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807號
KSHM,108,聲,1807,2019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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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聰敏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12月9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8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部分,撤銷。其餘聲請駁回(羈押部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 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 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 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 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 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 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駁回部分: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茲 經移審本院,本院受託值日法官於108年12月9日移審中訊問 被告後,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可佐 ,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有企圖搭船偷渡出 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係屬重罪,其犯罪 方式是利用漁船運輸毒品,可見其可容易接觸漁船漁民等偷 渡管道,足見有逃亡之虞,且部分同案被告否認犯行,彼此 供述內容未臻一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申 言之,本院值日法官於108 年12月9 日行羈押訊問時,斟酌 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上開羈押 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意旨,經核該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並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本院值日法官所為處分雖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惟審酌被告已經二審審理中,檢察官業已提出相 關事證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見 原審卷三第79頁),是認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但 已無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存在,是聲請人就 此聲請解除禁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 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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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