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聰敏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案件所扣押之㈠面額壹佰元之美金紙鈔共貳佰柒拾陸張;㈡面額壹佰元之人民幣紙鈔共壹佰張,均應解除扣押,發還鄭聰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而扣押如主文所示之被告鄭聰敏所 有之現金紙鈔,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業經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2號 判處有期徒刑15年,今上訴於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34 號審理中,雖尚未確定,然聲請人並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 ,上開扣押之現金紙鈔並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 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聲請發還,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