.12.28 │最高法院102 年│102.4.17 │ │
│ │提供土地│陸月 │日起至同年│訴字第1151號(│ │度台上字第1454│ │ │
│ │堆置廢棄│ │12月30日止│聲請書誤載為15│ │號 │ │ │
│ │物 │ │ │1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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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證 │有期徒刑陸月│100.6.14 │本院102 年度上│102.10.31 │本院102 年度上│102.12.17 │ │
│ │ │ │100.7.22 │訴字第785號 │ │訴字第78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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