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811號
KSHM,108,聲,181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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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明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本 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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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